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經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11次會議修訂,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5次會議第2次修訂,201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該《規定》分總則、舉報線索的受理、舉報線索的管理、舉報線索的審查處理、不立案舉報線索審查、舉報答覆、舉報人保護、舉報獎勵、舉報失實的澄清、責任追究、附則11章7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有關舉報工作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 印發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
  • 印發時間:2014年9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4年9月30日
  • 通過時間:1996年7月18日
  • 頒布時間:2009年4月23日
發布信息,檔案修訂,目 錄,規定內容,檔案解讀,

發布信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已經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4年9月30日

檔案修訂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11次會議修訂,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5次會議第2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舉報線索的受理
第三章 舉報線索的管理
第四章 舉報線索的審查處理
第五章 不立案舉報線索審查
第六章 舉報答覆
第七章 舉報人保護
第八章 舉報獎勵
第九章 舉報失實的澄清
第十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則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保障舉報工作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的舉報。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的主要任務是,受理、審查舉報線索,答覆、保護、獎勵舉報人,促進職務犯罪查辦工作,保障反腐敗工作順利進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舉報中心負責舉報工作。
舉報中心與控告檢察部門合署辦公,控告檢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兼任舉報中心主任,地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配備一名專職副主任。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單設舉報中心。
第五條 舉報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靠民眾,方便舉報;
(二)依法、及時、高效;
(三)統一管理,歸口辦理,分級負責;
(四)嚴格保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五)加強內部配合與制約,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開展舉報宣傳。
第七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向人民檢察院舉報職務犯罪行為,其合法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人民檢察院鼓勵依法實名舉報。
使用真實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舉報,有具體聯繫方式並認可舉報行為的,屬於實名舉報。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舉報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申請迴避。舉報人發現舉報中心的工作人員有法定迴避情形的,有權申請其迴避。
(二)查詢結果。舉報人在舉報後一定期限內沒有得到答覆時,有權向受理舉報的人民檢察院詢問,要求給予答覆。
(三)申訴複議。舉報人對人民檢察院對其舉報事實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後,有權就該不立案決定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舉報人是受害人的,可以向作出該不立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申請複議。
(四)請求保護。舉報人舉報後,如果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予以保護。
(五)獲得獎勵。舉報人舉報後,對符合獎勵條件的,有權根據規定請求精神、物質獎勵。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舉報人如實舉報,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舉報信息系統,逐步實現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部門之間舉報信息的互聯互通,提高舉報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紀檢監察機關、審判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的聯繫與配合,建立和完善舉報材料移送制度。
第二章 舉報線索的受理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統一受理舉報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專門的舉報接待場所,向社會公布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舉報電話號碼、舉報網址、接待時間和地點、舉報線索的處理程式以及查詢舉報線索處理情況和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對以走訪形式初次舉報的以及職務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舉報中心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專門接待,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舉報人、自首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經舉報人、自首人同意,可以錄音、錄像;對舉報人、自首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製作接受證據(物品)清單,並由舉報人、自首人簽名,必要時予以拍照,並妥善保管。
舉報人提出預約接待要求的,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准,人民檢察院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在約定的時間到舉報人認為合適的地方接談。
對採用集體走訪形式舉報同一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要求舉報人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一般不超過五人。
第十五條 對採用信函形式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拆閱。啟封時,應當保持郵票、郵戳、郵編、地址和信封內材料的完整。
對採用傳真形式舉報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對通過12309舉報網站或者人民檢察院入口網站進行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下載舉報內容並導入舉報線索處理系統。舉報內容應當保持原始狀態,不得作任何文字處理。
第十七條 對採用電話形式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準確、完整地記錄舉報人的姓名、地址、電話和舉報內容。舉報人不願提供姓名等個人信息的,應當尊重舉報人的意願。
第十八條 有聯繫方式的舉報人提供的舉報材料內容不清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應當在接到舉報材料後七日以內與舉報人聯繫,建議舉報人補充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反映被舉報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舉報中心工作人員應當在接收舉報後立即提出處理意見並層報檢察長審批: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
