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和管理公約

根據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規定的協定》有關條款,為當代和子孫後代確保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的長期養護和可持續利用,特別是為人類的食品消費,由該區域沿海國和捕魚國合作,建立區域委員會,達成此協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和管理公約
  • 外文名: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High Migratory Fish Stocks in the 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Ocean 
  • 簽訂時間:2000年9月4日
  • 生效時間:2004年6月19日
  • 公約性質:區域性公約
  • 公約內容:全文共44條4個附屬檔案
委員會,名稱,成員,目的,公約全文,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第四部分,第五部分,第六部分,第七部分,第八部分,第九部分,第十部分,第十一部分,第十二部分,

委員會

名稱

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和管理委員會

成員

包括論壇漁業局成員和公約註明的美薩、法屬玻里尼西亞和新喀里多尼亞、關島、北馬里亞納群島以及瓦利斯和富圖納等地區。

目的

該組織是根據《中西太平洋地區高度洄游魚類保護管理公約》的規定而建立的,目的是通過有效管理,以確保對該區域高度洄游魚類的長期保護和可持續利用開發。

公約全文

本公約締約方,
決定為當代和子孫後代確保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的長期養護和可持續利用,特別是為人類的食品消費,
注意到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規定的協定》有關條款,
注意到按照1982年公約和協定,在本區域內的沿海國和捕魚國有義務在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洄游的整個區域確保對其的養護和促進對其的適度利用,
意識到有效養護和管理措施所要求的套用預防性措施和能夠獲得的最佳科學信息,
意識到有必要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不利影響、保存生物多樣性、維持海洋生態系統的完整,並儘量減少捕魚作業產生長期或不可逆轉影響的危險,
注意到本區域的發展中小島國、領地和屬地在生態、地理方面的脆弱性和其經濟和社會對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依賴以及對包括財政、科學和技術援助的特別援助的需求,以使其能有效參與養護、管理和可持續利用高度洄游魚類種群,
進一步注意到更小的發展中島國所具有的獨特需求,要求在提供財政、科技援助方面給予特別關注和考慮,
確認只能通過本區域的沿海國和捕魚國的合作方能獲得互不牴觸、有效和有約束力的養護和管理措施,
相信通過建立一個區域委員會最有利於實現在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分布的整個區域對其有效養護和管理的目標,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術語的使用
為本公約目的:
(a)“1982年公約”是指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b)“協定”是指《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規定的協定》;
(c)“委員會”是指根據本公約建立的養護和管理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委員會;
(d)“捕魚”是指:
(i)對魚類的搜尋、捕撈、采捕或捕獲;
(ii)試圖搜尋、捕撈、采捕或捕獲魚類;
(iii)從事其他任何可被合理地認為導致對魚類的定位、捕撈、采捕或捕獲的活動;
(iv)放置、搜尋或恢復集魚設施或相關的電子設備,例如無線電指向標;
(v)為(i)至(iv)分項所表述的任何活動在海上提供的直接支持或準備提供的行為,包括轉運;
(vi)為(i)至(v)分項表述的任何活動而使用任何運載工具、空中和海上承載工具,但在緊急情況下為船員健康和安全或一艘船舶的安全而使用時除外;
(e)“漁船”是指任何為捕撈目的使用或準備使用的船舶,包括加工母船、補給船,運載船和任何其他直接介入這類捕撈作業的船舶;
(f)“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是指在公約區域出現的1982年公約附屬檔案一所列魚類種群以及委員會可能決定的其他任何魚類;
(g)“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是指其成員將本公約包括的事項,包括在這些事務方面有權作出對其成員有約束的決定權轉給的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h)“轉運”是指在海上或在港口將一艘漁船上的全部或部分漁獲卸到另一艘漁船上的行為。
第二條 目標
公約的目標是根據1982年公約和協定,通過有效的管理,確保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長期養護和可持續利用。
第三條 適用區域
1.顧及第四條,委員會的許可權區域(以下簡稱“公約區域”)包括以下南部和東部邊界界線的整個太平洋海域:
從澳大利亞南部沿海正南沿東經141度經線到與南緯55度線的交匯處;然後沿南緯55度線向正東到與東經150度經線的交匯處;再沿東經150度線向正南到與南緯60度線的交匯處;再沿南緯60度線向正東到與西經130度線的交匯處;然會沿西經130度線向正北到與南緯4度線的交匯處;再沿南緯4度線向正西到與西經150度線的交匯處;然後沿西經150度線向正北。
2.本公約不應構成承認任何委員會成員所要求的關於水域和區域法律地位和範圍的任何主張或立場。
3.本公約適用於所有在公約區域內的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但不包括秋刀魚類。本公約下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應適用於這些種群分布的所有海域,或在委員會認為適當時適用於公約區域內的特定區域。
第四條 本公約與1982年公約的關係
本公約不損害各國在1982年公約下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對本公約的解釋和套用應在範圍和方式上與1982年公約和協定相一致。

