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

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

《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共八章、四十六條(含附則),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保障上海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和徵兵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制定的,適用於該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公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
  • 條數:四十六條
  • 時間:1994年11月1日--至今
  • 單位:上海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工作條例,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說明,審議意見報告,

工作條例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9號公布 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和徵兵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下同)、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公民。
第三條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國公民的光榮義務。凡具有本市常住戶籍的公民,在規定的年齡內都有依法服兵役的義務。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的適齡公民,是指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至二十二歲,或者符合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徵兵命令規定的服現役年齡的男性公民。
本條例所稱的應徵公民,是指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適齡公民。
對女性公民的徵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徵兵命令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領導本市的徵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全市的徵兵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區、縣的徵兵工作。區、縣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組成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區、縣的徵兵工作。
第六條徵兵工作人員在辦理徵兵工作時,應當嚴格執行徵兵命令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確保新兵質量,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七條依法做好徵兵工作是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公民的共同責任。
公安、衛生、人事、勞動、民政、財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徵兵工作。
第八條徵兵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各單位自行解決徵兵工作以及兵役登記所需經費。
第九條在徵兵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備區或者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宣傳教育
第十條徵兵宣傳教育工作應當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徵兵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備區的徵兵命令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徵兵宣傳教育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國防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規劃。
徵兵宣傳教育的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鄉、鎮、街道以及其他單位開展徵兵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報刊、廣播、電視等宣傳部門應當加強依法服兵役和參軍光榮為內容的宣傳教育。
鄉、鎮、街道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向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勵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在徵兵工作期間,應當依法懸掛、張貼有關徵兵工作的宣傳品。
第十三條各類中等以上學校應當將兵役法制教育納入德育教育大綱,並設定必要的課時。
第三章兵役登記
第十四條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兵役登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承辦本轄區的兵役登記工作。適齡公民在戶籍所在地的鄉、鎮和街道參加兵役登記和應徵。
兵役登記工作應當在每年的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要求,告示和書面通知戶籍在本轄區內的適齡公民按時履行兵役登記手續,並在兵役登記工作結束時向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如實報告兵役登記結果。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要求,提供本地區當年適齡公民的名單以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本市徵兵工作實行兵役證制度。
兵役證由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印製,由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管理、審核和組織發放。
兵役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十七條兵役證按照下列規定保管和使用:
(一)兵役證由適齡公民保管,遺失兵役證的,應當及時向發證單位申請補發;
(二)經兵役登記的適齡公民變更戶籍所在地或者就業單位,應當及時到發證單位辦理兵役登記變更的手續;
(三)十八至二十四周歲的男性公民,在就業(含臨時就業)、就學、申請出境、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專業證件時,應當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出示兵役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必須予以查驗。
第十八條適齡公民應當在每年規定的期限,攜帶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學歷證明或者攜帶兵役證到指定的兵役登記地點,履行兵役登記手續。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應當視為出勤。適齡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記手續時必須反映本人的真實情況,不得隱瞞或者弄虛作假。
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在徵兵工作中應當依據不同情況,如實在公民的兵役證上註明應徵、緩徵、免徵、不征、拒征、已征,或者註明轉服、免服、不服預備役等情況。
第十九條當年經兵役登記確定的應徵公民,在年度徵兵工作結束前,未經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四章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下達的徵兵任務,組織應徵公民參加體格檢查,並且按照要求做好對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
第二十一條徵兵體格檢查工作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和協調下,由市和區、縣衛生部門負責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徵兵辦公室、衛生局以及有關醫院抽調人員分別組成市和區、縣徵兵體格檢查組,設立徵兵體格檢查站,組織實施體格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對應徵公民實施體格檢查。
