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伊朗在1991年08月19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1年08月19日
  • 生效日期:1991年08月1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91年8月19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本著為進一步發展貿易並使之多樣化而創造更有利的條件的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並在一九七三年四月八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朗政府貿易協定”終止後,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將根據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和條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便利、加強和擴大兩國貿易並使之多樣化。
第二條兩國間的商業交易將遵循本協定的條款進行。本協定項下的貨物交換將在締約雙方自然人和法人達成交易的基礎上進行。
第三條締約各方將鼓勵旨在參加貿易博覽會、商業展覽和擴大貿易的貿易團組和商人的互訪,並為此提供便利。
對用於展覽的貨物、樣品的免徵關稅和其他類似費用以及這類貨物、樣品的運入、運出、出售和處理均應根據博覽會或展覽會所在國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四條締約雙方將鼓勵各自國家有關的企業和機構進行產品返銷貿易和補償貿易等,以擴大兩國貿易。
第五條在各自國家有關的法律範圍內,包括進出口法、對外貿易法規和其他相關的法律程式,締約雙方將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使雙邊貿易趨於平衡。
第六條兩國間的一切支付,應根據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外匯管理法律和法規,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七條在徵得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同意後,在締約一方領土上出產的下述產品,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可以免徵關稅:
一、只作訂貨樣品之用而不是為了出售的各類貨物的樣品;
二、為維修、改建、建造、加工所需而從締約一方進口,在工程完成後將運回至該締約一方的設備。
第八條在本協定範圍內,兩國間所有貨物的交換將在雙方可以接受的國際質量標準、國際市場價格以及其他符合國際貿易慣例的其他條件的基礎上進行。
第九條在本協定範圍內,兩國的有關機構應為出口到另一國的全部商品頒發“產地證書”。
第十條本協定的條款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締約雙方採取旨在保護國家根本利益,保護人民健康、防止動植物疾病及災害的禁止性和限制性措施的權力。
第十一條為保障本協定的實施和討論貿易關係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由締約雙方代表組成的經濟、貿易和科技合作聯合委員會,將每年輪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的首都舉行,會議將起到以下幾方面的作用:
1.回顧本協定的執行情況;
2.審議增進雙邊貿易並使之多樣化的可能性;
3.向締約雙方提交並研究積極發展貿易的措施;
4.就本協定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提出解決辦法。
第十二條本協定的各項規定將繼續適用於在本協定有效期內達成、但在期滿之前尚未執行完的所有契約。
第十三條本協定自雙方互換照會確認協定已經各自國家的主管部門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期滿前三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一年。
本協定於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北京簽字,正本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寫成。如中文和波斯文本有不同解釋時,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李嵐清努爾巴赫什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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