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是為加強代理記賬資格管理,規範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於2016年2月16日發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 發布日期:2016年2月16日
  • 實施日期:2016年5月1日
  • 修訂時間:2019年3月14日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80號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樓繼偉
2016年2月16日

政策全文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2016年2月16日財政部令第80號公布 根據2019年3月14日《財政部關於修改<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2部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代理記賬資格管理,規範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理記賬資格的申請、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託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准,領取由財政部統一規定樣式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四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企業;
(二)專職從業人員不少於3名;
(三)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少於三年,且為專職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範。
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應當具有會計類專業基礎知識和業務技能,能夠獨立處理基本會計業務,並由代理記賬機構自主評價認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專職從業人員是指僅在一個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人員。
第五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及下列材料,並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少於三年的書面承諾;
(三)專職從業人員在本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四)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範。
第六條 審批機關審批代理記賬資格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二)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1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發放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並向社會公示。審批機關進行全覆蓋例行檢查,發現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依法撤銷審批並給予處罰。
(四)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應當說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發生變更,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跨原審批機關管轄地遷移辦公地點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變更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應當自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審批機關領取新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並同時交回原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代理記賬機構跨原審批機關管轄地遷移辦公地點的,遷出地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將代理記賬機構的相關信息及材料移交遷入地審批機關。
第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辦理備案登記。
分支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發生變更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進行實質性的統一管理,並對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未設定會計機構或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託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託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委託人委託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二條 委託人委託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託契約。委託契約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雙方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的責任;
(五)終止委託契約應當辦理的會計業務交接事宜。
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於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按照委託契約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二)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三)對委託人要求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行為的,予以拒絕;
(四)對委託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相關問題予以解釋。
第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委託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託人負責人簽名並蓋章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於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附表);
(二)專職從業人員變動情況。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於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報送上述材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並將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對委託代理記賬的企業因違反財稅法律、法規受到處理處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其委託的代理記賬機構列入重點檢查對象。
對其他部門移交的代理記賬違法行為線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代理記賬行為,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進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資格,並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給予警告,記入會計領域違法失信記錄,根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審批機關發現後,應當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註銷手續,收回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並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代理記賬資格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將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列入重點關注名單,並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有關義務;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規定出具虛假申請材料或者備案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記入會計領域違法失信記錄,根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造成委託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託人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賬機構有前款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委託人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託人會同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代理記賬資格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依法成立的行業組織,應當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建立會員誠信檔案,規範會員代理記賬行為,推動代理記賬信息化建設。
代理記賬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5年1月22日發布的《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和商事制度改革的相關要求,切實轉變政府職能,並進一步規範代理記賬資格管理,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財政部對《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以下簡稱原《辦法》)進行了修訂,以財政部令第80號發布了新的《代理記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新《管理辦法》),將於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近日,財政部有關負責人就新《管理辦法》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請介紹修訂出台新《管理辦法》的背景和過程。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不具備設定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為規範代理記賬業務,財政部1994年印發了《代理記賬管理暫行辦法》(〔94〕財會字第24號),2005年對其修訂後印發了財政部第27號令,即原《辦法》,明確了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條件、代理記賬資格的申請要求和程式、代理記賬業務委託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對代理記賬機構的監管要求。經過20年發展,全國代理記賬機構達1萬多家,從業人員近10萬人,業務收入近百億元,形成了一支新興的會計服務力量。代理記賬行業的發展,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部分企業會計人員短缺的矛盾,規範了會計基礎工作,提升了我國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的會計信息質量,在維護經濟社會穩定和市場經濟秩序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隨著我國改革的不斷深入和代理記賬行業的發展壯大,特別是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後,國務院加快推進行政審批制度和商事制度等一系列改革,要求我們進一步改進代理記賬資格管理和代理記賬行業監管。2014年8月以來,財政部聯合相關部門先後赴廣東、上海、北京等地開展調研,聽取代理記賬機構、小企業以及地方財政、稅務、工商等監管部門對原《辦法》的意見。2015年6月,財政部印發了《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根據反饋的意見修改後形成《代理記賬管理辦法(修訂草案)》。2015年9月,財政部組織有關專家集中研究討論《代理記賬管理辦法(修訂草案)》,會後根據專家意見對修訂草案予以完善,報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最終形成新《管理辦法》。2016年2月17日,新《管理辦法》以財政部令第80號正式發布。
問:請介紹修訂出台新《管理辦法》的意義?
