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在2010.12.29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2010.12.29
  • 實施時間:2011.01.0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已於2010年12月22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兩岸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陸與台灣之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 從台灣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產地為台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協定》協定稅率:
(一)在台灣完全獲得的;
(二)在台灣僅由大陸或者台灣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台灣非完全獲得,但符合《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的。
該規則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述“在台灣完全獲得”的貨物是指:
(一)在台灣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二)在台灣從上述第(一)項所述活動物中獲得的貨物;
(三)在台灣收穫、採摘或者採集的植物、植物產品;
(四)在台灣狩獵、誘捕、捕撈、耕種、採集或者捕獲獲得的貨物;
(五)在台灣採掘的礦物;
(六)在台灣相關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獲得的貨物;
(七)在台灣註冊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項所述貨物加工、製造的貨物;
(八)在台灣加工過程中產生並且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或者在台灣消費後所收集並且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品;
(九)在台灣完全從上述第(一)項至第(八)項所述貨物獲得的貨物。
第五條 《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在生產過程中使用了非台灣原產材料,非台灣原產材料的稅則號列與進口貨物的稅則號列不同,但是從非台灣原產材料到進口貨物的稅則歸類改變符合《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相應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該進口貨物應當視為原產於台灣的貨物。
第六條 在台灣使用非台灣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符合《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該貨物所對應的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產於台灣的貨物。
本條第一款中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區域價值成分=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非台灣原產材料價格
×100%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
非台灣原產材料價格,是指非台灣原產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CIF)。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和非台灣原產材料價格應當依據《海關估價協定》及公認會計原則進行核定。
第七條 在台灣使用非台灣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符合《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該貨物對應的加工工序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產於台灣的貨物。
第八條 原產於大陸的材料在台灣被用於生產另一貨物,並構成另一貨物組成部分的,在確定另一貨物原產地時,該材料應當視為台灣原產材料。
第九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儲藏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的處理,例如通風、乾燥、冷藏、冷凍、上油、塗抹防鏽漆、包覆保護層、加鹽或者水溶液;
(二)為便利託運而對貨物進行的拆解、組裝;
(三)以銷售或者展示為目的的包裝、拆包或者重新包裝等處理;
(四)動物屠宰、冷凍、分割、切片;
(五)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縱切、彎曲、卷繞、展開等作業;
(六)洗滌、清潔、除塵、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塗層;
(七)簡單的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裝配或者拆卸等作業;
(八)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者木板及其他類似的包裝工序;
(九)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貼上或者印刷標誌、標籤、標識及其他類似的區別標記;
(十)稀釋、溶解或者簡單混合,未實質改變貨物本質的;
(十一)除稻米以外的穀物的去殼、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拋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塊的操作;
(十三)紡織品的熨燙或者壓平;
(十四)水果、堅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或者去殼。
第十條 適用《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稅則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台灣原產材料未能滿足稅則歸類改變標準,但這部分非台灣原產材料依據本辦法第六條計算的價格不超過貨物船上交貨價格10%,貨物同時符合本辦法所有其他適用規定的,該貨物應當視為原產於台灣。
第十一條 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對性質相同,為商業目的可互換的貨物或者材料,僅靠視覺觀察無法加以區分的,應當通過下列方法加以區分:
(一)貨物的物理分離;
(二)出口方公認會計原則承認的庫存管理方法。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使用庫存管理方法的,應當在其整個會計年度內連續使用該方法對上述貨物或者材料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本身既不構成貨物物質成分、也不成為貨物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二)用於測試或者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及相關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建築的備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或者物品。
第十三條 屬於協調製度歸類總規則三規定的成套貨品,其中全部貨物均原產於台灣的,該成套貨品即為原產於台灣;其中部分貨物非原產於台灣,但是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成套貨品船上交貨價格10%的,該成套貨品仍然應當視為原產於台灣。
第十四條 運輸期間用於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及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適用《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與該貨物在《稅則》中一併歸類的,該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適用《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價格或者非台灣原產地材料價格予以計算。
第十五條 適用《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與該貨物一同申報進出口的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信息資料,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並且不單獨開具發票的,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適用《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與該貨物一同申報進出口的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信息資料,不單獨開具發票的,在計算該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該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信息資料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價格或者非台灣原產材料價格予以計算。
