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資全部屬於單一股東的公司。我國《公司法》允許自然人或法人單獨出資設立一人公司,而國有獨資公司也可視為一人公司的一種特殊形式。合資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資是屬於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東的公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一人公司
  • 外文名:one-man 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
  • 亦稱:獨資公司
  • 實質上:實有股份權益者只一人
簡介,發展,出現,西方立法,公司法,組織結構,存在價值,存在弊端,完善對策,實例,

簡介

一人公司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一人公司包括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實質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在設立時,公司股東人數符合法定最低人數的要求,但出資人或真正擁有股份者只有一人(法人自然人),而其他股東或出資人都是為了逃避公司法規定而出現的,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僅存在於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的國家或地區。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東人數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資均有其控制的公司,這種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又可分為成立時的一人公司和成立後的一人公司,前者主要存在於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的國家和地區,指公司在成立時就僅有一名股東;而後者,則是在公司成立時符合法定人數,但由於股份的轉讓、贈予、繼承等等諸多原因,而導致僅有一名股東控制公司的全部出資或股份的情況,這種公司一般僅存在於不允許設立一人公司但允許存續中的公司成為一人公司的情況。

發展

就一人公司的真實含義來講,有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該公司的出資額或股份僅為單個股東所持有,並且該公司有且僅有一個股東。公司在設立時,公司章程記載或公司登記股東就為一人。例外情況是公司設立時股東雖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續期間,公司的全部資本或股份轉到一個股東手中。這兩種情況常被學者稱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繼髮型一人公司。後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東人數為複數,但實質上只有一人為公司的“真正股東”或者說是“實有股份權益者”,其餘股東僅僅是為了滿足法律上對公司股東最低人數的要求,或是為了真正股東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掛名股東而已。掛名股東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東之出資額或股份的受託人。
一人公司受到創業者熱捧一人公司受到創業者熱捧

出現

實際上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個人投資者為追求一種有限責任的利益,將其企業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的結果。在17世紀以前,經濟組織體對外僅負有限責任的概念並不發達,公司對外僅承擔有限責任的制度,直到17世紀以後才開始建立。當時首先進入人類社會者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份有限公司僅適用於大企業,把許多中小企業排斥在有限責任之外,而且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相對交易人,設立該公司必須受限於資金及股東人數。
19世紀初,有限責任公司的問世解決了許多中小企業的有限責任問題,但是一人投資設立的中小企業仍被排斥在有限責任的範圍之外。19世紀末,市場經濟的發展加快,個人資本力量加強,個人出資者為了使自己在出資失敗時能把損失範圍限制在最小範圍內,迫切需要解決有限責任的問題。有些人開始以拉人頭入股的方式,湊足法定股東人數,成立僅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的社團法人,但卻因此得以實質享受有限責任的實質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出現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個案例就是1897年英國的“薩洛姆訴薩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標誌著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確立。自薩案開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實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認為是承認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應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

西方立法

對一人公司的態度一般都經歷了從各國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設立,到逐步承認存續中的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國的具體規定有所區別而已。一人公司制度自列士敦支堡制度實施以後,七十年來該制度已陸續為世界各經濟先進國家(地區),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予以接受。從世界範圍內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國家為數並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條件的承認者居多數,有的國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國、日本、加拿大不僅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有些國家比如法國、比利時、丹麥等只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有限公司;有的國家比如奧地利、瑞士等禁止設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並不否認繼髮型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組織機構

公司法

我國的《公司法》在 57條~63條做出了對一人公司的規定。作為後來增加的規定,表明了我國對一人公司的承認。 
第五十七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十八條 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十九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註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第六十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
第六十一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由股東簽名後置備於公司。
第六十二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組織結構