答:一是有利於激發代理記賬市場活力。新《管理辦法》進一步規範了審批行為,最佳化了審批流程,簡化了辦事手續,著力營造寬鬆平等的準入環境,將進一步激發代理記賬市場主體的積極性和主動性,釋放市場活力,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
二是有利於代理記賬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新《管理辦法》對代理記賬行業發展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行了統一規範和要求,同時,建立了與“寬進嚴管”相配套的後續監管機制,確保“寬進”後的代理記賬機構及時納入監管視野,強化代理記賬市場主體責任和信用約束,為代理記賬行業健康規範可持續發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和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三是有利於構建代理記賬行業監管新模式。新《管理辦法》從依靠傳統行政監管手段向注重運用市場主體信用監管手段轉變,從政府包攬向社會共治轉變,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組織協調作用,將推動形成機構自治、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和政府監管四位一體的行業監管新模式。
問:與原《辦法》相比,新《管理辦法》主要在哪些方面進行了修訂?
答:新《管理辦法》共30條,與原《辦法》相比,主要在以下四個方面進行了修訂:
一是放寬市場準入門檻,簡化資格申請要求。2014年11月24日,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將“中介機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審批”由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調整為後置審批事項。新《管理辦法》對代理記賬資格的申請條件相應進行了調整,同時進一步放寬市場準入,刪除了“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有健全的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兩項準入條件,並將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提交的六項材料簡化為四項。此外,為方便申請人開展業務,新《管理辦法》規定,代理記賬機構新設分支機構開展代理記賬業務,向其審批機關辦理備案即可,其新設分支機構無需申請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二是建立信用約束機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2014年8月7日,國務院發布了《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規定企業應當自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為加強代理記賬機構的信用管理,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新《管理辦法》要求申請人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代理記賬機構完成變更登記後,在規定時間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同時,要求審批機關在批准代理記賬資格後,在規定時間內向社會公示;代理記賬機構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審批機關也應及時向社會公示。
三是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加大違規處罰力度。按照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寬進嚴管”的要求,新《管理辦法》加強了與其他法律法規的有效銜接,強化了對代理記賬機構的後續監管,加大了對無證經營、違規經營的處罰力度。對於無證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對於違規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點關注名單,並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有關義務;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並向社會公示。
四是加強行業自我約束,發揮行業組織作用。行業自律是實現社會共同治理,推動市場主體自我約束、誠信經營的重要途徑,是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必要補充。為更好地提升行業組織參與市場監管能力,充分發揮行業組織在行業管理、監督、約束和職業道德建設等方面的作用,新《管理辦法》規定,代理記賬機構依法成立的行業組織,應當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建立會員誠信檔案,規範會員代理記賬行為,推動代理記賬信息化建設;代理記賬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問:新《管理辦法》對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管理有什麼新的要求?
答:新《管理辦法》對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管理有兩項重大改革:一是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不再受區域限制,在全國範圍內有效。新《管理辦法》規定,代理記賬機構跨原審批機關管轄地遷移辦公地點的,由遷出地審批機關將代理記賬機構的相關信息及材料移交遷入地審批機關即可,代理記賬機構無需重新申請證書。二是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由財政部統一印製改為財政部統一規定樣式。新《管理辦法》實施後,財政部將不再印製代理記賬許可證書,改由各地財政部門根據財政部規定的統一樣式自行印製。
問:新《管理辦法》明確了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有關要求,請介紹一下具體內容?
答:隨著代理記賬行業的發展,一些規模較大的代理記賬機構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開展業務。目前,各地區對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管理要求尚不統一,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代理記賬機構的跨區域發展。為此,新《管理辦法》明確了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有關要求:一是代理記賬機構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二是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辦理備案登記,分支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發生變更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三是代理記賬機構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進行實質性的統一管理,並對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問:財政部對貫徹落實新《管理辦法》有哪些要求?
答:一是做好宣傳培訓和制定配套措施。各省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對各市、縣級會計管理機構和本地區代理記賬機構的培訓,引導代理記賬機構在寬鬆準入的同時,承擔相應的信息報告和公示義務,增強代理記賬機構信息的透明度;同時,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監管制度,配備必要的執法力量,強化後續監管。
二是建立健全部門協同監管機制。各地財政部門應在積極推行代理記賬資格審批信息化管理的基礎上,建立與相關監管部門的信息溝通機制,依託代理記賬機構管理平台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及時獲取擬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機構的工商登記信息和反饋代理記賬機構的行政許可信息,注重運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約束等手段,建立健全部門合作機制,發揮協同監管合力。
三是加強行業宣傳力度。各地財政部門應通過宣傳代理記賬的積極意義和重要作用,增強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小型經濟組織對代理記賬的認識,進一步提高代理記賬的社會認可度;代理記賬機構自身應注重品牌宣傳,主動宣傳代理記賬的工作方式和主要優勢。
四是注重發揮行業組織的自律作用。各地財政部門要切實履行好對行業組織的指導和監督責任,引導和鼓勵本地區代理記賬機構自願有序加入本地區行業協會,發揮和借重行業協會在權益保護、信用評價、糾紛處理、失信懲戒等方面的作用,逐步形成行政監管和行業自律的良性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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