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

為提高救災應急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進一步規範中央救災物資儲備、調撥及經費管理,提升中央救災物資儲備管理工作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民政部、財政部對2012年制定的《中央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民發〔2012〕54號)進行了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
  • 文號:民發〔2014〕221號
  • 發文機構:民政部、財政部
  • 發布日期:2014-10-27
  • 施行日期:2014-10-27
通知,辦法全文,

通知

民政部、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
民發〔2014〕2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財政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民政局、財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財務局:
為提高救災應急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進一步規範中央救災物資儲備、調撥及經費管理,提升中央救災物資儲備管理工作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民政部、財政部對2012年制定的《中央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民發〔2012〕54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中央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和意見,請及時反饋。
2014年10月27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救災應急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規範中央救災物資儲備、調撥及經費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救災物資是指中央財政安排資金,由民政部購置、儲備和管理,專項用於緊急搶救轉移安置災民和安排災民生活的各類物資。
中央救災物資的儲備種類、數量和經費由民政部商財政部確定。
中央救災儲備物資實行統一規格、統一標誌。中央救災物資的有關技術標準由民政部負責制定。
第三條 中央救災物資堅持定點儲存、專項管理、無償使用的原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災人員收取任何費用。
中央救災物資由民政部根據救災需要商財政部後,委託有關地方省級(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定點儲備。擔負中央救災物資儲備任務的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為代儲單位。
第四條 民政部會同財政部負責制定中央救災物資儲備總體規劃,確定年度購置計畫。發生重特大自然災害需應急追加中央救災物資的,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制定應急購置計畫。
代儲單位負責中央救災儲備物資的日常管理,及時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向民政部和財政部上報情況。
第二章 購置和儲備管理
第五條 民政部根據確定的中央救災儲備物資年度採購計畫和應急購置計畫,按照政府採購政策規定,購置中央救災儲備物資。
第六條 代儲單位應對救災儲備物資實行封閉式管理,專庫存儲,專人負責。要建立健全救災儲備管理制度,包括物資台賬和管理經費會計賬等。救災儲備物資入庫、保管、出庫等要有完備的憑證手續。
第七條 代儲單位的救災物資儲備倉庫設施和管理參照國家有關救災物資儲備庫標準執行。庫房應避光、通風良好,有防火、防盜、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八條 代儲單位應按照民政部要求,對新購置入庫物資進行數量和質量驗收,並在驗收工作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將驗收入庫的情況報告報民政部。
第九條 代儲單位應根據民政部要求調撥的物資種類、數量、批號、調運地點及時辦理出庫手續,並將辦理情況及出庫、運輸等憑證複印件在組織發貨後2個工作日內報民政部。
第十條 儲存的每批物資要有標籤,標明品名、規格、產地、編號、數量、質量、生產日期、入庫時間等。
儲備物資要分類存放,碼放整齊,留有通道,嚴禁接觸、鹼、油脂、氧化劑和有機溶劑等。
儲備物資要做到實物、標籤、賬目相符,定期盤庫。
第十一條 因非人為因素致使破損嚴重不能繼續使用或超過儲備年限無法使用的中央救災儲備物資,經檢測後,由代儲單位及時向民政部報告,經民政部、財政部審核批准後方可進行報廢。對報廢物資的可利用部分應充分利用。
中央救災物資報廢處置的殘值收入,按照國庫集中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全部上繳中央國庫。
對經批准報廢的物資,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制定物資更新計畫。財政部審核後按照部門預算管理規定撥付補充購置費。民政部應及時完成中央救災儲備物資更新工作。
第十二條 代儲單位應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於每年1月10日前向民政部和財政部報告上年度中央救災物資的儲存情況總結,內容包括入庫、出庫、報廢的物資種類、數量和時間等。
第十三條 中央對代儲單位給予適當管理經費補助,專項用於代儲單位管理儲存中央救災物資所發生的倉庫占用費、倉庫維護費、物資保險費、物資維護保養費、人工費和物資短途裝運費等項支出。每年年初民政部匯總各代儲單位情況後,按照上年實際儲備物資金額的8%核定上年度的管理經費,報財政部審核後,由兩部門聯合下達。
第三章 調撥管理
第十四條 使用救災物資時,受災省應先動用本省救災儲備物資,在本省儲備物資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況下,可申請使用中央救災儲備物資。
申請使用中央救災物資應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向民政部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的內容包括:自然災害發生時間、地點、種類,轉移安置人員或避災人員數量;需用救災物資種類、數量;本省救災儲備物資總量,已動用本省救災儲備物資數量;申請中央救災物資數量等。根據受災省的書面申請,結合重特大自然災害生活救助資金的安排情況,民政部統籌確定調撥方案,向申請使用中央救災物資的受災省份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代儲單位發出調撥通知,並抄送財政部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緊急情況下,申請使用中央救災物資的受災省份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也可先電話報民政部批准,後補申請手續。
第十五條 代儲單位接到民政部調撥通知後,應在36小時內完成儲備物資發運工作,代墊長途運輸費用。運輸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運輸契約的有關規定執行,對調運物資進行全面保價。
調撥儲備物資發生的長途運費由使用省負擔。使用省份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在物資運抵指定目的地後的30日內與代儲單位結算,費用由使用省份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安排。
使用儲備物資的受災省份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按照民政部調撥通知要求,對代儲單位發來的救災物資進行清點和驗收,及時向代儲單位反饋,若發生數量或質量等問題,要及時協調處理並將有關情況向民政部報告。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六條 調撥使用的救災物資所有權歸使用省份省級人民政府,作為省級救災物資由使用省份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管理,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承擔相應的管理經費。
第十七條 發放使用救災物資時,應做到賬目清楚,手續完備,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救災物資使用者要進行必要的技術指導,教育使用者愛護救災物資,要求使用者不能出售、出租和拋棄救災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及時對救災物資的發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中央救災物資分為回收類物資和非回收類物資。回收類物資和非回收類物資品種由民政部商財政部確定。
救災物資使用結束後,未動用或者可回收的回收類中央救災物資,由使用省份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指導災區民政等部門進行回收,經維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後,作為省級救災物資存儲。對使用後沒有回收價值的回收類中央救災物資,由使用省份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指導災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統一進行排查清理。對非回收類物資,發放給受災人員使用後,不再進行回收。
救災物資回收過程中產生的維修、清洗、消毒和整理等費用,由使用省份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安排。
救災物資在回收報廢處置中產生的殘值收入,按照國庫集中收繳管理有關規定,繳入省級國庫。
回收工作完成後,使用省份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會同財政部門及時將救災儲備物資的使用、回收、損壞、報廢情況以及儲存地點和受益人(次)數報民政部和財政部。民政部和財政部繼續予以跟蹤考核。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貪污和挪用救災儲備物資,因管理不善等人為原因造成救災儲備物資重大損毀和丟失,由所在單位追回或賠償,並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各地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地方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和財政部共同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央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民發〔2012〕5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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