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在仲裁監督中的適用範圍

《公共利益在仲裁監督中的適用範圍》是一本圖書,作者是喬欣和王克楠。

作者:喬欣 王克楠
[摘 要]: “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條款是司法對仲裁監督的重要前提條件。無論是國內仲裁立法,還是國際仲裁條約,均將其作為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之一。尤其在涉外或國際仲裁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則是一國法院拒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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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正文]:
“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條款是司法對仲裁監督的重要前提條件。無論是國內仲裁立法,還是國際仲裁條約,均將其作為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之一。尤其在涉外或國際仲裁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則是一國法院拒以排除對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重要手段。儘管援用這一法律原則可以有效維護本國利益,但由於對“公共利益”缺乏統一的解釋,各國之間的“公共利益”又存在一定的差異,因此,實際上適用這一原則具有很大的彈性,甚至為一國法院拒不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提供了“冠冕堂皇”的理由。
然而,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的加強,國際上對“公共利益”的解釋趨於嚴格和明確。如美國法院在“帕森斯案”中對《紐約公約》公共政策抗辯解釋為:只有當執行一份外國仲裁裁決將違反執行國的最基本的道義和公正概念時,才可拒絕執行。而德國法院在多個判決中確認,在涉及外國仲裁裁決時,違反本國強制性規定並不構成對公共利益的違反,只有極端情節例外。
各國仲裁實踐中,將“公共利益”的狹義解釋,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1.對於仲裁裁決事項,如屬於國際經濟貿易領域的交易,一般不以仲裁裁決事項違反公共利益而予以排除。
2.對於仲裁程式存在瑕疵,由於當事人的權利平等原則已在國際性仲裁公約(如《紐約公約》)中做出了直接規定,公共政策的抗辯僅限於諸如裁決未經仲裁員簽字、未附具體理由等形式要求。
3.對於仲裁裁決的實質性問題,一般不得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則拒絕外國仲裁裁決,一般認為,“公共政策”應僅限於“自然公平”等為各國普遍接受的基本法律原則,即“國際性”的公共政策,而非執行地國的內外政策。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實際上是執行地國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程式而不是實體上的審查。這一觀念的改變以及在仲裁實踐中的承認,是限制法院對仲裁監督的重要體現。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同樣規定了人民法院認定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也應當裁定不予執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學者的解釋指,全社會、全體人民共同享有的利益。這裡實質上僅指我國的公共利益。由於法律沒有進一步作出限定解釋,該條款實際給予法院過於寬泛的裁量權。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臨近,我國承擔國際間司法協助義務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糾紛的活動會更加頻繁。基於國際普遍遵循的“公共利益”,而非本國利益,應當成為我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準則。這不僅是對國際慣例的尊重,也是我國作為《紐約公約》的簽約國,就當履行的國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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