由於實質一人公司外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因此它的組織機構的設立沒有任何問題,所以本文不討論實質一人公司。在形式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因該公司體制上仍屬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各國見解仍有設立股東會、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業務執行機關的必要。因為公司業務執行後所產生的利害關係人並不是股東一人,其他與公司的債權人、相對交易第三人及未來的股份受讓人均有利害關係。但由於世界各國的現行法(法國除外),都未依一人公司的特性單獨立法,或於商法等相關法律上加入適用於一人公司的專屬規定。[14]而現行法的理論構架卻又是以複數股東為前提的團體法構架,這與一人公司股東僅為一人的特性完全無法相容。因此當一人公司適用於現行法時,常發生無法適用的困難。因此我們應根據一人公司與傳統公司法不同的事實,根據一人公司的特性通過單獨立法設立自己的組織機構。
鄭州市首家一人公司鄭州市首家一人公司
在一人公司股東僅有一人,事實上無法組成股東會的情形下,我們沒有必要堅持一人公司必須設立股東會。一人公司的產權單一,股東大會已失去存在的基礎,股東無需通過股東大會就可以直接向外界表達。否則就會得出“單一股東出席即等於公司法所規定的股東全體出席的股東會,因此,無須適用會議召集的程式規定”及“單獨股東由股東大會所賦予的許可權”等牽強的結論。我認為一人公司的股東會部分應採取任意機關性質,是否設立由該公司依其需要而定,無須強制要求該公司必須設立股東會。
一人公司沒有設立董事會的必要。根據國外較早承認一人公司的國家的實踐經驗得知,一人公司除國有性質外,大多為中小型的個人企業改組而成的一人公司。各該公司經營資本本就不多;另外為了經營上的事權集中,故組織上大多僅有該單一股東自行兼任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因此我們沒有必要增聘其他人擔任該公司的董事,否則不僅造成權利分散的結果,而且必然因此增加不必要的人事成本。在多數一人公司董事僅有一人的情形下,要求該類公司必須設立董事會,無異於以法律強迫一人公司增設人頭董事充數了事。如果這樣的話,則其後果不僅使該組織成為有名無實的機關,而且必將滋生一人公司內部關係的困擾,例如,人頭董事行使職權、要求薪資給付、要求競選董事長等。因此,我認為一人公司的董事會部分應採取任意機關性質,是否設立由該公司依其需要而定,無須強制要求該公司必須設立董事會。
一人公司必須強制設立監事會。在有限公司非屬一人公司時,因其股東為複數,因此如果其內部沒有設立監察機關者,其內部監督問題可以通過股東間利害衝突關係所形成的制衡作用,而達到一定程度的監督功能。另外再加上政府機關的監督職權的充分發揮,則傳統的非一人公司不會產生太大的問題。但是如果一人公司未設立監察機關,由於公司內部缺乏監督機制,若僅靠政府權責機關負完全監督責任,則可能引發的經濟問題絕非政府所能完全控制。因此,我們不應完全適用有限公司的任意規定,而應採取強制設立措施。因現代公司理論要求公司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而不是僅為謀利而已,公司的業務經營與社會經濟發展息息相關。所以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我們應規定一人公司必須設立內部監察機關。

存在價值

在一人公司出現之前,一般投資者為避免造成公司的損失採取拉人頭湊起所需的“法律股東”。這一方面滿足了公司法中對最低股東人數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公司解散而形成損失。用這種方式設立實質一人公司後,引發了許多的社會經濟問題。例如,首先事務上最常發生的掛名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所有權,究竟應規誰所有的訴訟。其次,為符合董事最少三人以上的規定,人頭董事堅持行使董事職權,必將引發經營權的衝突和訴訟,或當公司資不抵債時,真正股東一走了之,而掛名股東將不可能為真正股東清償債務的情形下,必然產生衝突。第三,母公司利用成立實質上得以完全控制子公司從事侵害債權、炒作股票、逃避債務、或從事脫法行為等違法行為。在當今實質一人公司泛濫的情形下,我們與其一味的不予承認或禁止一人公司,反不如正式面對一人公司,以立法形式承認其法人格,將其納入法律體系加以管理,否則讓此類日益增多但徒具法人之形而無法人之實的公司存在於社會中製造問題,反而不是社會之福。就經濟角度觀察,一人公司確實有其存在價值,其理由如下:
1、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資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責任原則規避經營風險,實現經濟效率最大化。
2、一人公司多為中小型公司,對於公司經營管理不僅較為簡易,而且可以因此降低經營成本。
3、大規模公司藉由轉投資成立一人公司後,可藉此分散經營風險。
4、在家族企業設立一人公司後若原有股東死亡,可以繼承維持公司繼續經營,不致因股東死亡公司即須解散,因此可產生企業維持效益,對國家整體經濟發展與維持具有正面意義。
5、有利於高科技、高風險的新興行業的發展。進入高科技、高風險的新興行業領域的企業能否在競爭中取勝,主要依賴於高新技術的先進程度和投資機會的準確把握,而非資本的多寡及規模的大小,或者依賴於高素質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資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顯的特點,正是中、小規模投資可採取的最佳組織形式。

