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江市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實施細則

內江市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實施細則

內江市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內江市住房保障體系,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號)、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並軌後公共租賃住房有關運行管理工作的意見》(建保〔2014〕91號)、財政部《關於做好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有關財政工作的通知》(財綜〔2014〕11號)和住房城鄉建設廳、省發改委、財政廳《關於推進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的實施意見》(川建保發〔2014〕451號)等檔案精神,穩步推進內江市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現結合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所有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並軌後統稱為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以下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投資或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等方式籌集,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面向住房保障對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 本市範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分配、運營、使用、退出、管理及住房保障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的責任主體、實施主體、工作主體,應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機構,建立完善信息聯動和數據共享審查機制,落實保障工作經費和編制,充實工作人員,加強業務培訓,提高保障隊伍水平和能力。
市住房城鄉建設局負責全市公共租賃住房計畫、管理、指導、監督等工作,是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管局負責城區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分配、入住、退出、租賃補貼發放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檔案管理制度、信息聯動和數據共享審查機制等具體工作,是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城區各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受理、初審等工作。
各縣(區)住建局負責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是轄區公共租賃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門,其實施機構由各縣(區)自行確定。市中區、東興區住建(房管)局負責轄區內(除城區範圍以外)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
市民政局負責指導和監督住房保障收入認定(收入檔次分為: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下同)和住房救助對象(指申請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單身除外,下同)資格認定工作。各級民政部門具體負責住房保障收入認定、住房救助對象資格認定,以及保障對象變化的動態管理工作,並向住房保障部門提供住房救助對象資格認定情況、新申報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人員、收入變化情況。如:結婚、離異(法院判決的除外),收入增加或減少等情況
各級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負責向同級民政部門和住房保障部門提供新申報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擁有房產及變化情況信息。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向同級提供新申報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人員領取社保金、繳納社保等情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向市本級和三區民政部門提供相關信息資料)。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向同級住房保障部門和民政部門提供新申報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員信息的變動情況。如:成員戶籍的遷入、遷出,家庭新生人口,車輛等信息。
各街道及居(村)委會負責向同級住房保障部門提供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員死亡情況信息。
參與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其它政府單位、投資機構或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業主負責項目的建設、移交工作,各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或住房保障部門負責項目接收,以及分配、入住及退出管理等。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國土、規劃、財政、審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統計、金融、稅務、工商、衛生計生等相關部門應協同合作,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級各類補助資金;
(二)同級財政預算安排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及租賃補貼的資金;
(三)部分土地出讓淨收益;
(四)部分住房公積金增值淨收益;
(五)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
(六)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公積金貸款;
(七)地方債券和企業債券;
(八)公共租賃住房配建中按同值繳納的異地建設費;
(九)其他資金。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項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房源籌集、租賃補貼發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維修等相關費用支出。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通過新建、改建、收購,在市場上長期租賃等方式多渠道籌集,主要來源包括:
(一)政府投資建設或通過購、改、租或長期租賃方式籌集的;
(二)商品住房等項目中配套建設的;
(三)企業和其他社會機構建設的;
(四)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
第九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採取集中建設和在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以及城中村、舊城、棚戶區改造項目中配套建設的方式進行。
在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開發區和工業園區,可由園區管委會或企業作為投資主體建設公共租賃住房,面向用工單位或園區就業人員出租,併合理確定成套住宅和集體宿舍建設規模以及申請租住條件,租金標準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經營維修等日常工作。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集中建設公共租賃住房,解決其轄區內教育、衛生、醫療等單位職工住房困難和臨時周轉等問題。
鼓勵各企事業單位改建(改造)舊住房、非住宅用房為公共租賃住房,改建單位可根據企業需要,面向本單位職工出租,併合理確定成套住宅和集體宿舍建設規模、申請租住條件以及租金標準。改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完善室內外配套設備,滿足基本居住要求。
第十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可為成套住房,也可為集體宿舍型住房。成套的公共租賃住房(條件允許情況下儘可能以兩居室為主),單套建築面積嚴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為主。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頒布的《宿舍建築設計規範》有關建築標準、規範和規定。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堅持經濟、適用原則,推行綠色建築標準,推廣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新工藝,完善室內水、電、氣、通信、有線電視等配套設施,滿足入住即可使用的基本要求,並符合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標準。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的竣工驗收和保養,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執行。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本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安排,並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單獨列出,採取劃撥方式,優先保障供應。
每年建設用地應在當年3月底前實現淨地供應。
