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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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災害救助條例》是為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10年7月8日發布,共七章三十五條,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然災害救助條例
  • 發布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0年7月8日
  • 實施日期:2010年9月1日
  • 發文字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7號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內容解讀,答記者問,條例修改,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77號
《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已經2010年6月30日國務院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年七月八日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分級管理、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國家減災委員會負責組織、領導全國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協調開展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國家減災委員會的具體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國的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法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國家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志願服務等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災減災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開展防災減災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第七條 對在自然災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救助準備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風險調查情況,制定相應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
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
(二)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隊伍;
(三)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物資、設備;
(四)自然災害的預警預報和災情信息的報告、處理;
(五)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回響的等級和相應措施;
(六)災後應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並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裝備。
第十條 國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制定全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和儲備庫規劃,並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利用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並設定明顯標誌。
啟動自然災害預警回響或者應急回響,需要告知居民前往應急避難場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通過廣播、電視、手機簡訊、電子顯示屏、網際網路等方式,及時公告應急避難場所的具體地址和到達路徑。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救助人員的隊伍建設和業務培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的自然災害信息員。
第三章 應急救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啟動預警回響,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向社會發布規避自然災害風險的警告,宣傳避險常識和技能,提示公眾做好自救互救準備;
(二)開放應急避難場所,疏散、轉移易受自然災害危害的人員和財產,情況緊急時,實行有組織的避險轉移;
(三)加強對易受自然災害危害的鄉村、社區以及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
(四)責成民政等部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準備。
第十四條 自然災害發生並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及時啟動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回響,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立即向社會發布政府應對措施和公眾防範措施;
(二)緊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
(三)緊急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和物資,及時向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四)撫慰受災人員,處理遇難人員善後事宜;
(五)組織受災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評估災情趨勢和災區需求,採取相應的自然災害救助措施;
(七)組織自然災害救助捐贈活動。
對應急救助物資,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優先運輸。
第十五條 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自然災害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
自然災害造成特別重大或者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應急預案規定的程式及時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報告國務院。
第十七條 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日逐級上報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動態等情況,並及時向社會發布。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評估、核定並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第四章 災後救助
第十八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應當選擇在交通便利、便於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地點,並避開可能發生次生自然災害的區域,儘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並組織受災民眾自救互救,恢復重建。
第十九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訂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經濟實用,確保房屋建設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向經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和物資,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條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由受災人員本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居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符合救助條件的,在自然村、社區範圍內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異議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統計、評估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難和需求,核實救助對象,編制工作檯賬,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並監督使用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採購用於自然災害救助準備和災後恢復重建的貨物、工程和服務,依照有關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的法律規定組織實施。自然災害應急救助和災後恢復重建中涉及緊急搶救、緊急轉移安置和臨時性救助的緊急採購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專款(物)專用,無償使用。
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使用。政府部門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安排用於自然災害救助;社會組織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會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用於自然災害救助。
第二十五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應當用於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的恢復重建,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採購、儲存和運輸,以及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等項支出。
第二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監督檢查制度,並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造成後果的;
(二)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後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
(四)不及時歸還徵用的財產,或者不按照規定給予補償的;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得的款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搶奪或者聚眾哄搶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生活救助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防災、抗災、救災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答記者問
2010年,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了《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涉及政府部門和社會組織,條例是如何將各種救助力量整合起來,更好地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的?
答: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不僅涉及政府部門,而且需要社會各方面的支持和參與,為了進一步明確政府在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中的職責,更好地發揮村委會、居委會以及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在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中的作用,條例規定: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國家減災委員會負責組織、領導全國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協調開展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村委會、居委會以及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法協助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問:為了做好自然災害救助準備工作,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針對一些地方對自然災害救助準備不足、災害發生後應對不力的情況,條例對自然災害救助準備措施作了規範:
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風險調查情況,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
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並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供交通、通信等裝備;
三是國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
四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設立並公告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
五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救助隊伍建設和業務培訓。
問:條例對做好自然災害應急救助工作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更好地應對自然災害,減少損失,條例確立了自然災害預警回響機制和應急回響機制:
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啟動預警回響,及時向社會發布避險警告,開放應急避難場所,組織避險轉移,做好基本生活的救助準備;
二是災害發生並達到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回響,緊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緊急調撥資金和物資,撫慰受災人員,處理遇難人員善後事宜,組織開展自救互救,組織救助捐贈。
問:在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方面,條例規定了哪些措施?
