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風險準備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保護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增強基金行業風險防範能力,促進基金管理人及託管人規範經營和持續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人託管人,應當從基金管理費或者託管費收入中計提風險準備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風險準備金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中國證監會
  • 發布日期:2013年6月1日
  • 生效日期:2013年6月1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風險準備金主要用於彌補因基金管理人或託管人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契約、技術故障、操作錯誤等原因給基金財產或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的損失,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用途。風險準備金不足以賠償上述損失的,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應當使用其他自有財產進行賠償。
第四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風險準備金提取、投資運作、使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對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風險準備金提取、投資運作、使用等活動實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基金業協會設立基金行業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風險準備金中心”),對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風險準備金的提取、投資運作、使用等活動進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二章

風險準備金的提取、管理與使用
第六條基金管理人應當每月從基金管理費收入中計提風險準備金,計提比例不得低於基金管理費收入的10%。風險準備金餘額達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資產淨值的1%時可以不再提取。風險準備金使用後,餘額低於上季末管理基金資產淨值1%的,基金管理人應當繼續提取,直至達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資產淨值的1%。
第七條基金託管人應當每月從基金託管費收入中計提風險準備金,計提比例不得低於基金託管費收入的2.5%。風險準備金餘額達到上季末託管基金資產淨值的0.25%時可以不再提取。風險準備金使用後,餘額低於上季末託管基金資產淨值0.25%的,基金託管人應當繼續提取,直至達到上季末託管基金資產淨值的0.25%。
第八條中國證監會可根據對基金管理人的綜合評價結果,要求綜合評價較低、風險較為突出的基金管理人提高風險準備金的計提比例或一次性補足一定金額的風險準備金。
第九條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應當在風險準備金中心指定的風險準備金存管銀行開立專門的風險準備金賬戶(以下簡稱“風險準備金專戶”),用於風險準備金的歸集、存放與支付,該賬戶不得與其他類型賬戶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質資金。
第十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將風險準備金專戶及風險準備金的提取、劃轉等程式告知相關基金託管人。相關基金託管人應當於每月劃付基金管理人管理費用的同時,將計提的風險準備金劃入相應的風險準備金專戶。
基金託管人應當於每月劃付的基金託管費收入的同時,將計提的風險準備金劃入相應的風險準備金專戶。
第十一條基金管理人發生需要支付風險準備金的情形時,應當經相關基金託管人覆核後,交由風險準備金中心辦理。管理人應在使用風險準備金後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並在基金管理人監察稽核季度報告中予以說明。
基金託管人發生需要支付風險準備金的情形時,應當經基金託管部門負責人按有關制度程式審核簽批後,交由風險準備金中心辦理。託管人應在使用風險準備金後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並在基金託管人託管業務運營情況季度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風險準備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凍結或強制執行的,風險準備金中心以及相應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應當立即報告中國證監會。由此影響風險準備金的使用或者風險準備金減少的,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應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補足。
第十三條風險準備金屬特定用途資金,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未經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挪用或借用。

第三章

風險準備金的投資運作
第十四條在保證安全性與流動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可以對已提取的風險準備金進行自主投資管理或開展一定形式的委託投資。風險準備金投資應遵循分散化組合投資原則,事先約定各投資品種的投資比例等限制。
第十五條基金管理人風險準備金可投資於各類貨幣市場工具以及各類基金產品,但不得投資於流通受限的金融工具。權益類資產投資部分不得超過風險準備金總額的20%,並應保持不低於風險準備金總額10%的現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政府債券。
基金託管人風險準備金的投資管理活動在符合所在行業監管機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參照上述要求執行。
第十六條風險準備金投資管理產生的各類投資損益,應納入風險準備金管理。
第十七條風險準備金投資於本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或者用於彌補基金財產相關損失等法定用途的,應當依法在相關基金的定期報告中披露。
第十八條風險準備金投資於本管理人管理的基金的,不能作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提出議案,對涉及本管理人利益的表決事項應當迴避。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應當建立完備的風險準備金管理制度,對風險準備金的提取、劃轉、投資管理、使用、支付等方面的程式進行規定,並留存備查。
第二十條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應當將風險準備金管理制度及時報送風險準備金中心,風險準備金中心應當制定完備規範的風險準備金賬戶監控管理規則,對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風險準備金的提取、投資運作和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確保資金存放安全,提取、投資運作和使用符合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風險準備金中心應當於每年結束後,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上年度基金行業風險準備金的提取、投資管理、支付使用、年末結餘等情況的專項報告。
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應相應在管理人監察稽核年度報告及託管人託管業務運營情況年度報告中對披露上述信息。
第二十二條對沒有按照規定提取、管理或使用風險準備金的基金管理人、託管人,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對相關機構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採取相應行政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關於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風險準備金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基金字[2006]154號)、《關於修改〈關於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風險準備金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決定》(中國證監會公告[2008]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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