政府投資建設或委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按照劃撥方式供應。其他方式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可以採用出讓、租賃或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
嚴格公共租賃住房用地出讓(租)契約管理。公共租賃住房用地供應中,必須將套型結構、建設標準和設施條件等作為土地供應的前置條件並納入出讓(租賃)契約或劃撥決定書,同時明確約定所建住房只能租賃、不得出售。
第十二條 對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運營依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政策執行。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由住房租賃補貼和住房實物配租兩種方式構成。當地政府可根據實際和保障對象需求,分別採取相應的保障方式。保障對象只能選擇其中一種保障方式。
(一)租賃補貼,是指政府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發放住房租金補貼,由其自主在市場租賃住房居住。
城區內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包括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無自有住房家庭)租賃補貼按應保對象家庭保障人數保障。住房面積保障標準按人均15平方米保障,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其中,轉讓自有住房未滿兩年的,其原住房面積合併計算在現有申請家庭人均住房面積內)的按實際面積差保障。租金補貼標準按照保障對象類型和家庭收入檔次,實行分類分檔補貼。
(二)實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提供租賃性實物住房,並按一定標準收取租金。
市、縣(區)住房保障部門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住房條件,會同同級發改、財政、民政等部門制定具體的租賃補貼發放、租金收取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具體保障標準及條件可適時進行調整。
第四章 保障對象和標準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農民工等外來務工人員。
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
城鎮居民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認定標準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住房困難家庭面積保障標準為:無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15平方米以下。
住房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縣(區)政府或其指定的住房保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準入和分配管理
第十五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租賃補貼或公共租賃住房:
(一)申請人持有城鎮居民常住戶口3年以上(含3年,其中單身家庭申請的須年滿32周歲),其他家庭成員必須是直系親屬關係或具有法定撫養、扶養關係;
(二)經民政部門認定的最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無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其中,轉讓自有住房未滿兩年的,其原住房面積合併計算在現有申請家庭人均住房面積內),且未享受其它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四)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或有自有住房的家庭,離婚後再次申請的應滿2年。
第十六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租賃補貼或公共租賃住房(有自有住房家庭只能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申請人持有城鎮居民常住戶口3年以上(含3年,其中單身家庭申請的須年滿32周歲),其他家庭成員必須是直系親屬關係或具有法定撫養、扶養關係;
(二)經民政部門認定的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無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其中,轉讓自有住房未滿2年的,其原住房面積合併計算在現有申請家庭人均住房面積內),且未享受其它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四)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或有自有住房的家庭,離婚後再次申請的應滿2年。
第十七條 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
(一)申請人持有城鎮居民常住戶口3年以上(含3年,其中單身家庭申請的須年滿32周歲),其他家庭成員必須是直系親屬關係或具有法定撫養、扶養關係;
(二)經民政部門認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三)家庭無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轉讓自有住房未滿2年的其原住房面積合併計算在現有申請家庭人均住房面積內),且未享受其它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四)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或有自有住房的家庭離婚後再次申請的應滿2年。
第十八條 新就業無房職工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
(一)全日制大、中專及職業技術學校畢業;
(二)與用人單位(註冊地在本轄區)簽訂有效勞動(聘用)契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監製的標準文本),在本市城鎮範圍內工作,且畢業未滿4年;
(三)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城鎮範圍內無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5平方米,且未租住其他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第十九條 農民工等外來務工人員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申請人在本市範圍內連續繳納城鎮職工養老保險1年以上或累計繳納城鎮職工養老保險3年以上,或連續購買工傷保險1年以上或累計購買3年以上;
(二)在城鎮中心區域內工作,已與用人單位(註冊地在本轄區)簽訂2年以上的有效勞動(聘用)契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監製的標準文本),或連續工作1年以上;
(三)在本市範圍內無自有住房或租住其他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可由滿足上述條件的個人申請人提出合租,租金由合租人共同承擔,合租人均需符合保障條件,但原則不超過3人。
市、縣(區)住房保障部門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住房條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民政等部門適時調整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申請條件及保障標準等。
第二十條 各地住房保障部門要建立農民工住房保障長效機制,對在城鎮穩定就業的農民工,取消戶籍差別等排斥性規定,與城鎮本地居民均等化享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逐步實現農民工住房保障常態化。並應在當年度分配的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主要為成套型住宅)中,按一定比例定向供應給農民工等外來務工人員。
第二十一條 對經民政部門認定的、符合本實施細則準入條件的住房救助對象宜做到應保盡保,同等條件下,可在同批次內優先安排實物配租住房。住房救助對象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傷殘軍人、烈屬等重點優撫對象及表彰為“見義勇為”人員家庭;
(二)重殘喪失勞動能力的特殊困難家庭;
(三)當地社會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殘兒的家庭;
(四)60周歲以上的“三無人員”家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
(五)市級以上勞模家庭;
(六)獨生子女三級以上殘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養子女的家庭。
第二十二條 申請、初審
申請人按屬地管理原則,由本人持書面申請、身份證、戶口簿、婚姻狀況證明、畢業證書、勞動契約、社保繳納證明、產權部門出具的房屋情況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收入(包括住房救助對象)認定證明,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等,向戶口所在地(或單位註冊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用人單位提出申請,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非本人提供申請材料的應提供公正委託書。
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或用人單位負責入戶調查和初審。申請人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用人單位在完成調查和初審工作後,交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複審。
由開發區或園區企業或其他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且面向其園區或單位內部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人員的申請、審核、配租工作,由投資建設主體單位自行組織實施,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
