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印度尼西亞在1990年08月08日,於雅加達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0年08月08日
  • 生效日期:1990年08月0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雅加達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1990年8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本著在平等、公平貿易和互利的原則基礎上擴大和加強兩國之間的貿易關係的願望,以促進各自國家的經濟發展,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在本協定和各自國家的法律、法規的範圍內,促進兩國貿易關係的發展。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在各自國家有效的法律、法規的範圍內,在兩國有關進出口貨物的關稅和其他捐稅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三條
第二條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為便利其邊境貿易而給予或可能給予毗鄰國家的優惠和利益;
二、締約任何一方由於成為或可能成為關稅聯盟、自由貿易區或區域性經濟集團的成員而專享的優惠待遇。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將根據各自國家的進口、出口、外匯、商檢及其他法律、法規,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使兩國之間的雙邊貿易協調發展。
第五條
兩國之間的貿易支付,應根據各自國家有效的外匯管理法規,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六條
締約一方將為締約另一方或該方的國民參加在其領土上舉辦的貿易博覽會或展覽會提供便利。參加和舉辦博覽會和展覽會須按照博覽會和展覽會所在國主管當局規定的條件進行。
對用於展覽的貨物、樣品的免徵關稅和其他類似費用以及這類貨物、樣品的運入、運出、出售和處理均應根據博覽會或展覽會所在國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七條
在締約一方領土上出產的只作定貨樣品之用而不是為了出售的不具有商業價值的各類貨物,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免徵關稅。
第八條
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締約雙方的代表應本著合作和互諒的精神,商談擴大兩國貿易關係的措施,並解決有關執行本協定所發生的問題。談判的地點和日期將由締約雙方商定。
如認為有需要,經雙方同意,可設立聯合委員會。
第九條
本協定對於締約一方為了維護本國的根本安全利益或保護公共衛生或防止動、植物的病蟲害而採取各種禁止和限制措施的權利,不加任何限制。
第十條
本協定期滿後,協定的各項規定仍可繼續適用於在協定期滿前已達成但尚未執行完畢的各項商業交易。
第十一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如在期滿前至少三個月締約任何一方均未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應締約任何一方要求,經締約雙方同意,對協定可以進行修改。
本協定由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授權簽署。
本協定於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在雅加達簽訂,正本兩份,均用英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鄭拓彬阿里·阿拉塔斯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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