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僱傭關係

中國古代僱傭關係

中國古代僱傭關係是中國封建社會僱主和僱工在生產勞動中的經濟關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古代僱傭關係
  • 類型:生產勞動
  • 時期:中國封建社會
  • 涉及者:僱主和僱工
  • 類別:經濟關係
產生和發展,社會經濟關係,

產生和發展

中國僱傭關係發生甚早,春秋晚期已個別地出現。如公元前546年齊國發生崔氏之亂時,大夫申鮮虞避難魯國,“仆賃於野”,充當農家僱工以自食。戰國時,僱傭關係較前多見。文獻中出現了“庸客”、“庸夫”、“庸民”、"庸保"、“庸徒”等名稱,以及“取庸”、“買庸”、"賣庸"、“聚庸”、“賃庸”、“庸耕”等有關僱傭活動的辭彙。《韓非子》曾述及貧民一家三子均庸於人的事例,還講到僱主以更多報酬換取庸客力疾耕耘的經濟思想。到了兩漢,農、工、商、建築、運輸等許多行業和家務中都有使用僱傭勞動的。儘管如此,僱傭勞動還只是偶發現象。唐宋時期有所發展。敦煌資料里保留了若干僱傭契約,唐代私人茶園有同時雇用採茶短工百餘人者。宋代官私手工業常用“和雇”辦法使用勞力;官手工業中還有“當行”差應是採取付酬辦法招募人工;農業中也已有僱傭勞動,甚至出現農忙急需而“多方召雇鮮有應者”的情況。在一些地區,僱傭關係已成為一種值得注意的現象了。上述古代僱傭勞動者,有受僱一年以上的長工,也有以月日計值的短工;有的訂立契約,寫明僱傭條件、工值和時限,有的口頭協定、完工散去,並無憑證;有的經人介紹,找保受僱,有的只是他鄉路過,臨時幹活,形式是多樣的。其主要來源是手工業工人、無業貧民、土地不足或破產的農民,以及那些只能以力役償還債務的債務人等;政治流亡者和外逃奴僕也往往以受僱傭為生。他們有的受僱於手工業和商業,大多數是家內服役者和農業中的長短工,而比較集中的則是採礦和冶煉行業。到了明清兩代,僱傭關係逐漸遍及從生產到生活的各個領域,僱傭勞動者的數量比前期有所增加,不少地區出現了街頭待雇的短工市場。不過,一直沒有發展為生產中主要的勞動形式,特別是在農業中。

社會經濟關係

僱傭勞動者的身份和地位中國古代僱傭勞動者的身份,有的是自由的,有的不是。由於中國古代長期處於比較嚴格的封建家長制統治之下,並受奴婢制度的影響,主雇間往往或多或少帶有尊卑關係、主奴關係的痕跡,雙方自願結成的非等級僱傭關係也是如此。生產性僱工有時還需從事一定的服役性勞動。工值常部分地以一伙食、衣鞋等實物支付。單身長工的戶籍列於僱主戶下,其行動需由僱主管束。可見,中國古代的僱傭關係,即使是那些不屬於等級僱傭的一般僱傭關係,也往往帶有相當程度的封建性。
一般地說,中國古代僱傭勞動者在受僱時是自願的;但長期僱傭關係一旦確立,他們中許多人的法律地位就發生變化。如宋代的“人力”或“女使”,多訂有契約,年滿解僱。法典規定,五年以上長工無過錯而被主殺,主罪減凡人一等;主人過失殺僱工者無罪;不得與主人同居親屬通婚姻;奸主人妻女或主人有服女親,擬罪重於凡人。明代確定一部分僱傭關係為具有人身隸屬關係的等級僱傭關係。《大明律》稱這種僱傭勞動者為“僱工人”,其僱主為“家長”,具體地規定僱工跟僱主同罪而不同罰,處刑輕重也不同;僱工跟僱主有服親屬的法律關係也不平等,法律承認僱主及其服親尊長對僱工人有施加體罰的懲罰權,直至將僱工人責打“邂逅致死”而無罪。僱工人的法律地位比奴婢高些,但明顯地低於凡人,成為一個低下的社會等級。萬曆十六年(1588)規定“立有文券、議有年限”的僱傭勞動者為僱工人,“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不是。清王朝繼承了明王朝有關僱工人法律地位的律文,但多次修改僱工人條件。乾隆五十一年(1788)改修條例,以主雇間有無主僕名分作為判斷是否僱工人的主要標誌。此後,在實際生活中與僱主無主僕名分的一般僱傭勞動者越來越多。有關僱工人法,直至清亡方被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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