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簽訂日期:1991年03月1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72年11月10日
1978年10月23日在日內瓦修訂
199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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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O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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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
日內瓦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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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OV出版物│
│NO.221(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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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92-805-03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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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OV1991
目錄
第一章定義
第1條定義
第二章締約方義務總論
第2條締約方的基本義務
第3條需要保護的屬和種
第4條國民的待遇
第三章授予育種家權利的條件
第5條保護的條件
第6條新穎性
第7條奇異性
第8條均一性
第9條穩定性
第四章申請授予育種家權利
第10條提交申請
第11條優先權
第12條申請的審查
第13條臨時性保護
第五章育種家權利(品種權)
第14條品種權適用範圍
第15條品種權的例外
第16條品種權的終止
第17條行使品種權的一些限制條件
第18條管理商業性活動的措施
第19條品種權期限
第六章品種命名
第20條品種命名
第七章品種權的無效和取消
第21條品種權的無效
第22條品種權的取消
第八章聯盟
第23條成員
第24條法律地位和辦公地點
第25條機構
第26條理事會
第27條辦公室
第28條語言
第29條財務
第九章本公約履行;其它協定
第30條本公約的履行
第31條受早期條例約束的締約國與締約各方之間的關係
第32條特殊協定
第十章終止條款
第33條簽字
第34條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35條保留權
第36條有關法規和受保護植物屬、種的通訊交流,需出版的資料
第37條生效、早期條例的終止
第38條本公約的修正
第39條退約
第40條保護現有的權益
第41條本公約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第42條保存人的作用
第一章定義
第1條定義
為制定本法規,特作以下定義:
(i)“本公約”系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目前(1991)的法規;
(ii)“1961/1972法規”系1972年11月10日修訂的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
(iii)“1978年法規”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的法規;
(iv)“育種家”系指
--培育或發現和開發了一個品種的人;
--上述人員的僱主或按照有關締約方的法律規定代理僱主工作的人;
--上述第一個人或第二個人的繼承人,視具體情況而定;
(v)“育種家的權利”系指根據本公約向育種家提供的權利;
