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假代理出口方式偷逃稅款的兩種情形及應對手段

以假代理出口方式偷逃稅款的兩種情形及應對手段

以假代理出口方式偷逃稅款的兩種情形及應對手段,其特點是:受託企業收取一定的代理費並承擔相應責任,而價格和其他契約條款的最終決定權屬於委託企業,出口盈虧履約責任也最終由委託企業承擔

自1995年7月1日起,代理出口貨物的退(免)稅改由委託企業申報辦理,而受託企業則在出口貨物實際結匯後,憑相關單證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並交由委託企業向其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免)稅。此種經營方式雖對拓寬我國對外貿易渠道、促進貿易多元化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在實際工作中也同時存在易被偷逃稅款企業利用的一面。
一、假代理出口方式的兩種情形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02號)第一條的規定,對國家明確規定不予退(免)增值稅的貨物、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退(免)稅的貨物等, 應當視同內銷貨物計提銷項稅額或徵收增值稅。因此,部分外貿企業為避免視同內銷而增加稅費,將自營出口偽造為代理方式,假借受託企業名義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從而掩蓋真實業務以達到偷逃國家稅款的目的。其主要方式有兩種:
示假一:不予退稅改代理。按照出口退稅不退則征的原則,對於出口企業自營出口國家不予退(免)增值稅的貨物(如退稅率為零),應當視同內銷計提銷項稅額或徵收增值稅。但為偷逃稅款,部分外貿企業故意將不予退(免)稅的自營出口貨物,偽造成受託代理其他企業的出口貨物,從而將徵稅目標轉嫁到下一個虛設的委託企業。因為按現行政策,受託企業代理出口的不予退(免)稅貨物是不需視同內銷徵稅的,承擔納稅的主體是委託企業。不法外貿企業以虛設業務(假受託真自營)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時,故意提供外省市的、與其沒有代理出口業務關係的“委託方”企業名稱、稅號等資料,而且這些“委託方”往往也不具備出口退(免)稅資格,甚者是由受託方直接編造的。如果稅務人員業務不熟或把關不嚴,就很容易矇混過關。而稅務機關開具的《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信息最終會上傳至國家稅務總局,並按稅號的區域碼逐級清分傳遞至“委託方”所在地稅務機關。如果“委託方”所在地稅務機關的稅收評估、預警系統不健全,則很難查清《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中的虛設業務。
示假二:不齊單證改代理。按照正常出口退(免)稅的操作流程,外貿企業在自營貨物報關出口並結匯後,需憑藉取得的國內供貨方開具或代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辦理出口退(免)稅。但有些供貨方為了少繳稅,往往不願開具或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是給外貿企業許諾一定的讓利。如果讓利多於有正式發票時取得的退稅款(如征、退稅率之差較大的),外貿企業就不會向供貨方索要發票。但出口貨物如果在規定的申報期內不申報退(免)稅,則需按照國稅發102號第一條規定視同內銷計提銷項稅額或徵收增值稅,並且由於該筆業務出口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是外貿企業,稅務機關能通過出口退稅評估、預警系統及報關單電子信息查詢到其未按期申報的出口貨物。所以,為規避未按規定時限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無法取得正式發票而視同內銷徵稅的風險,不法外貿企業往往在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規定時限內,偽造成受託代理其他企業的出口貨物,其手法與示假一相仿。
二、應對手段
一是嚴把企業身份關。主管稅務機關在為受託企業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時,應嚴格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清理簡併納稅人報送涉稅資料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077號)等檔案加強審核,對受託企業提供的委託方稅務登記證、代理出口協定(契約)、《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申請表》等紙質資料要與申報數據逐一核對。此外,還應要求受託方提供委託方的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表複印件;對委託方的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手續尚未辦理完畢的,應要求受託方提供委託方所在地稅務機關的書面證明。特別是對代理出口貨物退稅率為零、征退稅率之差較大的,應要求受託企業提供與委託方資金往來賬等資料,必要時應去企業實地調查。
二是嚴把征退稅銜接關。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出口退(免)稅審核系統中超過國家規定期限未使用《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信息的清理工作。對發現的本地根本不存在的“委託企業”,應一律函告受託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對其核查並及時處罰;對“委託企業”雖存在但否認與受託方有業務往來的,應及時將當地對“委託企業”的檢查情況書面通知受託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要求對方對受託企業代理出口業務進一步核實並反饋結果,必要時可聯合取證,從而堵塞管理漏洞,減少稅款流失。
三是嚴把信息溝通關。應充分藉助信息化手段,加強征退稅銜接管理,進一步開發完善出口退稅評估、預警系統的功能設定,對出口退(免)稅審核環節中發現的疑點或評估中發現的問題,征退稅部門之間要及時傳遞反饋有關信息,核實委託企業的生產經營、稅款繳納等情況,防止偷逃國家稅款現象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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