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條例

《上海市民防條例》,共八章、四十八條(含附則),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防範與減輕災害危害,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而制定的,適用於該市行政區域內對空襲、火災、水災、地震災害和其他災害,災害性的化學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築物與構築物倒塌和其他災害性事故的預防、應急救援及其相關的管理工作。

根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民防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civil defence in Shanghai
  • 通過日期:1999年6月1日
  • 施行日期:1999年8月1日
  • 適用範圍:上海市行政區域內
修改決定,條例全文,總 則,規劃和預案,通信和警報,應急救援,民眾防護,民防工程,法律責任,附 則,修訂的條例,

修改決定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民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防範與減輕災害危害,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民防,是指政府動員和組織民眾採取防空襲、抗災救災措施,實施救援行動,防範與減輕災害危害的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空襲、火災、水災、地震災害和其他災害,災害性的化學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築物與構築物倒塌和其他災害性事故的預防、應急救援及其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領導,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領導。
區、縣民防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領導,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
第五條上海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是本市民防工作的辦事機構,負責本市民防工作的綜合協調及其相關的組織管理工作;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作,負責人民防空工作的組織實施。
區、縣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民防辦)是本行政區域民防工作的辦事機構,負責區、縣民防工作的綜合協調及其相關的組織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負責人民防空工作的組織實施。區、縣民防辦業務上受市民防辦指導。
市和區、縣的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分別負責火災、水災的預防、應急救援工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市和區、縣的計畫、規劃、財政、建設、交通、商業、民政、衛生、環境保護、物資、電力、電信、公用事業、氣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防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防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八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獲得民防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民防的義務。
第二章規劃和預案
第九條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災救災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組織實施。
抗災救災規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變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條市民防辦應當組織擬定本市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畫,經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審核後,報上級軍事機關批准。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本市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畫,組織擬定本行政區域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批准。
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畫至少每五年修訂一次。
第十一條火災、水災、地震災害和其他災害,災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築物與構築物倒塌和其他災害性事故的應急預案,由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應急預案應當抄送同級民防辦。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災害性的化學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其中,區、縣的應急預案應當報市民防辦備案。
第十二條本市民防重點防護目標由市和區、縣的民防辦、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中防空襲重要經濟目標的確定,由市民防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批准。
民防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或者其上級管理部門,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擬定本單位或者本部門的應急搶險搶修方案,報市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計畫、財政、商業、物資、醫藥等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平時物資周轉供應,有計畫地做好民防物資儲備。
物資儲備方案由市負責物資儲備的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其中防空襲物資儲備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批准。
第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和抗災救災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疏散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通信和警報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電力、電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防通信整體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區、縣民防辦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空警報建設規劃,並組織防空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對民防通信和防空警報網建設所需要的通信專線、指揮通信網和防空警報網的中繼線,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保障。
用於民防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七條民防通信、防空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八條防空警報設施規劃設定點建築物的所有者,應當在該建築物頂層預留不少於十平方米的防空警報設施專用房,並為民防辦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預留的防空警報設施專用房所需建造費用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予以補償。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維護管理。
防空警報設施不得擅自拆除。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防空警報設施的,應當報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地的區、縣民防辦批准。重建費用由拆除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防空警報試鳴。防空警報試鳴由市和區、縣民防辦具體實施,電力、電信部門以及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應當予以保障。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防空警報試鳴的五日以前發布公告,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刊播。
第四章應急救援
第二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防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專業民防應急救援組織、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等民防應急救援組織。
民防辦負責組建民防特種救援隊、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隊;其他專業民防應急救援組織,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有關部門負責組建。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組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下列部門負責組建:
(一)建設、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
