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the Treasury Rul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工作的基本法規。1985年 7月27日由國務院頒布實施,分總則,國庫的組織機構,國庫的職責許可權,庫款收納,庫款退付和附則,共6章23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
  • 外文名: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頒布時間:1985年 7月27日
  • 性質:基本法規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統一組織國家財政收支,健全國家金庫制度,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金庫(以下簡稱國庫)負責辦理國家預算資金的收入和支出。在執行任務中,必須認真貫徹國家的方針、政策和財經制度,發揮國庫的促進和監督作用。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具體經理國庫。組織管理國庫工作是人民銀行的一項重要職責。
第四條 各級國庫庫款的支配權,按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分別屬於同級財政機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同級國庫的領導,監督所屬部門、單位,不得超越國家規定的範圍動用國庫庫款。
第二章 國庫的組織機構
第六條 國庫機構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設立,原則上一級財政設立一級國庫。中央設立總庫;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庫;省轄市、自治州設立中心支庫;縣和相當於縣的市、區設立支庫。支庫以下經收處的業務,由專業銀行的基層機構代理。
第七條 各級國庫的主任,由各該級人民銀行行長兼任,副主任由主管國庫工作的副行長兼任。不設人民銀行機構的地方,國庫業務由人民銀行委託當地專業銀行辦理,工作上受上級國庫領導,受委託的專業銀行行長兼國庫主任。
第八條 國庫業務工作實行垂直領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庫及其所屬各級支庫,既是中央國庫的分支機構,也是地方國庫。
第九條 各級國庫應當設立專門的工作機構辦理國庫業務。機構設定按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四級國庫分別為司、處、科、股。人員應當穩定,編制單列。業務量不大的縣支庫,可不設專門機構,但要有專人辦理國庫業務。
第三章 國庫的職責許可權
第十條 國庫的基本職責如下:
(一)辦理國家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和留解。
(二)辦理國家預算支出的撥付。
(三)向上級國庫和同級財政機關反映預算收支執行情況。
(四)協助財政、稅務機關督促企業和其他有經濟收入的單位及時向國家繳納應繳款項,對於屢催不繳的,應依照稅法協助扣收入庫。
(五)組織管理和檢查指導下級國庫的工作。
(六)辦理國家交辦的同國庫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國庫的主要許可權如下:
(一)督促檢查各經收處和收入機關所收之款是否按規定全部繳入國庫,發現違法不繳的,應及時查究處理。
(二)對擅自變更各級財政之間收入劃分範圍、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隨意調整庫款帳戶之間存款餘額的,國庫有權拒絕執行。
(三)對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辦理退庫的,國庫有權拒絕辦理。
(四)監督財政存款的開戶和財政庫款的支撥。
(五)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國庫辦理違反國家規定的事項,國庫有權拒絕執行,並及時向上級報告。
(六)對不符合規定的憑證,國庫有權拒絕受理。
第十二條 各級國庫應加強會計核算工作,嚴密核算手續,健全帳薄報表,保證各項預算收支數字完整、準確。
第十三條 國庫工作人員要忠於職守,熱愛本職工作,嚴格保守國家機密。對堅持執行國家方針、政策和財經制度,敢於同違反財經紀律行為作鬥爭的,要給予表揚和鼓勵;對打擊報復國庫人員的,要嚴肅處理。
第四章 庫款的收納與退付
第十四條 國家的一切預算收入,應按照規定全部繳入國庫,任何單位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
第十五條 國家各項預算收入,分別由各級財政機關、稅務機關和海關負責管理,並監督繳入國庫。繳庫方式由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國庫收納庫款以人民幣為限。以金銀、外幣等繳款,應當向當地銀行兌換成人民幣後繳納。
經濟特區繳納庫款的辦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籍人員繳納庫款的辦法,由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預算收入的退付,必須在國家統一規定的退庫範圍內辦理。必須從收入中退庫的,應嚴格按照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從各該級預算收入的有關項目中退付。
第五章 庫款的支撥
第十八條 國家的一切預算支出,一律憑各級財政機關的撥款憑證,經國庫統一辦理撥付。
第十九條 中央預算支出,採取實撥資金和限額管理兩種方式。中央級行政事業經費,實行限額管理。地方預算支出,採用實撥資資金的方式;如果採用限額管理,財政應隨限額撥足資金,不由銀行墊款。
第二十條 各級國庫庫款的支撥,必須在同級財政存款餘額內支付。只辦理轉帳,不支付現金。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專業銀行代辦國庫業務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0年三月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的《中央金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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