第二十條 職務犯罪舉報線索實行分級管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舉報線索,經檢察長批准,也可以將該院管轄的舉報線索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下級人民檢察院接收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舉報線索,應當層報上級人民檢察院處理。收到同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舉報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二十一條 舉報線索一般由被舉報人工作單位所在地人民檢察院管轄。認為由被舉報犯罪地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舉報犯罪地人民檢察院管轄。
幾個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除舉報中心專職工作人員日常接待之外,各級人民檢察院實行檢察長和有關偵查部門負責人定期接待舉報制度。接待時間和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對以舉報為名阻礙檢察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檢察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章 舉報線索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統一管理舉報線索。該院檢察長、其他部門或者人員接收的職務犯罪案件線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內移送舉報中心。
偵查部門自行發現的案件線索和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線索,由偵查部門審查。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的管理制度。縣、處級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廳、局級以上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第二十六條 要案線索的備案,應當逐案填寫要案線索備案表。備案應當在受理後七日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備案之前及時報告。
接到備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對於備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如果有不同意見,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 舉報中心應當建立舉報線索資料庫,指定專人將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舉報線索的主要內容以及辦理情況等逐項錄入專用計算機。
多次舉報的舉報線索,有新的舉報內容的,應當在案卡中補充完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沒有新的舉報內容的,應當在案卡中記錄舉報時間,標明舉報次數,每月將重複舉報情況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 舉報中心應當每半年清理一次舉報線索,對線索的查辦和反饋情況進行分析,查找存在問題,及時改進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舉報中心應當定期對舉報線索進行分類統計,綜合分析民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以及民眾舉報的特點和規律,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和該院檢察長報告。
第四章 舉報線索的審查處理
第三十條 舉報中心對接收的舉報線索,應當確定專人進行審查,根據舉報線索的具體情況和管轄規定,自收到舉報線索之日起七日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於該院管轄的,依法受理並分別移送該院有關部門辦理;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但不屬於該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辦理。
(二)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且通知舉報人、自首人;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三)屬於性質不明難以歸口的,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查明情況後三日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部門辦理。
第三十一條 偵查部門收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後,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
第三十二條 偵查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回複查辦結果。回復文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反映的主要問題;
(二)查辦的過程;
(三)作出結論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舉報中心收到回復文書後應當及時審查,認為處理不當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審批。
第三十三條 舉報中心對移送偵查部門的舉報線索,應當加強管理、監督和跟蹤。
第三十四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可以代表該院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舉報線索。
第三十五條 舉報中心對移送該院有關部門和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可以採取實地督辦、網路督辦、電話督辦、情況通報等方式進行督辦。
第三十六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管理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交辦的舉報線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後,應當在三日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審批。
第三十七條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承辦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以內辦結。情況複雜,確需延長辦理期限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延期辦理的,由舉報中心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報告進展情況,並說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辦案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並向舉報中心書面回復辦理結果。回復辦理結果應當包括舉報事項、辦理過程、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處理情況和法律依據以及執法辦案風險評估情況等。舉報中心應當製作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以該院名義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審查。
第三十九條 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件來源;
(二)舉報人、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及反映的主要問題;
(三)查辦過程;
(四)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五)處理情況和法律依據;
(六)實名舉報的答覆情況。
第四十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收到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後,應當認真審查。對事實清楚、處理適當的,予以結案;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處理不當的,提出意見,退回下級人民檢察院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派員或者發函督辦。
