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

為了加強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控制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
  • 外文名: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fire regulations
  • 時間:2010年9月21日
  • 施行:2010年12月1日起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正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說明,

檔案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修訂的《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1日

檔案全文

(1995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5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林業城鎮、林業居民區、林業職工聚居區的消防工作按照治安管轄權監督管理。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通信、網路等傳播媒體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消防常識和逃生救助知識,適時無償發布消防公益廣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火災預防和撲救、消防宣傳培訓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消防訓練等活動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應當給予生活保障或者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捐贈的款物應當用於捐贈人指定的地區和用途。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城鄉消防發展,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三)將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四)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職責,並指導和幫助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標準;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和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組織編制消防規劃,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實施;
(四)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監督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六)負責滅火器維修質量的監督管理;
(七)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工作,組織消防業務訓練;
(八)火災撲救,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
(九)依法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督促和指導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職責。
第十一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二)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識宣傳教育,協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及時報告火災隱患;
(三)協助有關部門、機構開展火災撲救、火災現場保護和火災事故處理工作;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職責。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和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
(四)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標準;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組織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維護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配備應急照明設施;
(六)依法組建、管理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開展消防演練;
(七)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八)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的消防演練。
本條所稱其他組織,是指民辦非企業組織以及有固定場所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經濟組織。
第十四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第十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三)實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並進行監督檢查和定期考核。
第十六條 城鄉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另行確定符合規範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對城鄉居民住宅密集區內建築物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滅火需要的,應當採取設定防火分隔、增設公共消防設施、住宅區配備滅火器材、保障消防通道暢通等措施,提高防火滅火能力。
第十八條 農牧民住宅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村莊內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農村牧區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定室外公共消火栓;以河流、池塘等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定滿足火災撲救需要的取水設施。
第十九條 對涉及消防安全有關事項的審批,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三)擬開辦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機構,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教育、衛生、文化、體育、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
新建、改建的公共消防設施竣工後,應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驗收。
第二十條 國家或者行業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的消防設計內容,應當由自治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自治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施工前組織專家論證,論證意見作為修改消防設計和消防審核、施工、檢測、驗收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自治區內生產的消防產品和安裝、維修單位的基本信息目錄,並每年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和維修、銷售單位及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二十二條 在春節、清明等節假日,農作物收穫季節,森林草原防火期以及其他火災多發季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採取防火安全措施,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打碾、儲糧、柴草堆放場所吸菸、使用明火,禁止違反安全規定接拉電線。
焚燒秸稈、麥茬應當採取防火措施,確保全全。
第二十四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應當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娛樂場所禁止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煙花爆竹。
公共娛樂場所實際容納人數不得超出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規定人數。
第二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二十七條 學校、福利院、養老院、託兒所、幼稚園和醫院等單位,應當制定火災逃生救助預案,每年至少組織演練一次。
第二十八條 用於對外營業的民宅,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長途汽車、計程車、輪渡等公共運輸工具,應當配備滅火器材和逃生救助設備,並保持其完好、有效。
公共運輸工具駕駛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應當及時採取應對措施並引導乘客疏散。
第三十條 人員密集場所,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電氣消防安全技術檢測,技術檢測由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的機構或者人員進行。
第三十一條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外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第三十二條 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築裝修材料應當進行燃燒性能檢驗,檢驗結果作為消防工程驗收、抽查依據。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在契約中約定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十四條 大型建設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建設臨時消防供水設施、消防車通道,配備滅火器材。用火、用電和設定工棚、宿舍等臨時建築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條 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或者場所,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
第三十六條 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自動消防設施,實行先檢測後驗收和定期檢測制度。
第三十八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隊員;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工作人員;
(四)導遊、保全人員;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工程監理人員;
(六)從事消防設施和產品管理、維護、銷售的人員;
(七)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電工、電(氣)焊等特種作業人員;
(八)從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管理和操作的人員;
(九)其他從事具有火災危險性作業的人員。
第三十九條 消防設施檢測、滅火器材維修和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消防職業資質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學習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識與逃生技能,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或者場所,可以公告警示或者通過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外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地址,依法受理並及時處理單位和個人對火災隱患、消防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消防隊站建設標準》的要求,建立公安消防隊,並根據當地消防安全和應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訓練基地。建立公安消防隊確有困難的,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級重點鎮、經濟比較發達的鄉鎮、經國家或者自治區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等區域建立消防隊;地域相鄰的,可以統一規劃建立。
第四十五條 建立專職消防隊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或者合併,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准。
第四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員的工資應當與其高危工作性質相適應,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滅火救援時,應當啟動相應的滅火救援預案,合理調派滅火救援力量。
第四十八條 消防車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優先通行,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對妨礙消防車及時到達現場的隔離墩、欄桿等道路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損或者拆除。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滅火救援時可以調動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條 因滅火救援需要,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和調集物資支援,必要時可以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車輛、器材和其他物資。
被徵用的車輛、器材和其他物資在滅火救援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給被徵用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規劃、建設、交通、氣象、地震、測繪、環保、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相關信息資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保守相關信息資料中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十二條 消防車和消防設施設備,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消防設施,不得埋壓、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動、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履行消防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娛樂場所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大型建設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設定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消防車通道,或者未配備消防器材的;