本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所述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信息資料的數量與價格應當在合理範圍之內。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從台灣直接運輸至大陸,途中未經過大陸、台灣以外的其他第三方。
原產於台灣的貨物經過大陸、台灣以外的一個或者多個第三方,不論是否在第三方轉換運輸工具或者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由於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二)貨物在該第三方未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三)除裝卸、重新包裝或者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的處理外,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經其他處理;
(四)該貨物在第三方作臨時儲存時,處於該第三方海關監管之下。
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下,貨物進入第三方停留時間自運抵該方之日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七條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明適用《協定》協定稅率,並同時提交下列單證:
(一)由台灣簽證機構簽發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見附屬檔案1)。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裝箱單以及相關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大陸、台灣以外的第三方運輸至大陸的,應當提交在台灣簽發的聯運提單、第三方海關出具的證明檔案以及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檔案。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也未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台灣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海關應當依法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計征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並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徵稅放行後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書的,海關不予受理,已徵稅款不予調整。
第十八條 原產地申報為台灣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報進口時未提交原產地證書的,應當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台灣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見附屬檔案2)。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台灣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海關可以根據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請,收取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繳納保證金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退還:
(一)進口時已就進口貨物具備台灣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申明適用《協定》協定稅率;
(二)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及海關要求提供的與貨物進口相關的其他檔案。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繳納保證金之日起1年內提出退還保證金申請的,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同時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條 原產地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第二十一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台灣簽證機構在貨物申報出口前簽發;
(二)在有效期內;
(三)以附屬檔案1規定的格式正確填制、署名和蓋章;
(五)僅有一份正本,並且具有單一證書編號;
(六)所列的貨物為同一批次的進口貨物,項數不超過20項;
(七)一份進口報關單上所列貨物對應一份原產地證書。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可以自貨物實際出口之日起90日內申請補發原產地證書: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符合台灣規定的正當理由,未能在貨物出口報關前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的;
(二)簽證機構已簽發原產地證書,但由於在填制或者簽發證書時產生的技術性錯誤,出口商已申請註銷在先原產地證書的;
(三)原產地證書遺失或者損毀,並且未經使用的。
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當註明“補發”字樣,並自貨物實際出口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原產地證書已使用的,補發的原產地證書無效。
第二十三條 海關對《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部分或者全部進口貨物是否原產於台灣,或者是否符合本辦法其他規定產生懷疑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核實:
(一)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協定》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補充資料;
(二)通過台灣原產地核查聯絡機構書面要求出口商、生產商或者簽證機構提供相關核查協助;
(三)與台灣海關商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進口貨物不適用《協定》協定稅率:
(一)進口貨物的原產地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
(二)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向海關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也未就進口貨物具備台灣原產資格進行補充申報的;
(三)原產地證書未按照附屬檔案1規定的格式正確填制、署名和蓋章的;
(四)原產地證書所列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五)在《協定》規定的期限內,海關未收到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台灣有關部門答覆結果,或者答覆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書真實性、貨物真實原產地信息的;
(六)原產地證書所列內容與其他申報單證不符的;
(七)原產地證書所列貨物名稱、8位級稅則號列、數量、重量、包裝嘜頭、編號、包裝件數或者種類等內容與進口貨物不符的;
(八)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並向海關提交《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電子數據或者原產地證書正本的複印件。
第二十六條 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海關估價協定,是指作為《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組成部分的《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非台灣原產材料,是指除依據本辦法規定具備台灣原產資格的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於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耕種、誘捕、狩獵、捕獲、採集、收集、養殖、提取、製造、加工或者裝配。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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