兇器傷人案

兇器傷人案,發生於清光緒五年(1879年),系旗人孫朝俊與旗人靳得俞糾紛致死案件,由盛京刑部、寧遠州及京都刑部共同審理。案件因靳得俞找孫朝俊之兄孫朝安評理引發,雙方械鬥中靳得俞遭撲槍扎傷並被致命刀砍致死。寧遠州審理時因孫朝安在逃,僅對孫朝俊提出量刑爭議:盛京刑部主張撲槍屬民用器具,擬判杖刑並徒二年;寧遠州則主張按兇器傷人罪判充軍。京都刑部終審認定撲槍為非法定民用物,依律以兇器傷人罪定讞。該判決成為清代全國性司法判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兇器傷人案
  • 發生時間:1879年
  • 涉及人物:孫朝俊
  • 處理機構:盛京刑部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光緒五年(公元1879年)。寧遠州詳解旗人孫朝俊因旗人靳得俞向其胞兄孫朝安等尋向評理,各用刀槍將靳得俞扎砍致傷身死。案件發生後,州府即查:孫朝俊用撲槍扎傷靳得俞、致命處為孫朝安所砍,因孫朝安在逃未獲,暫且不議。在處罰孫朝俊上,產生了歧見:盛京刑部認為撲槍系民間常用之物,非兇器可比,應判依刀傷人罪,擬杖八十,徒二年;因系旗人,折合成枷三十日,枷滿鞭責省釋。寧遠州認為應判兇器傷人罪,擬發近邊充軍。兩種意見上報朝廷,京都刑部則認定撲槍非是民用物,應依律“凡非民間常用之物,一經傷人,均仍照兇器傷人科斷”。從而了結此案。而該案判決也成為通行全國的典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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