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

2003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總計頒布共四十一個條例圍繞老有所養,病有所依,提倡為老人服務,正真的做到敬老、養老、助老,尊重老年人,切實維護老年人的權益,尊重老年人的意願等全面的切實的在生活和精神層面的基本需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
  • 批准日期:2003年7月25日
  • 施行時間:2003年9月1日
  • 內容:共41條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辦法(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2003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老年人享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權參與社會發展並享受社會發展成果。
老年人在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規模,逐步增加對老年事業的投入,並鼓勵社會各方面投資和捐助,使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老齡工作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民政部門,具體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務,指導、協調、督促、檢查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以及各類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開展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為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的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辦適合老年人的節目或者欄目,反映老年人的生活,開展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宣傳。
家庭、學校、幼稚園和青少年組織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義務為老年人服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敬老、養老、助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八條 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料老人。老年人依法享受受贍養的權利,贍養人必須承擔贍養義務。
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老年人婚姻關係變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員應當支持和幫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第九條 贍養人必須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的義務,保證老年人的衣、食、住、行、醫等基本生活需求。對無經濟收入或者收入低微並與贍養人分開生活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按期給付贍養費,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承擔家庭勞務,保證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於家庭成員的平均水平。
第十條 贍養人應當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對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承擔護理、照料的責任。贍養人護理、照料確有困難的,可以請人代為護理、照料,並及時支付所需費用。
第十一條 贍養人應當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贍養人分開居住的,贍養人應當經常看望和問候老年人。
贍養人應當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儘量滿足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營造尊老愛幼、和睦友愛、代際和諧的家庭氛圍。
第十二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索取、隱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財產或者有關證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婚後生活。
老年人有與配偶共同生活的權利。贍養人應當尊重老年人的意願,不得強迫老年人與其配偶分開生活。
第十三條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購買、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應的所有權。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享有所有權的房屋調換、拆遷、改建後,老年人仍享有相應的所有權。
第十四條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變產權關係或者租賃關係。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在申請辦理老年人自有房屋過戶、變更等手續時,應當徵得老年人本人同意,房產、土地管理等部門應當查驗能夠反映老年人真實意願的合法有效的證明文書。
第十五條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等生產資料,贍養人有義務為其耕種和照料,收益歸老年人所有。老年人也可以將其承包的上述生產資料委託給其他人管理。
第十六條 老年人對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不得強行向老年人索取。
老年人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的合法財產或者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的,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第十七條 贍養人之間可以就贍養義務的分擔進行協調,經徵得老年人同意後簽訂贍養協定。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贍養人所在單位或者基層老年人組織應當監督協定的履行,並在協定履行發生爭議時主持調解。
第十八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戶口在農村牧區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供養;戶口在城市的,享受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由政府興辦的老年福利機構供養。
第十九條 提倡各類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資助或者扶養生活困難的鰥寡孤獨老年人。
第二十條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應當得到保障。社會保險機構等有關組織必須按時足額為老年人發放養老金。
對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老年人的醫療費,醫療保險機構必須按照規定及時報銷。
第二十一條 農村牧區有條件地方可以將未承包的集體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場、山林、水面、灘涂等作為養老基地,用於補充老年人養老或者發展老年福利事業。
第二十二條 農村牧區老年人不承擔嘎查村內義務性勞務。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為老年人設立家庭病床、老年病專科、老年門診,開展巡回醫療等服務。
城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社區內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提供醫療護理、健康檢查、保健諮詢等多種形式的衛生服務。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贍養人確實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幫助。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對老年教育的組織領導和統籌規劃,加強老年教育設施的建設,支持和引導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各類老年學校,開展各種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化、體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幫助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老年人組織開展適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將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醫療康復中心和老年活動場所等老年福利、服務設施的建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鎮公共設施、居民區和住宅小區時,在規劃中應當有適合老年人活動的場所。
公共老年福利設施被依法拆除或者移作他用的,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不低於原設施標準易地建設。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各類老年福利、服務設施。
公共老年福利、服務機構、活動場所的建設用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用行政劃撥方式或者優惠有償方式供地。對新建老年服務設施的市政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酌情給予減免,降低征地和拆遷補償費。