(二)衛生、醫藥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
(四)衛生、化工、環境保護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
(五)電信部門組建通信隊;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
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平時應當擔負抗災救災任務。
紅十字會組織依法進行救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專業民防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大綱、訓練計畫由組建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的組建部門,制定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大綱、訓練計畫和綜合演練計畫。
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由組建部門組織實施。
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的綜合演練,由市和區、縣民防辦會同組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所需的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其中特殊的專用設備、器材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提供。
第二十三條災害、災害性事故發生時的應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統一組織指揮;市和區、縣民防辦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實施。
第二十四條發現災害、災害性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或者通過“110”報警服務台報警。
有關部門接到災害、災害性事故的報告或者報警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按照應急預案實施救援。
受災或者發生災害性事故的單位,應當在報告或者報警的同時,採取緊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組織自救互救,並配合應急救援組織進行救援。
第二十五條民防應急救援組織應當根據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的部門的指令及時進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絕、延誤。
因應急救援需要,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可以臨時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人員、設備和物資。被調用的設備和物資應當及時歸還。如有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本級計畫、財政、審計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平衡、監督、檢查人民防空和抗災救災資金、物資的分配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收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災害、災害性事故及其應急救援處置情況,並定期進行分析、研究,為本級人民政府抗災救災決策提供服務。
第五章民眾防護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防宣傳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火救災意識。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防宣傳教育計畫。
第二十九條在校學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
其他人員的民防教育,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民防宣傳教育。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加強對民防宣傳教育的督促、檢查。
第三十條本市公民應當學習民防的基本知識,接受民防基本技能的培訓,參加民防演練,增強自救互救的能力。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本單位人員進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練。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給予指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民防演練。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民防辦根據公民自願的原則,可以組織民防志願者隊伍。
民防志願者隊伍的成員,應當參加專門的民防培訓,按照要求參加應急救援活動。
民防志願者隊伍的組建、培訓和參加應急救援活動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在災害、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救援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紀守法,服從指揮。
第六章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的民防工程,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民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三十四條市民防辦應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設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市民防工程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防工程建設規劃,經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區、縣城市總體規劃。
第三十五條本市的捷運、隧道等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地下的電站、水庫、車庫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防空需要。
前款規定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規劃審查和竣工驗收,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參與。
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由市民防辦統籌安排,就近修建。
民防工程建設費應當繳交市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規劃方案時,應當徵求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民防工程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單獨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該工程的防空地下室的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三十九條民防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負責維護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資者或者使用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負責維護管理,並接受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的監督檢查。
對民防工程進行維修養護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
第四十一條平時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平時利用民防工程的,應當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內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
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須按照規定報經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本市的民防辦批准;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補建,或者補償建設相同面積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費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一)新建民用建築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繳、少繳民防工程建設費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三)平時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民防辦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擬定應急預案的;
(二)民防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或者其上級管理部門不擬定本單位、本部門應急搶險搶修方案的;
(三)受災或者發生災害性事故的單位,不及時報告、報警或者不採取緊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應急救援的;
(四)民防應急救援組織不執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部門指令的;
(五)挪用民防工程建設費,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行政複議的法律、法規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負有民防職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總 則

