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因法律行為

不要式法律行為,指法律沒有規定必須採用某種特定形式,採用任何一種形式都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即當事人在意思表示方式的選擇上,不受法律的特別限制。例如,一般的買賣行為,既可採用書面形式,也可採用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不要因法律行為
  • 提出者:馬駿駒
  • 套用學科:法律
  • 適用領域範圍:法律原因和其他要件共同組成一個法律行為
  • 適用領域範圍:成立生效支架
簡介,表述及內涵,分類的意義,關於法律原因,梅迪庫斯的觀點,

簡介

不要因法律行為,即無因行為,指行為與原因可以分離的法律行為。無因行為並非沒有原因,只是原因從法律行為中抽離,使原因不成為法律行為之內容,原因超然獨立於法律行為之外,不以原因之欠缺或不存在,致法律行為受其影響。 無因行為存在的範圍,唯有自法律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探究之,法律行為之目的如僅在不受原因干擾之情況下,方可達成,則該法律行為即適於被設計成無因行為。

表述及內涵

梁慧星《民法總論》中的觀點是,有因行為,指行為與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結合不可分離的法律行為;無因行為指行為與其原因可以分離的法律行為。
梅仲協的《民法要義》對該對概念稱謂是要因行為和非要因行為。要因行為雲者,以原因為法律行為之要件之謂也;非要因行為則異是。在非要因行為,原因超然屹立於法律行為之外,不以原因之欠缺致法律行為之效力受其影響。
江平的《民法學》中指出,有因民事行為指財產為給付的民事行為中,以給付原因為成立和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無因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以財產為給付標的的民事法律行為中,不以給付原因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馬駿駒,余延滿的《民法原論》中的觀點是:有因行為,是指財產給付行為中,以原因存在為必要,若其原因無效則行為亦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無因行為,是指在財產給付行為中,不以原因的存在為必要,即使原因無效而其行為仍然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彭萬林在《民法學》中指出,有因法律行為指給付原因與行為在法律上互相結合不可分離的法律行為,其特點是,給付原因是行為成立,有效的要件,即欠缺給付原因將影響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無因法律行為指給付原因與行為可以分離,獨立的法律行為,其特點是,給付原因不是行為成立,有效的要件,即欠缺給付原因,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
王澤鑒的《民法總則》中指出,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亦即是否以其原因要件,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原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要因行為,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不相分離,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不要因行為,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分離,不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而言。進而,王澤鑒認為無因行為包括債權契約(買賣和消費借貸等);無因行為包括無因契約和無因單獨行為(票據行為),無因契約包括處分契約(物權契約,債權讓與)和債權契約(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由上面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出,其實學者對這一對概念的含義並不存在多大的分歧,只是各自的表述不一。其內涵都是法律原因是否是法律行為的一個基本構成部分,即法律原因和其他要件共同組成一個法律行為成立,生效的支架。如果在有因行為中,抽離了法律原因,那么法律行為就喪失了一個要件,不得成立。無因行為,則反之。

分類的意義

法律上為何要規定無因行為,有學者認為至少有三個方面的意義。
第一,有利於準確地把握法律行為的性質,正確適用法律,以判別民事主體之間法律關係所處的狀態。
第二,也是最重要的意義,如梅仲協先生所說:“誠欲使一般社會上之交易,臻於安全而云爾。”即維護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如果我們假定,所有的法律行為都是有因行為的話,法律行為受到其他與之相關的法律行為的影響,原因關係就會在同一標的物上累計,權利行為無效的原因越多,交易方識別權利性質會相當困難,使後面的交易根本無法進行。為了切斷原因關係瑕疵對後面交易的影響,法律就規定了無因行為。這使交易方只須關注此次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大大地便利了財產的流轉。
第三,有利於完善民事法律理論體系。雖然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與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分類有許多相似之處,但是,我們不能以後一種分類取代前一種,因為民事行為本來就具有多樣複雜性,我們只有從不同的角度分析和探討民事行為這個問題,民事法律理論的張力才能更大,維度也才能更寬廣。

關於法律原因

我們必須弄清楚一個基本的概念,就是法律原因。法律原因在羅馬法上被稱為causa(原因),是指主體之間財產給付的目的。梅仲協先生說“法律上直接之目的,吾人均稱之為法律行為之原因。”它與動機有所區別,法律原因是指直接的法律目的,為法律行為的內容,而動機不具有法律意義。梅迪庫斯也指出了行為雙方當事人通常所追求的其他目的,則不能作為有意義的法律原因,只有在例外情形,此類目的才能通過條件或交易基礎學說,獲得法律上的意義。在這裡,梅迪庫斯指的是將此類動機作為法律行為成就的條件。

梅迪庫斯的觀點

梅迪庫斯關於無因性的觀點較具特色。他認為絕大多數債務契約都是有因行為,而卻大多數處分行為都是無因行為,他還舉出了幾種例外的情形,如負擔行為也可以是無因的,處分行為的法律原因也可以是純粹的原因約定,有些處分行為無須具備任何法律原因。他還將無因性分為外在的無因性和內在的無因性。外在的無因性指處分行為的效力不以該行為以外的存在的負擔行為的效力為前提。內在的無因性,或稱內容上的無因性,是指處分行為本身在內容上也是無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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