醫務人員在從事徵兵體格檢查工作期間,原單位應當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條兵役登記後確定為應徵公民的對象(包括已被招工、招乾的),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通知要求參加體格檢查,並且如實反映健康狀況。應徵公民參加體格檢查應當視為出勤。
第二十四條徵兵政治審查工作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和協調下,由市和區、縣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抽調人員組成政治審查組,組織各承辦單位對應徵公民實施政治審查,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五條政治審查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政治審查工作的各項規定和紀律。
政治審查工作人員在從事徵兵政治審查工作期間,原單位應當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五章新兵審定和交接輸送
第二十六條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根據應徵公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單位的意見,召集體格檢查、政治審查等部門以及接兵部隊集體審定兵員。
區、縣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召集有關部門和接兵部隊,依據軍兵種對兵員的要求,在審定的兵員中,擇優批准政治、身體、文化、年齡合格的公民入伍。
第二十七條應徵公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單位,應當將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名單張榜公布,接受公民監督。
被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應當履行兵役義務,其所在單位應當支持。
第二十八條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辦理應徵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續,並發給《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憑《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到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戶籍註銷手續。
有關單位應當按時向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檔案材料。
第二十九條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在新兵輸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與接兵部隊辦理新兵及其檔案材料的交接手續,並協助接兵部隊將本地區的新兵安全、按時送達指定的車站、碼頭。
第三十條各級徵兵辦公室應當為部隊接兵人員提供工作條件。
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部隊接兵人員協助徵兵辦公室共同做好徵兵工作。
第六章優待和安置
第三十一條本市應徵入伍的義務兵及其家屬,有權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對義務兵及其家屬的各項優待。
第三十二條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的支出納入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其發放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用於義務兵家屬的優待、繳納義務兵個人的社會保險費和義務兵退役後的補助等方面。
第三十三條應徵公民入伍後享受以下優待:
(一)原租賃的公房,租賃和使用權應當予以保留;
(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遷配房時,應當享受與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原農村戶籍所在地土地被徵用的,應當享受與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四)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有關優待。
第三十四條義務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學業的,退役後可以回原學校復學。義務兵在職入伍的,退役後可以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單位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同工齡的同類職工。
義務兵退役後,也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優待:
(一)報考國家公務員或者本市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優待。
(二)入伍前為城鎮無業人員需要安置就業的,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相應的培訓,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安置。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安置退役義務兵的義務。
(三)城鎮義務兵退役後自謀職業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並給予政策優惠。
前款所列的優待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五條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義務兵風險基金,基金的來源、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責令改正,經教育不改的,視情節輕重處以同地區當年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平均標準兩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組織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二)隱瞞適齡公民人數或者不接受徵兵任務的;
(三)不實施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對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檢查、政治審查的;
(四)阻撓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徵入伍的;
(五)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以及採用其他手段庇護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錄用或者錄取受到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的公民就業、就學的。
對有前款行為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應當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並可以對其處以同地區當年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平均標準五倍以下罰款。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接受安置退役義務兵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安置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經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從事徵兵工作的人員在徵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教育不改的,在職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辭退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待業人員,由勞動部門收回待業證;個體工商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逃避、拒絕兵役登記或者徵兵體格檢查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後逃避、拒絕應徵的;
