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6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4年10月9日簽發的命令。

第166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複議條例〉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複議條例》所做的決定。

1999年4月29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九屆第16號)廢止,替代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6號)
  • 通過日期:1994年9月2日
  • 簽發日期:1994年10月9日
  • 實施日期:1994年10月9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166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 法律版本:1999年4月29日廢止替代
簽發,全文,修訂信息,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166
《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複議條例〉的決定》已經1994年9月2日國務院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四年十月九日

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行政複議條例》的決定
一、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機關對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除外;”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但是,法律、法規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從其規定;法律規定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的,從其規定。
對國務院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管轄。”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複議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行政複議條例(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本條例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三條 複議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複議機關,是指受理複議申請,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
本條例所稱複議機構,是指複議機關內設的負責有關複議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行政複議實行一級複議制。
第六條 行政複議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複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
第八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章 申請複議範圍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可以申請複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服,不能依照本條例申請複議:
(一)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服的;
(三)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機關對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除外;
(四)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服的。
第三章 複議管轄
第十一條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但是,法律、法規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從其規定;法律規定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的,從其規定。
對國務院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管轄。
第十二條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管轄。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三條 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它們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四條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管轄。
對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管轄。
第十五條 對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直接主管該組織的行政機關管轄。
對受委託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六條 對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上級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最終批准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八條 複議機關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受移送的複議機關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因複議管轄發生爭議,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它們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申請人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由最先收到複議申請書的行政機關管轄。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申請複議期限內向信訪部門申訴的,信訪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申訴人向有複議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二十二條 其他複議管轄,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四章 複議機構
第二十三條 複議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立本機關的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複議人員。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複議機構,應當設在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內或者與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合署辦公。
第二十五條 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複議人員在複議機關的領導下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組織審理複議案件;
(四)擬訂複議決定;
(五)受複議機關法定代表人的委託出庭應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章 複議參加人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申請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複議;有權申請複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複議。
有權申請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複議。
第二十七條 同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複議機關批准,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複議。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該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申請人。
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組織是被申請人。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六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15日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決定。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申請複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申請複議範圍;
(五)屬於受理複議機關管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應當遞交複議申請書。
第三十三條 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申請複議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複議申請的日期。
第三十四條 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複議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複議申請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予受理;
(二)複議申請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的,裁決不予受理並告之理由;
(三)複議申請書未載明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內容之一的,應當把複議申請書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複議申請,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覆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答覆。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申請人對複議機關不予受理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審理與決定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實行書面複議制度,但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採取其他方式審理複議案件。
第三十八條 複議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複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並提出答辯書。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複議。
第三十九條 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裁決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條 複議決定作出以前,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改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並申請撤回複議申請的,經複議機關同意並記錄在案,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再申請複議。
第四十一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
複議機關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複議案件,並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四十二條 複議機關經過審理,分別作出以下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的,決定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式上不足的,決定被申請人補正;
(三)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並可以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 複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發現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相牴觸的,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撤銷或者改變。
複議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相牴觸,而複議機關又無權處理的,向其上級行政機關報告。上級行政機關有權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上級行政機關無權處理的,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複議機關停止對本案的審理。
第四十四條 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的,複議機關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賠償。
被申請人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十五條 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複議決定書。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複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複議結論;
(六)不服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或者終局的複議決定,當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複議決定的年、月、日。
複議決定書由複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複議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六條 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複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條 除法律規定終局的複議外,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分別情況處理:
(一)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二)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由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期間與送達
第四十八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四十九條 送達複議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條 複議機關送達複議決定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本人已向複議機關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複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複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一條 複議機關送達複議決定書,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被申請人拒絕履行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複議人員失職、徇私舞弊的,複議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複議參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絕、阻礙複議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複議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複議,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法制局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九屆第1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9年4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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