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07年8月1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 文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1號
  • 修正時間:2007年8月17日
  • 施行日期:2007年9月1日
  • 效力級別:法律
  • 發文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修改決定,修訂的辦法,

修改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 151 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07年8月1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楊晶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在城市、旗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
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二、第三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的稅額標準計算徵收。占用的土地面積按照土地權屬檔案的土地占用面積確定;沒有土地權屬檔案的,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土地占用面積確定;土地權屬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實際占用土地面積不一致的,或者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權屬檔案的,稅務機關根據依法取得測繪資質的單位測定的土地面積計算徵收。”
三、第四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旗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市政建設、經濟繁榮程度等情況,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四、第五條修改為:“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按照國家規定程式辦理。”
五、修改第八條作為第七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徵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本決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發布。

修訂的辦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1號發布根據2007年8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根據2018年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和〈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旗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的稅額標準計算徵收。占用的土地面積按照土地權屬檔案的土地占用面積確定;沒有土地權屬檔案的,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土地占用面積確定;土地權屬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實際占用土地面積不一致的,或者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權屬檔案的,稅務機關根據依法取得測繪資質的單位測定的土地面積計算徵收。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旗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市政建設、經濟繁榮程度等情況,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五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按照國家規定程式辦理。
第六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按年徵收,每半年繳納一次。具體繳納時間為每年5月和11月。註銷的納稅人,應當在註銷當月繳清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七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徵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執行。
第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內政發〔1988〕17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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