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根廷共和國領事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根廷共和國領事條約是由阿根廷 在1990年11月15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90年11月15日
  •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根廷共和國,本著發展兩國之間業已存在的友好合作關係的願望,為利於保護兩國國家和各自國民的權利和利益,認為在相互關係中,對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各項規定加以確認和補充是適宜的,決定締結本條約,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本條約與《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關係
本條約的各項規定是對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確認和補充。本條約未明確規定的事項將按上述公約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館館長”指委派擔任此職的領事官員;
(三)“領事官員”指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領事隨員;
(四)“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人員;
(五)“領館服務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服務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
(七)“家庭成員”指與領館成員共同生活並在經濟上依靠該領館成員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八)“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或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而設立的法人;
(九)“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標有其登記標誌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三條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遞交任命領館館長的照會。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館館長的照會後,應儘快復照確認。接受國如拒絕確認,無須說明理由。
第四條通知到達和離境
派遣國應在適當時間內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地方主管當局:
(一)領館成員的姓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後離境或職務終止,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任何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姓名、國籍、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私人服務人員的姓名、國籍、職務、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
(四)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作為領館成員或私人服務人員的受僱和解僱。
第五條身份證
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按其規定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相應的身份證件。
第六條領館成員和私人服務人員的國籍
一、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領館服務人員和私人服務人員原則上應是派遣國國民或接受國國民。
第七條一般領事職務
領事官員有權執行下列職務:
(一)根據國際法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經濟、貿易、科技和文化關係的發展,並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經濟、貿易、科技和文化等方面的狀況和發展情形,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以及向有興趣的人提供材料;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八條協助派遣國國民
一、領事官員在領區內有權:
(一)同派遣國國民聯繫和會見。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繫及進入領館。
(二)在必要時了解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的居留和工作情況,並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協助。
(三)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查尋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可能提供有關情況。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時,領事官員可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為其安排適當代理人,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利和利益時為止。
第九條有關民事地位登記
一、領館在領區內有權:
(一)登記派遣國國民;
(二)在不與接受國法律規章相牴觸的情況下,執行派遣國法律規定的有關民事登記的職務。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對民事地位登記所規定的義務。
第十條頒發護照和簽證
領事官員有權:
(一)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以及加注和吊銷上述護照或證件;
(二)向前往或途經派遣國的人員頒發籤證,以及加簽或吊銷上述簽證。
第十一條公證和認證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使用的各種文書;
(二)應派遣國國民的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境外使用的各種文書;
(三)認證派遣國有關當局或接受國有關當局所頒發的文書上的簽字和印章;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公證職務。
二、領事官員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如在接受國使用,只要它們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應被視為派遣國的官方文書或官方證明了的文書。
第十二條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視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任何形式的剝奪或限制,接受國主管當局最遲應於四天內通知領館,並告知採取上述措施的原因。與此同時,接受國主管當局也應告知該國民與領事官員聯繫及獲得協助的權利。
二、領事官員有權採取適當措施保證人身自由被剝奪或限制的派遣國國民得到協助,並在接受國司法機構面前為其申辯,除非該國民明確表示反對。
三、對於上述國民與領事官員之間的書面聯繫,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轉交。
四、領事官員有權探視人身自由被剝奪或限制的派遣國國民,並用適當的語言與其交談。
五、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但接受國有關法律規章的適用不應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充分實施。
第十三條監護和託管
遇有必要向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時,接受國有關當局應通知領館,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保護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
第十四條臨時保管證件和物品
一、領事官員在其領區範圍內有權接受和保管派遣國國民持有的、非為接受國現行有效法律規章所禁止的檔案、現金和貴重物品。這些財物可按接受國法律規章的規定運出接受國。
二、第一款所述財物須與領館檔案分開存放並不享有領館檔案所享有的不可侵犯權。
第十五條死亡通知
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儘快通知領館,並應領館請求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檔案副本。
第十六條關於遺產的職務
一、當領館獲悉派遣國國民死亡,或派遣國國民為受益人的遺產繼承程式開始,接受國主管當局經領館要求,應向其提供可能獲得的有關遺產繼承情況。
二、領館可以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立即採取保護遺產的必要措施。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對執行此項措施應提供合作。
三、如應對遺產採取保護和管理措施且無該遺產繼承人或無其代表在接受國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請領事官員參加遺產的封存、啟封或清點造冊事宜。
四、在接受國完成遺產繼承程式後,如身為派遣國國民的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在接受國且沒有指定其代理人時,其所得遺產或出售所得可存放在領館,但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資格已得到證明;
(二)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已批准交付遺產或交付出售所得;
(三)根據接受國法律確定的遺債已償清或已有擔保;
(四)有關繼承稅已付清或已有擔保。
五、若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境內短期逗留時死亡,死者的個人財物,如在接受國無繼承人對其提出要求,領館無需辦理其他手續可以臨時保管,除非接受國行政和司法機構為保護其司法利益可能對這些財物實施保管。如遇後一種情況,領館應將其接收的死者財物交由接受國有關當局管理以便清償債務。
六、如領館將本條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的財物運出境,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
第十七條協助派遣國船舶
一、領事官員有權對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船長和船員提供協助,並有權:
(一)在船舶獲準自由進入領區後登訪船舶;
(二)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前提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所發生的事故;
(三)解決船長與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和勞務契約的爭端;
(四)接受船長和船員的訪問,並在必要時為其安排就醫或返回本國;
(五)接受、查驗、出具、簽署或認證與船舶有關的文書;
(六)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牴觸的情況下,辦理派遣國主管當局委託的其他與船舶有關的事務。
二、船長與船員可同領事官員聯繫並前往領館。為此,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予許可。接受國主管當局如因某種原因不準許,應儘快通知領事官員。
第十八條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如欲對在接受國港口的船上人員採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必須事先通知領事官員。通知應說明確切時間,以便在採取上述行動時領事官員能夠到場。如領事官員或其代表不能到場,可在其缺席的情況下採取行動,但應於採取措施後立即將全部情況通知領館。如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當局要求船長或船員作證時,應根據上述程式辦理。遇有現行犯罪,接受國當局應通知領事官員已經採取的緊急措施。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海關、港口管理、檢疫或邊防檢查等事項的例行檢查,也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採取的措施。