第一條為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防範與減輕災害危害,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民防,是指政府動員和組織民眾採取防空襲、抗災救災措施,實施救援行動,防範與減輕災害危害的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空襲、火災、水災、地震災害和其他災害,災害性的化學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築物與構築物倒塌和其他災害性事故的預防、應急救援及其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領導,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領導。
區、縣民防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領導,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
第五條上海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是本市民防工作的辦事機構,負責本市民防工作的綜合協調及其相關的組織管理工作;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作,負責人民防空工作的組織實施。
區、縣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民防辦)是本行政區域民防工作的辦事機構,負責區、縣民防工作的綜合協調及其相關的組織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負責人民防空工作的組織實施。區、縣民防辦業務上受市民防辦指導。
市和區、縣的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分別負責火災、水災的預防、應急救援工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市和區、縣的計畫、規劃、財政、建設、交通、商業、民政、衛生、環境保護、物資、電力、電信、公用事業、氣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防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防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八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獲得民防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民防的義務。

規劃和預案

第九條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災救災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組織實施。
抗災救災規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變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條市民防辦應當組織擬定本市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畫,經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審核後,報上級軍事機關批准。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本市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畫,組織擬定本行政區域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批准。
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畫至少每五年修訂一次。
第十一條火災、水災、地震災害和其他災害,災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築物與構築物倒塌和其他災害性事故的應急預案,由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應急預案應當抄送同級民防辦。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災害性的化學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其中,區、縣的應急預案應當報市民防辦備案。
第十二條本市民防重點防護目標由市和區、縣的民防辦、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中防空襲重要經濟目標的確定,由市民防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批准。
民防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或者其上級管理部門,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擬定本單位或者本部門的應急搶險搶修方案,報市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計畫、財政、商業、物資、醫藥等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平時物資周轉供應,有計畫地做好民防物資儲備。
物資儲備方案由市負責物資儲備的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其中防空襲物資儲備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批准。
第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和抗災救災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疏散計畫並組織實施。

通信和警報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電力、電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防通信整體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區、縣民防辦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空警報建設規劃,並組織防空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對民防通信和防空警報網建設所需要的通信專線、指揮通信網和防空警報網的中繼線,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保障。
用於民防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七條民防通信、防空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八條防空警報設施規劃設定點建築物的所有者,應當在該建築物頂層預留不少於十平方米的防空警報設施專用房,並為民防辦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預留的防空警報設施專用房所需建造費用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予以補償。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維護管理。
防空警報設施不得擅自拆除。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防空警報設施的,應當報市民防辦批准。重建費用由拆除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防空警報試鳴。防空警報試鳴由市和區、縣民防辦具體實施,電力、電信部門以及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應當予以保障。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防空警報試鳴的五日以前發布公告,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刊播。

應急救援

第二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防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專業民防應急救援組織、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等民防應急救援組織。
民防辦負責組建民防特種救援隊、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隊;其他專業民防應急救援組織,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有關部門負責組建。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組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下列部門負責組建:
(一)建設、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
(二)衛生、醫藥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
(四)衛生、化工、環境保護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
(五)電信部門組建通信隊;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
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平時應當擔負抗災救災任務。
紅十字會組織依法進行救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專業民防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大綱、訓練計畫由組建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的組建部門,制定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大綱、訓練計畫和綜合演練計畫。
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由組建部門組織實施。
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的綜合演練,由市和區、縣民防辦會同組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所需的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其中特殊的專用設備、器材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提供。
第二十三條災害、災害性事故發生時的應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統一組織指揮;市和區、縣民防辦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實施。
第二十四條發現災害、災害性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或者通過“110”報警服務台報警。
有關部門接到災害、災害性事故的報告或者報警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按照應急預案實施救援。
受災或者發生災害性事故的單位,應當在報告或者報警的同時,採取緊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組織自救互救,並配合應急救援組織進行救援。
第二十五條民防應急救援組織應當根據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的部門的指令及時進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絕、延誤。
因應急救援需要,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可以臨時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人員、設備和物資。被調用的設備和物資應當及時歸還。如有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本級計畫、財政、審計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平衡、監督、檢查人民防空和抗災救災資金、物資的分配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收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災害、災害性事故及其應急救援處置情況,並定期進行分析、研究,為本級人民政府抗災救災決策提供服務。

民眾防護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防宣傳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火救災意識。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防宣傳教育計畫。
第二十九條在校學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
其他人員的民防教育,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民防宣傳教育。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加強對民防宣傳教育的督促、檢查。
第三十條本市公民應當學習民防的基本知識,接受民防基本技能的培訓,參加民防演練,增強自救互救的能力。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本單位人員進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練。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給予指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民防演練。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民防辦根據公民自願的原則,可以組織民防志願者隊伍。
民防志願者隊伍的成員,應當參加專門的民防培訓,按照要求參加應急救援活動。
民防志願者隊伍的組建、培訓和參加應急救援活動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在災害、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救援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紀守法,服從指揮。