(vi)“品種”系指已知最低一級植物分類單元中的一個植物分類,不論授予育種家的權利的條件是否充分滿足,分類可以是:
--通過某一特定的基因或基因型組合的特徵的表達來下定義;
--由於表示至少一種所說的特性,因而不同於任何其它植物分類;
--經過繁殖後其適應性未變,被認為是一個分類單元;
(vii)“締約方”系指參加本公約的一個國家或一個政府間組織;
(viii)“領土”對於締約方來講,當締約方是一個國家時,則指那個國家的領土,當締約方是一個政府間組織時,則為適用於該政府間組織制定的協定的領域;
(ix)“權力”系指第30款(1)(ii)所涉及的權力;
(x)“聯盟”系指根據1961年法規成立並和本公約中在1972年法規1978年法規和本法規繼續提及的國際保護植物新品種聯盟;
(xi)“聯盟成員”系指1961/1972法規或1978年的法規的締約國家或締約方。
第二章締約方義務總論
第2條締約方的基本義務
每個締約方應授予和保護育種家的權利。
第3條需要保護的屬和種
(1)[已是聯盟成員的國家]受1961/1972年的法規或1978年的法規約束的各締約方應遵守本公約條款規定。
(i)從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適用於1961/1972年的法規或1978年的法規規定的所有植物屬和種,也都於上述之日起適用於本公約;
(ii)自上述之日起,至遲五年內,適用於所有植物屬和種。
(2)[聯盟的新成員]不受1961/1972年的法規或1978年的法規約束的各締約方應遵守本公約條款規定。
(i)自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至少適用於15個植物屬或種;
(ii)自上述日期起,至遲10年內,適用於所有植物屬和種。
第4條國民的待遇
(1)[待遇]在不損害本公約規定的權利的前提下,締約方的國民以及永久居留的自然人和在締約方的領土內有其註冊辦事處的合法實體,就其育種家權利的授予和保護而言,在每個締約方的領土內,將享有每個其他締約方根據法律所給予或今後將給予其自己的國民相同的待遇,只要所說的國民、自然人或合法實體遵守所說的其他締約方對國民的規定和手續。
(2)[“國民”]在前面一段,“國民”的概念是,如果締約方是一個國家,那么就指那個國家的國民,如果締約方是一個政府間組織,則指那個組織各成員國的國民。
第三章授予育種家權利的條件
第5條保護的條件
(1)[需滿足的標準]當品種符合下列條件時應授予育種家權利:
(i)新穎性;(ii)奇異性;(iii)均一性;(iv)穩定性。
(2)[其他條件]凡育種家育出的品種是按照第20款的規定的名稱命名的,申請者履行締約方法律規定的手續,向當局申請備案,申請者交納必要的手續費,則對育種家權利的授予就不應附帶任何其他的條件。
第6條新穎性
(1)[標準]該品種應被認為具有新穎性,如果在育種家的權利申請書備案之日,該品種繁育或收穫的材料尚未售出,或雖轉讓給他人,但業經育種家同意,旨在開發。
(i)在締約一方的領土上,於該日期一年前申請書已備案者;
(ii)在締約方以外的領土、申請書於該日期前四年已備案者,對於樹木或藤木植物,早於該日期前六年已備案者。
(2)[新培育的品種]凡締約方實施本公約的屬或種,以前未實施本公約或早期法規者可以認為自實施這種保護之日起已存在的培育的一個品種,以符合(1)節規定的新品種的條件,即使早於按該段所述的出售或轉讓給其他人的時間,也應是新培育的品種。
(3)[某些情況下的“領土”]為實施(1)節,在所有締約方為同樣一個政府間組織的成員國的情況下,當該組織的規章有此要求時,可以聯合行動,在該組織的成員國家領土上共同行動,在其各自領土上活動,如果要這樣做,應相應地報告秘書長。
第7條奇異性
如果一個品種在申請書備案之時顯然有別於人所共知的任何品種,則這個品種就可以認為是奇異的。特別是,育種家權利申請書備案或其他品種在任何國家法定的品種登記處登記的情況下,假如已申請獲得了育種家的權利或者在法定的品種登記處對其它品種作了登記,則可認為從申請之日起,該其它品種就是人所共知的。
第8條均一性
一個品種從其繁殖的特殊性能可預期其變異,如果其有關的特性完全一致,則該品種應認為是均一的。
第9條穩定性
如果一個品種經過反覆繁殖有關特性保持不變,或者是在一特殊繁殖周期情況下,在每個周期末尾其有關特性保持不變,這個品種就被認為是穩定的。
第四章申請授予育種家權利(下稱品種權)
第10條提交申請
(1)[首次申請地]申請品種權的育種家可按自己的意願選擇提交首次申請的締約方機構。
(2)[二次申請時間]在受理首次申請的締約方尚未批准授予品種權之前,育種家有權向其他締約方機構提交二次申請。
