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

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3.04
  • 實施時間:1993.03.04
第一條 為使批准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工作規範化、程式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地方立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條 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包頭市、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年度立法計畫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送的年度立法計畫可以提出調整意見。
第五條 需要報批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在審議通過之前,制定機關應將該草案及有關資料,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需要報批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提請批准的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通過的決議。
第七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由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市、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到會作說明。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主要就其合法性、規範性進行審議。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採取無記名方式進行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交付表決前,報請批准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作出批准的決議,並通知報請批准的機關。
對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報請批准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時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制定機關公布。
第十四條 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批准程式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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