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辦法

為了加強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保護,根據國務院《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輸送石油、天然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管道設施)的保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保護,根據國務院《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輸送石油、天然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管道設施)的保護。
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貿易交接點之後的城市管網及石油化工企業廠區內部管網的保護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保護管道設施安全,是每個單位和公民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管道運營企業等有關部門或單位舉報。
第四條本辦法中所稱的管道設施除《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以外,還包括:
(一)輸送液化氣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護坡、截水牆、擋土牆、過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儲氣站(場)、油(氣)庫;
(四)管道專用道路、電力、通信、監測和監控設施;
(五)與《條例》第三條規定和本條(一)、(二)、(三)、(四)項規定有關的抗震設施。
第五條自治區主管經濟運行的部門負責全區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各旗縣(市、區)主管經濟運行的部門或政府指定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實施具體保護。
第六條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行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責任;
(二)組織有關部門認真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知識;
(三)採取有效措施,確定保護範圍,保障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安全,妥善處理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安全事故;
(四)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重點區域、重點地段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嚴格管理,嚴密監控;
(五)組織有關部門制止、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占壓輸油氣管道、在輸油氣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六)負責協調解決有關管道設施巡查、維修和事故搶險的臨時用地、用工及道路暢通等事宜;
(七)負責指導包括管道設施運營企業在內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重大事故應急處理預案,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區管道設施保護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各盟市、各旗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設施保護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實施國家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
(二)依法維護管道安全運行正常秩序;
(三)監督管道運營企業對有關安全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組織、參加重大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五)協調管道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有關爭議。
各級公安、水利、交通、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八條管道運營企業負責管道設施的安全運行,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國家管道設施工程建設質量標準對管道設施進行設計、施工和驗收;
(二)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管道設施安全保衛工作責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四)制止侵占、盜竊、哄搶管道設施以及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的行為;
(五)對管道沿線民眾進行有關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組織、參與管道設施搶險工作;
(七)對管道設施進行巡查、維修保養;
(八)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九條管道運營企業應在下列地點設定永久性警示牌或明顯標誌:
(一)管道途經的城鎮、居民區、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鐵路、河流、水利設施、橋樑區段;
(三)車輛、機械頻繁穿越管道線路的地段;
(四)易遭車輛碰撞和人畜破壞的管道沿線地段;
(五)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生態功能區穿越地段;
(六)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儲配站、集油站、輸氣站、處理場(站)、清管站、各類閥室(井)及放空設施、油庫、裝卸棧橋及裝卸場等。
第十條管道運營企業應當加強對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日常巡護,及時維修保養。
第十一條管道運營企業可以將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委託所在地的有關單位或人員負責保護,簽訂委託保護協定書,明確委託方和被委託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由委託方將委託保護協定書報送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旗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的部門備案。
受委託保護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所簽協定的要求,經常查看管道設施狀況,發現管道設施損壞時應及時報告,並保護現場。
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人員如有變化,應當辦理交接手續,重新簽訂委託保護協定書。
第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危及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範圍以外的各類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範圍內的地貌變化。
第十三條對已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管道設備器材,由有權經營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務的企業按規定程式收購。
禁止非法收購管道設備器材。
第十四條管道設施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管道設施建成前,管道設施保護範圍內已有的建(構)築物,由當地政府組織、協調管道運營企業和有關單位制定具體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費用由管道運營企業承擔。
(二)管道設施建成後,在管道設施保護範圍內新建的建(構)築物,由當地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費用由業主承擔。
(三)新建、改(擴)建管道設施,需要遷建整改其他設施或要求其他設施所有者採取相應技術措施的,管道運營企業應與有關所有者協商,並按有關規定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事先與管道運營企業有協定的,按協定規定辦理。
(四)後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管道設施改線、搬遷或增加防護設施的,應徵得管道運營企業同意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十五條新建的電力、通信線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計量站、集儲油(氣)站、加壓站、加熱站、輸油(氣)站、處理場(站)、清管站、各類閥室(井)及放空設施、油庫、裝卸棧橋和裝卸場。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在管道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施工時,應當事先通知管道企業,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一)《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事項;
(二)水利設施建設;
(三)農田建設。
第十七條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財產損失的,管道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清除污染並予以賠償。
因盜竊、人為損壞造成的損失,由責任人負責賠償;責任人暫未查明、損失嚴重的,可由當地政府和管道運營企業協商墊付,查明後由責任人負責賠償。管道運營企業因管道維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損失,管道運營企業應負責恢復和賠償。
第十八條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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