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項下《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

為促進內地與澳門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項下〈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該《規定》於2003年12月30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07號公布,2012年3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207號修改。《規定》共17條,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關於執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項下《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
  • 檔案類別:規定
  • 發布單位:海關總署
  • 發布年份:2012
檔案發布,規定正文,

檔案發布

第207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項下《關於貨物貿易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的決定》已於2012年3月28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署長 於廣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項下〈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八》,海關總署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項下〈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7號公布,署令第142號、第198號修改,以下簡稱《規定》)第六條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四款“‘從價百分比‘是指完全在澳門獲得的原料、組合零件、勞工價值和產品開發支出價值的總和與出口製成品的船上交貨價格(FOB)的比值”的表述修改為“‘從價百分比‘是指澳門原產的原料、組合零件的價格以及在澳門產生的勞工價值和產品開發支出價格的合計與出口製成品船上交貨價格(FOB)的比值”。
二、增加“澳門使用內地原產的原料或者組合零件在澳門構成出口製成品組成部分的,在計算該出口製成品的從價百分比時,該內地原產原料或者組合零件應當視為原產於澳門;該出口製成品的從價百分比應當大於或者等於30%,且在不記入該內地原產的原料或者組合零件價格時的從價百分比應當大於或者等於15%。”的規定,作為第六條第六款,第六條原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順序後延。
本決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規定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項下《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內地與澳門的經貿往來,正確確定《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項下進口貨物的原產地,根據《海關法》和《安排》,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澳門進口的《安排》項下貨物(產品清單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
第三條 對於直接從澳門進口的《安排》項下貨物,應當根據下列原則確定其原產地:
(一)完全在澳門獲得的貨物,其原產地為澳門;
(二)非完全在澳門獲得的貨物,只有在澳門進行了實質性加工的,其原產地才可以認定為澳門。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完全在澳門獲得的貨物”是指:
(一)在澳門開採或者提取的礦產品;
(二)在澳門收穫或者採集的植物或者植物產品;
(三)在澳門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四)在澳門從本條第(三)項所述動物獲得的產品;
(五)在澳門狩獵或者捕撈所獲得的產品;
(六)持澳門牌照並懸掛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的船隻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海產品;
(七)在持澳門牌照並懸掛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的船隻上加工本條第(六)項所述產品獲得的產品;
(八)在澳門收集的澳門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僅適於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九)在澳門加工製造過程中產生的僅適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九)項所述產品在澳門加工所得的產品。
第五條 下列加工或者處理,無論是單獨完成還是相互結合完成,均視為微小加工處理,在確定貨物是否完全獲得時應當不予考慮:
(一)為運輸或者貯存貨物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二)為便於貨物裝運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三)為貨物銷售而進行的包裝、展示等加工或者處理。
第六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實質性加工”,應當採用“製造或者加工工序”標準、“稅號改變”標準、“從價百分比”標準、“其他標準”或者“混合標準”認定,在規定的情形下可以採用其他附加條件認定。具體按照《安排》項下《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澳門貨物原產地標準表》的規定執行。該表是本規定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布。
“製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賦予加工後所得貨物基本特徵的主要工序。在澳門境內完成該工序的視為進行了實質性加工。
“稅號改變”是指非澳門原產材料在澳門境內加工生產後,所得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4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並且該產品不再在澳門以外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任何改變4位數級稅目歸類的生產、加工或者製造。
“從價百分比”是指澳門原產的原料、組合零件的價格以及在澳門產生的勞工價值和產品開發支出價格的合計與出口製成品船上交貨價格(FOB)的比值。該比值大於或者等於30%,並且產品的最後製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門境內完成的,視為進行了實質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價格+組合零件價格+勞工價值+產品開發支出價格)/(出口製成品的船上交貨價格(FOB))×100%≥30%
公式中的“產品開發”是指在澳門境內為生產或者加工有關出口製成品而實施的產品開發。產品開發支出價格應當與該出口製成品有關,包括生產加工者自行開發、委託澳門境內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開發以及購買該方境內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擁有的設計、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或者著作權而支付的費用。該價格應當能夠依據公認的會計準則和《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的有關規定明確確定。
澳門使用內地原產的原料或者組合零件在澳門構成出口製成品組成部分的,在計算該出口製成品的從價百分比時,該內地原產原料或者組合零件應當視為原產於澳門;該出口製成品的從價百分比應當大於或者等於30%,且在不記入該內地原產的原料或者組合零件價格時的從價百分比應當大於或者等於15%。
“從價百分比”的計算應當符合公認的會計準則和《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的有關規定。
“其他標準”是指除上述“製造或者加工工序”標準、“稅號改變”標準和“從價百分比”標準之外,內地與澳門主管部門一致同意採用的確定原產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標準”是指確定原產地時同時使用的上述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標準。
其他附加條件是指當上述“實質性加工”有關認定標準不足以確認原產地時,經內地與澳門主管部門一致同意,可以採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條件。
第七條 簡單的稀釋、混合、包裝、裝瓶、乾燥、裝配、分類或者裝飾不應當視為實質性加工。
以規避本規定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價措施不應當視為實質性加工。
第八條 貨物製造過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廠、設備、機器、工具的產地,以及不構成貨物組成成分或者組成部件的材料的產地,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不予考慮。
第九條 隨貨物一起報關進口,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容器以及附屬檔案、備件、工具、介紹說明性材料,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應當忽略不計。
第十條 《安排》項下的進口貨物應當從澳門直接運輸至內地口岸。
進口貨物從澳門經過香港運輸至內地口岸,並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從澳門直接運輸:
(一)僅是由於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二)未在香港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三)除裝卸或者保持貨物處於良好狀態所需的加工外,在香港未進行其他任何加工。
第十一條 《安排》項下的進口貨物報關時,收貨人應當主動向申報地海關申明該貨物適用零關稅,並提交符合《安排》項下《關於原產地證書的簽發和核查程式》規定的有效原產地證書。
從澳門經過香港運輸至內地口岸的進口貨物,除符合前款規定外,收貨人還應當向申報地海關補充提供下列單證:
(一)在澳門簽發的聯運提單;
(二)貨物的原廠商發票
(三)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證明檔案。
第十二條 原產地證書經海關聯網核對無誤的,海關準予按照零關稅辦理貨物進口手續。經海關核對確認證書無效的,不適用零關稅
申報地海關因故無法進行聯網核對,且收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可以按照非《安排》項下該貨物適用的稅率徵收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貨物,並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申報地海關應當自該貨物放行之日起90天核心定其原產地證書真實情況,根據核定結果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十三條 申報地海關對原產地證書內容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時,可以通過海關總署或者其授權的海關向澳門海關或者澳門經濟局提出協助核查的請求。在等待澳門海關或者澳門經濟局核查結果並確認有關原產地證書期間,申報地海關可以按照非《安排》項下該貨物適用的稅率徵收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貨物,並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澳門海關或者澳門經濟局核查完畢後,申報地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十四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收貨人提供的用於原產地證書核查的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未經收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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