答:為了保障受災人員的基本生活,條例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規範了災後生活救助制度:
一是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二是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重建或者修繕損毀的居民住房;
三是在受災的當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問:社會各界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監管十分關注,條例在這方面規定了哪些措施?
答:為了減少乃至杜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中違法侵占和騙取救助款物的現象,確保救助款物用於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強化了對救助款物的監管措施:
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民政部門負責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並監督使用情況,民政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救助物資;
二是救助款物應當專款(物)專用、無償使用,專項用於災民緊急轉移安置,災民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的恢復重建,遇難人員家屬撫慰以及救助物資的採購、儲存和運輸等項支出;
三是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以及村委會、居委會應當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救助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四是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答記者問

近日,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了《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請您介紹一下條例出台的有關背景情況和意義。
答:我國自然災害多發、頻發,是世界上受自然災害影響最為嚴重的國家之一,幾乎每年都發生多次重特大自然災害。今年上半年以來,已經發生了諸如新疆等地寒潮冰雪、西南旱災、玉樹地震、南方暴雨洪澇和土石流等重特大自然災害,嚴重危害了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生產生活秩序。
據民政部統計,近20年來,我國因遭受各類自然災害每年平均死亡約4300人,倒塌民房約300萬間。特別是2008年汶川特大地震,死亡和失蹤人數達8.8萬餘人。黨中央、國務院歷來高度重視自然災害救助工作,近5年來,中央每年安排自然災害救助資金50多億元,專門用於受災民眾緊急轉移安置、因災倒塌民房恢復重建、冬春救助以及臨時生活救助,平均每年救助6000萬到8000萬人次。在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踐中,也遇到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是:災害救助準備措施不足,應急回響機制不完善,災後救助制度缺乏,救助款物監管不嚴等。這就需要通過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方面的法規,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的基本生活。
問: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涉及政府部門和社會組織,條例是如何將各種救助力量整合起來,更好地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的?
答: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不僅涉及政府部門,而且需要社會各方面的支持和參與,為了進一步明確政府在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中的職責,更好地發揮村委會、居委會以及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在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中的作用,條例規定: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國家減災委員會負責組織、領導全國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協調開展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村委會、居委會以及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法協助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問:為了做好自然災害救助準備工作,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針對一些地方對自然災害救助準備不足、災害發生後應對不力的情況,條例對自然災害救助準備措施作了規範:
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風險調查情況,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
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並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供交通、通信等裝備;
三是國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
四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設立並公告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
五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救助隊伍建設和業務培訓。
問:條例對做好自然災害應急救助工作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更好地應對自然災害,減少損失,條例確立了自然災害預警回響機制和應急回響機制:
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啟動預警回響,及時向社會發布避險警告,開放應急避難場所,組織避險轉移,做好基本生活的救助準備;
二是災害發生並達到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回響,緊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緊急調撥資金和物資,及時向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撫慰受災人員,處理遇難人員善後事宜,組織開展自救互救,組織救助捐贈。
問:在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方面,條例規定了哪些措施?
答:為了保障受災人員的基本生活,條例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規範了災後生活救助制度:
一是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二是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重建或者修繕損毀的居民住房;
三是在受災的當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問:社會各界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監管十分關注,條例在這方面規定了哪些措施?
答:為了減少乃至杜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中違法侵占和騙取救助款物的現象,確保救助款物用於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強化了對救助款物的監管措施:
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民政部門負責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並監督使用情況,民政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救助物資;
二是救助款物應當專款(物)專用、無償使用,專項用於災民緊急轉移安置,災民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的恢復重建,遇難人員家屬撫慰以及救助物資的採購、儲存和運輸等項支出;
三是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以及村委會、居委會應當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救助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四是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條例修改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准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更大程度激發市場、社會的創新創造活力,國務院對機構改革、政府職能轉變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關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2019年3月2日 ,國務院決定:
將《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制定全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和儲備庫規劃,並組織實施。其中,由國務院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中央救災物資儲備庫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中的“民政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等部門”。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中的“民政、財政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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