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養護和管理委員會會議規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2004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I.會議
定期會議和特別會議
召開定期和特別會議
第1條
1.委員會應召開定期年會①。在每一定期年會結束前,如可能,應決定下一定期年會的召開日期和大概會期。除非委員會另有決定,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所有會議每年不應超過二次。
2.執行主任應儘可能早地但至少在定期年會開始前90天將會議日期、地點和暫定議題通知委員會成員②、公約第43條提及的領地和第36條提及的觀察員。
3.在特別情況下,委員會可根據本段規定舉行特別會議。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可請求執行主任召集特別會議。執行主任應立刻將該請求通知委員會其他成員,並徵詢其是否對此同意。如在執行主任發出通知後30天內,委員會大部分成員對該請求表示同意,應由執行主任召集委員會特別會議,該特別會議應在收到上述同意意見30天后但不晚於90天召開。執行主任應儘早但至少在會議召開25天前將該特別會議的時間、地點和暫定議題通知委員會成員、公約第43條提及的每一領地、本規則第36條提及的觀察員。
4.除非另有決定,委員會應在其總部召開會議。
Ⅱ.議題
定期會議
制訂暫定議題
第2條
1.定期會議的暫定議題應由執行主任與主席協商後制訂。
2.定期會議的暫定議題應包括:
(a)執行主任就委員會工作的年度報告;
(b)委員會前次會議要求的事項;
(c)委員會成員提出的事項;
(d)有關下一財年預算、上一財年帳務報告和審計報告的事項;
(e)科學分委會的建議案以及根據公約第13條由科學專家提出的建議案;
(f)技術和執法分委會的建議案;
(g)根據公約第11條7款建立的分委會的建議案;
(h)根據公約第三部分對開發中國家特別要求的考慮;和
(i)執行主任認為有必要向委員會提出的事項。
補充事項
第3條
在定期會議召開日期至少30天以前,委員會任何成員、主席或執行主任可以請求在議題中增加補充事項。在暫定議題中增加補充事項的請求應附有對提出的補充事項的書面說明。該事項應在補充清單中列出,補充清單應在會議開幕前至少20天向委員會成員、公約第43條提及的每一領地和本議事規則第36條提及的觀察員通報。
特別會議
制訂暫定議題
第4條
特別會議的暫定議題應僅包括請求召開該會議時提出供考慮的事項。
定期和特別會議
通過議題
第5條
每次會議開始時,委員會應在暫定議題的基礎上通過會議議題。但在緊急情況下,委員會可在會議當中隨時在議題中列入具有重要或緊急性質的額外事項。
Ⅲ.代表
代表
第6條
1.每一委員會成員、公約第43條提及的每一領地應由指定的代表和代表團需要的副代表和顧問代表。
2.本議事規則第36條提及的觀察員應由指定的代表和可能需要的副代表和顧問代表。
3.如可能,應在會議開始後不遲於24小時以執行主任制定的標準表格形式將代表、副代表和顧問的姓名向執行主任提交。
官方聯繫
第7條
所有委員會成員及公約第43條提及的領地應在通過本規則後儘快通知執行主任一個或多個官方聯繫人員。為委員會和有關成員或領地的官方交流,包括所有根據本規則進行的通知和交流,該聯繫人員應為官方聯繫渠道。
IV.官員
選舉
第8條
委員會應在其第一次定期會議和此後每兩年在公約締約方中選舉一名不同國籍的主席和副主席。除委員會第一次定期會議以外,主席和副主席應在其被選舉的會議後承擔工作。根據議事規則第10條,主席和副主席應就任兩年並應可再次被選舉。
主席的職能
第9條
1.除行使本議事規則其他條款和公約授予的權力外,主席應宣布每一委員會會議開始和結束、指導全體會議的討論、保證議事規則的遵守、賦予發言權、宣布發言人清單並經委員會同意宣布發言結束、提出問題並宣布決定。主席應就程式問題作出裁決,並應顧及此類裁決,在任何會議上對發言和維持會議秩序進行完全控制。在討論某一事項時,主席可向委員會提議發言者允許的時間限制、每一代表可以發言的次數限制、在發言清單中不再增加發言人或結束辯論。主席也可提議會議暫停或會議休會或處於討論事項的辯論延期。
2.在行使其職能時,主席處於委員會的管理之下。
3.代理主席的副主席應擁有與主席同樣的權力和職責。