依法設立的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務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費的優惠。
第二十八條 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向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各級人民政府對以促進老年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給予扶持和支持。
第二十九條 鼓勵、支持社會志願者為老年人服務,提倡鄰里互助和老年人互助。尤其應當為孤寡、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幫助。
有關部門、單位和社區應當因地制宜組織開展敬老、助老社會志願活動,使志願者服務經常化、規範化。
第三十條 社區應當把為老年人服務作為社區服務的重要內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醫療保健、體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務為主要內容的老年服務體系,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敬老、養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醫療康復中心、老年活動場所等為老年人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服務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務質量,尊重少數民族老年人的生活習慣,全心全意為老年人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條件,在參觀、瀏覽、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等方面,給予老年人優待和照顧。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對百歲以上的老年人,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月給予不低於100元的長壽保健費。
第三十四條 鼓勵老年人根據社會需要,在自願和量力的情況下,從事關心教育下一代、傳授科學文化知識、開展諮詢服務、參與社會公益事業和社區精神文明建設等各項社會活動。老年人參加社會活動的合法收入不影響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基層組織應當為老年人發揮特長、參加社會活動創造條件。採取多種形式,徵求老年人對本地區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等有關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對作出突出貢獻的老年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檢舉。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老年人因其合法權益受侵害提起訴訟,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緩交、減交或者免交的優待;老年人需要獲得法律服務,但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條 行動不便的老年人因其權益受到侵害而投訴,受理部門應當及時上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老年人所在單位不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或者社會保險機構、醫療保險機構不按時足額發放養老金、報銷醫療費,或者拖欠、挪用養老金、醫療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的;
(二)贍養人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員阻止、干擾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或者拒絕關心、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無法得到家庭供養和照料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誹謗、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的;
(五)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權、財產權的;
(六)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職責或者拒絕向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部門或者組織,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齡工作機構可以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老年人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辦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老年人是社會中的重要群體。在過去的歲月里,他們為中國的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做出了重要的貢獻。到了老年,理應受到黨和政府的關懷及社會各界的愛戴。保護他們的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職責,也是社會主義優越性的具體體現。
目前,老齡化的問題日趨嚴重。據2000年底統計,我區60歲以上老年人口已達255.8萬人,占總人口的10.76%,到2025年將占總人口的20%左右。老年人口迅速增加,不僅是一個人口現象,更重要的是一個社會現象。老年人面臨的養老保障、醫療保障、社會參與、特殊需求問題等等,都擺在了全社會的面前,亟待有切實可行的辦法加以解決。
同時,我們看到,老年人權益受到侵害的現象時有發生。有的干涉老年人的婚姻,有的侵占老年人的住房,有的霸占老年人的財產,有的把老年人當成負擔,不願贍養,還經常發生歧視、虐待老年人現象。有的機關、單位或組織,認為老年人權益受損害是家務事,不好管也不願管,相互推諉扯皮,使老年人投訴無門,在社會上引起了不良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老年法)自1996年10月1日實施以來,對於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促進老齡事業的發展,弘揚中華民族尊老、敬老的傳統美德起到了推動作用。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老年法,自治區民政廳結合我區實際,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初稿。
二、本辦法的特點
   1.本辦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為依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法律原則相一致。
2.本辦法吸收了自治區老齡工作的基本經驗,借鑑了一些兄弟省市已經出台的實施辦法和較好的做法,充分考慮了我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現狀,符合自治區實際,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3.突出了家庭養老。家庭養老是我國傳統的養老模式,在當前和今後一定時期內,受經濟和社會發展條件的制約,家庭養老仍是養老的主要方式。本辦法對老年人在家庭養老中的合法權益和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責任做了具體、明確的規定。
4.加強社會保障功能。隨著家庭小型化的發展,家庭養老功能趨於弱化,加強相應的社會保障勢在必行。本辦法從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教、老有所學、老有所為、老有所樂等方面對老年人應享受的社會保障做了具體的規定。
三、本辦法有關問題的說明
   1.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了自治區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行政主管部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這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法》第五條第二款具體機構由省市區人民政府規定而作出的。
2.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對老年人的優待照顧只做了原則性規定。這是因為充分考慮了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不平衡。我區各地情況差別較大,不宜一刀切,更具體的規定留待各地做出。
四、起草過程
   根據全國老齡工作委員會的要求和我區實際情況,自治區民政廳從我區實際出發,經過幾個月的調研,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修改稿,隨後又將修改稿發至老齡委各成員單位徵求意見,根據各成員單位反饋意見對修改稿進行了重新修改後形成初稿,並上報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幾經修改後,形成現在的草案。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我區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制定這個實施辦法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辦法(草案)照搬照抄上位法的內容較多,規定比較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建議從我區老年人權益保障的實際出發,進一步予以細化補充,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便於執行。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與自治區老齡工作委員會進行了研究討論,對辦法(草案)逐條進行了修改,並再次書面徵求了自治區老齡工作委員會各成員單位的意見。2003年7月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老齡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辦法(草案)第二條規定了辦法適用對象,由於組成人員對此有不同認識,同時鑒於國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二、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從保障和禁止兩個方面對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作出總括性規定,即:"老年人享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權參與社會發展並享受社會發展成果。""老年人在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