(3)[保護的互不依賴性]任何締約方均不得以未向其他國家或政府間機構提交保護同一品種的申請,或這種申請已被拒絕或保護期滿為由,拒授品種權或限制其期限。
第11條優先權
(1)[優先權及其期限]凡已正式向締約方之一提交保護某一品種的申請(“首次申請”)的育種家,出於為獲得同一品種權而向其他締約方提交申請(“二次申請”)時,均享有為期12個月的優先權。這個期限從提交首次申請之日算起,二次申請的當日不計在內。
(2)[要求享受優先權]育種家為從優先權獲益,在提交二次申請時有權要求享有首次申請後的優先權。受理二次申請的機構可以要求育種家在一定時間內(從提交二次申請之日起不少於3個月)提供有關檔案和樣品或其他證據,證明兩次申請的真實文本,和同一品種。
(3)[檔案和材料]允許育種家在優先權期滿後兩年之內,或在首次申請被拒或撤銷後的一定時間內,向二次申請受理方提供依法需要的信息、檔案或材料,以滿足第十二條所指的審查要求。
(4)[本期限內發生的事件](1)款中所規定的期限內發生的事件,例如另提申請或首次申請主體品種的公開或利用,不能成為拒受二次申請的理由。這類事件也不應產生第三方之權利。
第12條申請的審查
決定授予品種權之前,應就其是否符合第五至九條規定進行審查。審查過程中,受理方可自行種植該品種或進行其它必要試驗,委託他人進行種植或其它必要試驗,或考察業已完成的種植或其它試驗的結果。為進行審查,受理方可以要求育種家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檔案或材料。
第13條臨時性保護
各締約方應採取措施,在提交或公開申報品種權的申請至正式批准之前的期限內,保護育種家的權益。這類措施應有如下效力,凡在此期間從事根據第十四條規定待申請批准後應由育種家本人授權的有關活動的當事人,至少應給予品種權持有人公平的報償。締約方可規定這類措施只適用於育種家已告知其申請的有關人員。第五章育種家權利(品種權)
第14條品種權適用範圍
(1)[與繁殖材料有關的活動](a)依照第15和16條,涉及受保護品種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動需育種家授權:
(i)生產或繁殖;
(ii)為繁殖而進行的調整;
(iii)提供銷售;
(iv)銷售或其它交易;
(v)出口;
(vi)進口;
(vii)出於上述(i)至(vi)的目的而提供存貨。
(b)育種家可有權附加條件或限制。
(2)[有關收穫材料的活動]依照第15和16條,從事(1)款(a)中(i)至(vii)各項活動,涉及由未經授權使用受保護品種的繁殖材料獲得的收穫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時,應得到育種家授權,但育種家有正當機會能行使其權力的繁殖材料則例外。
(3)[與某些產品有關的活動]依照第15和16條,各締約方可作出規定,從事(1)款(a)中(i)至(vii)各項活動,在涉及用(2)款中所指由未經授權使用的受保護品種的收穫材料直接製作的產品時,應得到育種家授權,育種家能控制該收穫材料的情況例外。
(4)[其它活動]依照第15和16條,各締約方可作出規定,除(1)款(a)中(i)至(vii)各項外,從事其它活動也應得到育種家授權。
(5)[派生品種和某些其它品種](a)上述(1)至(4)款規定也適用下列各項:
(i)受保護品種的派生品種,但受保護品種本身不是派生品種;
(ii)根據第七條規定,與受保護品種沒有明顯區別的品種;
(viii)需要反覆利用受保護品種進行繁育的品種。
(b)滿足下列條件時,一品種即為另一品種(“原始品種”)的派生系,即(a)(i)中所指派生品種:
(i)直接從原始品種選出或從該原始品種的派生品種中選出的品種,能夠表達由原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控制的基本種特性;
(ii)與原始品種有明顯區別;
(iii)除派生型狀有差異外,由原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控制的基本種特性的表達與原始品種相同。
(c)通過選擇天然或誘變株、體細胞無性變異味,從原始品種中選變異單株、回交或經遺傳工程轉化等途徑獲得派生品種。
第15條品種權的例外
(1)[強制性例外]品種權不適用於下列各項:
(i)私人的非商業性活動;
(ii)試驗性活動;
(iii)培育其他新品種活動,依照第14條(5)款實施的除外,第14條(1)至(4)款所指與該新品種有關的活動。
(2)[非強制性例外]儘管有第14條款規定,但各締約方仍可在不影響育種家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在適當的範圍內,對任何品種的品種權予以限制,允許農民用自種自收形式,繁殖受保護品種或第14條(5)款(a),(i)或(ii)所指品種,以供自用。
