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辦法(試行)

1998年6月16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國管房改字〔1998〕第151號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辦法(試行)》。該《辦法》分總則,貸款對象和貸款條件,貸款額度、期限、利率,貸款程式,貸款的償還與收回,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保證,保險,借款契約的變更和終止,違約處分,其它,附則13章,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辦法(試行)
  • 印發機關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管房改字〔1998〕第151號
  • 印發時間:1998年6月16日
  • 施行時間:1998年6月16日
簡述,辦法,

簡述

1998年6月16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辦法(試行)》。

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辦法(試行)
國管房改字〔1998〕第15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貸體系,支持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包括全國人大機關、全國政協機關、高法院、高檢院、國務院各部門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下同)個人購買(含建造、大修,下同)自住住房,規範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管理,維護借貸雙方合法權益,提高住房公積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關於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意見》、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貸款通則》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辦法》、《北京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及國家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以下簡稱貸款),是指由中央國家機關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運用住房公積金,委託銀行向購買自住住房的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的住房公積金交存入人和匯繳單位的離退休職工發放的擔保貸款。
第三條 本辦法貸款擔保方式包括:
(一)房產抵押;
(二)權利質押;
(三)第三方連帶責任保證。
第四條 本辦法借貸關係中的有關各方:
委託人:中央國家機關住房資金管理中心;
受託人:受託承辦房改金融業務的銀行及其所屬分支機構;
借款人:向受託人申請貸款的個人;
保險人:承保房屋財產險的保險公司;
抵押人:為貸款提供房產抵押擔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權人:受託人;
出質人:為貸款提供質押擔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質權人:受託人;
保證人:為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貸款對象和貸款條件
第五條 貸款對象。在中央國家機關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繫統交存住房公積金的住房公積金繳存人和匯繳單位的離退休職工。
第六條 貸款條件。借款人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鎮常住戶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在北京市購買自住住房;
(三)具有穩定的職業和收人,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購買住房的契約或有關證明檔案,出售公房的售房案已經上級房改管理機構批准;
(五)提供受託人同意的擔保方式;
(六)符合委託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貸款額度、期限、利率
第七條 貸款額度。每筆貸款額度不得超過所購住房購買價款的70%,並且不得超過貸款抵押房產價值或各質押權利憑證所載本金的70%,同時不得超過委託人定期公布的最高貸款額。
第八條 貸款期限。貸款期限由受託人和借款人約定,可計算到借款人65周歲,同時不得超過25年。
第九條 貸款利率。貸款利率按照國家規定在住房公積金計算利率的基礎上加規定利差。貸款期間如遇國家調整住房公積金計息利率,貸款利率相應調整。
第四章 貸款程式
第十條 貸款申請。
借款人到受託人處填報借款申請表,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戶口本、身份證或其他有效居留證件及複印件;
(二)購房契約或意向書等有關證明檔案;
(三)借款人所在單位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同意貸款的信函;
(四)購買新建商品房的,提供售房單位的《北京市商品房銷售許可證》複印件;購買公房的,提供上級房改管理機構對“售房方案”批覆檔案的複印件;
(五)採用抵押或質押方式擔保的,抵押物或質物的權屬證明;
(六)採用保證方式擔保的,保證人同意擔保的書面證明及保證人的資信證明;
(七)借款人在受託人處存有不低於全部購房價款30%的存款證明,或已交30%以上購房預付款收據原件和複印件;
(八)受託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貸款初審。
受託人對借款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其內容包括:
(一)借款申請表核驗;
(二)貸款額度和期限核定;
(三)貸款擔保方式確定;
(四)購房行為合法性審查;
(五)抵押物權屬審查或質物審查;
(六)收入情況及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審查;
(七)第三方連帶責任人保證意願及保證資格審查;
(八)其它審查。
其中,需進行抵押物評估的,由受託人認定的評估機構對抵押物進行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送委託人。
第十二條 審批和簽訂委託契約。
受託人對借款申請初審後,填寫《貸款初審意見書》送交委託人,委託人根據《貸款初審意見書》,對貸款進行審批,審批同意,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同時簽發《委託貸款通知單》。
第十三條 簽訂借款契約。
根據委託契約和《委託貸款通知單》,受託人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契約及相關契約。借款人要求公證的,可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一)採取房產抵押擔保方式的,須訂立抵押契約,併購買房屋財產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同時由受託人、借款人及第三方簽訂抵押附屬契約;抵押登記辦妥之日,抵押附屬契約終止;
(二)採取權利質押擔保方式的,須訂立質押契約;
(三)採取第三方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方式的,須訂立連帶責任保證契約。
第十四條 受託人須將借款契約及相關契約副本在簽訂後送交委託人,委託人收到借款契約及相關契約副本後,將資金劃人委託貸款基金戶;受託人經審查與委託契約及《委託貸款通知單》一致後,按借款契約的規定採取轉帳方式將貸款資金劃人售房單位帳戶內。
第五章 貸款的償還與收回
第十五條 償還貸款採取按月均還的辦法;先還息後還本,每月還款額不低於家庭收人的15%。
按月均還指貸款期限內每月均以相等的金額足額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六條 償還貸款本息, 可使用現金或借款人及其配偶帳戶內的住房公積金,也可由受託人與借款人所在單位依據借款契約簽訂委託代扣協定書,由借款人所在單位每月從借款人工資中代扣並償還受託人。
第十七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貸款本息,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前還款必須一次性償還全部剩餘貸款本息,利息按照借款契約規定的利率和實際貸款期限計算;
(二)借款人提前還款,必須在預定提前還款日一個月之前書面通知受託人,該通知一經發出,即不可撤銷。
第十八條 還款期限內,借款人未按契約約定的時間和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的,在接到受託人發出的催交通知書後,必須立即補付欠交的貸款本息及逾期利息。逾期貸款計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貸款抵押