存在弊端

雖然說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重要價值,但是其存在的弊端也是很明顯的:
欠缺對債權人等相關群體利益保護
在當今社會,市場經濟十分活躍。一人公司的全部的股份或出資由單一的股東所有,一人公司因為股東的單一無法建立起股東會和監事會對於一人股東行成制約和監督。雖然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風險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一人公司存在的情況下,對於交易相對人不利,使得交易風險更大了,進而影響經濟貿易的發展和社會的經濟秩序。特別是在一人公司里,公司的財產和一人股東的財產很容易混同。如公司的營業場所和自然人的居所混合使用,全資子公司和母公司的營業場所為同一場所。而且股東往往不嚴格區分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公司財產被用於個人支出卻沒有作出記錄,或者沒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財產記錄,使公司財產往往消失於股東個人的“保險柜”中等,都會導致財產的混同。這樣就往往會損害債權人利益。
為股東濫用公司的法律人格製造了機會
一人公司最大的缺點就在於為一人股東實際上控制公司提供了便利。一人公司沒有內部機構的制約和監督,毫無牽制的一人股東很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從事各種欺詐非法交易、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等各種行為,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自我交易行為
包括了直接的自我交易和間接的自我交易。我國的《公司法》規定了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等不得為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但是在一人公司內部,缺乏內部監督,一人股東可以方便的進行諸如公司向股東低價轉讓商品;公司高價購買股東的貨物和服務;公司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進行各種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交易,股東再向第三人獲取利益等。一人股東進行的各種自我交易損害了公司利益,為自己獲得了非法利益,這樣會使得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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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額的報酬
由於一人股東完全控制了公司,在其成為公司的董事後,可以隨意制定出財務方案,以公司的名義為自己支付大量的報酬,從而也帶來了危害債權人利益的後果。
濫用公司人格以逃避稅賦
給國家利益帶來損害。特別是在當一人公司拖欠國家稅收數目較大時,一人股東很可能借破產來避稅,這樣就會給國家帶來很大的損失。
規避法律規定的不作為義務
一般公司法都規定了董事經理的競業禁止的義務。由於一人股東完全控制了公司,既是股東又是經理,可以順利進行與公司同業競爭。
對於侵權責任的規避
在一人公司中,特別當一人股東為牟取暴利生產假冒偽劣商品嚴重侵害消費者權利或管理不當,致使損害公司員工或其他人的健康生命,造成重大傷亡等情形,由於一人股東的有限責任,而公司的財產相比巨額賠償就很有限了,將使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卻常常因為公司資產過少而得不到了充分的補償。
為投資者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提供庇護場所
一人公司的股東一旦出資,該部分財產在法律上脫離了股東而事實上又為其所操縱形成所謂的公司財產。單一投資者在法無明文禁止時就很可能同時設立多個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個公司真正的地運營。當該公司面臨債務危機時,其他虛設之一人公司則成功地為投資者逃避債務,轉移公司資產提供了便利。

