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東外高橋保稅區外匯管理施行細則

《上海浦東外高橋保稅區外匯管理施行細則》是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1991年9月1日發布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浦東外高橋保稅區外匯管理施行細則
  • 發布日期:1991-09-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9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9-01
【生效日期】1991-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浦東外高橋保稅區外匯管理施行細則
(國家外匯管理局1991年8月1日批准)
第一條為促進上海外高橋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的建設、發展,根據《保稅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保稅區內的企業(不含中、外金融機構)以及行政管理機構和個人的外匯收支均按本細則管理。
第三條保稅區內有外匯收支活動的企業,應在批准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的批件副本,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進行登記。
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對保稅區內企業、行政機構和個人的外匯收支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包括用於加工、組裝、出口等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製成品、副次品、邊角余料等)出入保稅區,應以外幣計價結算。非保稅貨物出入保稅區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五條保稅區內從事生產、倉儲和進出口等業務的企業之間保稅貨物的往來(買賣、存儲、保管、運輸等),均以外幣計價,並通過銀行結算。
保稅區內除上款規定以外的貨幣支付,均以人民幣計價結算。外籍職員的工資可按規定支付外匯兌換券。
第六條保稅區內企業出口、對外提供勞務、服務等所得外匯收入應及時調回,存入其境內金融機構的外匯帳戶。其正常業務所需外匯可從該帳戶支出,並接受開戶金融機構的監督。
第七條保稅區內中資企業經營業務所得的外匯收入,可保留現匯,周轉使用。年終淨外匯收入按國家對貿易外匯和非貿易外匯的規定辦理結匯和留成。
第八條非保稅區企業可向保稅區以外匯或人民幣進行投資。因正常經濟活動需要,外匯資金及人民幣資金均可匯入保稅區,也可從保稅區匯至非保稅區。
外國投資者可以外匯或經批准以投資分得的人民幣利潤向保稅區投資。
第九條經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保稅區內企業可向境內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外匯帳戶以及專項用途的外匯兌換券帳戶。
外匯兌換券帳戶中的外匯兌換券,如需兌成外匯,轉入外匯帳戶,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審核後辦理。
第十條保稅區內企業,如因業務需要,在境外開立帳戶,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
第十一條保稅區內有外匯收支業務活動的企業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報送下列年度報表:
1。外匯收支報表;
2。會計決算報告;
3。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
保稅區內中資企業應於每季度初五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報送其外匯帳戶對帳單副本。
第十二條保稅區內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包括境內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的外方投資者)的外匯利潤和其他外匯收益,須憑納稅憑證和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由銀行匯出。
第十三條保稅區內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外匯資本的轉移,以及依法清理結束後分得的外匯資金的匯出,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後辦理。
第十四條保稅區內企業的中方投資者(中方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的中方)獲得的外匯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須在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之內調回原投資方帳戶內,辦理結匯和留成。
第十五條保稅區內的企業向境外籌借外匯資金,或者向境內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籌借外匯資金,按國家對外債的管理規定管理。
保稅區內企業可向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借用外匯貸款,或要求擔保。
第十六條保稅區內中資企業向境外投資,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進行外匯來源及外匯投資風險審查。
第十七條保稅區內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上海分局批准。保稅區內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批准的經營範圍開展業務,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報送有關業務及財務報表。
第十八條保稅區內企業可按外匯調劑的規定,進入外匯調劑中心買賣外匯。
第十九條人民幣、外匯票證、貴金屬及其製品可以進出保稅區。若經保稅區出入國境,則按國家對人民幣、外匯票證、貴金屬及其製品出入國境的規定管理。
第二十條除本細則規定外,保稅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收支均按國家現行規定管理。
第二十一條嚴禁利用國家給予保稅區的便利條件進行倒買倒賣外匯、逃匯、套匯,出借外匯帳戶、外匯兌換券帳戶,代他人辦理收付等違法活動。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對有關違法活動依《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後實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發布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
一九九一年九月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