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監管

信託監管,即信託業的監督管理,是指政府有關部門代表國家對從事信託活動的機構及其業務進行監督管理的行政行為,信託監管的目的是:保障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保持信託業的公平競爭;彌補自行管理的不足;建立和維持一個公平、有序和有效的信託市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託監管
  • 全程:信託業的監督管理
  • 部門:政府有關部門代表國家
  • 對象:從事信託活動的機構
  • 目的:保障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等
釋義,作用分析,信託監管的經濟基礎分析,信託監管的法學基礎分析,中國信託業監管發展歷程,(一)信託業監管的治理整頓階段,(二)信託業監管的制度規範發展階段,(三)信託業監管制度的逐漸成熟階段,

釋義

信託監管,是指政府管理部門對整個信託業系行使監督管理權的行為。
信託業監管不僅限於政府監管,在信託領域,自律組織的監管也發揮著重要作用。信託業的監管分為三方面的內容。
(一)信託法律監管。
(二)信託行政監管。
(三)信託業的自律。

作用分析

信託監管的經濟基礎分析

信託制度對於國民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怎樣更好的發揮就成為優先應解決的問題,信託制度發揮作用需要兩方面:一是市場應當有效,二是交易各方利益都能得到保護,這正是信託監管的職能所在。
(一)信託業信息缺乏廣泛有效性。
(二)信託業的內在脆弱性。
(三)信託產品的準公共產品性。
(四)信託業的效率性。

信託監管的法學基礎分析

法律的不完備性理論為信託業監管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論證。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的皮斯托教授和倫敦經濟學院的許成剛教授於2002年提出法律的不完備性理論,開闊了對於監管理論思考的方式和路徑
“如果法律能準確無誤的規定所有相關的適用情況,而且如果證據充分既能切實的加以執行,則我們認為法律是完備的,這要求法律能夠自我說明(即所有法律的適用對象都對法律的含義持相同看法),並且不需要經行司法解釋。否則法律就是不完備的。”
法律的不完備性在我國信託業立法中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信託業務範圍的法律規範不完善, 在《信託法》中對像“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其他財產(如銀行不良資產國有資產公益基金等)信託”等業務產品基本上沒有明確的操作規範:另一方面,也沒有相應配套的信託稅收、財會制度的法律規定。
立法的缺失是信託監管的法理依據。信託監管者作為主動的執行者,能夠主動的監管和管理信託業,如控制市場準入,監督各種活動,、開展調查、禁止損害行為以及對違法者給予行政制裁等。

中國信託業監管發展歷程

中國信託業監管的發展歷程以2001年10月1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和2007年3月頒布實施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畫管理辦法》為分界點,分為三個階段。

(一)信託業監管的治理整頓階段

從1981年到1982年,各類型信託投資公司迅速膨脹,一些地方政府甚至考球地方管轄的國營、集體等均開設信託投資公司開戶存取,嚴重衝擊了國家對金融業務的計畫管理和調控。為了規範信託業的發展,從 1982年,中國金融管理部門對於信託業先後進行了五次整頓。

(二)信託業監管的制度規範發展階段

1、立法完善,通過法律法規的構建完善信託業發展的政策平台。
2、政府監督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移交給銀監會,明確監管主體。
3、建立信託業協會。

(三)信託業監管制度的逐漸成熟階段

2007年1月23日,中國銀監會頒布了《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對信託機構管理的內容做了補充完善,擴大了信託業務的範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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