第16條品種權的終止
(1)[權利終止]受保護品種的材料或第14條(5)款所指品種的材料,或任何從該材料衍生的材料,已由育種家本人或經其同意在有關締約方領土內出售之後,不受品種權制約,除非這類活動:
(i)涉及該品種的進一步繁殖,或
(ii)涉及品種材料出口,使其繁殖,而進口國並不保護該品種所在的植物屬或種。出口材料用於最終消費的情況例外。
(2)[“材料”的含義]以(1)款的宗旨的品種“材料”的含義如下:
(i)任何種類的繁殖材料;
(ii)收穫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
(iii)直接由收穫材料製成的產品。
(3)[某些情況下所指的“領土”]按(1)款的宗旨,屬同一政府間組織成員國的全體締約方,可按其組織章程採取統一措施,使全體成員國領土範圍內的行動與各國領土內的行動協調一致,如果這樣做,應就此通報秘書長。
第17條行使品種權的限制條件
(1)[公共利益]除公共利益及本公約明文規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以其它理由限制自由行使品種權。
(2)[公平報償]如果這類限制具有授權第三方從事需經育種家認可的活動的效力,有關締約方應採取一切必需措施,確保育種家得到公平報償。
第18條管理商業性活動的措施
任何締約方在其領土內實行的管理品種材料的生產、檢驗和銷售或進出口活動的措施,不應對品種權構成干擾。任何情況下這類措施均不應妨礙本公約條款的實施。
第19條品種權期限
(1)[保護期限]品種權有一定期限。
(2)[最短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少於20年,對於樹木和藤本植物,這個期限不少於25年。
第六章品種命名
第20條品種命名
(1)[品種名稱的命名;名稱的使用](a)品種名稱應按屬命名。
(b)除(4)款另有規定外,各締約方應確保註冊的品種名稱,用於該品種時不受干擾,即使是在該品種權期滿之後。
(2)[名稱特性]名稱應具有驗明品種的能力。名稱不應僅用數字表示,已成為慣例的情況除外。要力戒名稱引起誤解,或在品種特性、價值或種別或育種家身分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稱必須異於各締約方領土內相同物種或親緣種現存品種的名稱。
(3)[名稱註冊]育種家須將品種名稱提交註冊機構,如提交的名稱不符合(2)款規定,註冊機構有權拒受並要求育種家在規定時限內提出一個新名。品種名稱的註冊起始日期與品種權的批准日期相同。
(4)[第三方居先權]第三方居先權受保護。符合(7)款規定的一方,因居先權而被禁止使用一個品種的名稱,但又有義務必須使用時,註冊機構將要求育種家為其品種取一個新的名稱。
(5)[名稱相同要求]向所有締約方提交的同一品種的名稱必須相同。除在其領土不適用者外,各締約方將按提交的名稱註冊。出現不適用情況時,有關締約方將要求育種家另外提交新名稱。
(6)[締約方當局之間的信息交流]締約一方當局應保證向所有其他締約方當局通報有關品種命名,尤其是命名的提交、註冊和取消等有關事宜。收到通報的任何一方,可用信函把對註冊名稱的意見告知對方。
(7)[使用品種名稱的義務]凡在一個締約方境內從事銷售受保護品種的繁育材料者,均有義務使用該品種名稱,即使是在該品種保護期滿之後也應如此。符合(4)款規定,受居先許可權制者例外。
(8)[品種名稱標識]品種在銷售時,除使用註冊名稱外,允許帶有商標、商品名或其它類似標識,但品種名稱必須易於識別。
第七章品種權的無效和取消
第21條品種權的無效
(1)[無效的原因]遇有下列情況,締約方將宣布其授予的品種權無效。
(i)批准時不符合第6或7條規定;
(ii)主要根據育種家本人提供的信息和有關檔案進行審批,但在批准時不符合第8或9條規定,或
(iii)把品種權錯授他人,但移交給被授予的有資格者除外。
(2)[排除其它原因](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以其它理由宣布品種權無效。
第22條品種權的取消
(1)[取消的理由](a)不再符合第8或9條規定時,各締約方可取消其授予的品種權。
(b)此外,在規定期限內發生下列情況,締約方可取消其授予的品種權。
(i)育種家未能提供用以證明保存該品種的必要資料、檔案或材料;
(ii)育種家未能交付使其品種權維持有效的必要費用,或
(iii)授予品種權之後,品種名稱被取消,而育種家未能提交合適的新名稱。