第二部分

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養護和管理
第五條 養護和管理的原則和措施
為在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分布的整個區域對其進行養護和管理,締約各方應根據1982年公約和協定及本公約履行其合作職責:
(a)採取措施以確保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長期可持續性並促進最佳利用目標的實現;
(b)確保這類措施是在可獲得的最佳科學信息的基礎上制訂的,以便能按照有關環境和經濟因素,包括公約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小島國的特殊要求保持和恢複種群,並考慮捕魚方式、種群間的相互依賴關係和任何分區域、區域或全球範圍內一般建議的國際最低標準而確定的產生最大可持續產量的水平;
(c)根據本公約和任何國際認同的標準、建議的方式和程式套用預防性作法;
(d)評價捕撈、其他人類活動和環境因素對目標種群、非目標種群和與目標種群屬於相同生態系的種類或從屬或相關種類的影響;
(e)採取措施以儘量減少廢棄物、漁貨遺棄、遺棄漁具所致的資源損耗量、漁船造成的污染、非目標種(包括魚類和非魚種類,以下簡稱非目標種)的漁獲量及對相關或從屬種特別是瀕於滅絕物種的影響,並促進和開發有選擇性的、對環境無害和成本效益高的漁具和捕魚技術;
(f)保護海洋環境的生物多樣性;
(g)採取措施防止或消除過度捕撈和捕魚能力過大的問題,確保漁獲努力量不高於與漁業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相稱的水平;
(h)考慮到手工漁民和自給性漁民的利益;
(i)及時收集和共用完整而準確的捕魚活動數據,除其他外包括船舶位置、目標種和非目標種的漁獲量和漁獲努力量,以及國家和國際研究計畫所提供的資料;
(j)通過有效的監督、管制和監測,以實施和執行養護和管理措施。
第六條 套用預防性作法
1.為套用預防性作法,委員會成員應:
(a)適用作為本公約一部分的協定附屬檔案二所載準則,並根據可獲得的最佳科學資料確定特定種群的參考點,及在逾越這些參考點時應採取的行動;
(b)要考慮種群大小和繁殖力的不明確情況、參考點、相對於這種參考點的種群狀況、漁撈死亡率的程度和分布、捕魚活動對非目標和相關或從屬種的影響,以及海洋、環境、社會經濟現狀和預測的情況;和
(c)確立數據收集和研究方案,以評估捕魚對非目標和相關或從屬種及其環境的影響,並制訂必要計畫,確保養護這些種類和保護特別關切的生境。
2.委員會成員在資料不明確、不可靠或不充足時應更為慎重。不得以科學資料不足為由而推遲或不採取養護和管理措施。
3.如已接近參考點,委員會成員應採取措施確保不致逾越參考點。如已逾越參考點,委員會成員應立即採取第1款a項所確定的行動以恢複種群。
4.如目標種或非目標或相關或從屬種的狀況令人關注,委員會成員應對這些種群和物種加強監督,以審查其狀況及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效力。委員會成員應根據新的資料定期修訂這些措施。
5.就新漁業或試捕性漁業而言,委員會成員應儘快制定審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其中應特別包括捕撈量和努力量極限。這些措施在有足夠數據允許就該漁業對種群的長期可持續能力的影響進行評估前應始終有效,其後則應執行以這一評估為基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後一類措施應酌情允許這些漁業逐漸發展。
6.如某種自然現象對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狀況有重大的不利影響,委員會成員應緊急採取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捕魚活動不致使這種不利影響更趨惡化。捕魚活動對這些種群的可持續能力造成嚴重威脅時,委員會成員也應緊急採取這種措施。緊急採取的措施應屬臨時性質,並應以可獲得的最佳科學證據為根據。
第七條 國家管轄區域內執行的原則
1.第五款所列舉的養護和管理的原則和措施,應由公約區域內的沿海國在其國家管轄區域內為開發、勘查、養護和管理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目的而行使主權權利時套用。
2.委員會成員應對公約區域內的發展中沿海國,特別是發展中小島國,在其國家管轄區域內套用第五和第六條的能力以及本公約所載的接受援助方面的需要給予適當考慮。
第八條 養護和管理措施的互不牴觸
1.為公海訂立的和為國家管轄區域制定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應互不牴觸,以確保整體養護和管理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此目的,委員會成員有義務進行合作,以便就這些種群達成互不牴觸的措施。
2.在公約區域建立高度洄游魚類養護和管理措施時,委員會應:
(a)考慮到種群的生物學統一性和其他生物特徵及種群的分布、漁業和有關區域的地理特徵之間的關係,包括種群在國家管轄區域內出現和被捕撈的程度;
(b) 考慮:
(i)沿海國根據1982年公約第六十一條在國家管轄區域內對同一種群所制訂和適用的養護和管理措施,並確保在整個公約區域為這些種群訂立的措施不削弱這些措施的效力;
(ii)有關沿海國和公海捕魚國以前根據1982年公約和協定在構成公約區域一部分的公海為同一種群訂立和適用的議定措施。
(c)考慮到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或安排以前根據1982年公約和協定為同一種群訂立和適用的議定措施;
(d)考慮到沿海國和在公海捕魚的國家各自對有關種群的依賴程度;
(e)確保這些措施不致對整體海洋生物資源造成有害影響。
3.沿海國應確保在其國家管轄區域內適用於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措施不破壞委員會根據本公約為同一種群訂立的措施的有效性。
4.在公約區域內完全由一個以上委員會成員的專屬經濟區包圍的孤立公海海域內,為實施本條,委員會應給予特別的考慮以確保在這類公海確立的養護和管理措施與周邊沿海國在其國家管轄區域內根據1982年公約第六十一條為同一種群確立的養護和管理措施互不牴觸。

