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徵收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暫行辦法

上海市徵收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暫行辦法,是上海市通過的1986-12-01開始實行的辦法之一。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1-04
【生效日期】1986-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徵收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暫行辦法
(198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了促進節約用水,減少污水排放量,確保城市排水設施的正常維護運轉,根據《國務院關於大力開展城市節約用水的通知》的精神,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排水設施,系指接納、輸送和處理城市廢污水、雨水的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整治的接納城市排水的明渠、河、浜等,視同城市排水設施。
第三條除居民、普通中國小校(不包括校辦工廠)、幼稚園、託兒所、敬老院等外,凡向市區的城市排水設施,市屬跨縣的西區、南區、桃浦工業區污水總管以及八號、九號污水支管排放廢污水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均須按本辦法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的單位並不免除按規定應繳納超標排污費的責任。
第四條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設施使用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五條排水設施使用單位的排水量,按用水總量(包括自來水、深井水、自備水源)的百分之九十計算;其中,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和生產過程中水的蒸發量較大的企業,其排水量按總用水量扣除產品含水量或水的蒸發量後計算。產品含水量或水的蒸發量,由排水設施使用單位提出,報徵收單位核定。
排水設施使用費按每噸人民幣一角二分計征。
第六條排水設施使用費統一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所屬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處負責徵收。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處可按收取的排水設施使用費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費,用於排水設施使用費徵收管理工作。
第七條排水設施使用單位應向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處如實申報本單位的廢污水排放量。使用城市自來水和深井水水源的,每月以上海市自來水公司的抄表數為基準計算,自取地面水源的單位,由徵收單位派員核准計算。
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處應按月向排水設施使用單位發出排水設施使用費繳納通知單,排水設施使用單位應按期繳納或通過銀行託付。
第八條對逾期不繳排水設施使用費的單位,從滯繳日起每日增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排水設施使用單位的排水量有變化時,應及時提出;對瞞報少報的,從瞞報或少報之日起,按應繳排水設施使用費的三倍追繳。對屢催不付的,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處有權停止該單位使用排水設施,採取停止使用排水設施措施,應提前十天書面通知該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
第九條企業繳納的排水設施使用費列入生產、經營成本,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水設施使用費列入事業費。
第十條城市排水設施使用單位排放廢污水,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超過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而損壞排水設施的須加繳損害排水設施賠償費。廢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質標準的監測工作,由上海市城市排水監測站執行。具體辦法另訂。
第十一條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徵收排水設施使用費的財務管理,收好、管好排水設施使用費。收取的排水設施使用費作為預算外資金交入財政專戶管理,用於補助城市排水設施的維修、運行和更新改造。排水設施使用費當年有積余的,可連年結轉。
第十二條凡排入縣屬排水設施的,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制訂排水設施使用費徵收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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