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泰王國)稅收協定

中·泰(泰王國)稅收協定是由泰國在1986年10月27日,於曼谷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86年10月2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曼谷
  中·泰(泰王國)稅收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泰王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各締約國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泰國方面:
1.所得稅;
2.石油所得稅。
(以下簡稱“泰國稅收”)
(二)在中國方面: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對所得徵收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的重要變動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
(一)“泰國”一語是指泰王國,包括根據泰國立法和按照國際法已經確定或以後可能確定,泰王國可以對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資源行使其權利的鄰近泰王國領水的區域;
(二)“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泰國;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其他團體以及按照締約國任何一方現行稅法視為應納稅單位的任何實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按照各締約國稅法視同法人團體的任何實體;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泰國稅收;
(八)“國民”一語是指:
1.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任何個人;
2.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企業、協會和其它實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泰國方面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在中國方面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於本協定適用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註冊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個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具有習慣性居處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所屬締約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該人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農場或種植園;
(七)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任何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八)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以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九)與為他人提供儲存設施的人有關的倉庫;
(十)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雇員或者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如果這種性質的活動(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
三、雖有本條以上各款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或陳列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或陳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作廣告、提供情報、科學研究,或者進行準備性或輔助性的類似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四、一個人(除適用於第五款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如果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認為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一)在締約國一方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代表該企業簽訂契約。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三款,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場所是常設機構;
(二)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保存該企業貨物或商品的庫存,並經常代表該企業從其庫存中填寫訂貨單或交付貨物;
(三)在該締約國一方全部或幾乎全部為該企業或者為該企業控制的或對該企業有控制利益的其它企業經常接受訂貨單。
五、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如果這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的如第四款所述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為該企業,或者為該企業控制的或對該企業有控制利益的其它企業,不應視為具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
六、雖有本條以上各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的保險企業,除再保險業務外,如果通過雇員或通過不屬於本條第五款所述的具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的代表,在締約國另一方領土內收取保險費或接受保險業務,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一公司構成另一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不動產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上述財產所在的締約國徵稅。
二、在本協定中“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該企業的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締約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收入的一定比例或以企業總利潤的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或以常設機構總收入的一定比例的方法,來確定一個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常設機構僅由於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應將該項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飛機經營國際運輸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從事國際運輸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所徵稅收應減去相當於其50%的數額。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
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任何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並且是公司,不包括合夥企業,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
(一)如果收款人直接擁有該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的股份,為該股息總額的15%;
(二)在其它情況下,為該股息總額的20%。
本款不應影響對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所用“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其它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稅法,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並且該利息是由金融機構(包括保險公司)取得,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然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在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政府的利息,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在本款中,“政府”一語:
(一)在泰國方面,是指泰王國政府,並包括:
1.泰國銀行;
2.地方當局;以及
3.其資金完全為泰王國政府或地方當局所有,並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所隨時同意的金融機構。
(二)在中國方面,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並包括:
1.中國人民銀行以及在中央銀行一般授權的範圍內進行活動的中國銀行;
2.地方當局;以及
3.其資金完全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地方當局所有,並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所隨時同意的金融機構。
四、本條所用“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的利潤分配;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以及按照所得發生的締約國稅收法律視為與貸款取得的相類似的所得。由於延期支付所處的罰金,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適當注意本協定其它規定。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為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5%。
三、本條所用“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由於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由於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適當注意本協定的其它規定。
第十三條財產轉讓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指的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四、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財產以外的任何財產或資產取得的收益,發生於締約國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徵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該項所得也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為從事其活動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任何12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者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三)其在締約國另一方活動的報酬,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支付,或者是由位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由此取得的報酬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主要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牙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該收款人在任何12個月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以上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居民擔任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級管理職務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如果表演家或運動員的訪問實質上是由締約國另一方的公共基金,包括任何行政區、地方當局或具有法律地位的團體贊助的,其從事表演活動所取得的報酬或利潤、薪金、工資或類似所得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四、雖有第七條的規定,如果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活動,是在締約國一方由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提供的,由於該企業提供活動而發生的利潤可以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徵稅。但是該企業實質上受到締約國另一方公共基金,包括與提供活動有聯繫的締約國另一方的任何行政區、地方當局或任何具有法律地位的團體贊助的情況除外。
第十八條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如果該款項是由締約國另一方企業或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負擔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經營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學生和實習人員
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下列目的而停留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
(一)到大學或其它被承認的教育機構學習;或
(二)為其合格於一項專業或營業而接受培訓;或
(三)從政府、宗教、慈善、科學、文學或教育組織取得的助學金、補助金或獎金的收款人,從事學習或研究工作。
為此,應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對下列款項免予徵稅:
(一)其為維持生活、教育、學習、研究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境外匯入款項;
(二)取得的助學金、補助金或獎金;和
(三)由於在該締約國從事個人勞務活動而取得的所得,但該項所得需要合理地用於維持其生活和學習。
第二十一條教授、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任何個人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以前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締約國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它類似的被該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承認的教育機構的邀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這些教育機構僅為從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二者兼有的目的,對其停留未超過三年而取得教學或研究的任何報酬,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免予徵稅。
二、本條僅適用於該個人為公共利益而不主要是為其他私人利益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條未明確提及的所得
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明確提及的,可以在該項所得發生地所在的締約國徵稅。
第二十三條消除雙重徵稅
一、除本協定有明確的相反規定以外,締約國任何一方的現行法律,應繼續有效於各自一方對所得的徵稅。如果一項所得應在締約國雙方納稅時,則應按照本條下列各款給予消除雙重徵稅。
二、在泰國方面,有關從中國取得的所得應繳納的中國稅收,應允許在該項所得應繳納的泰國稅收中抵免。但是該項抵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給予抵免前所計算的相應的泰國稅收數額。本款中“應繳納的中國稅收”一語應認為包括假如沒有按照本協定簽訂之日有效的或有可能對現行法律加以修改或增加在中國為促進經濟發展所制定的特別鼓勵法給予免稅、減稅而可能繳納的中國稅收數額。
三、在中國方面,有關從泰國取得的所得應繳納的泰國稅收,應允許在該項所得應繳納的中國稅收中抵免。如果該項所得是泰國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泰國稅收。但是該項抵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給予抵免前所計算的相應的中國稅收數額。本款中,“應繳納的泰國稅收”一語應認為包括假如沒有按照本協定簽訂之日有效的或有可能對現行法律加以修改或增加在泰國為促進經濟發展所制定的特別鼓勵法給予免稅、減稅而可能繳納的泰國稅收數額。
第二十四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本條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或家庭負擔給予本國居民的任何個人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五、在本條中,“稅收”一語是指本協定所適用的稅收。
第二十五條相互協商程式
一、當締約國一方居民認為,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雙方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但該項案情應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通過協定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徵稅。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對以上各款達成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
第二十六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牴觸為限)。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與按照該國法律得到的情報同樣保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抗訴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漏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漏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外交人員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人員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生效
一、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式之日起的第30天開始生效。
二、本協定將適用於:
(一)在交換照會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支付或匯出款額應源泉預提的稅收;
(二)在交換照會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或會計年度發生的所得繳納的其它稅收。
第二十九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不再適用於:
(一)在發出照會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支付或匯出款額應源泉預提的稅收;
(二)在發出照會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納稅年度或會計年度發生的所得繳納的其它稅收。
雙方正式授權的簽字人簽署了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公元1986年10月27日在曼谷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泰文、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有疑義的情況下,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泰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田紀雲西提·沙衛西拉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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