第四十一條 舉報中心對性質不明難以歸口、檢察長批交的舉報線索應當進行初核。
對民眾多次舉報未查處的舉報線索,可以要求偵查部門說明理由,認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四十二條 對舉報線索進行初核,應當經舉報中心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批准。
第四十三條 初核一般應當在兩個月以內終結。案情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初核期限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四條 初核終結後,承辦人員應當製作《初核終結報告》,根據初核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區分不同情形提出處理意見,經舉報中心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決定:
(一)認為舉報的犯罪事實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處理;屬於該院管轄的,移送該院偵查部門辦理;
(二)認為舉報的事實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三)認為舉報所涉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終結初核並答覆舉報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有關單位處理。
第四十五條 在作出初核結論十日以內,承辦人員應當填寫《舉報線索初核情況備案表》,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認為處理不當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後十日以內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五章 不立案舉報線索審查
第四十六條 舉報人不服偵查部門的不立案決定向人民檢察院反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舉報中心應當對不立案舉報線索進行審查,但依照規定屬於偵查部門和偵查監督部門辦理的除外:
(一)舉報中心移送到偵查部門,經偵查部門初查後決定不予立案的;
(二)領導機關或者該院領導批示由舉報中心審查的。
第四十七條 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原則上由同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進行。
同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認為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審查更為適宜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審查。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認為有必要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的不予立案舉報線索的,可以決定審查。
第四十八條 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的範圍應當僅限於原舉報內容。對審查期間舉報人提供的新的職務犯罪線索,舉報中心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審查辦理。
第四十九條 審查期間,舉報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受理,並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可以要求舉報人提供有關材料。認為需要偵查部門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舉報人申請複議,不影響對不立案舉報線索的審查。但承辦人認為需要中止審查的,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審查。
中止審查後,舉報人對複議結果不服的理由成立,繼續審查有必要的,不立案舉報線索審查應當繼續進行。
第五十條 不立案舉報線索審查終結後,應當製作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一條 舉報中心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應當自收到偵查部門決定不予立案回復文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辦結;情況複雜,期滿不能辦結的,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五十二條 舉報中心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應當在辦結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對偵查部門重新作出立案決定的,舉報中心應當將審查報告、立案決定書等相關文書,在立案後十日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第五十三條 舉報人不服下級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提出的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受理,並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可以要求舉報人提供有關材料,認為需要偵查部門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六章 舉報答覆
第五十四條 實名舉報應當逐件答覆。除聯絡方式不詳無法聯絡的以外,應當將處理情況和辦理結果及時答覆舉報人。
第五十五條 對採用走訪形式舉報的,應噹噹場答覆是否受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接待舉報人之日起十五日以內答覆。
第五十六條 答覆可以採取口頭、書面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口頭答覆的,應當製作答覆筆錄,載明答覆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及答覆內容、舉報人對答覆的意見等。書面答覆的,應當製作答覆函。郵寄答覆函時不得使用有人民檢察院字樣的信封。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和偵查部門共同負責做好實名舉報答覆工作。
第七章 舉報人保護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護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和合法權益。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舉報線索由專人錄入專用計算機,加密碼嚴格管理,未經檢察長批准,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查看。
(二)舉報材料應當放置於保密場所,保密場所應當配備保密設施。未經許可,無關人員不得進入保密場所。
(三)向檢察長報送舉報線索時,應當將相關材料用機要袋密封,並填寫機要編號,由檢察長親自拆封。
(四)嚴禁泄露舉報內容以及舉報人姓名、住址、電話等個人信息,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或者被舉報單位。
(五)調查核實情況時,嚴禁出示舉報線索原件或者複印件;除偵查工作需要外,嚴禁對匿名舉報線索材料進行筆跡鑑定。
(六)其他應當採取的保密措施。
第六十條 舉報中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受理網上舉報,嚴格管理舉報網站伺服器的用戶名和密碼,並適時更換。
利用檢察專線網處理舉報線索的計算機應當與網際網路實行物理隔離。
通過網路聯繫、答覆舉報人時,應當核對密碼,答覆時不得涉及舉報具體內容。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實名舉報後,應當對舉報風險進行評估,必要時應當制定舉報人保護預案,預防和處置打擊報復實名舉報人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舉報人向人民檢察院實名舉報後,在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向人民檢察院求助時,舉報中心或者偵查部門應當迅速查明情況,向檢察長報告。認為威脅確實存在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情況緊急的,應當先指派法警採取人身保護的臨時措施保護舉報人,並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十三條 舉報人確有必要在訴訟中作證時,應當採取以下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舉報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舉報人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六十四條 對打擊報復或者指使他人打擊報復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經調查核實,應當視情節輕重分別作出處理:
