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國通商航海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國通商航海條約是由越南在1962年12月05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62年12月05日
  • 生效日期:1963年02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民主共和國通商航海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越南民主共和國主席,基於鞏固並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經濟關係的共同願望,並考慮到在經濟關係方面進行合作的重大意義,決定締結本條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特派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部部長葉季壯;
越南民主共和國主席特派越南民主共和國對外貿易部部長潘英。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締約雙方將本著友好合作,互相幫助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發展和鞏固兩國間的通商關係。
為此目的,締約雙方政府將根據兩國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締結包括長期協定在內的各項協定,以保證相互間的商品流轉的發展。
第二條
締約雙方在有關兩國間通商、航海和其他一切經濟聯繫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三條
締約雙方在各種海關問題上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特別是關於關稅和其他稅收;關於貨物在海關監管下存入倉庫;關於貨物由海關監管時所適用的規章和手續。
第四條
締約一方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輸入到締約另一方領土時,締約另一方不得徵收異於或高於從任何第三國輸入的同樣天然物產和製造品所徵收的關稅和其他稅收,也不得採用不同的規章和更繁瑣的手續。同樣,締約一方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向締約另一方領土輸出時,締約一方不得徵收異於或高於向任何第三國輸出的同樣天然物產和製造品所徵收的關稅和其他稅收,也不得採用不同的規章和更繁瑣的手續。
第五條
在海關當局規定的期限內,對持有證明的下列復輸出或復輸入的物品,在輸出和輸入時,免徵關稅和其他稅收:
(一)用於博覽會、展覽會或比賽的物品;
(二)用於實驗或試驗的物品;
(三)為修理而輸入並以修復狀態運回的物品;
(四)安裝技師攜入或攜出或寄給他們的安裝用具和工具;
(五)為加工或改制而輸入並以加工或改制後的狀態運回的天然物產或製造品;
(六)為包裝輸入印有標記的空包皮以及裝有進口貨物並在預定期限屆滿後應予運回的包皮。
對於僅用作貨樣並在貿易習慣上通用數量內而輸入到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貨物樣品,以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輸入或復輸出的樣本、目錄、價目表和包括廣告影片在內的宣傳資料,無條件地免徵關稅和其他稅收。
第六條
締約一方在自己領土內,對締約另一方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因生產加工、流通或消費所徵收的各種國內稅,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高於對任何第三國同樣產品所徵收的數額。
第七條
締約任何一方對從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輸入或向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輸出,都不應當採用對任何其他國家所不適用的任何限制或禁止。
為了國家安全、維持公共秩序、保健、保護動植物、保護藝術品和歷史文物,締約雙方得保留對這些輸入和輸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權利,如果在相同情況下,對任何第三國也適用這些限制或禁止。
第八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貨物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駛入、駛出和停泊時,應享受最惠國待遇。這種待遇特別適用於下列場合:
(一)以國家、地方當局或其他機構的名義並為他們所徵收的各種稅收和費用;
(二)執行海關、邊防檢查、檢疫、港口規章和手續;
(三)船舶在港口和錨泊地系泊、移泊、裝卸和轉載貨物;
(四)對引水、航道、船閘、橋樑、信號和標示航路的燈光的使用;
(五)對起重機、衡器、倉庫、船廠、乾船塢和修理廠的使用;
(六)燃料、潤滑材料、船員和旅客所需用品的供應。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包括引水和拖帶在內的各種港口業務的執行,以及沿海航
行。但是,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為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或裝載貨物運往國外
,而由締約另一方的一個港口駛往該方的另一個港口時,不算作沿海航行。
第九條
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難或傾覆時,該船舶和貨物應享受締約另一方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本國船舶同樣的待遇。
對於船長、船員、旅客以及船舶和船上貨物,締約另一方應隨時給予在相同情況下對待本國船舶同樣的必要援救和協助。
第十條
締約雙方船舶的國籍,應當根據船舶旗幟所屬締約一方主管機關依照法律發給的船舶文書,相互予以承認。
締約一方主管機關發給的船舶噸位證書、其他船舶證書和文書,締約另一方有關機關應予承認。據此,持有合法噸位證書的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證書所載的船舶噸位,應作為計算徵收船舶噸稅和港務費的根據。
締約一方主管機關應將其所頒發的各種船舶證書的格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一條
締約一方經由締約另一方國內鐵路、公路、水路和航空運輸貨物、旅客和行李時,在同一方向和同一距離內,關於貨載承運、運輸方法、運費和運輸有關的其他費用方面,締約另一方應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十二條
締約一方的天然物產和製造品,經過締約另一方的領土運往第三國領土時,或由第三國領土運來的貨物經過締約另一方的領土時,免徵關稅和其他稅收。
上述產品和貨物過境時,在適用規章和手續方面,應享受不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過境貨物的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在各方面享受不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法人和自然人的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締約任何一方為便利邊境地區同鄰國間的邊境貿易關係所提供的或在以後將提供的權利和優惠不適用於本條約的規定。
第十五條
締約雙方的法人或機關所訂立的同貿易有關的契約發生爭執時,如果當事人雙方已通過適當方式,同意由為此目的而專門設立的或常設的仲裁法庭審理該項爭執,則該項爭執的仲裁裁決,締約雙方應當保證執行。
關於執行仲裁裁決的決定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應依照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令進行。
第十六條
本條約須經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在河內互換。
本條約在締約任何一方通知願予終止它的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
本條約於1962年12月5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越南民主共和國主席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葉季壯潘英
(簽字)(簽字)
編者註:本條約於1962年12月25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批准、1963年1月12日經越南民主共和國主席批准後,於1963年2月15日在河內互換批准書。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本條約自1963年2月1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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