(二)大型建設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用火、用電和設定工棚、宿舍等臨時建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室內外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四)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築裝修材料未進行燃燒性能檢驗的;
(五)人員密集場所,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未按照規定進行電氣消防安全技術檢測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消防控制室無人值班或者值班人員不具備相應資格的,對單位處警告或者1萬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使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消防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二、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將第(六)項修改為“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銷售、使用等單位的消防安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三、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規定。”
四、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有關法律規定的機構審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五、第十七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已批准的消防預留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確需調整的,按照有關程式報請批准。
“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市建設等部門以及建設單位,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同步建設和維護,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和使用;其中開發區、保稅倉庫、工業區、科技園區和城市住宅小區以及大型集貿市場的公共消防設施由負責開發建設的單位在公安消防機構指導下建設和維護。”
六、刪去第十九條。
七、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各類物資、集貿市場和貨棧、商場,應當由開辦的主管部門負責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沒有主管部門的應當由產權人、市場開辦者或者物業管理機構,組織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組織,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八、刪去第二十四條。
九、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各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納入管理內容,根據各自的不同實際,督促所屬單位結合生產、經營和管理,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責任制度,並檢查落實。”
十、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開展消防宣傳,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知識教育”。
十一、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有關法律規定的機構審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刪去第(五)項,其餘各項依次順延。將第二款修改為:“有本條第(三)、(四)、(五)項行為的,除按照規定進行處罰外,並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有本條第(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舉辦。”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單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05年度立法計畫安排和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進行法規清理的要求,並結合自治區消防工作的實際,內務司法委員會對《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修改。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5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修改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改的必要性
條例自1995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1999年3月25日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對條例修正以來,對於加強我區的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國家和公民的財產及人身安全,保障我區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全社會消防安全意識和自防自救能力不斷提高,消防安全責任制逐步健全完善,各級政府加大執法力度,加大對消防設施和裝備建設的投入,推進了消防工作社會化的發展進程,使重特大火災發生的次數和損失逐年有所下降。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特別是行政許可法的頒布和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一批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的實施,使條例的個別條款出現了與行政許可法規定不一致的情況。因此,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對消防條例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修正案的依據和過程
   條例修正案的起草工作以黨的“十六大”精神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為依據,堅持法制統一的原則,不與其他法律法規相牴觸;從自治區的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點,使之具有針對性和操作性,注意保持條例的穩定性和連續性。同時也對個別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新形勢的條款和文字表述做了相應的修改。內務司法委員會在聽取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兩級公安消防部門修改建議的基礎上,提出修正案(徵求意見稿),並召開座談會認真聽取自治區各有關部門和單位的修改意見,形成了條例修正案(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對沒有授權設定行政許可的條款進行了修改。條例原第十二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分別對公安消防部門的職責和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經營、使用單位的消防安全條件以及生產、維修、銷售的單位、個人設定了行政許可或者前置性行政許可。根據《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關於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的規定,化學危險物品由經貿部門統一管理,公安消防部門不再審核辦理《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經營許可證》、《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儲存許可證》和《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準運證》,而是履行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儲存、經營、使用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和驗收,對其消防安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據此,對條例原第十二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進行了修改或者刪除,同時對第六章罰則中相對應的第五十條即修改後的第四十九條進行了修改,並增加一條為第五十條。
(二)根據自治區的實際和消防工作社會化發展的方向,對條例原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作了修改,並增加一條為第四條。
1.第三條修改為:“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社會化發展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2.新增加的第四條,突出各級政府要將消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3.第二十九條即修改後的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一條即修改後的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增加了主管部門要將消防安全納入管理內容,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履行消防職責中應當“開展消防宣傳”工作的內容。
4.對消防規劃預留用地,開發區、保稅倉庫、工業區、科技園區和城市住宅小區以及大型集貿市場的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沒有主管部門的各類物資、集貿市場和貨棧、商場的消防管理工作的責任人,在第十七條即修改後的第十八條和二十二條中分別作出規定。
(三)刪去條例原第二十四條。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承諾,給予外商投資企業國民待遇。原內容是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消防責任,已沒有單獨規定的必要。
此外,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的轉變,電力已轉制為企業,郵電也分為郵政局和網通、聯通、移動公司,行政複議條例已被行政複議法取代,對於原條例中已過時的表述,一併進行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3月29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消防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加強我區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保障我區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該條例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有的甚至與國家法律相牴觸。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並結合自治區消防工作實際,對這一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座談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討論、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5年3月3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公安消防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一條中的“堅持社會化發展”的表述,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表述含義不清,建議對此條不作修改。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條例第三條不作修改。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六條規定的兩款內容單列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已批准的消防預留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確需調整的,按照有關程式報請批准。”“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市建設等部門以及建設單位,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同步建設和維護,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和使用;其中開發區、保稅倉庫、工業區、科技園區和城市住宅小區以及大型集貿市場的公共消防設施由負責開發建設的單位在公安消防機構指導下建設和維護。”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條中“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內容,同時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單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條例修正案(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5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9年3月24日,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我區的實際,適時對《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並對修正案(草案)的內容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的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決定(草案)已經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修正案(草案)第三條:原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修改為“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時,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這樣規定申報的時限,便於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的檢查和舉辦活動的單位進行整改。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修正案(草案)第四條:增加一條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在設有車間、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及家屬宿舍。”這樣修改更為具體。
三、按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將修正案(草案)第五條:將原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有本條第(二)項行為的,除處以警告或者罰款外,並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這樣修改使內容更加全面。
此外,對個別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使之更為準確、嚴謹。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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