第三部分

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和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一般條款
第九條 建立委員會
1.為此建立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和管理委員會,其應根據本公約條款行使職責。
2.協定中所述的捕魚實體,根據附屬檔案一的規定同意受本公約建立的機制的約束,可根據本條和附屬檔案一的規定參加委員會的工作,包括參加決策。
3.委員會應召開年會。委員會可在為實施公約下的職能所需時召開其他這類會議。
4.委員會應從締約方中選舉一位主席和一位副主席,其應具不同國籍,任期兩年並可連選連任。主席和副主席應保留其職務直至選舉產生其繼任者。
5.高效、低成本的原則應當套用到委員會及其下屬機構的會議頻度、會期和時間安排上。在適當時,委員會可與其他有關機構達成契約安排,以提供有效行使委員會職能並保證有效履行其責任所需的專家服務。
6.委員會應具有國際法人資格以及履行其職能和實現其目標所需要的這類法律能力。委員會和其官員在一締約方領土內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應由委員會和有關成員商議決定。
7.締約方應決定委員會總部的地點並應任命執行主任。
8.委員會應為規範其會議,包括附屬機構的會議,以及有效行使其職能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和在有要求時修改議事規則。
第十條 委員會的職能
1.在不損害沿海國為開發、勘查、養護和管理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在其國家管轄區域內的主權權力的情況下,委員會的職能應為:
(a)在公約區域內確定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允許捕撈量或漁獲努力量以及委員會可能決定和通過的為確保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長期可持續性所需的其他養護和管理措施和建議。
(b)促進委員會成員之間的合作和協調以確保國家管轄區域與公海對相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互不牴觸。
(c)必要時,對與目標種群屬於相同生態系的種類或從屬種以及與目標種群相關的種類制訂養護和管理措施和建議,以保持和恢復這些種群的數量,使其數量高於物種繁殖受到嚴重威脅的水平之上;
(d)根據應作為公約組成部分的協定附屬檔案一,通過在公約區域內捕撈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漁業數據的收集、核查、及時交流和報告的標準;
(e)編輯和分發準確和完整的統計數據以確保獲得最佳科學證據,在適當時保守數據的秘密;
(f)獲得和評價科學諮詢意見,審議種群狀況,促進相關科學研究並分發有關科研成果;
(g)在必要時確立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總允許捕撈量或漁獲努力水平分配的標準;
(h)通過一般建議的負責任捕撈行為國際最低標準;
(i)為有效監督、管制、監測和執法建立適當的合作機制,包括船舶監測系統;
(j)獲得和評價與委員會工作有關的經濟和其他與漁業有關的數據和信息;
(k)同意照顧委員會新成員漁業利益的辦法;
(l)通過其議事規則、財務規定和為履行其職能所需的其他內部行政管理規定;
(m)考慮並批准所提議的委員會預算;
(n)促進爭端的和平解決;以及
(o)討論委員會職能內的任何問題或事項並通過為實現公約目標所需的任何措施或建議。
2.為實施本條1款,除其他外,委員會可通過與下列事項有關的措施:
(a)可能捕撈的任何種類或種群的數量;
(b)捕撈努力水平;
(c)限制捕撈強度,包括與船數、類型和大小有關的措施;
(d)發生捕魚行為的地點和時期;
(e)可能捕到的任何種類的規格;
(f)可能使用的漁具和技術;以及
(g)特別的區域和分區域。
3.在確立總允許捕撈量或捕撈努力水平分配標準時,委員會除其他外,應考慮:
(a)漁業中種群狀況和現有捕撈努力量的水平;
(b)漁業中的參加者的各自利益、過去和現在捕魚方式和習慣捕魚法,以及漁獲物用於國內消費的程度;
(c)在一個區域內的歷史捕撈量;
(d)在公約區域內的其經濟、食物供應和生活完全依賴開發海洋生物資源的發展中小島國、領地和屬地的需要;
(e)參加者各自對養護和管理種群,包括提供在公約區域內準確的數據和其對從事科學研究的貢獻;
(f)參加者對養護和管理措施遵守情況的記錄;
(g)主要依賴捕撈這些種群的沿海社區的需要;
(h)一國的有限專屬經濟區被其他國家專屬經濟區所包圍的特殊情況;
(i)由公海海域相隔開的、具有獨特經濟和文化特徵的不相連的島嶼組成的一個發展中小島國的地理情況;
(j)在公約區域的其國家管轄區域內也有種群分布的開發中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小島國、領地和屬地的捕魚利益和願望。
4.委員會可作出與分配總允許捕撈量或捕撈努力量水平有關的決定。這類決定,包括有關排除作業漁船類型的決定應協商一致作出。
5..委員會應考慮科學分委會、技術和執法分委會在其各自職能內提出的報告及建議。
6.委員會應立即通知所有成員由委員會決定的措施和建議並妥為公布委員會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 委員會的附屬機構
1.為此建立一個科學分委會和一個技術和執法分委會作為委員會的下屬機構,向委員會提供在其各自職能內的事項上的諮詢意見和建議。
2.委員會每一成員應有資格任命一名分委會的代表,其可由數名專家或顧問陪同。該代表應在分委會的許可權領域內有適當資格或有相關經驗。
3.每一分委會應為有效行使其職能所需而召開會議,但分委會應在任何情況下在委員會的年會前召開會議並應將其商議的結果報告委員會。
4.每一分委會應努力協商一致通過其報告。如為達成協商一致的努力失敗,該報告應指明多數和少數觀點並可在全部報告或報告的任何部分中包括各成員代表的不同觀點。
5.在行使其職能時,每一分委會可在適當時與其他在有關所要協商的問題上有許可權的漁業管理、技術或科學組織協商,尋求專門的專家諮詢意見。
6.委員會可以在行使其職能而必要時建立其他這類附屬機構,包括為審議與特定種類或種群有關的技術事項並為向委員會報告的目的而建立工作組。
7.委員會應建立一個分委會,以提出執行委員會可能通過的在北緯20度以北區域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建議,並制訂針對主要出現在該區域的種群的措施。該分委會應包括位於該區域的成員以及在該區域捕魚的成員。不是該分委會成員的任何委員會成員,可派代表作為觀察員參加該分委會的審議工作。在該分委會工作中發生的任何特別的費用應由該分委會成員承擔。該分委會應協商一致通過向委員會提交的建議。在通過與該區域有關的特定種群和種類的措施時,委員會的決定應基於該分委會的建議。這類建議應與委員會通過的與這些種類或種群有關的一般原則和措施以及本公約所載養護與管理的原則和措施一致。如果委員會根據實質性事項決策的議事規則,不接受該分委會提出的在任何事項上的建議,該事項應退回該分委會進一步考慮。該分委會應按照委員會表達的觀點重新考慮該事項。
第二節 科學信息和諮詢
第十二條 科學分委會的職能
1.為確保委員會獲得並考慮最佳科學信息而建立科學分委會。
2.科學分委會的職能應為:
(a)向委員會提出研究計畫,包括科學專家或其他組織或個人提出的特定事項或議題,並酌情確定所需數據和協調滿足這些需求的活動;
(b)在委員會考慮有關建議之前審議科學專家為委員會準備的評價、分析、其他工作和建議,並在必要時據此提供信息、諮詢意見和評論;
(c)考慮1982年公約第246條,鼓勵和促進科學研究方面的合作以便改善對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非目標種群以及與這類種群屬於相同生態系的種類或從屬或相關的種類的了解;
(d)審議公約區域內對目標種或非目標種或相關或從屬種的研究和分析結果;
(e)向委員會報告其對公約區域內目標種或非目標種或相關或從屬種狀況的結果或結論;
(f)與技術和執法分委會磋商,向委員會建議區域觀察員計畫的優先領域和目標,並評價該計畫的結果;
(g)應要求或主動就公約區域內目標種或非目標種或相關或從屬種狀況的養護、管理和研究問題向委員會或單獨提出報告和建議;以及
(h)從事委員會可能要求或交辦的其他工作或任務。
3.科學分委會應根據委員會可能通過的指南和指令行使其職能。
4.太平洋共同體的海洋漁業計畫和美洲間熱帶鮪魚委員會或其後繼組織的代表,應被邀請參加科學分委會。該分委會也可邀請具有與委員會的工作有關的科學專長的其他組織或個人參加會議。
第十三條 科學服務
1.委員會在考慮科學分委會的建議的情況下,可聘請科學專家提供公約包括的漁業資源以及與養護和管理這些資源有關的其他事項方面的信息和諮詢意見。為利用科學服務的目的,委員會可作出行政和財政安排。在這方面,為低成本,高效益和高效率的履行其職能,委員會應盡最大可能,利用現有區域組織的服務,並應在適當時,與其他在委員會工作方面有專長的漁業管理、技術或科學組織協商。
2.科學專家可在委員會的指令下:
(a)從事科學研究和分析以支持委員會的工作;
(b)確立並向委員會和科學分委會提出委員會所關心的主要種類的特定種群的參考點;
(c)按委員會確定的參考點分析和評價種群狀況;
(d)向委員會和科學分委會提供包括其科學成果、意見和建議的報告,以支持制訂養護和管理以及其他措施;以及
(e)從事可能被要求的其他工作或任務。
3.為進行其工作,科學專家可,
(a)根據委員會商定的原則和程式,包括數據保密的程式協調漁業數據的收集、編輯和分發;
(b)從事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非目標種群,以及與這類種群屬於相同生態系的或從屬或相關種類的評估;
