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奧林匹克會徽奈洛比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簽訂日期:1981年09月2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奈洛比
  第一章實質性條款
第一條成員國的義務
本條約成員國非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許可,有義務拒絕以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憲章規定的奧林匹克會徽組成的或含有該會徽的標誌作為商標註冊,或使其註冊無效;並應採取適當措施禁止出於商業目的以此種標誌作為商標或其他標記使用。第二、三條另有規定者除外。上述會徽的定義和複製圖形見附錄。
第二條義務的例外
(一)在下列情況,本條約成員國不受第1條規定義務的約束:
1.在本條約對該國生效前,或者根據第3條,在第一條規定的義務已視為在該國中止的期間,以奧林匹克會徽組成或含有該會徽的任何商標已經在該國註冊者;
2.任何人或企業出於商業目的在該國繼續使用以奧林匹克會徽組成或含有該會徽的任何商標或其他標記,系在本條約對該國生效前,或者根據第三條,在第一條規定的義務已視為在該國中止期間,已經合法地開始此種使用者。
(二)第一條第1項規定也適用於根據該國所參加的條約進行註冊而在該國有效的商標。
(三)使用系經第一款第2項所指的個人或企業許可者,依該款意圖,應認為是該個人或企業的使用。
(四)為了宣傳奧林匹克運動或其活動而在宣傳工具中使用奧林匹克會徽者,本條約成員國無義務禁止會徽的此種使用。
第三條義務的中止
在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和本條約成員國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之間,就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許可在該國使用奧林匹克會徽的條件和就該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在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因授予此種許可所得的收入中應享有的份額來達成協定的期間,該成員國可以認為第一條規定的義務已經中止。
第二章國家集團
第四條第一章的例外
對於本條約成員國,同時是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任何其他經濟集團或任何其他地區或分區集團的成員的國家,第一章各項規定不得損害各該國根據建立此類同盟、區域或其他集團的法定檔案所承擔的義務,特別是該檔案有關商品或勞務自由流動的各項規定。
第三章最後條款
第五條成為本條約成員國
(一)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巴黎)聯盟(以下簡稱“巴黎聯盟”)的成員國,均可成為本條約成員國,經過:
1.簽字並交存批准書、承認書或認可書,或
2.交存加入書。
(二)不屬於第(1)款所指國家而是聯合國或與聯合國有關聯的專門機構的成員國的任何國家可以交存加入書而成為本條約成員國。
(三)批准書、承認書、認可書和加入書應交本組織總幹事(以下簡稱“總幹事”)保存。
第六條條約的生效
(一)對於首先交存批准書、承認書、認可書或加入書的3個國家,本條約應於第三份批准書、承認書、認可書或加入書遞交保存之日起1個月後生效。
(二)對於其他交存批准書,承認書,認可書或加入書的任何國家,本條約應於其檔案遞交保存之日起1個月後生效。
第七條退出本條約
(一)任何國家可以通過通知總幹事而退出本條約。
(二)退出本條約在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後生效。
第八條條約簽字和語言文字
(一)本條約應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單一原本上籤字,所有文本具有同等的權威性。
(二)總幹事經與有關政府協商後,應制定阿拉伯文、德文、義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本組織的“會議”或巴黎聯盟大會可能指定的其他文字的正式文本。
(三)本條約在1982年12月31日以前在奈洛比開放簽字,此後1983年6月30日以前在日內瓦簽字。
第九條條約的交存,副本的分送,條約的登記
(一)本條約原本在奈洛比停止開放簽字後應交由總幹事保存。
(二)總幹事應將經其證明的本條約副本2份分送第五條(一)和(二)款所指的一切國家,並應要求分送其他任何國家。
(三)總幹事應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本條約。
第十條通知
總幹事應通知第5條(1)和(2)款所指國家以下事項:
(一)依照第8條的簽字;
(二)依照第5條(3)款交存的批准書、承認書、認可書或加入書;
(三)依照第6條(1)本條約生效的日期;
(四)依照第7條的退約通知。
附屬檔案
奧林匹克會徽由五連環組成:藍、黃、黑、綠、紅,依此順序自左而右,它僅由奧林匹克五環組成,不問是由單一顏色或多種顏色繪成(五連環圖從略)。
附註:參加本條約的所有國家均有義務保護奧林匹克徽記5個交錯的圓環。制止未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奧林匹克徽記所有者)的許可而用之於商業目的(如用於廣告和商品上、作為商標等)。
到1989年3月1日有下列32個國家是本條約的成員國:
阿爾及利亞、阿根廷、巴貝多、玻璃維亞、巴西、保加利亞、智利、剛果、古巴、賽普勒斯、埃及、薩爾瓦多、赤道幾內亞、衣索比亞、希臘、瓜地馬拉、印度、義大利、牙買加、肯亞、墨西哥、阿曼、卡達、聖馬利諾、塞內加爾、蘇聯、斯里蘭卡、敘利亞、多哥、突尼西亞、烏干達、烏拉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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