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掛車投保商業三者險的理賠分析

僅掛車投保商業三者險的理賠分析

2013年3月12日,原告楊某在被告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貨車主車投保交強險,為自有的掛車投保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10萬元。2013年4月25日15時許,原告僱傭的司機駕駛上述主、掛車倒車時,撞到周某所有的房屋,致使其七間房屋不同程度受損。經對事故現場勘察確認財產損失狀況,並由工程造價部門進行受損房屋拆除及新建預算,工程造價為10萬餘元。2013年5月7日,當地公安機關主持調解,原告的司機與周某達成協定,約定肇事方賠償周某房屋損失費總計8萬元。次日,原告向周某轉賬支付賠償款8萬元。後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拒,遂提起訴訟。

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主車交強險財產分項下賠償2000元,但根據商業三者險條款約定,主車和掛車連線使用發生保險事故時,對主、掛車所負保險賠償責任以主車責任限額為限,因主車未投保商業三者險,所以保險公司對掛車的商業三者險不予賠償。

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另一種意見認為,評析,

分歧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保險公司應當在主車交強險財產分項下先行賠償及商業三者險賠償以主車責任限額為限的保險條款不予採納,合議庭的意見一致,在確定保險公司對掛車商業三者險的具體賠償責任上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

本案中掛車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保險損失補償原則、契約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掛車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並沒有加重其保險責任。所以,主掛車連線使用發生交通事故,即使主車沒有投保商業三者險,僅有掛車投保的,該保險公司仍應在掛車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

當掛車由主車牽引發生保險事故時,主、掛車保險人均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修改的交強險條例規定,掛車保險公司只應對掛車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在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因本案主、掛車之間責任比例劃分不能確定,可視為主、掛車負同等責任,所以保險公司只賠償交強險財產分項賠償後下剩部分的一半。

評析

通常所說的掛車是相對於主車(即牽引車)而言的,主車指本身具備動力驅動裝置能夠牽引掛車運行的車頭,後面沒有牽引驅動能力的車叫掛車。我國法律和國家標準均將掛車納入機動車範疇加以管理。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主要涉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和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簡稱“商業三者險”)。前者是國家強制性的,其投保、理賠及賠償項目和數額都是確定的,後者是投保人為獲得更大的賠償風險能力而自願投保的商業保險,其賠付責任是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確定的保險責任限額內,對超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
根據國務院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修改決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掛車不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牽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牽引車方和掛車方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國保險行業協會3月8日印發《掛車免投保交強險實務處理規程》 ,明確了掛車不再投保交強險後,主掛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交強險的理賠實務處理問題。但主掛車連線使用發生交通事故,超出主車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賠償,如何使用主、掛車的第三者責任險?對於不同的承保組合,如何確定理賠方案,保險協會及各保險公司尚未見有明確意見出台。
2009年10月新《保險法》施行,各保險公司自行制定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繼續沿用了中保協條款有關主掛車責任限額的規定,即:“主車和掛車連線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正是這一條款約定,在實踐操作中飽受詬病,並屢屢訴諸法庭。
險人理賠時看來不公平不合理,但商業三者險的自願、自由性決定其保險責任範圍、保險數額大小、責任減輕免除等均由雙方當事人通過訂立具體的保險契約約定,而主掛車連線使用發生事故如何理賠、賠付多少,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嚴格審查。即使保險公司以格式條款將主、掛車視為一體及發生事故以主車的保險限額為限的內容納入保險契約,如其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或者雙方以非格式條款進行上述約定的,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該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現有法律法規對於投保人只給主、掛車之一投保商業三者險,連線使用時發生事故如何理賠並未明確。沒有保險行業理賠規則或確定方法,如果也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無論投保的是主車還是掛車,也不分是主車還是掛車部位發生事故,如本文開頭所述案件,筆者認為,保險公司應全部承擔保險單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內的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一、主、掛車之一未投保,對單獨投保商業三者險的車輛不予理賠,不符合保險契約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
《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契約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契約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所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保險人就主、掛車其一與投保人簽訂商業三者險契約,收取保險費,即視為其願意也應當就該車可能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否則有悖於商業保險保什麼賠什麼,怎樣保怎樣賠的保險原理,也與投保人減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的賠償責任風險的預期保險目的不符。
二、保險格式條款有效而理解有分歧時應作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保險公司抗辯依據的前述保險條款在本案中並無適用前提條件,此不贅述。
三、前文第二種意見:保險公司只對掛車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部分在其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理由並不充分。
儘管交強險條例規定“(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由牽引車方和掛車方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以筆者所查,並無具體的法律條文規定主掛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眾所周知,交警部門對於交通事故只會認定整體車輛的事故責任,而沒有細化確定主、掛車二者之間責任大小,那么,是否所有主掛車連線使用發生事故,兩車都是各負一半責任呢?是否公平?細劃內部責任比例是否可行?雖然主、掛車的商業保險契約獨立存在,主掛車連線使用發生事故,主、掛車保險人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投保人未對全車進行投保,而僅就掛車投保商業三者險,並不意味著掛車商業三者險保險人只負擔事故責任比例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為一輛車辦理保險,就應當負擔該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事故的保險賠償責任,而不論車輛是如何使用。
具體到本案中,在修改的交強險條例實施後,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同時為其所有的主車、掛車進行投保,在業務人員解釋新規定後為主車投保一份交強險,只為掛車投保了商業三者險,被告保險公司接受、收取保險費並辦理了相應的保險手續,即視為其認可和接受原告的投保組合模式和車輛保險種類選擇,對該投保的主、掛車整體的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即為掛車投保的10萬元。兩車連線使用發生事故,原告與受害人周某協定達成的賠償數額並沒有超過保險責任限額,原告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後申請理賠,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賠付。 法律 教育 網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主車交強險財產限額項下賠償2000元,在掛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78000元。判決後,雙方均未抗訴,被告保險公司已自動履行完畢。
前述案件雖審理完畢,但留給我們思考的是,掛車與主車連線使用時危險性增大,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賠付率增加。掛車無須投保交強險,但主、掛車連線使用時發生事故由主車交強險先行賠償,而後由商業險賠付,與原來主、掛車兩個交強險責任限額累加進行賠付相比,固定總賠付額減少。為轉移賠償風險,車主轉向於投保商業險或增加商業險責任限額,但掛車的保險費率是主車費率的30%.司法實踐中以主、掛車保險責任限額之和計算主、掛車保險人比例責任,或者對主、掛車單獨投保商業險的裁判在責任限額內全額賠償,不可避免有的投保人投保商業三者險選擇掛車高限額、主車低限額,或者單獨為掛車投保高額商業險,以達到少交保險費的目的,這很不利於保險人合理收取保險費和穩健經營。據了解,幾家保險公司對單獨或高限額購買商業三者險的掛車保險已不予辦理。
對此,主掛車交強險費率、掛車費率是否調整,針對主、掛車各種可能的投保組合,為相應商業險與交強險的理賠制定規則,保險業有關部門或各保險公司應儘快明晰具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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