(c)評價捕撈、其他人類活動和環境因素對目標種群以及與目標種群屬於相同生態系的或從屬或相關種類的影響;
(d)評價所提議的捕撈方式或捕撈水平以及養護、管理措施的變化的可能影響;以及
(e)從事委員會認為必要的這類其他科學工作。
4.委員會可作出適當安排以定期詳細審議科學專家向委員會提供的科學信息和諮詢意見。
5.科學專家的報告和建議應向委員會和科學分委會提供。
第三節 技術和執法分委會
第十四條 技術和執法分委會的職能
1.技術和執法分委會的職能應為:
(a)向委員會提供與執行和遵守養護和管理措施有關的信息、技術意見和建議。
(b)監督、審議委員會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遵守情況並在必要時向委員會提出這類建議;以及
(c)審議委員會通過的監督、管制、監測和執法合作措施的執行情況,並在必要時向委員會提出這類建議。
2.為履行其職能,技術和執法分委會應:
(a)為委員會成員交流在公海實施委員會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以及在國家管轄區域內實施補充措施方面的信息提供論壇;
(b)接受每一委員會成員對違反本公約條款和據此通過的措施的調查和處罰情況的報告;
(c)與科學分委會磋商,在建立區域觀察員計畫時,確定該計畫的優先領域和目標,並評價該計畫的結果;
(d)考慮並調查委員會可能交辦的這類其他事務,包括確立和審議對漁業數據的核查和確認的措施;
(e)在技術方面向委員會提出建議,例如漁船和漁具標識;
(f)與科學分委會磋商,就使用的漁具和捕魚技術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g)就養護和管理措施遵守情況的結果和結論向委員會報告;以及
(h)就有關監督、管制、監測和執法事項向委員會提交建議。
3.技術和執法分委會應在委員會批准時,建立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附設機構。
4.技術和執法分委會應根據委員會可能通過的指南和指令來行使其職能。
第四節 秘書處
第十五條 秘書處
1.委員會可建立一個常設秘書處,包括一名執行主任和委員會所要求的其他工作人員。
2.執行主任應由委員會任命,一屆任期四年並可由委員會再次任命第二屆四年的任期。
3.執行主任應是委員會的首席行政官員,應在委員會和附屬機構的所有會議上發揮這種作用,並應執行委員會委託的其他這類行政管理職能。
4.秘書處的職能應包括以下內容:
(a)接受和傳送委員會的正式通知;
(b)編輯和分發為完成公約目標而需要的數據;
(c)為委員會、科學以及技術和執法委員會準備行政管理和其他報告;
(d)對已同意的有關監督、管制和監測及提供科學服務的安排進行行政管理;
(e)印製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決定並促進其活動;以及
(f)財務、人員和其他行政職能。
5.為儘量減少締約方的開支,在本公約下建立的秘書處應以低投入、高效率的方式運行。秘書處的建立和運行還應在適當時考慮由現有區域機構發揮某些技術秘書處的作用。
第十六條 委員會的職員
1.委員會的職員應包括為行使委員會職能所要求的稱職的科學技術和其他人員。職員應由執行主任任命。
2.在招收和僱傭職員時最優先考慮的應是確保在效率、能力和誠實方面的高標準。在顧及到這一考慮後,在委員會成員之間以平等方式招收職員的重要性應給予考慮,以確保有廣泛基礎的秘書處。
第五節 委員會的財務安排
第十七條 委員會的資金
1.委員會的資金應包括:
(a)根據第十八條2款由委員會成員交納的基礎會費;
(b)自願捐款;
(c)第三十條3款所述的資金;以及
(d)委員會可能接受的任何其他資金。
2.委員會應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和在有要求時修改用於委員會行政管理和行使其他職能的財務規則。
第十八條 委員會的預算
1.執行主任應起草委員會的預算建議並提交委員會。建議的預算應表明委員會的行政費用中由第十七條1款(a)項基礎會費開支的部分,以及這類費用中從依據第十七條1款(b)、(c)和(d)項收集的資金中開支的部分。委員會應協商一致通過其預算。如果為達成協商一致通過預算的所有努力失敗,為委員會行政預算的攤款額應根據前一年度的預算決定,以便滿足下一年度委員會的開支直至委員會協商一致通過新的預算。
2.每一委員會成員在預算中的攤款數額應根據委員會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並在有要求時按修改的攤款計畫決定。在通過攤款計畫時,應適當考慮每一成員交納相同基礎會費和根據其富有情況的費用,以反映有關成員的發展情況以及其支付能力,並包括可變會費。可變會費應,除其他外,按照在公約區域內的國家管轄區域內、外的委員會特別確定的種類的捕撈量計算,但在懸掛一成員旗幟的船舶在該發展中成員國或領地的專屬經濟區內捕撈的產量適用折扣率。委員會通過的方案應載入委員會的財務規則中。
3.一委員會成員拖欠向委員會交納的會費數額相當於或超過其在連續兩個完整年度應繳納的會費數額,不應參加委員會的表決。未支付的會費應按委員會在其財務規則中確定的利率繳納利息。然而,在委員會認為一個成員未能支付會費是由於該成員無法控制的原因所致,可不要求其支付利息並允許其參加表決。
第十九條 年度審計
委員會的記錄、書籍和帳目,包括年度財務報告,應由委員會任命的一名獨立審計員進行年度審計。
第二十條 決策
1.作為一般準則,委員會的決策應協商一致作出。為本條目的,“協商一致”意味著在作出決定時沒有任何正式反對意見。
2.除本公約明確需要協商一致的情況外,如經一切努力無法協商一致地作出決定,對有關程式性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和表決的多數票作出,對有關實質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和表決的四分之三多數票作出,但這類多數票應包括出席和投票的南太論壇漁業局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以及出席和投票的非南太論壇漁業局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此外,在任一議事小組中,兩票或更少票數不構成對一項建議的否決。出現一個問題是否是實質問題時,該問題應被認為是實質問題,但委員會作出協商一致決定的或以實質問題要求的多數票作出的決定的情況除外。
3.如會議主席認為為達成協商一致的所有努力失敗,其應在委員會的該屆年會上確定一個日期以通過投票作出決定。在任何代表的要求下,委員會可由出席和投票的多數成員同意推遲作出決定直至委員會可能決定的該屆會議的另一時間。在該另一時間,委員會應就被推遲表決的問題進行表決。這一規則對任何問題只適用一次。
4.在公約載明關於一項提議的決定應協商一致作出,而會議主席認為有對該項提議的反對意見時,委員會應為協商一致通過該事項任命一名調停者以調和分歧。
5.顧及6、7款,委員會通過的一項決定應在通過之日六十天后具有約束力。
6.一個成員投票反對一項決定或未能出席作出決定的會議,可以在委員會通過該決定三十天內,在根據本公約附屬檔案二所載程式組成的複議工作組中按下列理由尋求複議:
(a)決定不符合本公約、協定或1982年公約條款;或
(b)決定在形式上或實事上不公正地歧視該成員。
7.在複議工作組的證據和建議以及委員會要求採取的行動沒有產生之前,不應要求委員會成員執行被提請複議的決定。
8.如複議工作組認為委員會的該項決定不需要修改、修訂或廢除,該項決定應在執行主任將複議工作組的結論和建議通知委員會所有成員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9.如複議工作組向委員會建議,該決定應修改、修訂和廢除,委員會應在其下屆年會上修改、修訂其決定以便與複議工作組的結論和建議相一致或可決定廢除該決定,但在多數成員提出書面要求時,委員會應在將複議工作組的證據和建議通知其成員之日的六十天內召開委員會特別會議。
第七節 透明度和與其他組織的合作
第二十一條 透明度
委員會應促進其決策過程和其他活動的透明度。與執行本公約事務有關的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的代表應有機會作為觀察員或酌情以其他適當方式參加委員會和其附屬機構的會議。委員會應通過議事規則允許這種參與。議事規則不得在這方面作不適當限制。這類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應能及時取得有關信息,但須顧及委員會可能通過的有關規則和程式。
第二十二條 與其他組織的合作
1.委員會應在適當時與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以及其他聯合國專門機構就共同感興趣的事項進行合作。
2.委員會應同有著相關目標以及可以為實現本公約目標有貢獻的其他政府間組織作出諮詢、合作和協作方面的適當安排,例如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委員會、南方藍鰭鮪魚養護委員會、印度洋鮪魚委員會以及美洲間熱帶鮪魚委員會。
3.在公約區域與另一個漁業管理組織的規則區域有重疊時,委員會應與這類組織進行合作以避免在該重疊區域對其他區域組織管理的種類適用有關措施。
4.委員會應與美洲間熱帶鮪魚委員會合作以確保本公約第二條所載目標的實現。為此目的,委員會應開始與美洲間熱帶鮪魚委員會磋商,就出現在兩個組織公約區域的魚類種群達成一致的養護和管理措施,包括有關監督、管制和監測的措施。
5.為獲得最佳科學和其他與漁業有關的信息以促進本公約目標的實現以及儘量減少重複工作,委員會可與本條所提及的組織以及在適當時的其他組織,例如太平洋共同體和南太平洋論壇漁業局,達成關係協定。
6.任何按1、2和5款與委員會作出安排或達成協定的組織可根據委員會議事規則指派代表作為觀察員參加委員會會議。應確立程式以在適當情況下獲得這類組織的意見。