更換主席或副主席
第10條
如主席或副主席不能行使其職能或不再是締約方代表,或其代表的締約方不再是委員會成員,其應不再任此職務,應在其任期不足階段選舉新的主席或副主席。
V.秘書處
執行主任的職責
第11條
1.作為委員會首席行政管理官員,執行主任應在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所有會議上作為首要行政管理官員。執行主任可指定秘書處的一名官員作為其代表。執行主任應履行公約或委員會在開展工作中委派給其的其他責任。
2.執行主任應按照經濟和效率原則,提供並指導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需要的工作人員。
3.執行主任應將任何可能與委員會利益有關的問題或事項告知委員會各成員。
秘書處職責
第12條
秘書處應執行公約第15條規定的職責並行使職能。特別是,秘書處應接收、複製並分發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檔案、報告和決定,根據第33條準備並分發委員會會議的綜合報告,監護並適當保護委員會檔案中的檔案;向委員會成員、公約第43條提及的領地和本規則第36條提及的觀察員分發所有委員會檔案;並應執行委員會可能要求的所有其他工作。
執行主任關於委員會工作的報告
第13條
執行主任應在定期會議上向委員會做關於委員會工作的年度報告,以及必要時的補充報告。執行主任應至少在定期會議開幕前45天向委員會成員、公約第43條提及的每一領地和本規則第36條提及的觀察員提交年度報告。
VI.舉行全體會議
法定多數
第14條
主席可在至少四分之三委員會成員出席會議時宣布委員會會議開始並允許進行辯論。
會議開始和結束
第15條
1.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應是公開的,除非委員會或有關附屬機構決定,異常情況需要召開閉門會議。
2.閉門會議上作出的委員會的決定應儘早在委員會公開會議上宣布。附屬機構的閉門會議結束後,主席可通過執行主任發布報告。
發言
第16條
未事先得到主席許可,任何代表不得在委員會議上發言。主席應按照發言者示意希望發言的順序點名發言人,但為了解釋委員會附屬機構已達成的結果,可給予附屬機構主席優先發言權。若發言人的發言與討論的問題無關,主席可打斷其發言。
秘書處發言
第17條
執行主任或其指定的作為其代表的秘書處成員可在任何時間得到主席允許後,向委員會做有關任何委員會考慮的問題的口頭或書面發言。
程式問題
第18條
討論任何事項時,委員會成員可提出程式問題,該程式問題應立即由主席根據本議事規則做出決定。委員會成員可對主席的裁決提出反對。在此情況下,會議應立即對該反對進行表決,除非參加並表決的大多數委員會成員否決主席的裁決,則主席的裁決應維持不變。提出程式問題的代表可不就討論事項的實質內容發言。
程式性動議
第19條
1.根據第18條,委員會成員可隨時提出如下任何程式性動議。上述動議應比會議上的所有其他提案或動議具有如下順序的優先權:
(a)暫停會議;
(b)休會;
(c)推遲討論事項的辯論;
(d)結束。
2.任何質疑委員會是否有權對某一事項作出決定的動議,應在表決該事項之前予以表決。
提案和修正案
第20條
提案和修正案通常應以書面形式向執行主任提交,執行主任應向各代表團散發副本。作為一般規則,不得在委員會任何會議上對提案進行討論或表決,除非其副本已不晚於開會的前一天向各代表團散發。但是,主席可允許討論和考慮修正案或程式動議,即使上述修正案和動議尚未散發或僅在當天散發。
Ⅶ.決策
表決權
第21條
除非公約另有規定,委員會每一成員僅有一票。
決策
第22條
1.作為通常規則,委員會應以協商一致方式決策。在本議事規則中,“協商一致”是指在做出決定時無任何正式反對。
2.如所有為取得協商一致所做的努力失敗,對有關程式性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和表決的多數票作出。對有關實質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和表決的四分之三多數票作出,但這類多數票應包括參加並表決的南太論壇漁業局成員四分之三多數和參加並表決的非南太論壇漁業局成員四分之三多數,且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一議事小組中,兩票或更少票數不構成對一項建議的否決。出現一個問題是否是實質問題時,該問題應被認為是實質問題,但委員會作出協商一致決定的或以實質問題要求的多數票作出的決定的情況除外。