第十九條 借款人提供的作為貸款抵押物的房產由受託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契約。抵押契約的有關內容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抵押人須到房屋所在地區的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登記辦妥後,抵押附屬契約終止。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以所購自住住房為貸款抵押物的,必須將住房價值全額用於貸款抵押。
第二十二條 抵押人對設定抵押的房產,抵押期內必須妥善保管,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並隨時接受抵押權人的監督檢查。在抵押期間,對設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損壞、遺失,由過錯方承擔責任並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 對設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四條 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至貸款到期日後一年時終止。抵押契約終止後,抵押人應按契約的約定,到房屋所在地區的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物註銷登記手續,解除設定的抵押權。
第七章 貸款質押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貸款質押是指權利質押。借款人提供的作為質物的權利由受託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十五條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第二十六條 採取質押擔保方式的,出質人和質權人必須訂立書面質押契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應辦理登記手續。質押契約的有關內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執行,生效日按照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執行。質押契約至貸款到期日後一年時終止。
第二十七條 以載明兌現日期的債券出質的,若兌現日期先於償還貸款日期,質權人可以在兌現日至最後還款日期之間兌現,並與出質人協定將兌現的價款用於一次性全額清償貸款本息,也可以在質權人處新購債券或轉存為質權人處人民幣儲蓄定期存單。
第二十八條 出質人應將質物交給質權人。權利出質後,出質人對用於質押的質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掛失。質押期間,權利憑證如造成損壞、遺失,由質權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章 貸款保證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貸款保證指由第三方法人提供的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
第三十條 作為保證人的企業法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並辦理年檢手續;
(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三)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財務管理制度;
(四)達到或相當於受託銀行企業信用評定等級AA級以上企業信用;
(五)在受託人處開立存款帳戶;
(六)無重大債權債務糾紛。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受託人和借款人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契約,保證契約的有關內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保證人失去擔保資格和能力,如發生合併、分立或破產等,保證人須及時通知受託人。借款人須重新落實保證人或提供其它擔保方式,經受託人認可後,辦理有關手續。未經受託人認可,原保證契約不得撤銷。
第九章 保險
第三十三條 借款人採用房產抵押時,抵押人須到受託人處購買房屋財產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險費用按保險公司規定支付並由抵押人負擔;
(二)保險期不得短於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的期限;
(三)投保金額不得低於購房價款總額;
(四)抵押期間保險單正本由受託人保管;
(五)在抵押期內,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否則受託人有權代為投保,一切費用由抵押人承擔;
(六)保險期間發生保險責任以外的事故導致抵押物損毀、滅失的,借款人必須提供受託人認可的新的擔保。
第十章 借款契約的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四條 借款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變更原契約內容的,必須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相關各方,經協商同意,依法解除契約或簽訂變更契約,相關各方未達成協定之前,原借款契約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條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其財產繼承人、監護人或受遺贈人繼續履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契約的,應簽訂新的借款契約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借款人按契約規定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後,抵押物或質物返還抵押人或出質人,借款契約終止。
第十一章 違約處分
第三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受託人有權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
(一)借款人連續六次未按借款契約規定的時間還本付息;
(二)抵押人中斷購買房屋保險六個月;
(三)借款人提供虛假檔案或資料,已經或可能造成貸款損失的;
(四)抵押人或出質人未經受託人同意,將已設定抵押權或質權財產或權益拆遷、出租。出售、轉讓、贈與、遺贈或重複抵押;
(五)保證人違反保證契約或喪失承擔連帶責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擔保的;
(六)借款人在還款期限內死亡、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無法定繼承人、受遣贈人或監護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或監護人拒絕履行借款契約。
(七)借款人將貸款挪作他用;
(八)違反本辦法和契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八條 發生前款所列事項且借款人拒絕還款的或貸款到期逾期六個月仍未還清全部貸款本息、罰息及費用的,受託人可通過依法處分抵押物或質物,或向保證人追索的方式,或辦理退款改租手續,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其中對借款人將住房貸款挪作他用的部分每天加收萬分之四的罰金。
第三十九條 處分抵押物和質物的方式和辦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北京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處分抵押物或質物所得扣除稅費後,首先償還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剩餘部分退還抵押人或出質人。處分標準價購得的房屋時,按有關規定辦理。處分抵押物或質物所得不足以償還貸款本息時,受託人有權向借款人追索未償還部分。
第十二章 其它
第四十一條 借款契約發生糾紛時,借貸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二條 在辦理貸款過程中,因抵押、質押或其保證方式發生的評估、保險、登記等費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證人負擔;契約的公證費由要求公證的當事人負擔。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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