第四部分

委員會成員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委員會成員的義務
1.每一委員會成員應立即執行本公約條款和依據本公約同意的任何養護和管理措施和其他措施或事項並應合作促進本公約目標的實現。
2.每一委員會成員應:
(a)根據協定附屬檔案一,每年向委員會提供統計、生物學和其他數據和信息,以及委員會可能要求的其他數據;
(b)按委員會要求的方式和周期向委員會提供在公約區域內其漁船活動的信息,包括捕撈區域和捕撈船舶,以便於編輯可靠的捕撈量和努力量的統計數據;以及
(c)按要求的周期向委員會提供為執行委員會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而採取的步驟的信息。
3.委員會的成員應定期通知委員會,在公約區域內的其國家管轄區域中採用的養護和管理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措施。委員會應定期向所有成員提供這些信息。
4.每一委員會的成員應定期通知委員會其為規範公約區域內懸掛其旗幟船舶的活動而採取的措施。委員會應定期向所有成員分送這類信息。
5.每一委員的成員應,盡最大可能,採取措施確保其國民、被其國民擁有和控制的在公約區域內捕魚的漁船,遵守本公約條款。為此目的,委員會成員可與這類漁船所掛旗幟的船旗國達成協定便於執法行動。每一委員會成員應在其他任何成員要求下並在提供了有關信息後,調查其國民、被其國民擁有和控制的在公約區域內捕魚的漁船違反本公約條款或委員會通過的任何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情況,並儘快但在任何情況下在兩個月內向提出指控的成員和委員會報告調查的進展和結果,適當時包括對被指控的違法行為採取的行動或建議採取的行動。

