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閘管理辦法

《上海市水閘管理辦法》於2002年1月11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發布。修訂後的《辦法》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水閘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上海市政府
  • 發文字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 發文類別:政府規章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4日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對《上海市水閘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
2.將第十九條中的“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修改為“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
3.將本辦法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上海市水閘管理辦法
(200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水閘管理,保障防洪排澇和通航安全,改善河道水質,充分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閘的建設、運行養護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中對自建水閘有規定的,適用於自建水閘。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水閘的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水利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水利處)負責本市水閘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閘的管理。
鄉(鎮)水利機構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鄉(鎮)管水閘的管理。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水閘分級管理)
水閘實行市、區和鄉(鎮)三級管理;水閘的分級管理,在水閘建設立項時予以確定。
水閘建設的立項審批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確定市管水閘、區管水閘或者鄉(鎮)管水閘。
第五條(水閘建設)
市水務局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專業規劃、航道專業規劃,安排水閘建設計畫,並且負責組織實施。
水閘建設的立項、設計、施工以及竣工驗收等,應當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水閘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的有關手續。
自建水閘的建設應當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六條(水閘交付使用)
新建水閘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水閘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竣工等資料移交給相應的水閘管理部門,並且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資產劃轉等手續。
第七條(水閘範圍)
水閘範圍為水閘及其相連的一定水域和陸域。水閘的具體範圍,按照經批准的設計檔案確定;設計檔案沒有確定的,可以比照同類同等級水閘予以確定。
水閘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八條(水閘運行養護單位)
水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水閘管理許可權,採用招投標方式確定水閘運行養護單位。
水閘運行養護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水閘運行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和水閘控制運行方案,負責水閘的控制運行和維修養護。
第九條(控制運行方案)
水閘的控制運行方案,應當根據河道和航道功能、河道水位控制、水質狀況以及水閘設計技術規範等要求制訂,並且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跨省、市防洪排澇或者水資源調度時,本市範圍內的水閘控制運行方案,由市水利處負責制訂,經市水務局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二)跨區防洪排澇或者水資源調度時,有關水閘控制運行方案由市水利處負責制訂,報市水務局批准;
(三)其他水閘控制運行方案,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區域具體情況,負責制訂,報市水務局批准。
通航水域的水閘控制運行方案以及其他水域中影響通航的水閘控制運行方案,應當徵求同級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水閘控制運行方案經批准後,應當抄送同級防汛指揮部。
第十條(安全鑑定)
水閘投入使用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期的安全鑑定;水閘正常安全運行受到影響的,應當及時進行安全鑑定。
水閘運行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水利處或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閘安全鑑定申報,並由市水利處或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經安全鑑定不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水閘,市水利處或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更新改造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確保水閘的安全運行;經安全鑑定不能正常運行並且不能修復的水閘,市或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認予以報廢。
第十一條(引排水安全區)
水閘的引排水安全區為水閘範圍外相連的一定水域。安全區的範圍,由水閘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交通管理部門具體劃定,並設定安全區標誌。
水閘引排水期間,船舶、竹木排筏等應當服從交通管理部門和水閘管理部門的指揮調度,停靠指定水域,不得在水閘範圍和引排水安全區內滯留。
第十二條(水閘調水)
跨區調水,由市水利處負責組織實施;其他調水,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使用水閘調水影響通航的,水閘管理部門應當在實施調水的48小時之前通知同級交通管理部門,但緊急調水情況除外。
水閘(包括自建水閘)運行養護單位應當按照調水的統一調度指令運行水閘,不得擅自實施調水。
有關單位因特殊需要使用水閘調水的,應當委託水閘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發生的水閘運行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防汛期間水閘管理)
水閘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水閘在汛期的安全運行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在汛期前對水閘進行安全檢查。
水閘(包括自建水閘)運行養護單位在汛期前,應當加強對水閘的日常檢查,確保水閘在汛期的安全運行;在汛期,必須服從市和區防汛指揮部下達的防洪排澇調度指令,並且按照要求實施水閘運行。
交通管理部門在汛期,應當按照防汛指揮部下達的防洪排澇調度指令,及時疏散滯留在水閘範圍和引排水安全區內妨礙引排水的船舶、竹木排筏等。
第十四條(船閘運行和事故處理)
船閘的運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日間和夜間均有船舶通過的船閘,日間和夜間均應開放;
(二)船舶通過量大的船閘,應當連續開放;
(三)船舶通過量小的船閘,應當按照船舶隨到隨開的原則開放,確有困難的,可合理定時開放,但船舶等待過閘的時間一般不應超過兩小時。
船閘運行的具體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船閘發生事故,水閘運行養護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向水閘管理部門報告;水閘範圍內發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水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交通管理部門,並協助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船舶過閘要求)
船舶過閘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指揮調度,按照先後順序過閘,不得搶擋超越;
(二)進閘前,按照指定泊區順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進閘後,按照指定位置停靠,注意水位漲落和纜繩系岸情況;
(四)通過水閘時,不得在甲板上生火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業;
(五)不得在船閘範圍內裝卸貨物,不得在爬梯、電線桿等非系纜設施上系纜繩。
嚴重破損危及水閘安全運行的船舶、機器發生故障影響水閘通航安全的船舶,以及超載、超寬、超高的船舶不得通過水閘。
第十六條(禁止行為)
在水閘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毀水閘等水工程設施;
(二)設定漁籪、網箱及其他捕撈裝置;
(三)危害水閘安全和影響水閘正常運行秩序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經費列支)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核定的水閘運行養護、管理經費和水閘鑑定費用,由同級財政管理部門予以安排。
自建水閘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八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或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不按照規定進行水閘運行養護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不按照規定申報水閘安全鑑定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水閘範圍和引排水安全區內滯留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不按照調水的統一調度指令運行水閘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加強水閘日常檢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澇調度指令實施水閘運行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按照規定過閘或者不能過閘的船舶強行過閘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非從事經營活動的船舶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船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水閘建設的立項、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或者危害水閘安全和影響水閘正常運行秩序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水閘,包括節制閘、船閘、泵閘、涵閘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自建水閘,是指企業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投資建設的水閘。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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