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估人管理規定(試行)

保險公估人管理規定(試行)

保險公估人管理規定(試行)是為規範保險公估人的行為,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相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公估人管理規定(試行)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 :從業資格
  • 目的:促進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保險公估人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依照本規定設立,專門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鑑定、估損、理算等業務,並據此向保險當事人合理收取費用的公司。
第三條 從事保險公估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堅持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因保險公估人的過失行為,給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公估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保險公估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六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授權機構在全國統一組織保險公估資格考試。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均可報名參加考試:
(一)具有經濟、金融、理工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第七條 凡參加保險公估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者,均可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領取《保險公估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申請領取《資格證書》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保險公估資格考試合格證明檔案;
(二)身份證或護照(影印件);
(三)最近三個月正面免冠兩寸照片兩張。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參加保險公估資格考試,不得申請領取《資格證書》:
(一)曾受到刑事處罰者;
(二)曾因違反有關金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到行政處罰者;
(三)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的其他不宜從事保險公估業務者。
第九條 《資格證書》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印製,嚴禁偽造、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十條 持證人自領取《資格證書》之日起,應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原發證機構進行審核登記。
第十一條 保險公估公司內部直接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人員,應經保險公估公司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派出機構備案。備案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備案人學歷證明及工作簡歷;
(二)備案人專業技術職稱證明檔案;
(三)崗位聘用契約(影印件);
(四)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三章 保險公估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二條 保險公估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三條 設立保險公估公司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最低實收貨幣資本金不低於人民幣200萬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任職資格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至少有一人持有《資格證書》;
(四)持有《資格證書》的公司員工人數不得低於公司員工總數的1/2;
(五)具有符合規定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外國資本保險公估公司(以下簡稱外資保險公估公司)除應具備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外方投資者還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國主管部門和法務部門的重大處罰;
(二)經營保險損失鑑定、評估、理算業務10年以上;
(三)在中國設有代表機構兩年以上;
(四)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在中國境內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保險公估公司(以下簡稱合資保險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資者應具備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中方投資者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信良好,未受到國家主管部門和法務部門的重大處罰;
(二)提出申請前連續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請前一年的年末實收資本加資本公積金之和不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四)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各級黨政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公安系統、銀行、保險公司和所屬企業不得投資於保險公估公司。
第十七條 保險公估公司單一法人資本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金總額的10%。個人資本之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30%,單一個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5%。
第十八條 保險公估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除必須具有經濟、金融、理工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經濟、金融、理工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理賠工作6年以上,或商品檢驗、工程監理工作8年以上,或其他理工專業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經濟、金融、理工專業研究生以上學歷,從事保險理賠工作4年以上,或商品檢驗、工程監理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理工專業工作8年以上。
第十九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保險公估公司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審批,有關材料統一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公估公司的經營區域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保險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經營區域內從事保險公估業務。
第二十條 設立保險公估公司需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估公司籌建申請的批准期限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准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 申請籌建保險公估公司,應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遞交下列檔案(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報告及籌建方案;
(三)投資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影印件)及出資意向書等材料;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 申請籌建外資保險公估公司、合資保險公估公司,應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遞交下列檔案(一式三份):
(一)由申請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簽署的籌建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申請各方的機構名稱、出資比例、擬定籌建機構的名稱、註冊資本、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報告及籌建方案;
(三)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四)所在國家或地區核發的營業執照(影印件);
(五)經營保險評估、鑑定、理算業務10年以上的證明檔案;
(六)最近三年的年報或資產負債表、會計報表及有關背景資料;
(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檔案、資料。
以上檔案、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均須附中文譯文。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估公司籌建完畢、申請開業時,應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下列檔案(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認股份額及資信證明;
(四)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本金驗資證明、入賬原始憑證(影印件)等;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審查表及有關資格證明;
(六)公司內控制度及業務經營規劃;
(七)公司內部擬聘直接從事保險公估業務人員的名冊及本規定第十一條要求提供的檔案;
(八)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檔案(影印件);
(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估公司自批准籌建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申請開業或未達開業標準者,原批准籌建檔案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可適當延長籌建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保險公估業務。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估公司開業30日內,須按資本金的20%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繳存營業保證金。未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保險公估公司不得動用其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公估公司須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申領《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並據此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保險公估公司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領新證。
第二十九條 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保險公估公司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
(一)對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對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及理算;
(三)與境外同類機構進行評估、勘驗、理算等方面的專業技術合作;
(四)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條 保險公估公司的下列變更事項須報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變更資本金;
(三)變更股東;
(四)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五)變更公司名稱;
(六)變更業務範圍;
(七)變更營業場所。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估公司分立、合併或解散須報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保險公估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產。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估公司不得從事保險代理或保險經紀活動。
第三十三條 外資保險公估公司只能經營外商在華投資企業的保險公估業務。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經營其他公估業務。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估公司內部直接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人員及其他保險公估公司臨時聘用的專業技術人員,應事先經由保險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機關備案後,方可從事保險公估業務。
第三十五條 任何機構未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不得從事保險公估業務。保險公估公司員工不得兼職。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估公司不得為開展業務做誇大不實的廣告及宣傳。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估公司不得為其自身利益及有利害關係的委託人進行保險公估活動。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估報告必須由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簽署生效。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險公估報告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險公估事項發生的時間、地點、起因、過程、結果等情況;
(二)保險公估標的簡介;
(三)進行保險公估活動所依據的原則、定義、手段和計算方法;
(四)標的理算以及其他費用的計算公式和金額;
(五)保險公估結論。
第四十條 保險公估公司不得向當事人出具虛假的公估報告。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估公司的營業場所不得設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公司或保險經紀公司等機構的營業場所內。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估公司須將《經營許可證》放置於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估費用標準,依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估公司應在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向中國保險監管委員會報送經註冊會計師簽核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業務報表。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估公司應將各類財務原始憑證、勘察原始資料、保險公估報告以及其他重要檔案保存至少五年,以備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估公司在開展業務時不得有弄虛作假、收受賄賂、向客戶索要額外利益、與客戶串通等行為。
第四十七條 在開展保險公估業務時,如發現客戶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保險公估公司應及時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不得擅自隱瞞或以此為要挾,向當事人收取任何不當利益。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其他保險關係人有義務及時、準確地向保險公估公司提供有關保險標的的資料,保險公估公司有義務為其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估公司應向保險公司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五十條 保險公估公司有義務每年對其員工進行不少於100小時的業務技術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五章 罰 則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公司或個人,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採取下列行政處罰方式,對其進行處罰:
(一)警告;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罰款;
(四)責令停業整頓;
(五)吊銷《資格證書》;
(六)吊銷《經營許可證》;
(七)取消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並對保險公估公司或個人處以違規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最低不少於一萬元;沒有違規所得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至十萬元的罰款:
(一)申領《經營許可證》時,申報不真實的;
(二)有弄虛作假、與客戶串通、索取額外利益、收受賄賂等行為的;
(三)有出租、塗改、轉讓、出賣《經營業務許可證》等行為的;
(四)經營《經營許可證》規定業務範圍以外業務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或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一)提供資本金虛假報告的;
(二)有侵占、欺詐、偽造、貪污行為,受到刑罰處罰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十七條、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四十條、四十五條、四十六條、四十七條規定的。
累計受警告處罰三次以上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將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業處罰;累計受停業處罰兩年以上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弔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上述違規行為的主要責任人,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將視情節輕重予以吊銷《資格證書》1至5年,直至終身的處罰。
第五十四條 對保險公估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處罰,參照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定且違反我國《刑法》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公估機構在大陸設立保險公估公司,比照有關外資保險公估公司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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