完善對策

一人公司弊端確實有很多,但是即使是各國法律不承認其合法地位時,它同樣以其他的形式存在,也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的制約。就我國來說,即使不承認企業法人和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也同樣大量存在,這已是不可以否定的事實。因此,應該在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時,也應該允許設立企業法人和自然人一人公司。我國可以採取單獨立法和修改公司法等法律相結合的方式,對一人公司進行規制。下面就完善一人公司制度提出對策:
堅持嚴格的登記公示及必要的書面記載制度
為了能夠使一人公司的債權人在同公司交易時充分了解公司的狀況,完全可以規定一人公司在設立時必須予以登記,並記載於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可供公眾查閱。並要“嚴格規定一人公司的設立條件和設立程式,禁止濫設一人公司”。當然要做到防止一人公司的濫設,就必須強化登記機關的權力,實行實質審查主義,公示主義。像日本和德國公司法均規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東的登記和公示制度。而且有的國家的規定更為嚴格,不僅要求設立時要登記,還要求一人公司公開登記時起的運營狀態。
實行最低資本金制度強化資本充實和維持義務  對於一人公司來說,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公司作為一個獨立法人,其對外的責任能力取決於公司財產的多少。公司的註冊資本也就成為了對公司對方當事人的最低擔保。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現資本不實或資本混同的問題, 為了使最低註冊資本具有實際意義,還應重視公司註冊資本金的充實。資本充實義務的履行,無疑可使最低資本金制度具有實際意義。強化資本充實義務主要使之股東要完全和適當履行出資義務,防止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中公司的資本極易流失使得成立後的公司成為“空殼公司”或“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後和解散前皆應力求保有相當公司資本的現實資產,這就需要從加強對公司的監督。但是這種監督不能幹涉公司的經營活動,侵犯公司的經營管理權。
確保一人公司財產的獨立,加強財務監督
針對一人公司存在的一人股東容易將公司財產轉化為自己的個人,應該建立嚴格的一人公司財務制度,加強對一人公司的財務監督,嚴格禁止各種自我交易,杜絕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發生不清楚的狀況。一人公司屬於法人的一種,就必須保證其財產的獨立,且嚴格和個人財產分離。在一人股東主觀上存在惡意濫用了公司人格來規避稅賦、債權或其他責任的時候應當適用法人人格否認,讓一人股東承擔無限責任,而判斷一人股東主觀上是否惡意濫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據就是對其財務的監督,而這就必須建立嚴格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健全公司財務制度,將公司每一筆業務登錄在冊,形成備忘錄和年度財務報告,以便對公司的財務進行審查,減少公司財產被轉移、隱匿的機會。
建立一人公司的債務擔保制度
這是我國一些學者提出來的。這種制度主要是強化了股東個人的責任,一人公司的股東除了以其出資額為現對一人公司承擔責任外,在公司破產或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承擔有限的擔保責任。
對一人公司的權利能力進行適當的限制
由於一人公司中不存在傳統公司內部的三大機構,造成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內部監督和制約,對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故對不同的一人公司應限定其從事一定範圍的行業:國有獨資公司應被限定在有關國計民生的基礎性、壟斷性、公益性行業或其他重大行業為宜;非國有的一人公司不得從事這些行業的生產經營;對於股東為外國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範圍可根據維護國家經濟獨立原則做出特別限制,防止其對我國經濟安全和經濟獨立的危害。
實行公司法人資格否定製度
“公司法人格否定”是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係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後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定的一種法律措施。這也就是英美國家所謂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