第五部分

船旗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船旗國責任
1.每一委員會成員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
(a)懸掛其旗幟的漁船遵守本公約條款以及據此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並確保這類船舶不從事破壞這類措施有效性的活動;以及
(b)懸掛其旗幟的漁船不在本公約的任何締約方的國家管轄區域內從事未經授權的捕魚活動。
2.委員會成員不得允許未得到該成員的一個或多個適當主管機構授權的有權懸掛其旗幟的漁船在公約區域內國家管轄區域外從事捕撈生產。委員會的一成員只能在其有能力對這類船舶有效履行1982年公約、協定和本公約責任的情況下,方能授權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在公約區域內國家管轄區域外從事捕撈生產。
3.委員會的一成員向漁船頒發每一授權時應設定一個條件:
(a)在其他國家的國家管轄區域中從事捕魚的應得到該其他國家所要求的任何執照、許可或授權;以及
(b)按照附屬檔案三的要求在公約區域內的公海從事生產,該項要求應作為根據公約確立的所有船舶作業的一般義務。
4.每一委員會成員應,為本公約的目的,保留有權懸掛其旗幟並授權在公約區域內國家管轄區域外作業漁船的記錄,並確保所有這類漁船均被載入該記錄中。
5.每一委員會成員應根據委員會可能通過的程式,每年向委員會提供本條4款要求保留的記錄中每一漁船的按本公約附屬檔案四所載的信息,並應立即將任何變化通知委員會。
6.每一委員會成員應立即通知委員會以下事項:
(a)記錄中增加的內容;
(b)記錄中刪除的內容及原因:
(i)漁船船主或經營者自願放棄或沒有重新申請授權;
(ii)撤銷按2款頒發的捕魚授權;
(iii)事實上有關漁船不再有資格懸掛其旗幟;
(iv)有關漁船已報廢、退役或失蹤;以及
(v)任何其他原因,具體說明以上所列那一條原因適用。
7.委員會應,基於依據本條5和6款向其提供的4款所述的漁船的信息。委員會應定期將這類記錄中包含的信息向所有成員分發,並在有要求時,單獨向任何成員分發。
8.每一委員會成員應要求在公約區域內公海區域捕撈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漁船,使用最新實時衛星位置報告儀器。使用這類傳送儀器的標準、技術要求和程式應由委員會確立,其應運行一個對所有在公約區域內的公海捕撈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漁船進行監督的系統。在確立標準、技術要求和程式時,委員會應考慮開發中國家的傳統漁船的特點。委員會應根據委員會通過的程式,直接或在船旗國要求時同時,或通過委員會指定的其他組織,接受該漁船監測系統的信息。委員會通過的程式應包括保守這類從船舶監測系統所獲信息的保密的適當措施。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可要求其國家管轄水域包括在這類船舶監測系統的區域內。
9.每一委員會成員應要求在公約區域內另一成員的國家管轄區域內捕魚的其船舶,按該沿海國決定的標準、技術要求和程式使用最新實時衛星位置報告儀器。
10.委員會成員應合作確保國家和公海的船舶監測系統兼容。

第六部分

遵守和執法
第二十五條 遵守和執法
1.每一委員會成員應執行本公約條款以及由委員會頒布的任何養護和管理措施。
2.每一委員會成員應在其他成員要求和提供有關信息時,全力調查被指控的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對公約條款或委員會通過的任何養護和管理措施的違反情況。調查進展的報告,包括對被指控的違反行為已經或建議要採取的行動,應儘快向提出要求的成員和委員會報告,並在任何情況下於這類要求的兩個月內進行。調查的結果報告應在調查結束時提供。
3.如認為已對懸掛其旗幟漁船的違法行為掌握足夠證據,每一委員會成員應,將案件送交本國當局,毫不遲延地依其法律提起司法程式,並酌情扣押有關船舶。
4.每一委員會成員應在確定了一艘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嚴重違反了公約條款或委員會通過的任何養護和管理措施時,確保該船在公約區域內停止捕魚活動並不得從事這類活動,直至船旗國對該違法行為所定的,但尚未執行的所有制裁得到執行時為止,或在有關船舶在公約區域中本公約沿海國締約方的國家管轄區域內從事了未經授權的捕魚活動,船旗國應根據其法律,確保該船立即遵守這類沿海國依據其國家法規處以的制裁或根據第7款處於適當的制裁。為本條的目的,嚴重違法應包括協定第二十一條11款(a)項到(h)項規定的任何違法行為以及委員會可能決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5.每一委員會成員應在國家法律和規章許可的範圍內作出安排,向其他國家的檢查當局提供涉嫌違法行為的證據。
6.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艘在公海上的船舶曾在本公約沿海國締約方的國家管轄區域內未經許可進行捕魚,該船的船旗國在有關沿海國提出請求時,應立即並充分調查。該船旗國應與該沿海國合作,就這種案件採取適當執法行動,並可授權沿海國有關當局在公海上登臨和檢查該船。本款不妨害1982年公約第111條。
7.所有調查和司法程式應迅速進行。適用於違法行為的制裁應足夠嚴厲,以收守法之效和防阻違法行為在任何地方發生,並應剝奪違法者從其非法活動所得到的利益。適用於漁船船長和其他職務船員的措施應包括,除其他外,可予拒發、撤銷或吊銷批准在這種船上擔任船長和其他職務船員的證書的規定。
8.每一委員會成員應向委員會提交遵守措施的年度報告,包括其根據本條對任何違法活動的處罰情況。
9.本條的規定不妨害:
(a)任何委員會成員根據其國家漁業法規的權利,包括根據這類國家漁業法規對發生在國家管轄區域內的違法事件予以適當制裁的權利;以及
(b)有關雙邊或多邊入漁協定中沒有與本公約、協定或1982年公約條款不一致的涉及遵守和執法條款的各締約方的權利。
10.每一委員會成員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艘懸掛另一國旗幟的漁船從事了損害公約區域制訂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有效性的活動,應提請有關船旗國注意,並在適當時可提請委員會注意。該成員應在其國內法規許可範圍內,向該船船旗國提供全部證據並可向委員會提供這類證據的提要。在該船旗國未對被指稱的事件和提供的證據作出評論,或可能拒絕該案件之前,委員會不應分發這類信息。
11.委員會成員可根據協定和國際法,包括通過委員會為此目的通過的程式採取行動,以防阻從事破壞委員會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有效性或以其他方式違反這些措施在公約區域的捕魚活動,直至船旗國採取適當行動時為止。
12.委員會必要時應確立程式,允許對任何委員會管理的種類採取與委員會成員國際義務相一致的非歧視貿易措施,以針對其漁船以破壞委員會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有效性的方式捕魚的任何國家或實體。
第二十六條 登臨和檢查
1.為確保養護和管理措施的遵守,委員會應制定公約區域的公海登臨和檢查漁船的程式。在公約區域的公海海域用於登臨和檢查漁船的所有船舶應被清楚地標識和標明是為政府服務的船舶並被授權根據公約承擔公海登臨和檢查任務。
2.如果在本公約生效後兩年內,委員會不能就建立這類程式,或另一個有效履行委員會成員在本公約和協定下的義務以確保遵守委員會確立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替代機制達成一致,顧及應適用協定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作為本公約一部分,在公約區域對漁船的登臨和檢查以及任何隨後的執法行動,應按照協定所載程式內容以及委員會可能決定為執行協定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必要的這類額外的可操作的程式進行。
3.委員會每一成員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漁船根據這類程式接受經正式授權的檢查員登臨。這類經正式授權的檢查員應遵守登臨和檢查的程式。
第二十七條 港口國採取的措施
1.港口國有權利和義務根據國際法採取措施,提高分區域、區域和全球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效力。港口國在採取這類措施時不得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歧視任何國家的船舶。
2.港口國除其他外,可檢查自願進入其港口或岸外碼頭的委員會另一成員的漁船上的檔案,漁具和漁獲。
3.委員會成員可制訂規章,授權有關國家當局禁止經證實以破壞委員會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方式所捕撈的漁貨上岸和轉運。
4.本條不影響委員會成員按照國際法對其領土內的港口的主權權利。

