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宅售後維修養護管理暫行辦法

《公有住宅售後維修養護管理暫行辦法》在1992.06.15由建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有住宅售後維修養護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建設部
  • 頒布時間:1992.06.15
  • 實施時間:1992.07.01
一九九二年六月三日經第十次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公有住宅售後的維修和養護管理,保障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和住用安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直轄市、市、鎮和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範圍內,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個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向個人出售後的售後維修和養護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對本行政區域向個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維修和養護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是指戶門以內的部位和設備,包括水、電、氣戶表以內的管理和自用陽台。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結構部位(包括樓蓋、屋頂、梁、柱、內外牆體和基礎等)、外牆面、樓梯間、走廊通道、門廳、樓內腳踏車存車庫等。
住宅的共有設施設備,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郵政信箱、垃圾道、煙囪、供電幹線、共用照明、天線、暖氣幹線、供暖鍋爐房、高壓水泵房、消防設施和電梯等。
第五條 公有住宅出售後,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維修養護,由住宅所有人承擔維修養護責任,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維修養護,也可以委託代修。
第六條 公有住宅出售後,住宅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由售房單位承擔維修養護責任,也可以由售房單位在售房時委託房地產經營管理單位承擔維修養護責任。
第七條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可以由售房單位按照規定比例向購房人收取,維修養護費用不足時,暫由原售房單位承擔。具體收取標準和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維修養護費用應當專戶存入銀行,由維修養護責任單位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維修養護費用的使用受該幢住宅各所有人的共同監督。
第八條 電梯、高壓水泵房、供暖鍋爐房等共用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可以按照國家和地方原有規定執行。
第九條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凡屬人為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十條 住宅建築以外的市政公用設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糞池、室外泵房、綠化等),按照現行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維修和管理。
第十一條 凡需要對住宅進行中修以上的,應當依照《城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住宅所有人的維修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住宅的自用部位、自有設備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保證居住安全和設備的正常使用,並接受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 住宅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對該幢住宅共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有影響的自用設備。
第十四條 在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原售房單位、有關管理部門及相關住宅所有人協商成立民主管理性質的住宅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落實住宅的維修養護管理工作;監督維修養護費用的使用;組織制訂相關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協定;並協助有關部門調解相關所有人之間的住宅糾紛。
第十五條 當事人因住宅的維修養護髮生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個人購買的其他住宅的維修養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已實行物業管理、委託管理等維修養護管理模式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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