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的民防工程,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民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三十四條市民防辦應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設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市民防工程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防工程建設規劃,經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區、縣城市總體規劃。
第三十五條本市的捷運、隧道等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地下的電站、水庫、車庫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防空需要。
前款規定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規劃審查和竣工驗收,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參與。
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由市民防辦統籌安排,就近修建。
民防工程建設費應當繳交市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規劃方案時,應當徵求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民防工程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單獨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該工程的防空地下室的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三十九條民防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負責維護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資者或者使用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負責維護管理,並接受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的監督檢查。
對民防工程進行維修養護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
第四十一條平時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平時利用民防工程的,應當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內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
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須按照規定報經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本市的民防辦批准;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補建,或者補償建設相同面積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費用。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一)新建民用建築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繳、少繳民防工程建設費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三)平時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民防辦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擬定應急預案的;
(二)民防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或者其上級管理部門不擬定本單位、本部門應急搶險搶修方案的;
(三)受災或者發生災害性事故的單位,不及時報告、報警或者不採取緊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應急救援的;
(四)民防應急救援組織不執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部門指令的;
(五)挪用民防工程建設費,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行政複議的法律、法規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負有民防職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民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等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預案
第三章 通信和警報
第四章 應急救援
第五章 民眾防護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防範與減輕災害危害,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防,是指政府動員和組織民眾採取防空襲、抗災救災措施,實施救援行動,防範與減輕災害危害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空襲、火災、水災、地震災害和其他災害,災害性的化學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築物與構築物倒塌和其他災害性事故的預防、應急救援及其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領導,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領導。
區民防工作由區人民政府領導,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
第五條 上海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是本市民防工作的辦事機構,負責本市民防工作的綜合協調及其相關的組織管理工作;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作,負責人民防空工作的組織實施。
區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民防辦)是本行政區域民防工作的辦事機構,負責區民防工作的綜合協調及其相關的組織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負責人民防空工作的組織實施。區民防辦業務上受市民防辦指導。
市和區的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分別負責火災、水災的預防、應急救援工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市和區的計畫、規劃、財政、建設、交通、商業、民政、衛生、環境保護、物資、電力、電信、公用事業、氣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防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防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獲得民防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民防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和預案
第九條 市和區民防辦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災救災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組織實施。
抗災救災規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變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條 市民防辦應當組織擬定本市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畫,經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審核後,報上級軍事機關批准。
區民防辦應當根據本市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畫,組織擬定本行政區域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批准。
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畫至少每五年修訂一次。
第十一條 火災、水災、地震災害和其他災害,災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築物與構築物倒塌和其他災害性事故的應急預案,由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應急預案應當抄送同級民防辦。
市和區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災害性的化學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其中,區的應急預案應當報市民防辦備案。
第十二條 本市民防重點防護目標由市和區的民防辦、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中防空襲重要經濟目標的確定,由市民防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批准。
民防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或者其上級管理部門,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擬定本單位或者本部門的應急搶險搶修方案,報市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計畫、財政、商業、物資、醫藥等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平時物資周轉供應,有計畫地做好民防物資儲備。
物資儲備方案由市負責物資儲備的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其中防空襲物資儲備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批准。
第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和抗災救災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疏散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通信和警報
第十五條 市和區民防辦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電力、電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防通信整體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區民防辦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空警報建設規劃,並組織防空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 對民防通信和防空警報網建設所需要的通信專線、指揮通信網和防空警報網的中繼線,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保障。
用於民防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七條 民防通信、防空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八條 防空警報設施規劃設定點建築物的所有者,應當在該建築物頂層預留不少於十平方米的防空警報設施專用房,並為民防辦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預留的防空警報設施專用房所需建造費用由市或者區民防辦予以補償。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維護管理。