(2)[排除其它理由]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以其它理由取消品種權。
第八章聯盟
第23條成員
所有締約方均為本聯盟成員。
第24條法律地位和辦公地點
(1)[法人資格]本聯盟具法人資格。
(2)[法律行為能力]在不違背各方法律的前提下,本聯盟在各締約方境內享有實現本會目標和發揮自身作用的法律行為能力。
(3)[地點]本聯盟及常設機構設在日內瓦。
(4)[總部協定]本聯盟與瑞士聯邦簽有總部協定。
第25條機構
本協會的常設機構為理事會和聯盟辦公室。
第26條理事會
(1)[組成]理事會由會員代表組成,每個聯盟會員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補代表參加理事會。代表或候補代表可攜助手或顧問。
(2)[官員]理事會設一名理事長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長,還可設若干名副理事長。理事長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時,其職責由第一副理事長接替。理事長任期三年。
(3)[理事會議]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例行會議每年一次。此外,理事長可根據實際需要召集會議;三個月內有三分之一會員提出要求,理事長將召開理事會議。
(4)[觀察員]非本聯盟成員國可以觀察員每份應邀參加理事會議,其他觀察員和有關專家也可應邀參加這類會議。
(5)[任務]理事會任務如下:
(i)研究制定有效措施,保護本聯盟利益,促進本聯盟發展;
(ii)制定辦事規則;
(iii)任命秘書長,必要時還可任命一名副秘書長,決定二者的任期;
(iv)審核本聯盟年度工作報告,制定以後工作計畫;
(v)為完成本聯盟各項任務,向秘書長提供全部必要指令;
(vi)制定本聯盟行政和財政規章制度;
(vii)審查和批准預算,確定各會員應承擔的義務;
(viii)審批秘書長提交的帳目;
(ix)確定召開第三十八條所指全體代表大會的會期和會址,負責大會籌備工作;
(x)作出有關決議,確保本聯盟充分發揮作用。
(6)[表決權](a)本聯盟每一成員為主權國,在理事會中各有一票表決權。
(b)如果締約方是一個政府間組織,在討論與其有關的事項時,該締約方可代作為其成員的本聯盟成員國行使表決權。當這類組織的成員國自行行使其表決權時,這類組織將不再行使其成員國的表決權,反之亦然。
(7)[多數]理事會決議一般只需簡單多數票通過即為有效,涉及本條(5)款(ii),(vi)和(vii)以及第28條(3)款,29條(5)款(b)和(38)條(1)款的理事會決議,需經四分之三票數通過方為有效。缺席者不占票數席位。
第27條辦公室
(1)[辦公室的任務和方向]聯盟辦公室應執行理事會委託的全部責任和任務,並在秘書長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2)[秘書長的責任]秘書長向理事會負責;他負有執行理事會決定的責任。他把聯盟預算提交理事會審批,並負責執行。他向理事會匯報聯盟的行政管理、開展的活動及財務狀況。
(3)[職員]根據第26條(5)(iii)中的條款,為了有效地完成聯盟辦公室任務,所需任命和雇用的職員,其條件應符合行政管理和財務制度的規定。
第28條語言
(1)[辦公室使用語言]聯盟辦公室將用英語、法語、德語和西班牙語履行其職責。
(2)[某些會議中使用的語言]理事會和修定會開會時間用上述四種語言。
(3)[增添使用的語言]理事會可以決定增用語種。
第29條財務
(1)[收入]聯盟開支將來自以下幾項:
(i)每年各聯盟成員國的捐助;
(ii)服務所收報酬;
(iii)各項雜收。
(2)[捐助單位](a)每個聯盟成員國在每年捐資總額中所分攤的份額將由從聯盟成員國捐資中花費的總額和適合於(3)節中情況的捐助單位數目來決定。份額將按(4)節計算。
(b)捐助單位數可用整數或者分數表示,但分數不得小於1/5。
(3)[捐助:每一成員所分攤的份額](a)任何1961/1972年法規或1978年法規締約方的聯盟成員國,自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其捐助的單位數即與其上述日期以前的數相同。
(b)任何其它聯盟成員國在加入聯盟時應向秘書長說明適合於它的捐資單位數。
(c)任何聯盟成員國任何時候都可向秘書長聲明與(a)或者(b)節數目不同的捐資單位。如果是在公曆年的前6個月做的聲明,該聲明將從該公曆年年初生效,否則將推遲到下一公曆年的年初生效。
