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泰安市委員會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泰安市委員會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泰安市委員會是國務院於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批准將泰安地區改建為地級市後經泰安市委研究,報請省委批准,組織建立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泰安市委員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泰安市委員會
  • 地理位置:泰安市
  • 性質:政府組織
  • 類別:非盈利
通知,組織機構,章程規定,

通知

經請示省委同意,本屆政協委員會的屆次稱謂,按原泰
安市政協的屆次順延。即本屆委員會的稱謂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六屆山東省泰安市委員會。
市政協六屆一次會議於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召開。八月六日會議通過民主選舉產生了本屆委員會的領導班子。

組織機構

主 席:張梅林
副主席:盛釗、喻衡、平繼元、王清和、高淑源(六屆二次會議增選)、張逸芳(六屆二次會議增選)、林光(六屆三次會議增選)、麥加滕(六屆三次會議增選)
秘書長:盛釗(兼)
副秘書長:汪培琦(六屆二次常委會議增選)
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市政協以泰協發[1985]1號檔案公布啟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山東省泰安市委員會”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山東省泰安市委員會辦公室”的印章,正式對外辦公。
政協第六屆泰安市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
辦公室主任:汪培琦
辦公室副主任:賈傳廷、潘士祥、龔立德
市政協辦公室下設:秘書科、組織科、宣傳科、工作組聯絡科、提案信訪科、文史資料科、行政接待科,共七個科室。
秘書科:負責文字起草和文書處理工作。科長:呂清義。
組織科:負責機關人員的調配和思想政治工作以及政協委員人選的協調工作。科長:劉明月。
宣傳科:負責政協委員的學習和市政協對外的宣傳工作。科長:左峰。
工作組聯絡科:負責政協各界委員組成的各個工作組的聯繫和協調工作。科長:尹承傑。
提案信訪科:負責政協委員提案的收集、審理轉呈、催辦和各界人士的來信來訪工作。副科長:左玉明。
文史資料科:負責文史資料的徵集、研究、纂寫和印刷、發放工作,科長:朱秀春,副科長:亓維章。
行政接待科:負責機關的行政財務和各地來泰人員的接待工作。科長:劉振本。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市政協七屆一次會議召開,一月九日會議通過民主選舉產生了本屆委員會的領導班子:
主 席:崔建文
副主席:盛釗、趙祉善(七屆五次會議增選)、喻衡、平繼元、高淑源、張逸芳、林光、麥加滕、張國駿、龐俊三(七屆五次會議增選)、李永昌、於益民、劉廉堂(七屆四次會議增選)、李鳳明(七屆五次會議增選)、趙鳳啟(七屆五次會議增選)
秘書長:汪培琦(至1991年3月)
張國駿(七屆四次常委會議增選)
副秘書長:賈傳廷(七屆七次常委會議增選)、潘士祥(七屆七次常委會議增選)、龔立德(七屆七次常委會議增選)、
呂清義(七屆十三次常委會議增選)、成湘生(七屆二十次常委會議增選)、劉文泉(七屆二十次常委會議增選)、李明軒(七屆二十二次常委會議增選)
市政協七屆二次常委會議決定:市政協機關建立學習宣傳、工作組聯絡、提案信訪、文史資料研究、祖國統一聯誼五個委員會,作為市政協常設工作機構。