(四)轉借、塗改兵役證以及違反兵役證其他使用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員,一年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錄用或者錄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為他們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專業技術證書,公安機關不得為他們辦理出境手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並可以處以同地區當年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平均標準兩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連續兩年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經教育不改的,或者入伍後在新兵訓練期間擅自離開部隊被除名的,兩年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錄用或者錄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為他們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專業技術證書,公安機關不得為他們辦理出境手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並可以處以同地區當年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平均標準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偽造兵役證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偽造的兵役證予以沒收。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分、處罰而有關部門未予處分、處罰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可以制發建議書,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實施處分、處罰。
第四十三條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承辦本轄區的兵役登記工作。適齡公民在戶籍所在地的鄉、鎮和街道參加兵役登記和應徵。”
二、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要求,告示和書面通知戶籍在本轄區內的適齡公民按時履行兵役登記手續,並在兵役登記工作結束時向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如實報告兵役登記結果。”
三、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合併作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的支出納入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其發放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用於義務兵家屬的優待、繳納義務兵個人的社會保險費和義務兵退役後的補助等方面。”
四、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義務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學業的,退役後可以回原學校復學。義務兵在職入伍的,退役後可以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單位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同工齡的同類職工。
“義務兵退役後,也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優待:
“(一)報考國家公務員或者本市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優待。
“(二)入伍前為城鎮無業人員需要安置就業的,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相應的培訓,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安置。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安置退役義務兵的義務。
“(三)城鎮義務兵退役後自謀職業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並給予政策優惠。
“前款所列的優待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五、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接受安置退役義務兵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安置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決定第四條第二款所列優待規定,自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辦法實施後執行。
《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4年10月20日,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1994年11月1日公布施行。1997年10月17日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對《條例》作了部分修改。《條例》的施行,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確保本市順利完成國務院、中央軍委下達的徵兵任務,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近幾年來,本市依法徵兵的工作機制不斷完善,兵役機關依法徵兵已形成制度,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已成自覺行為,所徵兵員的質量逐年提高,居全國前列,受到上級部門和部隊的肯定。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本市的徵兵工作面臨一些新的情況和新的問題,如“條塊結合”的徵兵組織方式、“兩張通知書一起發”的退伍義務兵安置的具體制度,已不能適應目前徵兵工作實際情況的變化。1998年12月,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1984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以下簡稱《兵役法》)進行了修訂;2001年9月,國務院、中央軍委對1985年制定的《徵兵工作條例》進行了修訂。鑒於本市徵兵工作的實際需要和法制統一的原則,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改,予以完善。
為此,市政府徵兵辦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調查研究,提出了《條例》的修改建議,並於2002年2月6日向市政府報送了《關於建議修改〈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的報告》。市政府法制辦在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又會同市政府徵兵辦進一步進行研究,經過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正案(草案)》。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將徵兵組織方式由“條塊結合”改為“屬地屬戶”
自1986年以來,本市實行了城鎮在職職工由所在單位徵集,待業青年和農村青年由戶口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徵集的“條塊結合”的徵兵組織方式。這一做法在當時的背景下,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並在實踐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完善和發展,“條塊結合”的徵兵組織方式在實施中已顯露出種種弊端。第一、兵役登記漏登、兵員徵集漏征的現象難以避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過去的“單位人”已轉變為“社會人”,人力資源市場化配置已占主導,企事業單位破產、關閉數量增多,職工的流動性增大。仍以單位為基礎組織徵兵工作,兵役機關難以準確掌握相當一部分適齡公民和企事業單位履行兵役義務的情況,導致兵役登記漏登、兵員徵集漏征現象難以避免。2001年的全市兵役執法檢查中發現,有的區適齡公民兵役登記漏登率達20% 。第二、外商投資企業、民營企業中開展徵兵工作遇到困難。據統計,目前,本市的外商投資企業和民營企業約占企業總數的一半以上,而這些企業沒有設立兵役工作機構,也無法承擔徵兵政審工作,使得這類企業中的兵役登記、兵員徵集工作難以順利進行。第三、“條塊結合”的徵兵方式已不符合國家徵兵命令的規定。目前,國家徵兵命令規定,兵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兵役機關徵集,全國其他省市都已按“屬地屬戶”徵集兵員。因此,將本市“條塊結合”的徵兵工作組織方式,轉變為由鄉鎮、街道按“屬地屬戶”的原則的徵兵工作組織方式,已勢在必行。目前,本市各鄉鎮、街道都設立了武裝部,城鎮優待金也已實行全市統籌,原先由國有大中型企業承辦的徵兵工作大都已由鄉鎮、街道武裝部承辦,全市250多名鄉鎮、街道武裝部長,經兵役執法資格培訓和考核,全部獲得了兵役執法資格。因此,以“屬地屬戶”的方式組織徵兵工作的客觀條件已經具備。