(4)[捐助:份額的計算](a)在每一預算期間,按以上期各聯盟成員國捐資中花費的總和除以這些聯盟成員國應捐資單位數目的總和而得到每一捐助單位相應承擔的份額。
(b)每個聯盟成員國捐助的數額應為每一捐助單位承擔的份額乘以那個聯盟成員國應捐資單位數。
(5)[拖欠捐資][a]如果拖欠捐款的任何聯盟成員國,所欠款數等於或超過了前一整年應捐助的數額,該成員國不能享有在理事會中的投票決定權,(b)節情況除外。停止投票決定權並不等於免除了這個聯盟成員國對該公約承擔的責任,也不等於剝奪其它任何權力。
(b)欠資的聯盟成員國只要向理事會證實拖欠的款項是由於額外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理事會可允許該成員國繼續行使其投票表決權。
(6)[審計帳目]審計帳目應按行政和財務規定由某個聯盟成員國進行,該聯盟成員國應由理事會指派,並得到該成員國的同意。
(7)[政府間機構的捐助]任何政府間組織締約方,可不履行捐資的義務。然而,如果其願意捐資,將按1至4節中的條款實施。
第九章本公約的履行;其它協定
第30條本公約的履行
(1)[履行公約的措施]每一締約方應採用一切必要措施去履行本公約,尤其應當:
(i)為有效地行使育種家的權力,提供適當的法律保障;
(ii)設立一個權威機構,把授予育種家權益的工作委託給它,或者將授權工作委託給另一締約方的權威機構;
(iii)保證通過定期出版物將以下有關的信息告知公眾:
--申請和授予育種家的權益,以及
--名稱的提議與核准。
(2)[依照法律]每個國家或政府間機構,在按實際情況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必須依照自己的法律,站在使本公約的條款生效的位置上,這點務必給予充分理解。
第31條本公約締約國與受早期條例約束的締約方之間的關係
(1)[受本公約約束的國家之間的關係]受本公約和任何早期條例約束的聯盟成員國之間,唯有本公約適用。
(2)[與不受本公約約束國家的可能關係]任何不受本公約約束的聯盟成員國,可以通知秘書長,表明它與只受本公約約束的每個聯盟成員國之間的關係,按其受約束的最新條例處理。從該通知書的日期滿一個月起,和直到發通知書的該成員國受本公約約束之日止,上述成員國按其受約束的最新條例建立它與只受本公約約束的每個聯盟成員國之間的關係,而對前者來說,後者仍按本公約。
第32條特殊協定
聯盟各成員國有保留在它們之間締結品種保護特殊協定的權力,但這種協定與本公約條款不相衝突。
第十章終止條款
第33條簽字
本公約進行公開簽字,任何國家從它簽字之日起,就成為一個聯盟成員。簽字日期持續到1992年3月31日。
第34條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國家和一些政府間的機構](a)任何國家,正如本條款規定,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
(b)任何政府間的機構,只要按本條款規定,又具備下列條件,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
(i)具有按本公約處理問題的能力;
(ii)在授予和保護育種家權益方面有自己的法規約束其成員國,以及
(iii)依照自己內部的程式,有加入本公約的充分權威。
(2)[同意加入書]在本公約上籤字的國家,在交存本公約的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之後將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尚未在本公約上籤字的國家和政府間機構通過交存本公約的接受書而成為本公約的一方。批准書、接受方、核准書或接受書應交存秘書長。
(3)[理事會的意見]尚未成為本聯盟成員的國家和政府間機構,在交存接受書之前,應就其法律與該公約的條款是否一致,徵詢理事會的意見。如果其結果是正面意見,可以交存加入書。
第35條保留權
(1)[原則]不允許對本公約有保留權,根據(2)節者除外。
(2)[可能的例外](a)儘管有第3條(1)的條款,在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時,已是1978年條例締約方,以及通過工業產權而不是育種家權益將無性繁育的品種加以保護的國家,將有權繼續其原有保護而無需採用本公約對這些品種的保護。
(b)在具有運用上述權利的國家,在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應通知秘書長。該國在任何時候都可以撤銷上述通知。
