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於2003年11月30日以交通部令2003年第10號發布;根據2012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4號公布的《關於修改〈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該《規定》分總則、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船舶管理、申報管理、人員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37條,自2004年1月1日生效。1981年交通部頒布的《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監督管理規定》(〔81〕交港監字2060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 外文名:Ship carrying dangerous goods safety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時間:2003年11月30日
  • 來自:交通部令
檔案發布,修改決定,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2年第4號
《關於修改〈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2年2月21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長 李盛霖
2012年3月14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將《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10號)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報告進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進行標註和跟蹤,發現違規航行、停泊、作業的,或者認為可能影響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出警告,必要時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的船舶、船員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檔案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2003年11月30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2年3月14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監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載運危險貨物的活動。
第三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屬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必須符合國家安全生產、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規定,保證船舶人員和財產的安全,防止對環境、資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設施造成損害。
第五條 禁止利用內河以及其他封閉水域等航運渠道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交通部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禁止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報為普通貨物。
禁止未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以及超過交通部規定船齡的船舶載運危險貨物。
第二章 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六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中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規定。
對在中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進行監督。
第七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選擇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環境航行、停泊、作業,並顧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業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設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環境。海事管理機構規定危險貨物船舶專用航道、航路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遵守規定航行。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通過狹窄或者擁擠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氣候、風浪比較惡劣的條件下航行、停泊、作業,應當加強瞭望,謹慎操作,採取相應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時,還應當落實輔助船舶待命防護等應急預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機構請求導航或者護航。
載運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機過氧化物、閃點28℃以下易燃液體和液化氣的船,不得與其他駁船混合編隊拖帶。
對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疏導交通,必要時可實行相應的交通管制。
第八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時應當按規定顯示信號。
其他船舶與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相遇,應當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規則的規定,儘早採取相應的行動。
第九條 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管理(VTS)中心報告,並接受該中心海事執法人員的指令。
對報告進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進行標註和跟蹤,發現違規航行、停泊、作業的,或者認為可能影響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出警告,必要時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
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應當為向其報告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提供相應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務。
第十條 在實行船舶定線制的水域,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遵守船舶定線制規定,並使用規定的通航分道航行。
在實行船位報告制的水域,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加入船位報告系統。
第十一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從事水上過駁作業,應當符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選擇緩流、避風、水深、底質等條件較好的水域,儘量遠離人口密集區、船舶通航密集區、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標或者設施、軍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應急計畫並保證有效實施。
第十二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過駁作業,應當根據交通部有關規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就船舶過駁作業的水域徵得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性貨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從事海上危險貨物過駁作業,應當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批准。
船舶從事水上危險貨物過駁作業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險貨物單航次過駁作業的,申請人應當提前24小時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從事多航次危險貨物過駁作業的,申請人應當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船舶提交上述申請,應當申明船舶的名稱、國籍、噸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船員名單,危險貨物的名稱、編號、數量,過駁的時間、地點等,並附表明其業已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相應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齊備、合格的申請材料後,對單航次作業的船舶,應當在24小時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業的船舶,應當在7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海事管理機構經審核,對申請材料顯示船舶及其設備、船員、作業活動及安全和環保措施、作業水域等符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的,應當予以批准並及時通知申請人。對未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排放壓載水、洗艙水,排放其他殘餘物或者殘餘物與水的混合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設定並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內,向水體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十五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發生水上險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事件,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及時啟動應急計畫和採取應急措施,防止損害、危害的擴大。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啟動相應的應急救助計畫,支援當事船舶儘量控制並消除損害、危害的態勢和影響。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國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建立和實施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污染管理體系。