章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章總綱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團結各民主階級和國內各民族的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基於民主集中原則的人民代表大會制的政府。
第三條在普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前,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全體會議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並付之以行使國家權力的職權。
第四條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對外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內領導國家政權。
第五條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組織政務院,以為國家政務的最高執行機關;組織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以為國家軍事的最高統轄機關;組織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署,以為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及檢察機關。
第二章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第六條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全體會議選舉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入,副主席六人,委員五十六人,並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互選秘書長一人組成之。
第七條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依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體會議制定的共同綱領,行使下列的職權:
一、制定並解釋國家的法律,頒布法令,並監督其執行。
二、規定國家的施政方針。
三、廢除或修改政務院與國家的法律、法令相牴觸的決議和命令。
四、批准或廢除或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立的條約和協定。
五、處理戰爭及和平問題。
六、批准或修改國家的預算和決算。
七、頒布國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並頒發國家的勳章、獎章,制定並授予國家的榮譽稱號。
九、任免下列各項政府人員:
(甲)任免政務院的總理、副總理,政務委員和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各部的部長、副部長,科學院的院長、副院長,各署的署長、副署長及銀行的行長、副行長。
(乙)依據政務院的提議,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區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員。
(丙)任免駐外國的大使、公使和全權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委員,人民解放軍的總司令、副總司令,總參謀長、副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委員,最高人民檢察署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委員。十、籌備並召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八條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會議,並領導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工作。
第九條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書長,協助主席執行職務。
第十條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會議,兩個月舉行一次,由主席負責召集。主席根據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員的請求,或政務院的請求,得提前或延期召開會議。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始得通過決議。
第十一條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設辦公廳,並根據需要,得設他附屬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組織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制定之。
第三章政務院
第十三條政務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任命總理一人,副總理若干人,秘書長一人,政務委員若干人組成之。政務委員得兼任各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和各部的部長。
第十四條政務院對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休會期間,對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政務院根據並為執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國家的法律、法令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規定的施政方針,行使下列職權:
一、頒發決議和命令,並審查其執行。
二、廢除或修改各委、部、會、院、署、行和各級政府與國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務院的決議、命令相牴觸的決議和命令。
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提出議案。
四、聯繫、統一併指導各委、部、會、院、署、行及所屬其他機關的相互關係,內部組織和一般工作。
五、領導全國各地方入民政府的工作。
六、任免或批准任免第七條第九款乙項規定以外的各縣市以上的主要行政人員。
第十六條政務院總理主持政務院全院事宜。政務院副總理和秘書長協助總理執行職務。
第十七條
政務院的政務會議,每周舉行一次,由總理負責召集。總理根據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政務委員的請求,得提前或延期召開會議。政務院的會議,須有政務委員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政務委員過半數的同意始得通過決議。政務院的決議和命令,以總理單獨簽署行之,或主總理簽署外並由有關各委、部、會、院、署、行的首長副署行之。
第十八條
政務院設政治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文化教育委員會、人民監察委員會和下列各部、會、院、署、行,主持各該部門的國家行政事宜:內務部;外交部;情報總署;公安部;財政部;人民銀行;貿易部;海關總署;重工業部;燃料工業部;紡織工業部;食品工業部;輕工業部(不屬上述四部門之工業);鐵道部;郵電部;交通部;農業部,林墾部;水利部;勞動部;文化部;教育部:科學院;新聞總署;出版總署;衛生部;法務部;法制委員會;民族事務委員會;華僑事務委員會。政治法律委員會指導內務部、公安部、法務部、法制委員會和民族事務委員會的工作。財政經濟委員會指導財政部、貿易部、重工業部、燃料工業部、紡織工業部、食品工業部、輕工業部、鐵道部、郵電部、交通部、農業部、林墾部、水利部、勞動部、人民銀行和海關總署的工作。文化教育委員會指導文化部、教育部、衛生部、科學院、新聞總署和出版總署的工作。為進行工作,各負指導責任的委員會得對其所屬各部、會、院、署、行和下級機關,頒發決議和命令,並審查其執行。人民監察委員會負責監察政府機關和公務人員是否履行其職責。
第十九條
各部、會、院、署、行,在自己的許可權內,得頒發決議和命今,並審查其執行。
第二十條
政務院設秘書廳,辦理日常事務,並管理文書檔案和印鑄等事宜。
第二十一條政務院及各委、部、會、院、署、行、廳的組織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制定或批准之。
第二十二條各委、部、會、院、署、行、廳,於必要時,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決議增加,減少,或合併之。
第四章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統一管轄並指揮全國人民解放軍和其他人民武裝力量。
第二十四條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設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員若干人。
第二十五條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的組織及其管理和指揮系統,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制定之。
第五章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署
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並負責領導和監督全國各級審判機關的審判工作。