三、除非應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第十九條協助失事的派遣國船舶
一、遇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失事,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快通知領館,並通知為搶救船上人員、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所採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採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國船舶、船員和旅客提供協助,並可為此請求接受國當局給予協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國船舶或屬於該船的物品或所載的貨物處於接受國海岸附近或被運進接受國港口,而船長、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關保險人均不在場或無法採取措施保存或處理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領事官員可代表船舶所有人採取適當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國不應徵收關稅或類似費用。
第二十條派遣國航空器
本條約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派遣國航空器。但任何此種適用不得違反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其他現行有效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以及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二十一條轉送文書
領事官員有權根據現行有效的國際協定轉送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如無此種協定,應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辦理。
第二十二條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接受國免除領館在接受國境內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所收取的規費和手續費的一切捐稅並準許領館將上述收入匯回派遣國。
第二十三條為領館提供便利
一、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國對於領事官員應表示適當尊重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任何侵犯。
第二十四條領館館舍和住宅的獲得
一、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派遣國有權:
(一)購置、租用或以其他任何形式獲得派遣國為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之用所需的土地、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和附屬物;
(二)在根據本款第(一)項所獲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繕建築物和部分建築物。
二、派遣國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條第一款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有關土地、建築和城市規劃的法律規章。
第二十五條領館館舍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不受侵犯。
二、接受國當局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他們兩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
三、接受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壞,防止擾亂領館的安寧和損害領館的尊嚴。
第二十六條領館檔案和檔案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和檔案在任何時間和任何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條領事信使
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領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接受國應給予必要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
領事官員不得予以逮捕或羈押候審,但遇犯嚴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機關之裁判執行者不在此列。
第二十九條管轄豁免
一、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的司法或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三)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擁有並為領館使用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四)私人繼承所涉及的訴訟。
二、除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國不得對領事官員採取執行措施。如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採取執行措施,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不受侵犯權。
三、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機關的管轄,但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民事訴訟除外。
第三十條作證的義務
一、領館成員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式中到場作證,但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作證。領館成員有權拒絕以鑑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出證詞。
二、如領事官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或者給予處罰。
三、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除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外,不得拒絕作證。
第三十一條領館館舍免稅
一、接受國應對下列項目免除國家、地區、省或市政的一切捐稅:
(一)以派遣國或其代表名義購置、租用和其他方式獲得的領館館舍和館長寓邸;
(二)本款第一項所涉及的不動產的交易或契據。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對特定服務的收費。
第三十二條免稅
一、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應免納接受國對人對物課徵的國家、地區、省或市政的一切捐稅,但下列各項不在此列:
(一)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內的間接稅;
(二)對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課徵的捐稅,但本條約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國課徵的遺產稅、繼承稅和讓與稅,但本條約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四)在接受國取得的職務範圍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稅;
(五)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六)登記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條約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不在此限。
二、領館服務人員就其服務所得的工資,免納捐稅。
第三十三條關稅和查驗的免除
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應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境,並免除一切關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公務用品;
(二)領事官員的自用物品;
(三)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初到任時運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受海關查驗。接受國主管當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境的物品,或為檢疫法規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查驗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三十四條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
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的家庭成員,分別享有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三十五條不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一、除本條約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外,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三十六條領館成員的遺產
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時,接受國應:
(一)準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獲得的動產中,在其死亡時屬於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動產的一切捐稅。
第三十七條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定的有關人員所享有的任何一項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並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根據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員如就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主動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式上放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必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三十八條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
一、在不妨礙領事特權與豁免的情況下,凡享有此項特權與豁免的人員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這些人員並負有不干涉該國內政的義務。
二、領館館捨不得充作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領館成員及家庭成員應遵守接受國有關交通工具保險的法律規章。
四、凡從派遣國派入接受國的領館成員不應在接受國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第三十九條批准、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布宜諾斯艾利斯互換。
二、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三、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阿根廷共和國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劉華秋奧索里奧·阿拉納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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