(一)尚未構成犯罪的,提出檢察建議,移送主管機關或者部門處理;
(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對舉報人因受打擊報復,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名譽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支持其依法提出賠償請求。
第八章 舉報獎勵
第六十六條 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被舉報人構成犯罪的,應當對積極提供舉報線索、協助偵破案件有功的舉報人給予一定的精神及物質獎勵。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性質、犯罪數額和舉報材料價值確定獎勵金額。每案獎金數額一般不超過二十萬元。舉報人有重大貢獻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在二十萬元以上給予獎勵,最高金額不超過五十萬元。有特別重大貢獻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數額的限制。
第六十八條 獎勵舉報有功人員,一般應當在判決或者裁定生效後進行。
獎勵情況適時向社會公布。涉及舉報有功人員的姓名、單位等個人信息的,應當徵得舉報人同意。
第六十九條 符合獎勵條件的舉報人在案件查處期間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檢察機關應當給予依法確定的繼承人或者監護人相應的舉報獎勵。
第七十條 舉報獎勵工作由舉報中心具體承辦。
第九章 舉報失實的澄清
第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遵照實事求是、依法穩妥的原則,開展舉報失實澄清工作。
第七十二條 經查證舉報失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併且被舉報人提出澄清要求或者雖未提出澄清要求,但該院認為有必要予以澄清的,在徵求被舉報人同意後,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由偵查部門以適當方式澄清事實:
(一)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二)因舉報失實影響被舉報人正常工作、生產、生活的。
第七十三條 舉報失實澄清應當在初查終結後一個月以內進行。舉報中心開展舉報線索不立案審查或者複議的,應當在審查或者複議結論作出後十個工作日以內進行。偵查監督部門開展不立案監督的,應當在監督程式完成後十個工作日以內進行。
第七十四條 舉報失實澄清應當在被舉報人單位、居住地所在社區、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被舉報人同意的其他地點進行。
第七十五條 舉報失實澄清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向被舉報人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通報;
(二)在一定範圍內召開澄清通報會;
(三)被舉報人接受的其他澄清方式。
第十章 責任追究
第七十六條 舉報中心在舉報線索管理工作中,發現檢察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提出建議,連同有關材料移送該院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七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舉報線索進行敲詐勒索、索賄受賄的;
(二)濫用職權,擅自處理舉報線索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為壓制、迫害、打擊報復舉報人提供便利的;
(五)私存、扣壓、隱匿或者遺失舉報線索的;
(六)違反舉報人保護規定,故意泄露舉報人姓名、地址、電話或者舉報內容等,或者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被舉報單位的,或者應當制定舉報人保護預案、採取保護措施而未制定或者採取,導致舉報人受打擊報復的;
(七)故意拖延,查處舉報線索超出規定期限,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隱瞞、謊報、未按規定期限上報重大舉報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有關舉報工作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檔案解讀

201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新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下稱《舉報工作規定》),首次明確舉報人享有的具體權利,包括申請迴避、查詢結果、申訴複議、請求保護、獲得獎勵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舉報工作規定》同時強調,舉報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如實舉報,不得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
新修訂的《舉報工作規定》對舉報線索的受理、管理、審查、答覆以及保護舉報人、獎勵舉報有功人員、舉報失實澄清、責任追究等內容進行了系統的、較大幅度的修訂。
《舉報工作規定》要求檢察機關遵照實事求是、依法穩妥的原則,開展舉報失實澄清工作。主要對經查證舉報失實並造成較大社會影響,因舉報失實影響被舉報人正常工作、生產、生活等兩種失實情形進行澄清。澄清方式包括向被舉報人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通報,在一定範圍內召開澄清通報會,以及被舉報人接受的其他澄清方式。
根據《舉報工作規定》,檢察院舉報中心統一受理舉報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檢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貪污賄賂犯罪。人民民眾可以採用信函、走訪、傳真、全國檢察機關統一的舉報電話、最高檢舉報網站等方式進行舉報。
按照《舉報工作規定》,舉報線索一般由被舉報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檢察院管轄。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管理制度。縣處級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檢舉報中心備案;廳局級以上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最高檢舉報中心備案。
《舉報工作規定》要求,舉報中心對接收的舉報線索,自收到舉報線索之日起七日以內作出以下處理:屬於該院管轄的,依法受理並移送該院有關部門辦理;屬於檢察院管轄但不屬於該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院辦理。不屬於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通知舉報人、自首人。
檢察院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收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檢察院接到上級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後,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檢察院舉報中心。偵查部門回復文書應當包括舉報人反映的主要問題、查辦的過程、作出結論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等內容。
根據《舉報工作規定》,舉報人不服偵查部門的不立案決定向檢察院反映的,舉報中心應當對不立案舉報線索進行審查。
《舉報工作規定》要求,檢察院受理實名舉報後,應當對舉報風險進行評估,必要時應當制定舉報人保護預案,預防和處置打擊報復實名舉報人的行為。實名舉報應當逐件答覆,除聯絡方式不詳無法聯絡的以外,應當將處理情況和辦理結果及時答覆實名舉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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