第十七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其船體、構造、設備、性能和布置等方面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的規定,國際航行船舶還應當符合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具備相應的適航、適裝條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和文書,並保持良好狀態。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用貨櫃、船用剛性中型散裝容器和船用可移動罐櫃,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八條 曾裝運過危險貨物的未清潔的船用載貨空容器,應當作為盛裝有危險貨物的容器處理,但經採取足夠措施消除了危險性的除外。
第十九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制定保證水上人命、財產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的措施,編制應對水上交通事故、危險貨物泄漏事故的應急預案以及船舶溢油應急計畫,配備相應的應急救護、消防和人員防護等設備及器材,並保證落實和有效實施。
第二十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強制保險規定,參加相應的保險,並取得規定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
載運危險貨物的國際航行船舶,按照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憑相應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由海事管理機構出具表明其業已辦理符合國際公約規定的船舶保險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應當符合有關危險貨物積載、隔離和運輸的安全技術規範,並只能承運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適裝證書中所載明的貨種。
國際航行船舶應當按照《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定》,國內航行船舶應當按照《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定》,對承載的危險貨物進行正確分類和積載,保障危險貨物在船上裝載期間的安全。
對不符合國際、國內有關危險貨物包裝和安全積載規定的,船舶應當拒絕受載、承運。
第二十二條 船舶進行洗(清)艙、驅氣或者置換,應當選擇安全水域,遠離通航密集區、船舶定線制區、禁航區、航道、渡口、客輪碼頭、危險貨物碼頭、軍用碼頭、船閘、大型橋樑、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護目標,並在作業之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核准,核准程式和手續按本規定第十三條關於單航次海上危險貨物過駁作業的規定執行。
船舶從事本條第一款所述作業活動期間,不得檢修和使用雷達、無線電發報機、衛星船站;不得進行明火、拷鏟及其他易產生火花的作業;不得使用供應船、車進行加油、加水作業。
第四章 申報管理
第二十三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或者在港口過境停留,應當在進、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時,直接或者通過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國際航行船舶,還應當按照國務院頒布的《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時間提前預報告。
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辦理定期申報手續。定期申報期限不超過一個月。
船舶載運尚未在《危險貨物品名表》(國家標準GB12268)或者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內列明但具有危險物質性質的貨物,應當按照載運危險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進、出港口申報。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將上述信息通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辦理申報手續可以採用電子數據處理(EDP)或者電子數據交換(EDI)的方式。
第二十四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辦理進、出港口申報手續,申報內容應至少包括:船名、預計進出港口的時間以及所載危險貨物的正確名稱、編號、類別、數量、特性、包裝、裝載位置等,並提供船舶持有安全適航、適裝、適運、防污染證書或者文書的情況。
對於裝有危險貨物的貨櫃,船舶需提供貨櫃裝箱檢查員簽名確認的《貨櫃裝箱證明書》。
對於易燃、易爆、易腐蝕、劇毒、放射性、感染性、污染危害性等危險品,船舶應當在申報時附具相應的危險貨物安全技術說明書、安全作業注意事項、人員防護、應急急救和泄漏處置措施等資料。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的申報後,應當在24小時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進、出港口的決定。
對於申報資料明確顯示船舶處於安全適航、適裝狀態以及所載危險貨物屬於安全狀態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批准船舶進、出港口。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禁止船舶進、出港口:
(一)船舶未按規定辦理申報手續;
(二)申報顯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適航、適裝證書和防污染證書,或者貨物未達到安全適運要求或者單證不全;
(三)按規定尚需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進出口國家的主管機關同意後方能載運進、出口的貨物,在未辦理完有關手續之前;
(四)船舶所載危險貨物系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
(五)本港尚不具備相應的安全航行、停泊、作業條件或者相應的應急、防污染、保全等措施的;
(六)交通部規定不允許船舶進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船舶載運需經國家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危險貨物,或者載運需經兩國或者多國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危險貨物,應在裝貨前取得相應的批准文書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船舶從境外載運有害廢料進口,國內收貨單位應事先向預定抵達港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並附送出口國政府準許其遷移以及我國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其進口的書面材料,提供承運的單位、船名、船舶國籍和呼號以及航行計畫和預計抵達時間等情況。
船舶出口有害廢棄物,託運人應提交我國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終目的地國家政府準許其進口的書面材料。
第二十八條 核動力船舶、載運放射性危險貨物的船舶以及5萬總噸以上的油輪、散裝化學品船、散裝液化氣船從境外駛向我國領海的,不論其是否掛靠中國港口,均應當在駛入中國領海之前,向中國船位報告中心通報:船名、危險貨物的名稱、裝載數量、預計駛入的時間和概位、掛靠中國的第一個港口或者聲明過境。掛靠中國港口的,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申報。
第五章 人員管理
第二十九條 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的船員,應當持有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適任證書和相應的培訓合格證,熟悉所在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知識和操作規程。
第三十條 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的船員應當事先了解所運危險貨物的危險性和危害性及安全預防措施,掌握安全載運的相關知識。發生事故時,應遵循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行動。
第三十一條 從事原油洗艙作業的指揮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原油洗艙的特殊培訓,具備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知識和專業操作技能,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評估,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本規定辦理船舶申報手續的人員,應當熟悉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申報程式和相關要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的船舶、船員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責令其臨時停航、停止作業,禁止進港、離港,責令駛往指定水域,強制卸載,滯留船舶等強制性措施。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當事船舶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經核實申報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裝卸危險貨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設備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險貨物的積載和隔離不符合規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應急計畫不符合規定的;
(六)船員不符合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的適任資格的。
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所述船舶違反國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進入中國領海、內水、港口,或者責令其離開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第三十四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違反本規定以及國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的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交通部公布的有關海事行政處罰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涉嫌構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移送國家司法機關。
第三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嚴重失職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載運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品。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生效。1981年交通部頒布的《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監督管理規定》(〔81〕交港監字206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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