鑒於以上情況,《條例修正案(草案)》將原《條例》中涉及徵兵組織方式的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併後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承辦本轄區的兵役登記工作。適齡公民在戶籍所在地的鄉、鎮和街道參加兵役登記和應徵”。並對第十五條第一款也作了相應修改。
(二)對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作了結構調整
自1995年以來,根據現行《條例》的規定,本市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的發放,採取了義務兵及其家屬“一攬子”優待的做法。在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髮放標準上,採用了城鎮和農村兩個標準,城鎮是按照上一年全市職工年均工資性收入的標準發放,農村是按照上一年本區縣或者本鄉鎮勞均收入的標準發放。這一做法基本保證了本市義務兵及其家屬的生活水平與社會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有效地調動了適齡公民及其家屬履行兵役義務的積極性,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本市居民收入水平不斷提高,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的標準每年固定調整,與部分城鎮職工產生了收入不平衡。同時,隨著本市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健全,義務兵服役期間的社會保障權益應當予以考慮。近幾年本市已在推行義務兵服役期間的養老、失業、醫療等基本社會保險制度,但由於缺乏法律依據,推行難度很大。基於以上兩點考慮,有必要對現行優待金標準的表述方式以及優待金的發放結構作必要的改進和調整。為此,《條例修正案(草案)》將《條例》的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為:“城鎮入伍的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的平均標準,為相當於上一年本市職工年均工資性收入”;“農村入伍的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的平均標準,為相當於上一年義務兵原所在的區縣勞動力平均收入”。由於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髮放結構的調整正在探索之中,總的目標是由直接支付給家屬的優待金、為義務兵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兩部分,逐步調整為直接支付給家屬的優待金、為義務兵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兵退役後的生活補助費三部分。因此,《條例修正案(草案)》對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的發放結構未作具體規定。
(三)改進和完善了退伍義務兵的安置政策
1986年,為了緩解當時出現的“徵兵難”的矛盾,解決城鎮入伍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的發放問題,本市在城鎮待業應徵青年中實行了入伍通知書和安排工作單位通知書一起發的制度。這一制度實行以來,有效地調動了適齡公民參軍的積極性,保證了本市徵兵任務的順利完成。但是,隨著產業結構調整和資產重組,企業破產、關閉的數量增多,一些應徵公民入伍時安置的工作單位,在其退伍後已不存在,出現了一退伍就失業的情況,使得這部分退伍義務兵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勞動爭議時有發生。此外,原承擔應徵入伍安置任務的國有大中型企業的數量越來越少,而向外商投資企業和民營企業安置退伍義務兵,尚無明確的法規依據。為了更好地解決退伍義務兵安置問題,《條例修正案(草案)》依據《兵役法》的有關規定,提出了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改進的辦法:第一、明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接收退伍義務兵安置的義務,為政府安置部門制定具體的安置辦法奠定法律基礎。第二、將義務兵入伍前安置到工作單位的做法,改為退伍後安置到工作單位。據此,《條例修正案(草案)》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作了相應修改,增加了入伍前是城鎮無業人員的義務兵退伍安置的規定,並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條款。此外,考慮到本市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制度仍處於改革中,《條例修正案(草案)》在原《條例》的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中增加了“義務兵退役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民政局會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等部門制定”的內容。
以上說明和《條例修正案(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後,就有關問題,召開座談會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市政府法制辦、市政府徵兵辦公室、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等有關部門以及部分退役義務兵的意見。3月25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36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和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4年11月1日施行以來,對於依法規範本市的徵兵工作,加強國防教育、改善優待政策,有效地緩解本市“徵兵難”的矛盾,提高本市應徵兵員的質量,保證本市每年都能順利完成國務院、中央軍委下達的徵兵任務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和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以下簡稱《兵役法》)修改後,《條例》的一些規定已與本市徵兵工作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及上位法的規定不相適應,因此,對《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對本市的徵兵組織方式、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的結構和退伍義務兵安置辦法以及法律責任的修改,是基本可行的。同時,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對《修正案(草案)》的有關內容還需作必要的修改:
一、鑒於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勞動契約制的規定和《上海市勞動契約條例》中已對退役義務兵簽訂勞動契約的期限和履行勞動契約的問題作出了規定,《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中關於“義務兵由單位應徵入伍的,原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關係。退役後回原單位的,或者錄用原無工作單位的退役義務兵,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兩年以上的勞動契約,但單位、職工共同同意解除勞動關係的除外”的規定與其存在不一致,故建議予以修改。
二、考慮到目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著手制訂《公務員法》,為了使條文的表述更為嚴密,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五條中的:“但安置在國家機關內的退役義務兵,應當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辦理”修改為:“退役義務兵擬擔任公務員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公務員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三、根據《兵役法》的有關規定和本市退役義務兵安置的實際情況,建議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關於政府對退役義務兵自謀職業的給予鼓勵的原則規定。
四、鑒於1999年4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關於當事人對有關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的規定,與《行政複議法》的規定不符,故建議作出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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