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在內蒙古自治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 類型:管理條例
  • 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 實施時間:2001年10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2001年4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加強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然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依照國務院批准劃定的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草原自然生態系統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自然保護區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禁止一切破壞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及其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要建立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統一管理工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定和具體職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畜牧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式納入國家的、地方的和部門的投資計畫,並組織實施;不斷完善自然保護區配套設施建設。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妥善處理自然保護區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關係,維護自然保護區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籌集資金,也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用於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的界線和功能區域不得隨意變更,確須變更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國務院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不準破壞自然保護區的設施。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時,必須徵求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獵捕、採藥、開墾、燒荒、挖沙取土等活動。自然保護區內已經開墾的草原,必須退耕還草,堅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載過牧。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必須用網圍欄保護。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
緩衝區內原居住單位和個人要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禁止非原居住單位和個人進入緩衝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在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管理機構提出方案,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排放標準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限期治理或者關停。
第十三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必須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施工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企業,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在生產活動中必須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不得污染環境、破壞植被。因施工需要不得不破壞植被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恢復植被方案。
第十四條 在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拯救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資源或者其他科學研究中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獵殺野生動物、破壞自然保護區設施等活動中成績顯著的;
(三)同破壞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及其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舉報重大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草牧場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國家級草原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錫林郭勒草原是內蒙古草原的重要組成部分,天然草場面積達2.95億畝,在這裡保存著世界上溫帶草原中原生植被最完整、草地類型最多、飼用植物資源最豐富的天然草原,是生物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的寶庫,它構成了我國北方的一道綠色生態屏障。錫林郭勒草原自然保護區於1985年8月成立,總面積10786平方公里,保護區內各種生態系統有著極高的科研價值和保護價值。因此,切實有效地保護、研究、建設和管理好錫林郭勒草原自然保護區,在國內乃至國際上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錫林郭勒草原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是我國草業保護的創舉。
為了加強對保護區的管理和建設,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和原畜牧局於1986年制定了《內蒙古錫林郭勒草原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試行)》,在當時對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在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當中也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新問題。一是隨著人口的增加和經濟的發展,保護區內各種資源的利用強度日趨增大,大面積的優良放牧場和打草場,由於濫墾亂牧,開礦和無節制的採挖藥材等活動,導致完美而連續展布的草原自然地帶逐漸破碎化,草原生物群落的正常結構受到強度干擾和衝擊;二是破壞保護區的設施、設備和自然植被以及捕獵野生動物的現象時有發生;三是原有的規章缺乏足夠的約束力,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難以實施有效的監督管理。特別是1997年錫林郭勒草原自然保護區被國務院審批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後,更迫切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加以有效的保護、管理和建設。因此,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法律依據和起草過程
  該條例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同時借鑑和參考了其它省區的先進經驗。
本條例已列入自治區五年立法規劃。去年底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研究今年立法計畫時,將本條例確定為今年的立法項目。據此,今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在上屆與錫盟、自治區環保局共同起草的基礎上,著手進一步的完善、修改,先後書面徵求了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召開了有關廳局等單位的座談會,並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召開了專家座談會,還徵求了自治區人民政府分管領導的意見,又與自治區環保局、錫盟環保局等赴新疆、四川等地進行了立法考察,後經多次修改形成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總體結構問題。
條例(草案)分為總則、管理機構和職責、保護管理與合理利用、獎勵和懲罰、附則五章三十條。該條例(草案)主要是針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與管理而制定的。
(二)關於保護區管理體制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規定,條例(草案)充分體現了“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的管理體制,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自治區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同時為了加強屬地管理,根據國務院條例的規定,還對自然保護區具體管理機構的設定及職責做了具體規定,從而有利於進一步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建設、保護和有效管理。
因為錫林郭勒國家級草原自然保護區面積較大,而且跨地區,其絕大部分在錫林郭勒盟範圍內,但也包含赤峰市克什克騰旗的部分草地。因此,為了便於統一協調,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了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錫林郭勒國家級草原自然保護區管理委員會的內容。
(三)關於具體保護與管理問題。
錫林郭勒國家級草原自然保護區內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對於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核心是對三個區的保護和有效的管理,在條例(草案)中對核心區、緩衝區及實驗區都做了具體規定,既聯繫了我區草原畜牧業歷史的實際,也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提出了明確的要求,有些規定比國家的更為具體。
(四)關於法律責任有關內容的規定問題。
