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正)

1989年4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4
  • 實施時間:1989.04.15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三章 養 殖,第四章 捕 撈,第五章 資源的增殖和保護,第六章 罰 則,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大力發展水產養殖業,促進漁業生產的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的江河,湖泊(淖爾)、水庫、泡沼及其他人工修築治理的漁業水域,從事養殖和采捕水生動物、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內漁業水域屬於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可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四條 自治區漁業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增殖、種植、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多種經營的生產方針。
第五條 自治區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引進推廣養殖、捕撈、加工、增殖等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對於在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增殖保護漁業資源和發展漁業生產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全區漁業工作。盟、設區的市和有萬畝以上開發利用漁業水域的旗縣(市、區)設相應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不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旗縣(市、區)配備專職漁政檢查人員。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各種漁業及漁業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等,依法進行檢查。
漁政檢查人員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持證執行公務。

第三章 養 殖

第九條 自治區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面、灘涂、沼澤地、故道廢渠等發展水產養殖業。
第十條 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 對承包開發或者改造治理漁業水面,發展養殖業的,其使用權長期不變,並允許依法有償轉讓。
對漁業生產者在資金、貸款、飼料供應等方面,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照顧。
第十二條 凡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無正當理由滿一年未開發使用的水面、灘涂或者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百分之六十的,應視為荒蕪,吊銷其養殖使用證。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占用全民所有的漁業水面、魚塘等,占用單位應給予合理補償;國家建設占用集體所有的漁業水面、精養魚塘,由占用單位支付補償費。涉及人員安置的,要支付安置補助費。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執行。

第四章 捕 撈

第十四條 從事捕撈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捕撈許可證,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區內跨盟市、旗縣的水面捕撈許可證、由跨界地區協商發放,達不成協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裁定。自治區同鄰省區的跨界水面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鄰省區協商發放。邊境水域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到邊境水域作業的,應按照自治區邊境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捕撈船隻在大型水域作業期間,按照捕撈許可證的規定,船頭須標明所屬旗縣漁船編號,在指定的水域和時間內捕撈。
第十六條 無捕撈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從事漁業捕撈。

第五章 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七條 凡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的親體、幼體、卵子等及其賴以繁殖生長的水域環境,均屬保護範圍。
第十八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轄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保護漁業資源。
呼倫湖(達賚湖)、貝爾湖水城(含烏爾遜河、克魯倫河、新開河、烏蘭諾爾)列為自治區重點漁業資源保護區,實行統一管理經營。
第十九條 嚴禁在為漁業水域注水的江、河、水溪中築壩、建閘、截流。國家建設需要築壩、建閘、截流的,必須經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從漁業湖泊、水庫引水的,必須保證湖、庫明水和冰下的水深不低於一米。
禁止在漁業湖泊灘涂圍墾造田。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和《漁業水質標準》,對本區域的漁業水質生態環境進行監督,防治污染。
第二十一條 為保護自然魚類資源,實行禁漁期、劃定禁漁區。自治區禁漁期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盟、設區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當地自然條件自定禁漁期,但不得少於五十天。烏爾遜河、克魯倫河列為常年禁漁區。
第二十二條 重點保護種類:
(一)經濟魚類:鯉魚、鯽魚、草魚、鰱魚、鱅魚、蒙古紅□(bo)、紅鰭□(bo)、魴魚、鯿魚、雅羅魚、哲羅魚、細鱗魚、狗魚、鱖魚等。
(二)其他水生動物:秀麗白蝦、甲魚、河蟹、河蚌等。
(三)水生植物:蘆葦、蒲草等。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使用的網目:各種捕魚拉網網目八厘米以下,網兜(包括圍網、拖網和網箔的撈窩)五厘米以下;箔旋撈窩的箔條間隙二厘米以下;捕鯉魚掛網網目十二厘米以下。專捕小型成魚的網目,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漁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破例采捕水生動植物的,必須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地方漁政機關批准。
第二十五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向采捕受益者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和使用,按照國務院批准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對造成漁業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賠償漁業生產者的經濟損失,並限期治理污染源。
第二十七條 對下列違法行為的處罰:
(一)在禁漁期、禁漁區非法捕撈的和在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轄範圍內出售及準備出售其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沒收漁獲物及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漁具。
(二)炸魚、毒魚的,擅自使用電力、漁鷹、漁叉捕魚的,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漁具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漁具和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三)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的,沒收漁獲物,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罰款。
(四)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生產工具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捕撈的,沒收全部漁獲物,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
第二十九條 對於買賣、轉借、塗改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罰時,須填寫處罰決定書;罰沒現款和實物,要開具統一憑證,並在捕撈許可證上註明。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搶奪水產品或者破壞漁業生產設施的;
(二)炸魚、毒魚及在禁漁期、禁漁區捕撈等破壞漁業資源情節嚴重的;
(三)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故意傷害漁政檢查人員及漁業生產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二條 漁政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按《漁業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實施本辦法的罰款額度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製定;實施本辦法的采捕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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