第二十三條 複審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會同民政等部門負責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用人單位調查情況和初審意見按職責進行複查核實。
第二十四條 公示、登記
經審查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對象,由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在公共媒體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經核查異議成立的,應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輪候、配租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應當將配租房源的戶型、數量、地點、申請時間段等相關信息在公共媒體上適時公布,並按“公開、公正、公平”原則組織實施配租。
公共租賃住房已登記備案的申請戶數超過當次擬分配名額的,按申請登記備案時間確定輪候批次,由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通過公開搖號的方式分批次、分類配租。參加搖號儀式現場的申請人由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在其轄區內選取代表產生。搖號落選申請人自動進入下次分配輪候,經審核仍符合條件的應重新排號、搖號。輪候期一般不超過3年,最長不超過5年。
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主動及時向原申請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用人單位申請重新審核資格。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取消其輪候資格。
獲得配租資格的申請人,應按要求及時與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在規定時間內(6個月),未簽訂租賃契約的,視作自動放棄,取消申請人配租資格,並在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第六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由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和房管等部門依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供應對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原則上控制在當地普通住房市場價租金水平的70%以內。
農民工等外來務工人員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按當地普通住房市場租金50%的水平確定。
由開發區或園區內企業或其他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面向工業園區或單位內部職工租賃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由投資建設單位自行確定,並報同級價格管理部門和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備案。租金標準最高不超過同類公共租賃住房平均租金的1.1倍。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實行動態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實行專戶管理。日常管理、維修費用、空置期間的物業費用以及補貼的物業服務費從租金收入中列支。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公租房保障支出,由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統一負責運營管理。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由產權人或運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中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契約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及其支付方式;
(四)物業服務費、水電費、電梯費等費用的繳納責任;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九)其他約定。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或離異,其共同申請人仍符合保障條件的可按原租賃契約繼續承租,但需確定新的承租人,變更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按原有契約的剩餘時間計算。
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契約期滿前3個月內,主動向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申報住房、人口、收入等情況,經審核,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可直接續簽租賃契約。未按規定申報的,視為放棄租賃住房,契約終止。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用於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轉租或閒置,也不得用於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承租人應愛護併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對房屋進行裝修。對於房屋內部設施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或附屬設施損壞的,由承租人承擔維修責任或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小區應實行社會化物業管理,地方財政可對承租政府集中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給予一定比例的物業服務費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房管)、發展改革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情況實行年度複查制度。主要對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進行複查。複查工作由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面向單位內部職工或務工人員租賃的公共租賃住房由產權持有單位自行組織做好複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經複查後,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可以繼續承租至契約期滿。
經複查,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 應取消保障資格,收回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退房暫時確有困難的,經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同意,可以申請最長不超過6個月的延長租住期。延長期內,按其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1.1倍收取租金。超過騰退延長期後,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價格收取租金。承租人因有其他住房不符合條件的,由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其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結構或使用用途的;
(四)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6個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賃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八)通過購置、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它住房的或家庭人數減少,人均住房面積超出當地公共租賃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在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之日騰退住房,並結清房屋租金、水、電、氣、物業等相關費用。原有住房和設施有損壞、遺失的,承租人應恢復、修理和賠償。
第三十五條 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經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機構或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公共租賃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區)公共租賃住房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縣(區)公共租賃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且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區)公共租賃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通過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的;
(三)改變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四)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以上所列行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行,本實施細則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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