對本條例規範行為的處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草牧場保護條例》等法規中已有規定。因此,本條例只作了第二十四條中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1年4月2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4月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對自然保護區的執法主體、機構設定和職責進行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這樣規定執法主體職責不明確,可操作性不強;有的組成人員還提出應增加有關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和加大對自然保護區投入方面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五、六條修改為兩條,即:“自然保護區要建立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統一管理工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定和具體職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畜牧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式納入國家的、地方的和部門的投資計畫,並組織實施;不斷完善自然保護區配套設施建設。”“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妥善處理自然保護區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關係,維護自然保護區的社會治安秩序。”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國家級草原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對於加強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促進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1年3月15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十六條關於自然保護區命名方法“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有特殊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在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後加特殊保護對象的名稱”的規定和國務院的批覆檔案(國函〔1997〕109號)精神,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標題修改為“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也作了相應的修改。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內容比較單一,條目較少,結構上不必設章。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取消條例(草案)結構中“章”的設定。
三、條例(草案)第二條對自然保護區的概念和範圍作了界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此條所規範自然保護區的概念沒有突出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特徵,同時,國務院有關批准該自然保護區的檔案中已明確了該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在本條例中可以不再重複。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自然保護區是指依照國務院批准劃定的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草原自然生態系統的區域。”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條規範的內容與第三條規範的內容相同,應將相關內容合併。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中“禁止一切破壞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及其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的內容修改為條例(草案)第三條的第二款。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的其餘內容刪去。條例(草案)第五條修改為:“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妥善處理自然保護區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關係,維護自然保護區的社會治安秩序。”
五、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多種渠道接受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自然保護區中大量具體的工作都是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承擔的,同時,自然保護區不應只被動接受捐贈,還要積極籌集資金。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七條修改為:“自然保護區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籌集資金,也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用於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
六、條例(草案)第八、九、十、十一條,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及其職責做了具體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已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部門的設定和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確定”,而且地方性法規中不宜涉及有關機構設定的問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八、九、十、十一條,增加一條二款,即:“自然保護區要建立健全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管理,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規劃,不斷完善自然保護區配套設施建設。”“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定和職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七、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在管理機構監管下可以實行職工個人、家庭承包或者委託自然保護區內民眾承包管護等辦法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這樣規定不利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而且這是自然保護區的內部管理事務,條例中沒必要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內容。
八、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在編制土地年度利用計畫時,必須徵求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意見。”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此條表述不夠明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時,必須徵求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九、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目前影響自然保護區保護和建設的因素主要是草畜矛盾,超載過牧,開荒種地,造成了草原退化,所以必須退耕還草,堅持草畜平衡,搞好生態建設;自然保護區的保護與建設,要根據自然保護區實際情況,既要考慮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又要保證當地居民正常的生產生活。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十六條中“開礦、採石”、“傾倒垃圾”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同時,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自然保護區內已經開墾的草原,應當退耕還草,堅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載過牧。”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三款中“原居民要堅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載過牧”的內容刪去。
十、條例(草案)第十八條對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進行有關活動作了限制性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針對外國人的限制條款,與我國即將加入世貿組織實行國民待遇原則不相一致。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十一、條例(草案)第二十條對收取自然資源補償費和自然資源保護管理費做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地方性法規不宜設定有關收費內容,況且自然保護區內的有關收費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中已有明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中“並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交納自然資源損失補償費和自然資源保護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單位制定”的內容。
十二、條例(草案)第二十一、二十二條對有關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開展養殖、旅遊等多種經營活動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這兩條規定與本條例的立法宗旨和有關保護措施相矛盾。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十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條例(草案)第二十五、二十六條進行規範和修改,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十四、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行政處罰,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出決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保護區管理機構”不具有行政處罰權。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關於行政複議的規定,行政複議法已有明確規定,本條例無必要重複。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六、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內蒙古自治區的草原類自然保護區可參照本條例執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是特殊類型的草原自然保護區,與其他草原類自然保護區有許多不同。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七、條例(草案)第三十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鑒於本條例在制定公布後,需要有關方面做好實施前的準備工作,以保證本條例的有效貫徹和實施,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1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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