三、辦法(草案)第四條規定了老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央關於加強老齡工作的決定精神,老齡委是老齡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涉及老齡工作事項的具體行政管理職責由相關部門承擔,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老齡工作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民政部門,具體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務,指導、協調、督促、檢查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四、辦法(草案)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了各級組織、有關部門維護老年人權益的主要職責。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進行修改,使表述更為規範,層次更為分明、條理更為順暢。
五、辦法(草案)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對家庭養老作出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規定,並結合我區實際,從經濟供養、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和保護老年人婚姻自由、財產所有權等主要方面予以細化,對老年人的家庭贍養和扶養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便於貫徹實施。
六、辦法(草案)第十五條對"三無"老年人養老作了規定,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戶口在農村牧區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供養;戶口在城市的,享受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由政府興辦的老年福利機構供養。"同時增加一條鼓勵扶助老年人的規定:"提倡各類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資助或者扶養生活困難的鰥寡孤獨老年人。"
七、辦法(草案)第十六條對老年人就醫保障作出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內容,即:"城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社區內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提供醫療護理、健康檢查、保健諮詢等多種形式的衛生服務。"
八、辦法(草案)第十九條對老年福利、服務設施建設作出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中央關於加強老齡工作的決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有關內容,即:"新建或者改造城鎮公共設施、居民區和住宅小區時,在規劃中應當有適合老年人活動的場地。""公共老年福利、服務機構、活動場所的建設用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用行政劃撥方式或者優惠有償方式供地。對新建老年服務設施的市政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酌情給予減免,降低征地和拆遷補償費。"
九、根據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有關城市社區為老年人提供保障的內容,即:"社區應當把為老年人服務作為社區服務的重要內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醫療保健、體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務為主要內容的老年服務體系,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敬老、養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務活動。"
十、為了進一步規範老年福利、服務機構,切實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醫療康復中心、老年活動場所等為老年人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服務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務質量,尊重少數民族老年人的生活習慣,全心全意為老年人服務。"
十一、辦法(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對老年人給予特殊待遇。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我區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條件,在參觀、遊覽、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等方面,對老年人給予優待和照顧。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對百歲以上的老年人,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月給予不低於100元的長壽保健費。"
十二、為切實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除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的有關部門的法律責任外,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設定相關內容,即:"老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予以保護。公安機關接到請求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公安機關不採取措施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老年人所在單位拖欠、挪用養老金、醫療費或者不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職責或者拒絕向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齡工作機構可以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此外,對辦法(草案)條文順序以及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7月2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情況,與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老齡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進行座談,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7月23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老齡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對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即"各級人民政府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敬老、養老、助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獎勵。"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請求公安機關予以保護,不只是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它是每一位公民都享有的應當予以保障的合法權益。因此,沒有必要在辦法(草案修改稿)中單設一條加以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應當有一個行政主管部門,以明確執法主體。考慮到《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老齡工作的決定》明確指出,"全國老齡工作在全國老齡工作委員會的領導下,由民政部牽頭,中央和國家機關各有關部門、民眾團體共同參與。地方各級黨委、人民政府要參照全國老齡工作委員會的設定,儘快建立健全本地區老齡工作議事協調機構,並在民政部門建立精幹的辦事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同時,在我區的老齡工作實際中,也是由老齡工作委員會這一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其具體的各項行政管理職能由老齡工作委員會的二十四個相關成員單位承擔,並沒有行政主管部門。因此,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條規定不作修改為宜。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草案表決稿)》。
辦法(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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