3.如會議主席認為為達成協商一致的所有努力失敗,其應在委員會的該屆年會上確定一個日期以通過表決作出決定。在任何成員的要求下,委員會可由出席和表決的多數成員同意推遲作出決定直至委員會可能決定的該屆會議的另一時間。在該另一時間,委員會應就被推遲表決的問題進行表決。這一規則對任何問題只適用一次。
4.就個人的選舉應按照公約第20條進行。在表決時,儘管有規則第24條的規定,該選舉應以無記名方式進行。如在第一次投票時沒有候選人獲得必要的大部分票數,應對獲得最多票數的兩人進行第二次投票。如第二次投票票數相等,應繼續投票直至一名候選人得到多數票數。
5.在本議事規則中,根據第21和34條,“參加和表決方一詞是指參加並投出支持或反對票的委員會成員。棄權的委員會成員應被認為未投票。
要求協商一致的決定
第23條
由公約如下條款引起的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協商一致作出:第9條8款(通過和修改議事規則)、第10條4款(關於總可捕量的分配或捕撈努力量的總體水平)、第17條2款(通過財務規定)、第18條1、2款(通過預算、評估向預算繳納會費計畫)和第10條(修改公約)。
表決方式
第24條
委員會應以舉手或起立的方式進行表決,但是委員會任何成員可請求點名。點名應以參加該會議的委員會成員名稱的字母順序進行並從主席抽籤決定的成員開始。點名時應點到每一委員會成員,被點名成員的代表之一應回答“是”、“否”或“棄權”。表決結果應按委員會成員名稱的字母順序放入記錄中。
進行表決
第25條
主席宣布表決開始後,委員會任何成員不得妨礙表決,除非該委員會成員就有關表決實際操作的程式問題可打斷表決。
表決說明
第26條
委員會成員可在表決前或結束後僅就解釋其表決做簡短說明。主席可對此說明做出允許的時間限制。除非提案或動議被修改,發起提案或動議的委員會成員不應發言解釋該表決。
分割提案和修正案
第27條
委員會成員可提出單獨對提案或修正案的部分內容進行表決。如對此分割請求有反對意見,應對該分割動議進行表決。應僅允許2名贊成、2名反對的發言人對該分割動議發言。如該分割動議得以進行,提案或修正案被認可的上述部分內容應作為整體進行表決。如對提案或修正案的所有實施部分有反對意見,該提案或修正案應被認為已被整體否決。
修正案的表決順序
第28條
當修正案作為提案時,應首先對修正案進行表決。當對二個或多個修正案提出提案時,委員會應首先對其實質變化最大的修正案表決,然後對其實質變化次的修正案表決,以此類推,直至對所有的修正案表決完畢。但要如通過某一修正案意味著否定另一個修正案,則後者不應予以表決。如一個或多個修正案予以通過,應對經修訂的提案進行表決。如動議增加、刪除或修改提案的部分內容,則該動議被認為是該提案的修正案。
提案的表決順序
第29條
如兩個或多個提案涉及同一個問題,除非另有決定,委員會應對該提案以其提交的順序表決。在對一個提案表決後,委員會可決定是否對下一個提案表決。
會間決策
第30條
1.必要時,會間可通過網際網路(如電子郵件、安全的網站)以電子表決或其他通訊方式決定某一事項(會間表決)。該決策方式一般應適用於程式事項,例如確定召集特別會議(規則第3條)。但,在例外情況下,為達成協商一致的努力失敗,有必要做緊急決定時,該決策方式可適用於實質事項。
2.當有必要在會議中間對某些事項作出決定時,主席主動或應提出提案的成員的請求,可立刻通過會間表決通過該提案。與副主席協商後,主席應對在會間考慮該提議的必要性做出決定,此外,主席應決定該提議提出的是程式事項還是實質事項。
3.在主席決定無必要在會間考慮某一成員提出的動議的情況下,主席應立即將此決定及原因通知該成員,該成員可根據公約規定的有關程式問題的多數決策規則,請求在會間對主席的決定進行表決。
4.如主席認為有必要在會間考慮某一成員提出的提案,執行主任應立即通過本規則第7條規定的官方聯絡人向各成員轉送2款所述提案和主席的決定,並要求在40天內回復。
5.各成員應立即通報其收悉了所有在會間進行表決的要求。如執行主任在轉送10日內未收到任何收悉的通報,應重新轉送該要求,並應使用其他所有方式確保該要求能被收到。
6.各成員應在轉送提案的40天內作出回復,說明其投贊成票、反對票或棄權。如在轉送40天內未收到某一成員的回覆,該成員應被記錄為棄權。
