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辦法

修訂公告,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修訂公告

滬府規〔2019〕3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批轉市財政局、市海洋局修訂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委、辦、局:
市財政局、市海洋局修訂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4日

辦法全文

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本市海域使用金的徵收與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者權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和《海域使用金減免管理辦法》(財綜〔2006〕24號)、《關於加強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的通知》(財綜〔2007〕10號)、《關於海域使用金減免管理等有關事項的通知》(財綜〔2008〕71號)、《關於調整海域使用金免繳審批許可權的通知》(財綜〔2013〕66號)、《關於調整海域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徵收標準的通知》(財綜〔2018〕15號)等,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海域有償使用)
海域屬國家所有,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凡在本市管轄海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領取不動產權證書,取得海域使用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徵收標準)
以申請審批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用海項目,海域使用金按照規定的用海類型、海域等別以及相應的海域使用金標準計算徵收。不同用海類型、海域等別的海域使用金徵收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檔案規定執行。
按照農業用海標準徵收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項目,尚未換髮國有土地使用證前改變農業用途的,按照建設填海造地用海徵收標準補繳海域使用金。
第四條(其他方式出讓)
為提高海域資源配置效率,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用海、國防建設項目用海、海洋保護區、有爭議的海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海情形以外,在同一海域具有兩個以上意向用海的單位或個人的,應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徵收金額即為招標、拍賣的成交價。
市海洋部門會同市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制定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方案時,其招標、拍賣的單價不得低於同用海類型、同海域等別的海域使用金徵收標準。
第五條(徵收方式)
填海造地、非透水構築物、跨海橋樑和海底隧道等項目用海,實行一次性計征海域使用金;其他項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並按年度計征海域使用金。
凡屬一次性計征海域使用金的,應在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前一次性繳清。如用海項目應繳海域使用金金額超過一億元,用海單位和個人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經海洋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分期繳納的時間跨度最長不得超過3年,第一期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於應繳海域使用金金額的50%。海洋部門應當與海域使用權人簽訂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協定,明確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具體時間和金額,並督查用海單位和個人按時足額繳納海域使用金情況。
凡屬按年度計征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應在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前,繳納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第二年起,應於每年6月底前繳納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六條(不足一年的計征)
對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按照下列規定計征海域使用金:
(一)使用海域在3個月以內(含3個月)的經營性臨時用海,按照年徵收標準的25%一次性計征;
(二)使用海域超過3個月且在6個月以內(含6個月)的用海,按照年徵收標準的50%一次性計征海域使用金;
(三)使用海域超過6個月且在1年以內的(含1年),按年徵收標準一次性計征海域使用金。
第七條(法定免繳)
下列用海項目,依法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軍事用海。
(二)用於政府行政管理目的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包括公安邊防、海關、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監、出入境檢驗檢疫、環境監測、漁政、漁監等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
(三)航道、避風(避難)錨地、航標、由政府還貸的跨海橋樑及海底隧道等非經營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漁港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
第八條(依申請減免)
除法定免繳海域使用金的項目外,對下列各類經營性用海,經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減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風(避難)以外的其他錨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設施用海。
(二)國務院審批或核准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三)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經核實經濟損失達正常收益60%以上的養殖用海。
(四)專業漁民養殖用海,可按照每戶不超過30畝的用海面積,免徵海域使用金。專業漁民是指戶籍屬於專業漁業鄉(鎮)、村、組,沒有土地或人均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不足0.1畝,長期從事漁業生產活動,漁業純收入占家庭純收入總額的60%以上的漁民。
第九條(減免程式)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情形的項目用海,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項目用海批覆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提出減免海域使用金的書面申請:
(一)減免國務院審批項目用海應繳的海域使用金,分別向財政部和自然資源部提出書面申請。
(二)減免本市審批項目用海應繳的海域使用金,申請人分別向市財政部門和市海洋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財政部門和市海洋部門自受理海域使用金減免申請書後30日內,由市海洋部門對申請減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審意見,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海洋部門以書面形式聯合批覆申請人。
海域使用金減免申請書應提出減免理由、減免金額、減免期限,並提供能夠證明項目用海性質等內容的材料。
第十條(禁止事項)
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法定免繳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權,禁止擅自轉讓,也不得用於經營或變相經營。
第十一條(權屬變更)
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經批准減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權,發生轉讓海域使用權或者經批准改變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質的,海域受讓人或者海域使用權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減免申請和報批手續。
第十二條(收繳方式)
海域使用金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和“收繳分離”。徵收海域使用金時,負責徵收的海洋部門開具非稅收入繳款書交用海單位或個人,直接通過銀行劃繳海域使用金。
第十三條(繳庫管理)
除本市徵收的養殖項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全額繳入市級國庫外,徵收的其他項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30%繳入中央國庫,70%繳入市級國庫。
第十四條(統計報表)
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海域使用金收入統計口徑和報表,市海洋、財政部門於每年3月20日前,將上一年海域有償使用統計報表分別報送財政部、自然資源部,並同時抄送財政部駐上海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第十五條(催繳責任)
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由負責徵收的海洋部門責令限期繳納。
第十六條(施行期限)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

內容解讀

海域使用金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設立的非稅收入項目,由海洋管理部門向在我國海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不同用海類型、海域等別計征。徵收海域使用金是依法實施海域有償使用制度的重要管理手段,有利於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利用,促進實現國有資源的科學合理配置。
2008年頒布施行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辦法》,是本市加強海域有償使用管理、規範海域使用金徵收秩序的主要依據之一,總體執行情況平穩良好。近期,統籌對接國家相關政策制度的新規定和新要求,本著“依法修訂、規範征管、完善制度”的原則,市財政局、市海洋局對《辦法》進行了修訂完善,主要涉及3方面調整:一是完善徵收範圍、方式與計征標準,二是精簡減免審批流程,三是最佳化收入收繳等其他管理事項。總體來看,《辦法》的重新修訂發布,為進一步加強規範本市海域有償使用制度、切實保障海域使用金的依法、合規、有序徵收,奠定形成了紮實有效的制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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