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藥註冊管理補充規定

為體現中醫藥特色,遵循中醫藥研究規律,繼承傳統,鼓勵創新,扶持促進中醫藥和民族醫藥事業發展,根據《藥品註冊管理辦法》,制定本補充規定。

中藥註冊管理補充規定
第二條 中藥新藥的研製應當符合中醫藥理論,注重臨床實踐基礎,具有臨床套用價值,保證中藥的安全有效和質量穩定均一,保障中藥材來源的穩定和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並應關注對環境保護等因素的影響。涉及瀕危野生動植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條 主治病證未在國家批准的中成藥【功能主治】中收載的新藥,屬於《藥品註冊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範圍。
第四條 中藥註冊申請,應當明確處方組成、藥材基原、藥材產地與資源狀況以及藥材前處理(包括炮製)、提取、分離、純化、製劑等工藝,明確關鍵工藝參數。
第五條 中藥複方製劑應在中醫藥理論指導下組方,其處方組成包括中藥飲片(藥材)、提取物、有效部位及有效成分。
如含有無法定標準的中藥材,應單獨建立質量標準;無法定標準的有效部位和有效成分,應單獨建立質量標準,並按照相應的註冊分類提供研究資料;中藥提取物應建立可控的質量標準,並附於製劑質量標準之後。
第六條 中藥複方製劑除提供綜述資料、藥學研究資料外,應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對不同類別的要求提供相關的藥理毒理和臨床試驗資料。
第七條 來源於古代經典名方的中藥複方製劑,是指目前仍廣泛套用、療效確切、具有明顯特色與優勢的清代及清代以前醫籍所記載的方劑。
(一)該類中藥複方製劑的具體目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協助有關部門制定並發布。
(二)符合以下條件的該類中藥複方製劑,可僅提供非臨床安全性研究資料,並直接申報生產:
1.處方中不含毒性藥材或配伍禁忌
2.處方中藥味均有法定標準;
3.生產工藝與傳統工藝基本一致;
4.給藥途徑與古代醫籍記載一致,日用飲片量與古代醫籍記載相當;
5.功能主治與古代醫籍記載一致;
6.適用範圍不包括危重症,不涉及孕婦、嬰幼兒等特殊用藥人群。
(三)該類中藥複方製劑的藥品說明書中須註明處方及功能主治的具體來源,說明本方劑有長期臨床套用基礎,並經非臨床安全性評價
(四)該類中藥複方製劑不發給新藥證書。
第八條 主治為證候的中藥複方製劑,是指在中醫藥理論指導下,用於治療中醫證候的中藥複方製劑,包括治療中醫學的病或症狀的中藥複方製劑。
(一)該類中藥複方製劑的處方組成應當符合中醫藥理論,並具有一定的臨床套用基礎,功能主治須以中醫術語表述。
(二)該類中藥複方製劑的處方來源、組方合理性、臨床套用情況、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內容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組織中醫藥專家審評。
(三)療效評價應以中醫證候為主。驗證證候療效的臨床試驗可採取多種設計方法,但應充分說明其科學性,病例數應符合生物統計學要求,臨床試驗結果應具有生物統計學意義。
(四)具有充分的臨床套用資料支持,且生產工藝、用法用量與既往臨床套用基本一致的,可僅提供非臨床安全性試驗資料;臨床研究可直接進行Ⅲ期臨床試驗。
(五)生產工藝、用法用量與既往臨床套用不一致的,應提供非臨床安全性試驗資料和藥效學研究資料。藥效學研究應採用中醫證候的動物模型進行;如缺乏成熟的中醫證候動物模型,鼓勵進行與藥物功能主治相關的主要藥效學試驗。臨床研究應當進行Ⅱ、Ⅲ期臨床試驗。
(六)該類中藥複方製劑的藥品說明書【臨床試驗】項內容重點描述對中醫證候的療效,並可說明對相關疾病的影響。
第九條 主治為病證結合的中藥複方製劑中的“病”是指現代醫學的疾病,“證”是指中醫的證候,其功能用中醫專業術語表述、主治以現代醫學疾病與中醫證候相結合的方式表述。
(一)該類中藥複方製劑的處方組成應當符合中醫藥理論,並具有一定的臨床套用基礎。
(二)具有充分的臨床套用資料支持,且生產工藝、用法用量與既往臨床套用基本一致的,可僅提供非臨床安全性試驗資料;臨床研究應當進行Ⅱ、Ⅲ期臨床試驗。