第36條有關法規和受保護植物屬、種的通訊交流;需出版的資料
(1)[最初的通知]當按實際情況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任何國家或政府間機構應通知秘書長:
(i)保障育種家權益的法規;以及
(ii)受保護目錄表上的植物屬和種,自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將按本公約的條款進行保護。
(2)[改變的通告]每一締約方應立即向秘書長通告:
(i)保障育種家權益法規的任何變更情況;以及
(ii)將適用本公約的範圍擴大至另外一些植物屬和種。
(3)[信息出版]秘書長將根據來自每一締約方的信息,出版下列信息資料:
(i)保障育種家權益的法規及其改變情況,和
(ii)在(1)節(ii)中提及的植物屬和種目錄表和在(2)
節(ii)中提及的擴大套用範圍。
第37條生效;早期條例的終止
(1)[開始生效]本公約在有五個國家存交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一個月即開始生效,但至少要有三個所說的檔案是由1961/1972年條例或1978年條例締約國存交的。
(2)[繼後生效](1)節中未包括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機構,在它按實際情況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一個月後,即將受本公約的約束。
(3)[1978年條例的終止]根據(1)節在本公約生效後,就不再按1978年的條例交存加入書,除了按聯合國大會的慣例作為開發中國家者,至1995年12月31日前還可交存此類檔案,其它國家可至1993年12月31日,即使本公約在該日期之前已生效,仍可交存此類檔案。
第38條本公約的修正
(1)[大會]本公約可由聯盟成員國大會修正。召集這樣的會議由理事會決定。
(2)[法定數與多數]只有在至少有半數成員國出席的情況下,大會議程才有效。對所作的任何修改,要有3/4的多數聯盟成員國出席並投票的情況下才能作出決定。
第39條退約
(1)[通告]任何締約方都可通告秘書長退出本公約。秘書長將立即把收到的通告告知聯盟的各個成員。
(2)[早期條約]退出本公約的通告被認為也是構成退出該締約方受約束的任何早期條約的通告。
(3)[有效日期]秘書長收到通告當年的下一公曆年度末退約即生效。
(4)[獲有的權力]在退約開始生效之日之前,將不影響某一品種從本公約或者任何早期條例獲得的任何權益。
第40條保護現有的權益
本公約將不限制根據締約方之法律或早期條約,或除本公約以外聯盟成員之間締結的任何條約而獲得的現有育種家的權利。
第41條本公約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1)[原始文本]本公約將以英語、法語和德語各簽署一份原始文本,在各文本中如有差異,以法語文本為準。原始文本將由秘書長存檔。
(2)[官方文本]在與有關政府協商之後,秘書長將用阿拉伯文、荷蘭文、義大利文、日文和西班牙文以及由理事會指定的其它文種製成官方文本。
第42條保存人的作用
(1)[傳送副本]秘書長將把本公約的真實副本傳送給所有的採納本公約參加外交會議的國家和政府間的機構,或根據要求,傳送給其它的國家和政府間的機構。
(2)[登記]秘書長將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本公約。
附: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成員國和各成員國加入時間
(截至1993年1月1日)
成員國加入時間成員國加入時間
澳大利亞1989年3月1日日本1982年9月3日
比利時1976年12月5日荷蘭1968年8月10日
加拿大1991年3月4日紐西蘭1981年11月8日
捷克共和國1993年1月1日波蘭1989年11月11日
丹麥1968年10月6日斯洛伐克共和國1993年1月1日
法國1971年10月3日南非1977年11月6日
德國1968年8月10日西班牙1980年5月18日
匈牙利1983年4月16日瑞典1971年12月17日
愛爾蘭1981年11月8日瑞士1977年7月10日
以色列1979年12月12日英國1968年8月10日
義大利1977年7月1日美國1981年11月8日
(總計22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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