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設院長一人,副院長若干人,委員若干人。
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檢察署對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和全國國民之嚴格遵守法律,負最高的檢察責任。
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檢察署設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若干人,委員若干人。
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署的組織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制定之。
第六章本組織法的修改權及解釋權
第三十一條本組織法的修改權,屬於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全體會議;在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屬於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本組織法的解釋權,屬於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組織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以下簡稱中國人民政協)為全中國人民民主統一戰線的組織,旨在經過各民主黨派及人民團體的團結,去團結全中國各民主階級、各民族,共同努力,實行新民主主義,反對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及官僚資本主義,推翻國民黨的反動統治,肅清公開的及暗藏的反革命殘餘力量,醫治戰爭創傷,恢復並發展人民的經濟事業及文化教育事業,鞏固國防,並聯合世界上以平等待我之民族及國家,以建立及鞏固由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獨立、民主、和平、統一及富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二章 參加單位及代表
第二條 凡贊成本組織法第一條之規定的民主黨派及人民團體,經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協商同意,得參加中國人民政協;個人經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協定邀請者,亦得參加中國人民政協的全體會議,並得被選為全國委員會委員。第三條 每屆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的參加單位、名額及代表人選,由上屆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協商定之,但第一屆由中國人民政協籌備會協商定之。
第四條 凡經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及全國委員會通過的決議,各參加單位及代表均有信守及實行的義務。
凡參加中國人民政協的民主黨派或人民團體,對全體會議及全國委員會所通過的決議如有不同意時,除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原則負責遵行不得違反外,其有不同意見得保留之,以待下屆會議提出討論;如對重要決議根本不同意時,有聲請退出中國人民政協的自由。
第五條 中國人民政協的參加單位或代表或全國委員會委員,如有違反中國人民政協的組織法、共同綱領或重要決議而情節嚴重者,得由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或全國委員會視其情節嚴重的程度,分別予以警告,撤換代表,撤銷委員資格或撤銷參加單位等處分。由全國委員會所給予的處分,如被處分者不服,得向下屆全體會議提出申訴。
第三章 全體會議
第六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每三年開會一次,由全國委員會召集之。全國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但第一屆由中國人民政協籌備會召集之。
第七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的職權如下:
一、制定或修改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組織法;
二、制定或修改由參加中國人民政協的各民主黨派及人民團體共同遵守的新民主主義的綱領即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
三、在普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以前,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甲、制定或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
乙、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並付之以行使國家權力的職權;
丙、就有關全國人民民主革命事業或國家建設事業的根本大計或重要措施,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提出決議案。
四、在普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以後,就有關國家建設事業的根本大計或重要措施,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提出建議案;
五、選舉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
第八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須有參加代表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代表過半數的同意,始得通過決議。
第九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設主席團,由全體會議選舉之。主席團名額,由每屆全體會議臨時規定之。
第十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設秘書長一人,由全體會議選舉之。設副秘書長若干人,由主席團選任之。在秘書長及副秘書長之下,設秘書處。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辦法另定之。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議事規則,由主席團制定之。
第四章 全國委員會
第十三條 在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閉幕後,設立全國委員會,其職權如下:
一、保證實行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及全國委員會的決議;
二、協商並提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的建議案;
三、協助政府動員人民參加人民民主革命及國家建設的工作;
四、協商並提出參加中國人民政協的各單位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中的聯合候選名單;
五、協商並決定下屆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的參加單位、名額及代表人選,並召集之;
六、指導地方民主統一戰線的工作;
七、協商並處理其他有關中國人民政協內部合作的事宜。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的委員及候補委員,由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選舉之;其名額由每屆全體會議臨時規定之。
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由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召集之。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互選常務委員若干人,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組織常務委員會主持會務。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由全國委員會選舉之。設副秘書長若干人,由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選任之。在秘書長及副秘書長之下,設秘書處。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的工作條例,由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之。
第五章 地方委員會
第十八條 在中心城市、重要地區及省會,經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決議,得設立中國人民政協地方委員會,為該地方各民主黨派及人民團體的協商並保證實行決議的機關。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政協地方委員會的組織條例,由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制定或批准之。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組織法經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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