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讓與制度

債權讓與制度

現代交易的發展,不僅使以實物為對象的交易呈多元化的趨勢,也使含有財產利益的債權成為日常轉讓的客體。法律制度隨著社會的發展而完善,而債權讓與法律制度隨著市場交易的快捷、便利的要求而逐漸豐富。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中,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呈現出複雜的三角關係,對三者利益的平衡和選擇保護,成為債權讓與制度的核心和主旨,也使得債權讓與法律制度日益豐富多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債權讓與制度
  • 內容:讓與人須存在有效的契約權利
  • 可轉讓性:根據契約性質不得轉讓的契約債權
  • 有關規定:《契約法》
內容
根據債權讓與的基本理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關於契約權利轉讓的有關規定,債權讓與一般應具備以下要件:
債權讓與制度
(一)讓與人須存在有效的契約權利。
契約權利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讓與的基礎和前提。以尚未成立的,不存在的或無效的,或者已消滅的契約權利讓與他人都將因標的不存在或標在不能而導致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和解除。
有效的契約權利是指該契約權利真實且未消滅,但並不意味著該契約權利一定能夠實現,即讓與人負有保證被讓與契約權利確實存在的義務,而不負有保證債務人能夠清償的義務。因此如下幾種特殊,效力不完全的契約權利也能成為債權讓與的標的。
1、可變更和可撤銷的契約權利。可變更和可撤銷的契約,是指當事人在契約中意思表示不真實,從而可由對方當事人對其內容進行變更或行使撤銷權使其歸於無效的契約。根據《契約法》的規定,因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契約,但未損害國家利益的,以及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契約,均為可變更和可撤銷的契約,對可變更和可撤銷的契約權利,在變更或撤銷前,有效的契約權利自然可以讓與。在契約變更可撤銷後,對讓與契約產生何種影響,法律未作規定,我們認為應視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如讓與人為變更權人或撤銷權人,讓與實事已通知債務人時,為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其債權讓與行為可視為對變更權或撤銷權的拋棄,不允許其再行使該項權利,則讓與契約權利為確定有效的權利。如讓與人為變更權或撤銷權人,但讓與尚未通知債務人,讓與人可行使變更權或撤銷權,若債務人為變更權人或撤銷權人,債務人在除斥期間內可行使變更權或撤銷權。不管是讓與人還是債務人行使變更權或撤銷權,原契約自始無效,契約權利也相應自始不存在,則讓與契約因標的不能而歸於無效,但由此給受讓人造成的損害,讓與人依其過錯需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2、訴訟時效已完成的契約權利。中國關於訴訟時效效力,採用的是訴權消滅主義。對訴訟時效已完成的契約權利,權利人的勝訴權喪失,但仍保有有效的實體權利,如經當事人合意一致,可以作為債權讓與的標的,不過訴訟時效屆滿後的請求權,因勝訴權喪失,僅為不可強制執行的請求權,該債權即為非完整有效的債權,讓與人在讓與時,負有告知義務。讓與人沒有告知的,受證人可以欺詐和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讓與契約。
3、將來的契約權利。將來的債權主要包括三種情形:一是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為產生的債權,此種權利需待條件或期限成就方為有效;二是已有基礎關係存在,但需在將來有特定事實添加才能發生債權,主要存在因繼續性契約產生的債權中,如將來的租金債權;三是尚無基礎法律關係的將來債權即“純粹的將來債權”。
中國學說上認為,對將來債權的讓與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將來債權已有契約關係存在,從鼓勵交易出發應允許此類債權的轉讓。但在契約關係尚未發生,債權的成立也無現實基礎的情況下,即使將來有可能發生債權,也不允許其轉讓。我們認為,這一立場是可取的,對將來債權的讓與,應把握如下幾點:首先,能讓與的將來應界定在讓與人對將來債權享有法律上的期待權,即需以一定的契約關係的存在為基礎,主要包括業已存在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債權,效力特定的債權,以及以繼續性契約為基礎的可期待的將來債權。否則,如果使無契約關係的將來可能存在債權均可轉讓會不可避免地增加債權讓與的複雜性,也不利於對受讓人的保護,其次,將來債權讓與契約的效力取決於將來債權現實性的轉化,類似效力待定契約一旦轉化現實債權,則讓與契約生效,如條件不成就,權利人不追認或繼續性契約終止,債權可期待性消滅,因不存在有效標的,讓與契約無效。
(二)被讓與契約權利具有可轉讓性。
由於債權轉讓本質上是一種交易行為,從鼓勵交易增加社會財富的角度出發,應允許絕大多數債權能夠被轉讓,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依據《契約法》第79條規定,以下三類債權不得轉讓:
1、根據契約性質不得轉讓的契約債權。
有些契約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特殊信賴關係而產生的,因而其內容僅針對該特定的當事人才具有意義,才符合當事人訂立契約的預期目的,這類契約所產生的權利如果發生轉讓,將會使契約失去其同一性,或使當事人的訂約目的落空,因而一般不允許轉讓。這種根據契約性質不得讓與的權利一般包括:第一,基於個人信任關係發生的債權。第二,專為特定債權人利益而存在的債權。第三,不作為債權。例如:競業禁止約定,由於不作為債權只是為了特定債權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許債權人讓與債權無異地為債務人新設義務,顯然對債務人不公,所以不允許轉讓。第四,屬於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依附於主權利,主權利被讓與,從權利也隨之讓與,通常情形下,從權利不得與主權利分離而單獨讓與,如:保證債權系擔保主債權而存在,若與主債權分離,將失去擔保性質,所以不得單獨讓與。但從權利可與主權利分離而單獨存在,可以轉讓。例如已經產生的利息債權可以與本金債權相分離而單獨讓與。
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
根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在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約定契約的內容。因而當事人在契約中可以特別約定禁止相對方轉讓債權的內容,該約定同其它條款一樣成為契約的內容,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種債權不具有可讓與性。
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
在中國法律中對不得轉讓的契約權利作了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1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契約的債權不得轉讓。
(三)讓與人與受讓人須就債權的轉讓達成協定,並不得違背法律的有關規定。
債權讓與即為契約行為,自應當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當事人就債權讓與的意思表示應在自主自願的基礎上達成一致。由於債權讓與為處分行為,這就要求:首先,讓與人與受讓人一般均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追認,也可以訂立轉讓契約。純獲利益的受讓,則無須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次,讓與人應有讓與的許可權。對讓與的債權沒有處分權之人所進行的債權讓與,不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就債權轉讓達成合意,不得違反法律有關規定。這裡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指轉讓契約的內容不得違法,即當事人訂立轉讓契約,不得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二是指轉讓契約的正式應合法,轉讓契約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無須採取特別的方式。但法律對債權讓與有特別規定或者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應依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契約法》第8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或者債務人轉移義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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