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0年5月19日簽發的命令。

第56號令《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和沿海經濟開放區範圍內施行》是為吸收外商投資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以下簡稱成片開發),以加強公用設施建設,改善投資環境,引進外商投資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發展外向型經濟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號)
  • 簽發日期:1990年5月19日
  • 實施日期:1990年5月19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56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號
《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在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和沿海經濟開放區範圍內施行。
總 理 李鵬
一九九〇年五月十九日

全文

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和沿海經濟開放區範圍內施行
第一條 為了吸收外商投資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以下簡稱成片開發),以加強公用設施建設,改善投資環境,引進外商投資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發展外向型經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成片開發是指: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依照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的開發建設,平整場地、建設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設施,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然後進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經營公用事業;或者進而建設通用工業廠房以及相配套的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等地面建築物,並對這些地面建築物從事轉讓或出租的經營活動。
成片開發應確定明確的開發目標,應有明確意向的利用開發后土地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吸收外商投資進行成片開發的項目,應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製成片開發項目建議書(或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下同)。
使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下,綜合開發投資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包括經濟特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員會,下同)審批許可權內的成片開發項目,其項目建議書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使用耕地超過一千畝、其他土地超過二千畝,或者綜合開發投資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的成片開發項目,其項目建議書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家計畫委員會審核和綜合平衡後,由國務院審批。
第四條 外商投資成片開發,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成立從事開發經營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外資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
開發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其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開發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管理,但在其開發區域內沒有行政管理權。開發企業與其他企業的關係是商務關係。
國家鼓勵國營企業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與外商組成開發企業。
第五條 開發企業應依法取得開發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開發區域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向開發企業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照國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合理確定地塊範圍、用途、年限、出讓金和其他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
第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其地下資源和埋藏物仍屬於國家所有。如需開發利用,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管理。
第七條 開發企業應編製成片開發規劃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明確規定開發建設的總目標和分期目標,實施開發的具體內容和要求,以及開發后土地利用方案等。
成片開發規劃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審批機關應就有關公用設施建設和經營,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協調。
第八條 開發區域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各項開發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服從規劃管理。
開發區域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
第九條 開發企業必須在實施成片開發規劃,並達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約規定的條件後,方可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開發企業未按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約規定的條件和成片開發規劃的要求投資開發土地的,不得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開發企業和其他企業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終止,應依照國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辦理。
第十條 開發企業可以吸引投資者到開發區域投資,受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舉辦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成立。
在開發區域舉辦企業,應符合國家有關投資產業政策的要求。國家鼓勵舉辦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
第十一條 開發區域的郵電通信事業,由郵電部門統一規劃、建設與經營。也可以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主管部門批准,由開發企業投資建設,或者開發企業與郵電部門合資建設通信設施,建成後移交郵電部門經營,並根據雙方簽訂的契約,對開發企業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投資建設區域內自備電站、熱力站、水廠等生產性公用設施的,可以經營開發區域內的供電、供水、供熱等業務,也可以交地方公用事業企業經營。公用設施能力有富餘,需要供應區域外,或者需要與區域外設施聯網運行的,開發企業應與地方公用事業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契約,按契約規定的條件經營。
開發區域接引區域外水、電等資源的,應由地方公用事業企業經營。
第十三條 開發區域地塊範圍涉及海岸港灣或者江河建港區段的,岸線由國家統一規劃和管理。開發企業可以按照國家交通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建設和經營專用港區和碼頭。
第十四條 開發區域內不得從事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的經營活動和社會活動。
第十五條 以舉辦出口加工企業為主的開發區域,需要在進出口管理、海關管理等方面採取特殊管理措施的,應報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開發區域的行政管理、司法管理、口岸管理、海關管理等,分別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從事成片開發,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在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和沿海經濟開放區範圍內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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