防空警報設施不得擅自拆除。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防空警報設施的,應當報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地的區民防辦批准。重建費用由拆除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防空警報試鳴。防空警報試鳴由市和區民防辦具體實施,電力、電信部門以及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應當予以保障。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防空警報試鳴的五日以前發布公告,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刊播。
第四章 應急救援
第二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防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專業民防應急救援組織、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等民防應急救援組織。
民防辦負責組建民防特種救援隊、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隊;其他專業民防應急救援組織,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有關部門負責組建。
市和區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組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下列部門負責組建:
(一) 建設、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
(二) 衛生、醫藥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
(三) 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
(四) 衛生、化工、環境保護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
(五) 電信部門組建通信隊;
(六) 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
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平時應當擔負抗災救災任務。
紅十字會組織依法進行救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專業民防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大綱、訓練計畫由組建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民防辦應當會同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的組建部門,制定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大綱、訓練計畫和綜合演練計畫。
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由組建部門組織實施。
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的綜合演練,由市和區民防辦會同組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所需的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其中特殊的專用設備、器材由市或者區民防辦提供。
第二十三條 災害、災害性事故發生時的應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統一組織指揮;市和區民防辦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實施。
第二十四條 發現災害、災害性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或者通過“110”報警服務台報警。
有關部門接到災害、災害性事故的報告或者報警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按照應急預案實施救援。
受災或者發生災害性事故的單位,應當在報告或者報警的同時,採取緊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組織自救互救,並配合應急救援組織進行救援。
第二十五條 民防應急救援組織應當根據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的部門的指令及時進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絕、延誤。
因應急救援需要,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可以臨時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人員、設備和物資。被調用的設備和物資應當及時歸還。如有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市或者區民防辦應當會同本級計畫、財政、審計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平衡、監督、檢查人民防空和抗災救災資金、物資的分配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收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災害、災害性事故及其應急救援處置情況,並定期進行分析、研究,為本級人民政府抗災救災決策提供服務。
第五章 民眾防護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防宣傳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火救災意識。
市和區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防宣傳教育計畫。
第二十九條 在校學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
其他人員的民防教育,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民防宣傳教育。
市和區民防辦應當加強對民防宣傳教育的督促、檢查。
第三十條 本市公民應當學習民防的基本知識,接受民防基本技能的培訓,參加民防演練,增強自救互救的能力。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本單位人員進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練。市和區民防辦應當給予指導。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民防演練。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民防辦根據公民自願的原則,可以組織民防志願者隊伍。
民防志願者隊伍的成員,應當參加專門的民防培訓,按照要求參加應急救援活動。
民防志願者隊伍的組建、培訓和參加應急救援活動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在災害、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救援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紀守法,服從指揮。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防工程,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民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三十四條 市民防辦應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設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區民防辦應當根據市民防工程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防工程建設規劃,經區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區城市總體規劃。
第三十五條 本市的捷運、隧道等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地下的電站、水庫、車庫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防空需要。
前款規定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規劃審查和竣工驗收,市或者區民防辦應當參與。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由市民防辦統籌安排,就近修建。
民防工程建設費應當繳交市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規劃方案時,應當徵求市或者區民防辦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民防工程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單獨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市民防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建設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三十九條 民防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 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區民防辦負責維護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資者或者使用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負責維護管理,並接受市或者區民防辦的監督檢查。
對民防工程進行維修養護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
第四十一條 平時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平時利用民防工程的,應當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內向市或者區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
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須按照規定報經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本市的民防辦批准;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補建,或者補償建設相同面積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民防辦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一) 新建民用建築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繳、少繳民防工程建設費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 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三) 平時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 民防辦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擬定應急預案的;
(二) 民防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或者其上級管理部門不擬定本單位、本部門應急搶險搶修方案的;
(三) 受災或者發生災害性事故的單位,不及時報告、報警或者不採取緊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應急救援的;
(四) 民防應急救援組織不執行市和區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部門指令的;
(五) 挪用民防工程建設費,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行政複議的法律、法規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負有民防職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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