7.會間表決結果應由執行主任在表決期滿時確定,並立即向各成員宣布。如收到表決說明,應將該說明向所有成員轉送。根據公約第20條6款和7款的規定,如提案獲得通過,該提案應在其通過60後生效。
8.任何由執行主任轉送的進行會間表決的提案,不得在表決期間修改。
9.被會間表決否決的提案,在委員會下次會議結束前,不應以會間表決的方式被再次考慮,但可在該會議上被再次考慮。
Ⅷ.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
議事規則
第31條
1.根據公約規定,委員會每一附屬機構可制訂為有效行使其職責所必要的議事規則,並向委員會提交請求批准。
2.該議事規則尚未決定時,除非公約另有規定,本議事規則比照適用於附屬機構,包括科學分委會以及技術和執法分委會。
北方分委會
第32條
儘管有本議事規則的其他規定,根據公約第11條7款建立的北方分委會應按照附屬檔案I規定的議事規則行使職責。
IX.會議報告
會議報告
第33條
1.委員會會議的綜合報告應以委員會決定的形式保存。作為一般規定,報告應儘快向所有代表散發,代表應在綜合報告被散發後的30個工作日內告知秘書處希望更改之處。
2.執行主任在委員會根據公約第20條通過決定的7個工作日內,向委員會所有成員、公約第43條提及的每一領地以及本規則第36條提及的觀察員傳達所有決定的文本。
X.權力的暫停
暫停行使表決權
第34條
一委員會成員拖欠向委員會交納的會費數額相當於或超過其在連續兩個完整年度應繳納的會費數額,不應參加委員會的決策。但是,如委員會認為未支付會費是因為該成員不可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可允許其參加表決。
XI.領地的參加
領地的參加
第35條
儘管有本議事規則的其他規定,根據公約第43條,公約第43條1款所列領地的參加特徵和範圍應由附屬檔案Ⅱ的規則決定。
ⅩⅡ.觀察員
觀察員
第36條
1.下列可作為觀察員參加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
(a)參加了“高度洄游魚類養護和管理多邊高級別會議”的非委員會成員的國家、實體和捕魚實體;
(b)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05條1(c)、l(d)和1(e)提及的非委員會成員的任何實體;
(c)其國民和漁船在公約區域內捕撈或希望捕撈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任何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
(d)委員會邀請的對委員會工作有興趣的非委員會成員的其他國家和捕魚實體;
(e)聯合國糧食與農業組織和其他相關政府間組織以及委員會邀請的南太平洋區域性組織;
(f)根據本條4款,表明其對委員會考慮的事項感興趣且被委員會接受的關心執行公約事項的非政府間組織。
2.本條1(a)、(b)、(c)及(d)段提及的觀察員根據本議事規則的規定,可參加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討論,但應不參加決策。上述觀察員提交的書面發言應由秘書處向委員會成員分發。
3.本條1(e)款提及的觀察員應主席邀請,可參加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在該觀察員職能範圍內的問題的討論,但應不參加決策。上述觀察員提交的書面發言應由秘書處向委員會成員分發。
4.希望作為觀察員參會的非政府組織應至少在會議前50天書面通知執行主任。執行主任應在考慮該請求的會議召開前至少45天,將該請求通知委員會成員。向執行主任提出該通知的非政府組織應被邀請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會議,除非大多數委員會成員在會議召開前至少20天書面反對該請求。除非委員會另有決定,該觀察員地位應對以後的會議持續有效。
5.本條1(f)款提及的觀察員可出席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可應主席邀請並經委員會或相關附屬機構同意就其活動範圍內的事項進行口頭髮言。本條1(f)款提及的觀察員在其活動範圍內有關委員會工作的書面發言可經主席同意後,在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上分發。
