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設立天津港保稅區的批覆

國務院關於設立天津港保稅區的批覆是國務院於1991年05月12日發布,自1991年05月1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91年05月12日
  • 實施日期:1991年05月12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保稅區與保稅倉庫
  國務院關於設立
天津港保稅區的批覆
(1991年5月12日國務院國函[1991]26號發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
你市《關於將天津港商業性保稅倉庫擴展為保稅區的請示》(津政報[1990]34號)悉。現批覆如下:
一、同意設立天津港保稅區。保稅區要充分發揮天津港的優勢,積極為擴大對外貿易服務,對拓展轉口貿易、過境貿易和加工出口服務,開展為貿易服務的加工整理,包裝、運輸、倉儲和商品展出等業務。但目的在於銷往國內非保稅區的一般貿易進口貨物,原則上不得運入保稅區儲存,如有特殊需要,需經海關批准。
二、同意保稅區設在天津規劃的港界內,東邊界為東堤路,南邊界為供油北路和四號公路,西邊界為東環路,北邊界為五號公路(均不含道路),面積為1.2平方公里,保稅區四周要按海關要求設立嚴密的隔離措施,與港口碼頭間設專用通道,並經海關檢查驗收。保稅區內不得設生活居住區,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區內生活居住。
三、保稅區由海關監管,天津海關應比照國務院批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上海外高橋保稅區貨物、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的管理辦法》,制定對天津港保稅區監管實施細則,報海關總署批准後實施。保稅區內海關監管用房,由保稅區提供。
四、對保稅區內從事加工出口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可減按15%的稅率計征企業所得稅。
五、在保稅區內如需設立金融、保限分支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從嚴審批。
六、保稅區內的外匯管理可適當放寬。區內企業開展業務的外匯收入,允許保留現匯,周轉使用,每年年終淨外匯收入分別按國家關於貿易外匯和非貿易外匯結匯的有關規定結匯、上繳國家和留成。
七、保稅區其他方面的管理,執行所在地現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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