第七部分

區域觀察員計畫及轉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區域觀察員計畫
1.委員會應建立一個區域觀察員計畫,以從公約區域收集經核實的漁業和其他科學數據,以及與漁業有關的額外信息,並監督委員會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執行情況。
2.觀察員計畫應由委員會秘書處協調,並應在考慮漁業特點和其他有關因素的情況下,以靈活的方式組織。在這方面,委員會可締結提供區域觀察員計畫的契約。
3.區域觀察員計畫應包括由委員會秘書處授權的獨立和公正的觀察員。該計畫應在最大程度上與其他區域、分區域和國家觀察員計畫相協調。
4.每一委員會成員應確保在公約區域內懸掛其旗幟的漁船,在委員會要求時,準備接受該區域觀察員計畫中的一名觀察員,但專門在該船旗國國家管轄區域內作業的漁船除外。
5.本條4款規定應適用於專門在公約區域內公海作業、在公海並在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管轄區域作業以及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沿海國管轄區內作業的船舶。一艘船舶在同一航次既在該船的船旗國管轄的水域捕魚,又在鄰近的公海捕魚,當該船在其船旗國的管轄區內時,按區域觀察員計畫派駐的觀察員不應從事6款(e)項規定的活動,除非該船旗國的漁船同意。
6.區域觀察員計畫應根據以下指南並按附屬檔案三3款所載條件進行:
(a)該計畫應提供充分水平的覆蓋率,以確保委員會考慮漁業特點得到在公約區域內的產量水平和有關事項方面的適當數據和信息;
(b)每一委員會成員應有資格使其國民包括在該計畫中;
(c)觀察員應按委員會批准的統一程式培訓和發證;
(d)觀察員在行使其職能時不得對漁船的合法作業進行不適當的干預,他們應適當考慮漁船的作業要求,並為此目的定期與船長交流;
(e)觀察員的活動應包括收集漁業和其他科學數據,監督委員會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執行情況,並根據委員會確立的程式報告其發現的情況;
(f)該計畫應具有低成本和高效率,應避免與現有區域、分區域和國家觀察員計畫重複,並應儘可能減少對公約區域內漁船作業的干擾;
(g)在通知派駐觀察員時,應留有一段合理的時間。
7.委員會應為運行區域觀察員計畫確立進一步的程式和指南,包括:
(a)確保委員會認為屬於保密範疇的非合計數據和其他信息的安全程式;
(b)向委員會成員分發由觀察員收集的信息的程式;
(c)載明觀察員在船上期間船長和船員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觀察員在行使其職能時的權利和義務。
8.委員會應決定支付區域觀察員計畫費用的方式。
第二十九條 轉運
1.為支持確保獲得準確的產量報告的努力,委員會成員應鼓勵其漁船,盡最大可能地在港口內從事轉運。一成員可為本公約的目的指定一個或多個其港口作為轉運港。委員會應定期向所有成員分發指定港的清單。
2.在委員會一成員的國家管轄區域內的港口或海域的轉運應根據適用的國家法律進行。
3.委員會應確立程式以獲得和核實在公約區域內的港口和海上轉運的數量和種類,並確立決定公約下的轉運何時結束的程式。
4.在公約區域內的國家管轄區域以外的海上轉運應只能按照附屬檔案三4款的條件以及委員會依據本條3款確立的程式進行。這類程式應考慮有關漁業的特點。
5.儘管有以上4款的規定並顧及委員會可能允許的反映作業現狀的特別豁免,在公約區域內圍網漁船在海上的轉運應被禁止。

第八部分

開發中國家的要求
第三十條 承認發展中締約國的特殊要求
1.委員會成員應充分承認本公約發展中締約國,特別是發展中小島國、領地和屬地,在公約區域內養護和管理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和發展其對這類種群的漁業的特殊要求。
2.在履行合作義務制訂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和管理措施時,委員會應考慮到發展中締約國,特別是發展中小島國、領地和屬地的特殊需要,尤其是:
(a)依賴開發海洋生物資源,包括以此滿足其人口或部分人口的營養需要的發展中締約國,特別是發展中小島國的脆弱性;
(b)有必要避免給發展中締約國,特別是發展中小島國締約方、領地和屬地的自給、小規模和手工漁民、婦女漁工和土著人民造成不利影響,並確保其可從事捕魚活動;和
(c)有必要確保這些措施不會造成直接或間接地將養護和管理行動的重擔不合比例地轉嫁到發展中締約國、領地和屬地身上。
3.委員會應建立一個基金以便發展中締約國,特別是發展中小島國以及適當時領地和屬地有效參加委員會的工作,包括委員會以及下屬機構的會議。委員會的財務規則應包括管理這個基金的指南和有資格得到援助的標準。
4.為本條所載目的,與開發中國家的合作應包括提供財政援助、與有關人力資源開發、技術援助、技術轉讓、包括合資安排和提供諮詢服務相關的援助。這類援助應,除其他外,直接用於:
(a)通過收集、報告、核查、交流和分析漁業數據和有關信息改進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養護和管理;
(b)資源評價和科學研究;以及
(c)監督、管制、監測、遵守和執法,包括當地培訓、能力提高,開發和資助國家和區域的觀察員計畫以及得到技術和設備。

