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義大利共和國政府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義大利共和國政府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委員長召集並主持。委員長可以委託副委員長主持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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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發布部門:

全國人大常委會

發布文號: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批准2010年10月7日由外交部部長楊潔篪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羅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義大利共和國政府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意大利共和國政府(以下稱雙方),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雙方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刑事司法協助。
二、相關協助包括: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獲取證言或者陳述;
(三)獲取和提供鑑定結論;
(四)提供檔案、記錄和證據;
(五)查找和辨認人員;
(六)進行司法勘驗或者檢查場所或者物品;
(七)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參與其他訴訟活動;
(八)進行調查、搜查、凍結和扣押財物;
(九)沒收犯罪所得和犯罪物品;
(十)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司法記錄信息;
(十一)交流法律信息;
(十二)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協助。
三、本條約不適用於:
(一)對於人員的引渡;
(二)執行請求方所作出的刑事裁決和決定,但是被請求方法律和本條約允許的情況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訴訟的轉移。
四、本條約僅適用於雙方之間的相互司法協助。
第二條 中央機關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相互轉遞請求,並就司法協助事項直接進行聯繫。
二、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在義大利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
三、任何一方如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三條 拒絕或者推遲協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性質的犯罪,但恐怖主義犯罪和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國際公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三)根據請求方法律,請求涉及的犯罪純屬軍事性質的犯罪;
(四)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其他訴訟程式,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五)被請求方正在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終審判決;
(六)被請求方認為,接受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其後果與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二、如果提供協助將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三、在根據本條拒絕或者推遲協助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準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機關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簽署或者蓋章。
二、請求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刑事訴訟程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請求所涉及犯罪的性質的說明和事實的描述以及可適用的法律規定;
(三)對於請求提供的協助事項的說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和居住地的信息;
(二)關於受送達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該人在訴訟中的身份的信息;
(三)關於需查找或者辨別的人員的身份及下落的信息;
(四)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場所或者物品的說明;
(五)希望在執行請求時遵循的特別程式及理由的說明;
(六)關於搜查的地點和查詢、凍結、扣押的財物的說明;
(七)保密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八)關於被邀請前往請求方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九)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信息。
四、如果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所含內容不能滿足本條約規定的條件,可要求獲得進一步信息。
五、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和輔助檔案,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第五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及時執行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請求。
三、在可能且不違反各自法律的範圍內,雙方可以在具體情況下商定使用視頻會議獲取證人證言。
四、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立即將原因通知請求方。
第六條 保密和特定用途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檔案,以及在執行請求時所獲取的檔案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由請求方決定該項請求是否仍應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信息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和方式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的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為了請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據本條約所獲得的信息或者證據。
第七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送達請求方遞交的文書。
二、被請求方在執行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證明。送達證明應當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送達方式的說明,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如果無法執行送達,則應當通知請求方,並且說明原因。
第八條 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檔案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方的檔案和其他物品,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儘快向其歸還被移交的檔案或記錄的原件以及物品。
五、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準許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的主管機關就與司法協助有關的事項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第九條 拒絕作證
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以拒絕作證。
二、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也可以在請求方法律允許的所有情形下拒絕作證,只要該方在請求書中予以明確說明。
第十條 證人和鑑定人在請求方作證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證人和鑑定人在請求方主管機關作證。請求方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費用的範圍。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
二、邀請在請求方境內作證的文書送達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出庭日期六十天前遞交給被請求方。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轉交。
第十一條 在押人員的臨時移送
一、經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可以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方境內以便在主管機關作證或者參與其他訴訟活動,條件是該人同意,而且雙方已經就移送事項及相關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定。
二、請求方應當對被移送人進行羈押。
三、在本條第一款所述活動結束後,請求方應當儘快將該被移送人送回被請求方。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送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
第十二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由於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對其進行偵查、起訴、逮捕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強迫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訴訟程式中作證或者參與其他任何活動,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方和該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十五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但是,該期限不應包括由於該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作證或者參與其他訴訟活動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 調查、搜查、凍結和扣押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在可能的範圍內,執行調查財物、搜查、凍結和扣押犯罪證據材料和相關物品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執行本條第一款所述請求的有關情況。
三、在保證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和返還合法所有人的可能性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根據請求方的要求,可以將根據本國法律扣押的財物移交給請求方。如果被請求方就移交提出條件,請求方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第十四條 銀行信息查詢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要求迅速查詢某一作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在其境內銀行持有一個或者多個銀行賬戶。被請求方應當立即向請求方通報有關查詢結果。
二、雙方不能以銀行保密為由拒絕提供本條規定的協助。
第十五條 扣押和沒收犯罪所得及物品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物品是否位於其境內,並且應當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將其認為上述犯罪所得及物品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物品已被找到,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按照本國法律的規定採取措施,以便凍結、扣押和沒收這些犯罪所得及物品。
三、在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犯罪所得或者物品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這些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利應當受到尊重。
第十六條 交換刑事訴訟情況
為在請求方進行的刑事訴訟之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請求方國民在被請求方境內涉及的刑事訴訟、以前的犯罪記錄及所受處罰的情況。
第十七條 交流法律信息
雙方可以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曾經有效的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信息。
第十八條 免除認證
根據本條約轉遞的檔案無需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十九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第八條第五款的規定,旅行和在被請求方停留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第十條的規定,旅行和在請求方停留的費用和津貼;
(三)執行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請求的費用;
(四)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五)筆譯和口譯的費用和報酬;
(六)監管和移交財物的費用。
二、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進行協商,以便確定執行請求的條件以及費用分攤的標準。
第二十條 其他合作基礎
本條約不妨礙雙方依照其他可適用的國際協定或本國法律提供相互協助。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由於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應當由雙方中央機關協商解決。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定,則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羅馬互換。
二、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一○年十月七日訂於羅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意文和英文製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義大利共和國政府代表
楊 潔 篪  安傑利諾·阿爾法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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