(三)生產工藝、用法用量與既往臨床套用不一致的,應提供非臨床安全性試驗資料,並根據擬定的功能主治(適應症)進行主要藥效學試驗。藥效學研究一般應採用中醫證候的動物模型或疾病模型;如缺乏成熟的中醫證候動物模型或疾病模型,可進行與功能(藥理作用)相關的主要藥效學試驗。臨床研究應當進行Ⅱ、Ⅲ期臨床試驗
第十條 對已上市藥品改變劑型但不改變給藥途徑的註冊申請,應提供充分依據說明其科學合理性。應當採用新技術以提高藥品的質量和安全性,且與原劑型比較有明顯的臨床套用優勢。
(一)若藥材基原、生產工藝(包括藥材前處理、提取、分離、純化等)及工藝參數、製劑處方等有所改變,藥用物質基礎變化不大,劑型改變對藥物的吸收利用影響較小,可根據需要提供藥理毒理研究資料,並應進行病例數不少於100對的臨床試驗,用於多個病證的,每一個主要病證病例數不少於60對。
(二)若藥材基原、生產工藝(包括藥材前處理、提取、分離、純化等)及工藝參數、製劑處方等有較大改變,藥用物質基礎變化較大,或劑型改變對藥物的吸收利用影響較大的,應提供相關的藥理毒理研究及Ⅱ、Ⅲ期臨床試驗資料。
(三)緩釋、控釋製劑應根據普通製劑的人體藥代動力學參數及臨床實際需要作為其立題依據,臨床前研究應當包括緩釋、控釋製劑與其普通製劑在藥學、生物學的對比研究試驗資料,臨床研究包括人體藥代動力學和臨床有效性及安全性的對比研究試驗資料,以說明此類製劑特殊釋放的特點及其優勢。
第十一條 仿製藥的註冊申請,應與被仿製藥品的處方組成、藥材基原、生產工藝(包括藥材前處理、提取、分離、純化等)及工藝參數、製劑處方保持一致,質量可控性不得低於被仿製藥品。如不能確定具體工藝參數、製劑處方等與被仿製藥品一致的,應進行對比研究,以保證與被仿製藥品質量的一致性,並進行病例數不少於100對的臨床試驗或人體生物等效性研究。
第十二條 變更藥品處方中已有藥用要求的輔料的補充申請,如處方中不含毒性藥材,輔料的改變對藥物的吸收、利用不會產生明顯影響,不會引起安全性、有效性的明顯改變,則可不提供藥理毒理試驗資料及臨床試驗資料;如該輔料的改變對藥物的吸收、利用可能產生明顯影響,應提供相關的藥理毒理試驗資料及Ⅱ、Ⅲ期臨床試驗資料。
第十三條 改變影響藥品質量的生產工藝的補充申請,如處方中不含毒性藥材,生產工藝的改變不會引起物質基礎的改變,對藥物的吸收、利用不會產生明顯影響,不會引起安全性、有效性的明顯改變,則可不提供藥理毒理試驗資料及臨床試驗資料;如生產工藝的改變對其物質基礎有影響但變化不大,對藥物的吸收、利用不會產生明顯影響,可不提供藥理毒理試驗資料,進行病例數不少於100對的臨床試驗,用於多個病證的,每一個主要病證病例數不少於60對;如生產工藝的改變會引起物質基礎的明顯改變,或對藥物的吸收、利用可能產生明顯影響,應提供相關的藥理毒理試驗資料及Ⅱ、Ⅲ期臨床試驗資料。
第十四條 需進行藥理研究的改變已上市藥品劑型、改變生產工藝以及改變給藥途徑的註冊申請,應以原劑型、原生產工藝或原給藥途徑為對照進行藥效學試驗(對照可僅設一個高劑量組)。
第十五條 新的有效部位製劑的註冊申請,如已有單味製劑上市且功能主治(適應症)基本一致,應與該單味製劑進行非臨床及臨床對比研究,以說明其優勢與特點。
第十六條 非臨床安全性試驗所用樣品,應採用中試或中試以上規模的樣品。臨床試驗所用樣品一般應採用生產規模的樣品;對於有效成分或有效部位製成的製劑,可採用中試或中試以上規模的樣品。
第十七條 處方中含有毒性藥材或無法定標準的原料,或非臨床安全性試驗結果出現明顯毒性反應等有臨床安全性擔憂的中藥註冊申請,應當進行Ⅰ期臨床試驗。 第十八條 新藥的註冊申請,申請人可根據具體情況申請階段性(Ⅰ期、Ⅱ期、Ⅲ期)臨床試驗,並可分階段提供支持相應臨床試驗療程的非臨床安全性試驗資料。
階段性臨床試驗完成後,可以按補充申請的方式申請下一階段的臨床試驗。
第十九條 臨床試驗需根據試驗目的、科學合理性、可行性等原則選擇對照藥物。安慰劑的選擇應符合倫理學要求,陽性對照藥物的選擇應有充分的臨床證據。對改變已上市藥品劑型、改變生產工藝、在已上市藥品基礎上進行處方加減化裁而功能主治基本一致的中藥製劑,需選擇該上市藥品作為陽性對照藥物。
第二十條 臨床試驗期間,根據研究情況可以調整製劑工藝和規格,若調整後對有效性、安全性可能有影響的,應以補充申請的形式申報,並提供相關的研究資料。
第二十一條 藏藥、維藥、蒙藥等民族藥的註冊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民族藥的研製應符合民族醫藥理論,其申請生產的企業應具備相應的民族藥專業人員、生產條件和能力,其審評應組織相關的民族藥方面的專家進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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