第九部分

和平解決爭端
第三十一條 解決爭端程式
協定第八部分所載有關爭端解決的條款比照適用於有關委員會成員之間的任何爭端,無論其是否也是協定的成員。

第十部分

本公約的非成員
第三十二條 本公約的非成員
1.每一委員會成員應採取與本公約、協定和國際法相一致的措施,防阻懸掛本公約非成員旗幟的船舶從事破壞委員會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動。
2.委員會成員應交換在公約區域內從事捕魚活動的懸掛本公約非成員旗幟的漁船活動的信息。
3.委員會應提請不是本公約締約方的任何國家注意,按委員會的觀點,影響了執行本公約目標的其國民或懸掛其旗幟的船舶的活動。
4.委員會成員應,單獨或聯合要求有船在公約區域的本公約的非成員完全合作以執行委員會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並確保這類措施適用於公約區域內的所有漁業活動。本公約的這類非成員從參加捕撈所得利益應與其為遵守關於有關種群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所作承諾及遵守養護和管理措施的情況相稱。
5.本公約的非締約方,可在提出要求時,並顧及委員會成員同意和給予觀察員地位有關的議事規則的情況下,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參加委員會的會議。

第十一部分

誠意和濫用權利
第三十三條 誠意和濫用權利
本公約下的義務應以誠意履行並應以不致構成濫用權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

第十二部分

最終條款
第三十四條 簽字、批准、接受、核准
1.本公約應向澳大利亞、加拿大、中國、庫克群島、密克羅尼西亞聯邦、斐濟、法國、印度尼西亞、日本、吉里巴斯共和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諾魯共和國、紐西蘭、紐埃、帛琉共和國、巴布亞紐幾內亞獨立國、菲律賓共和國、大韓民國、薩摩亞獨立國、索羅門群島、湯加王國、吐瓦魯、代表皮特凱恩、亨德森、迪西和奧埃諾島的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美利堅合眾國和萬那杜共和國開放簽字,並應從2000年9月5日起12個月內開放供簽字。
2.本公約須經簽字者批准、接受或核准。
3.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書應由保存方保存。
4.每一締約方應是公約建立的委員會的成員。
第三十五條 加入
1.本公約保留開放供第三十四條1款所述的國家以及1982年公約第305條1款(c)、(d)和(e)所述的並位於公約區域的任何實體加入。
2.本公約生效後,締約方可,以協商一致方式邀請其國民和漁船希望在公約區域內從事捕撈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其他國家、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本公約。
3.加入的文書應由保存方保存。
第三十六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在以下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交存之日的三十天起生效:
(a)位於北緯20度以北的三個國家;以及
(b)位於北緯20度以南的七個國家;
2.如在本公約通過後的3年內,本公約沒有被1款(a)項所述的三個國家批准,本公約應在收到第13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後6個月生效或根據1款生效,以較早的日期為準。
3.對於在公約生效後批准、正式確認、接受和核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1982年公約第305條1款(c)、(d)和(e)所述的並位於公約區域的任何實體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在其交存批准、正式確認、接受和核准書或加入後的第三十天對其生效。
第三十七條 保留和例外
不得對本公約作出保留或例外。
第三十八條 聲明和說明
第三十七條不排除國家、1982年公約第305條1款(c)、(d)和(e)所述的並位於公約區域的實體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作出不論如何措辭或用何種名稱的聲明或說明,目的在於除其他外使其法律和規章同本協定規定取得協調,但須這種聲明或說明無意排除或修改本協定規定適用於該國、實體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條 與其他協定的關係
本公約不應改變締約國以及第九條2款所述的捕魚實體,根據與本公約相符合的其他協定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但以不影響其他締約國根據本公約享有的其權利和義務為限。
第四十條 修正
1.任何委員會成員可提出對公約的修正供委員會審議。任何這類修正應在由委員會召開審議該修正案的會議前至少六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執行主任。執行主任應立即向所有委員會成員分發該通知。
2.對公約的修正應在委員會的年會上考慮,但多數成員要求召開特別會議以考慮所提議的修正案除外。特別會議可在通知的六十天后舉行。對公約的修正案應協商一致通過。由委員會通過的任何修正案的文本應由執行主任立即分送所有成員。
3.對公約的修正案應在多數締約方交存其核准或加入書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對批准或加入的締約方生效。隨後,對批准或加入該修正案的每一締約方所要求的這類文書的數量交存後,該修正案應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書之日起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四十一條 附屬檔案
1.各附屬檔案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凡提到本公約或其一個部分也就包括提到與其有關的附屬檔案。
2.本公約的附屬檔案可被修改,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可提議修改附屬檔案。儘管有第四十條的規定,如果一個關於附屬檔案的修改在委員會會議上被協商一致通過,其應作為本公約的一部分並應在通過之日起有效或按照這類修正案中規定的其他日期起有效。
第四十二條 退出
1.一締約方可書面通知保存方退出本協定,並可說明其理由。未說明理由不應影響退出的效力。退出應在接到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註明一個較後的日期。
2.一締約方退出公約不應影響在退出生效之前發生的該成員的財政義務。
3.退出決不影響一締約方按照國際法而無須基於本公約即應履行的本公約所載的這類成員的任何義務。
第四十三條 領地的參加
1.委員會和其附屬機構應對以下經對其負有國際事務責任的締約方適當授權的領地開放:
美屬薩摩亞
法屬波羅尼西亞
關島
新喀利多尼亞
北馬里亞納群島
托克勞
瓦里斯和富圖納。
2.這類參加的特徵和範圍應由締約方,考慮國際法、本公約管轄事務的許可權分配以及這類領地行使和履行公約下的權利和義務的能力的變化,在委員會單獨的議事規則中規定。
3.儘管有以上第2款,所有這類參加者應有資格充分參加委員會的工作,包括有權參加委員會及其下屬機構的會議並發言。在履行其職能和作出決定時,委員會應考慮所有參加者的利益。
第四十四條 保存方
紐西蘭政府應是本公約以及任何公約修正案的保存方。保存方應根據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向聯合國秘書長註冊本公約。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二000年九月五日在檀香山簽署單一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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