ⅩⅢ.修改
修改方式
第37條
本議事規則可以協商一致的方式由委員會決定修改。
附屬檔案Ⅰ
北方分委會議事規則
1.根據公約第11條7款建立的分委會稱為北方分委會。位於公約區域內北緯20°以北的成員和在該區域內進行捕撈作業的成員應成為北方分委會的成員。在該分委會中沒有代表的任何委員會成員可派代表作為觀察員參加該分委會的討論。
2.北方分委會應協商一致為主要出現在北緯20°以北區域的種群(以下稱做“北方種群”)制定養護和管理措施*(*公約第10條2款規定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建議。該建議應與北緯20°以北區域的北方種群有關。建議應符合委員會就相關種群或種類通過的一般政策和措施以及公約規定的養護和管理的原則和措施。若北方分委會未就上述措施提出建議,委員會不應就任何這類措施作出決定。
3.但委員會可要求北方分委會為某一北方種群的養護和管理措施制定建議,並在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期限內向委員會報告。北方分委會應遵守委員會提出的這類要求。
4.北方分委會應以協商一致的方式就委員會可能通過的北緯20°以北區域的上述養護和管理措施的實施提出建議。建議應符合委員會就相關種群或種類通過的一般政策和措施以及公約規定的養護與管理的原則和措施。
5.“北方種群”指北太平洋藍鰭鮪魚、北方長鰭鮪魚及北方劍魚種群。委員會在科學分委會建議的基礎上,應定期審議並決定是否應修改該清單。
附屬檔案Ⅱ
關於領地參加的特徵和範圍的議事規則
1.公約第43條列出的領地一旦獲取相應授權即成為“參加領地”。授權應由對該參加領地的國際事務負有責任的締約方以聲明的形式進行,聲明應由保存國保存。
2.聲明將說明參加領地的許可權及領地責任的範圍。當參加領地的能力發生變化時,聲明應適當更新。
3.參加領地有權參加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並發言,有權收到所有關於上述會議的通知。參加領地不具有與其領地地位不相符的權力(例如被選為主席或被計入法定多數)。
4.對於參加領地有許可權的事項,該參加領地可提出提案或修正案。
5.對於參加領地不具有許可權的事項,該領地經對負責其國際事務的締約方特定授權,可提出提案並提供修正案。
6.必要時,根據公約第43條,其他權力和限制應由締約方在議事規則中確定。
7.根據公約第20條,委員會將努力協商一致作出決策。與其全部參加委員會的工作相一致,所有參加領地將參加委員會的討論以取得協商一致。參加領地的意見將被適當考慮並在作出任何決策時予以考慮。在作出涉及參加領地經濟意義的決策時,尋求協商一致尤其重要,例如:
(a)如參加領地負責養護和管理其水域的資源,決定有關分配的決策時;
(b)如參加領地向委員會預算繳納獨立且自願性的會費,決定有關會費規模時。
8.當能夠取得協商一致,但為考慮對其水域內資源具有完整許可權的參加領地(對分配作出決策時)或對委員會預算有貢獻的參加領地(對預算和會費規模作出決策時)的意見時,上述參加領地可要求對受到影響的議題進行至多12小時的額外磋商。儘管有此規定,參加領地不能阻擋對一提案的協商一致。
9.參加領地需要符合預先確定的標準以便獲得並行使在委員會內表決的權利。會費是否滿足這些標準的尺度和過程需要締約方進一步討論。
①在本議事規則中,除非另有規定,“定期年會”是指公約第9條3款規定的委員會年會。
②根據《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養護和管理公約》(以下稱為“公約”)第9條2款,《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規定的協定》提及的並已按公約附屬檔案1的規定同意接受公約建立的機制的捕魚實體,根據第9條和附屬檔案1的規定,並遵守第34條4款的規定,可參加委員會包括決策在內的工作。根據附屬檔案1第2段的規定,該捕魚實體應參加委員會包括決策在內的工作,並應遵守公約規定的義務。在本公約中,當提及委員會或委員會成員時,除締約方外,也包括該捕魚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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