實例

下面舉其中一個案例作簡要評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庭法官赴京執行四川劉曉慶投資發展公司拖欠成都進出口公司50萬元借款案曾被鬧得沸沸揚揚。據報載,該案案情大致如下:該案執行依據是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997)川高法經二終字第71號,該判決書明確寫到,劉曉慶公司系私營企業,在該公司的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書上,明確載明其註冊資金380萬元由劉曉慶一人投入。劉曉慶在並未實際投入註冊資金,且四川劉曉慶公司自1995年起即未進行工商年檢,已實際歇業,該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債務的不足部分,依法應由劉曉慶在未到位的投資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至於劉曉慶提出的自己不是法人代表,未參與任何經營活動,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一說,有律師提出,根據該公司申請開業登記書中載明的註冊資金380萬元由劉一人投入,可認定其為獨資企業,而法律規定,獨資企業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 最終,劉曉慶的委託人將劉曉慶在北京亞運村內被查封的4套房屋的房產證原件正式交到法官手中,用以抵債。 根據案情介紹,筆者認為四川劉曉慶投資發展公司應為原生型自然人一人公司。因為在該公司的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書上,明確載明其註冊資金380萬元由劉曉慶一人投資。估計該公司是在我國公司法施行之日前即1994年7月1日之前註冊登記的, 因此不受《公司法》調整,而應受《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規範。按該條例規定,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也要二人以上,但四川劉曉慶投資發展公司在僅由一人投資的情況下,卻獲得了我國工商管理部門的登記註冊,按照前述各國通常的慣例, 一旦登記註冊,雖然登記前有瑕疵,但登記後公司的法人格則仍然要予以承認,不能說它不具備公司成立要件,就不是公司,而是獨資企業,因此,筆者認為某律師認為應認定其為獨資企業,應按法律規定由獨資企業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的說法是完全錯誤的。而四川省高院的判決雖沒有直接點明四川劉曉慶投資發展公司是一人公司,沒按一人公司的法理進行處理,但是該法院根據當時的《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認定其為私營企業,並且認定劉曉慶對該公司並未投資,遂依照法復[1994]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的有關規定,判令劉曉慶在未到位的投資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是完全正確的。 在此,容易產生兩種觀點:一是將“批覆”等同於法人格否認法理;二是凡一人公司就應否認其人格,由公司股東承擔公司債務。 對此,筆者不敢苟同。 對於第一種觀點,筆者認為,雖然“批覆”與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有某些共同之處,如“都是以公司法人的有效成立為前提;出資人的欺詐行為均為責任承擔的構成要件之一;都是由出資人(或與組建成公司的有關的其它責任人)直接承擔企業的債務”, 但“批覆”所規定的法律措施與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仍有很多不同,具體表現在:
1、兩者運用的法律後果不同。公司法人格法理的運用,僅是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中否認法人格的機能,即在特定案件的審理中無視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否認公司法人的財產和股東財產的分離,排除股東的有限責任。案件處理之後,公司法人仍同其他公司法人一樣,“恢復”其法人功能。亦即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並不最終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而“批覆”上的規定,是在公司或企業法人清算的過程中採用的措施,即針對被撤銷的企業法人或歇業的企業法人的債務的承擔所作的具體規定,所以,適用該“批覆”對公司或企業法人進行清算後,該公司或企業法人的法人格徹底終止。
2、兩者適用的主體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適用的主體是實施濫用行為的股東(出資人)。而“批覆”中的上述措施不僅僅適用於出資人,而且還適用於直接批准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
3、兩者適用條件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是以公司法人格的否認為前提的,該法理為公司獨立人格和獨立財產制的例外,其旨意在於繞過股東有限責任的特權,直接追索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股東的責任。而《批覆》中規定的股東補足出資額的責任是在維護公司獨立人格的條件下,課以股東補足出資不足部分的責任,其目的在於維護資本真實原則,保護信賴公司註冊資本的交易第三人。
4、兩者責任人承擔責任的範圍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實際上是將特定的法律關係中的公司視為自然人獨資企業,因此實施濫用公司法人格行為的股東當然應承擔無限責任。而“批覆”除規定企業開辦的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法定的數額,以及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這一項救濟手段與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類似,但除此之外,還規定了如企業開辦的企業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與註冊資金不符,但達到了法定的數額,並且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但如果該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開辦企業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註冊資金差額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在這種情況下,開辦企業所承擔的責任是在註冊資金範圍內承擔有限的補充清償責任。在本案中,雖然四川劉曉慶投資發展公司是一人公司,但由於該公司雖有註冊資金沒到位的情況,但沒有濫用法人格的情況,故沒按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進行處理,只能依“批覆”追究出資人劉曉慶補足出資的責任。 至於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該觀點是將一人公司與獨資企業混同;或是對一人公司持否定態度,認為一人公司不是公司;甚或是凡一人公司都應否認其人格,由其股東承擔無限責任。在此筆者認為應澄清以下幾個認識:
寧波一人公司寧波一人公司
一是不能認為我國目前完全不承認一人公司。我國公司法和外商獨資企業法等規定的國有獨資公司、外商一人投資的公司及完全子公司都是法律承認和保護的;
二是目前我國在實踐中不可否認地大量存在著一人公司現象。不僅有法人一人公司,而且還有自然人一人公司。不僅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而且還有實質上的一人公司;
三是既然是公司,就應當嚴格依照公司法的規則處理,如果沒有濫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就不能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公司股東也就只能就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如前所述,本案中由於只有註冊資金沒到位的情況,而沒有濫用法人格的情況,故不能按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來處理。 綜上所述,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既符合我國現行的法律和“批覆”的精神,又符合一人公司的有關理論,應該說是一個成功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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